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98號
KSDM,105,交簡,1998,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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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童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童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童懿於民國105年1月6日6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標準,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6 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光學專路口 時,自後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張雨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雨球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將許童懿送往義大醫院診治,並委由義大醫院對其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9.8mg/dl(百分之0.2198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9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童懿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張雨球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8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復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近來酒駕肇事導致重大人身傷亡 之車禍案件頻傳,政府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 作為因應對策,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自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009 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被告此舉顯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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