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進祥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二苓 路某路邊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 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聲請書誤載為XNL-080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福隆街口時,因安 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9時 36分許,對謝進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試 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 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 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本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