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55號
KSDM,105,交簡,1855,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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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燕子於民國105 年4 月5 日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自強路 上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其於同日2 時12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故於同日2 時22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燕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張燕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 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 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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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