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78號
KSDM,105,交簡,1978,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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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文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竹山溝地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 精完全消退,即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德昌路與中學路口時為警攔查,並 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7時28分許,對許天文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車 輛詳細資料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 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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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