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46號
KSDM,105,交簡,1946,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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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27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進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昌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富路與武營路口時,欲左轉彎 進入武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時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王○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李○婷 ,沿新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謝進昌見狀閃煞不及 ,以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前車頭與王○馨所騎乘上開機車 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馨李○婷因而人車倒地,王○ 馨受有左膝、右手挫傷及左膝髕前滑囊炎等傷害;李○婷則 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大腳趾壓砸傷併部份指甲缺損等傷害 。又謝進昌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承認而為自首。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進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 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李○婷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人郭○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 15-17、19-21頁;偵二卷第18-1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7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2、8-9、22-35、39頁;偵一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且前已考領普通自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憑(審交易卷第29頁),對上 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 警卷第29頁),足認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於上開肇事地點與告訴人王○馨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此亦與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認:「1.謝進 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王○馨無肇事原 因。」等語之鑑定結果相同,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憑(偵一卷第13頁反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 法論科。
四、次按行為人若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 認其在吊扣駕照期間或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 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 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告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雖至104年2月22日,然其上開駕照 並未遭註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 審交易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汽車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普通小型車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 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問題,其非係無照駕駛,故無刑責加 重之問題,先予指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王○ 馨、李○婷受有上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有於事故發生後,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 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與告訴人2人間尚未達成和解,再衡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



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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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