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瑞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2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 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高雄 市前金區市中一路(聲請意旨誤載為中華三路,應予更正) 與中正四路口前,因不勝酒力直接趴睡在前揭車輛方向盤上 。因阻礙交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其酒味濃重,遂同日 7 時54分許對張清瑞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 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按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 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 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其酒測值甚高,已嚴重影響駕駛之狀況,復因不勝酒 力而在行車之際直接趴睡於車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自陳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前有酒駕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