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登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登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登昌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大社區 學路段之某田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路高鐵橋下時,因機車未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 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許登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 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自稱係中低收入戶,且為肢體障 礙患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