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瑛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瑛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瑛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從高雄 市○○區○○○○街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迴轉時,本應 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 倒車,適胡錦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 術南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 乘機車車頭撞及洪瑛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胡錦雀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臀 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洪瑛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胡錦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 有過失,因我遵守交通規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7818-K5 號自用小客車,欲從 高雄市○○區○○○○街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迴轉時, 未注意並禮讓後方而貿然倒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臀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及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李威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此觀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之 記載已明,被告對於上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並予以注意;又事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 規定行駛,詎其因為未注意禮讓後方而貿然倒車致其後車尾 與告訴人之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 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 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實情,礙難採信。而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已明(見偵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 並禮讓後方往來車輛,而肇致本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且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 況、業會計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