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速偵字第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侑杉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15)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北街與文學二街口時,不慎 擦撞王乙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15)日3 時46分許,對林侑杉實施吐氣酒 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侑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乙如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 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 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 參。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前無酒駕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