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芬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 年10月31 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四路22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該巷與文 自路此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該巷路面劃設有「停」字標 線,地位上居於支線道,而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依該巷路面之「停」字標線之 指示停車,以確認居於幹線道地位之文自路上有無來車,並 禮讓行駛於該道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上揭交岔 路口,適有張峻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其女張○寧(民國97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沿文自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陳秀芬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車頭遂撞擊張峻彰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 張峻彰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而張○ 寧則受有右踝、右手擦傷之傷害。而陳秀芬於肇事後,在偵 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 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秀芬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峻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 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各訂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並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亦著有規定。又前揭高雄市左營 區博愛四路226 巷道路,於東往西方向近前揭交岔路口處停 止線前方路面劃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性質上並已揭示該行進方向道路與其前方橫向交 會道路之相對地位為支線道與幹線道之關係,而本件被告陳 秀芬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身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於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負 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事實欄所載 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上開時日駕車 行駛於博愛四路226 巷並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 意,未於該巷近路口處之停止線前方先停車查看,確認文自 路上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駛於該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 入前揭交岔路口,致所駕車輛與騎乘機車於文自路上由南往 北方向駛入該路口之告訴人張峻彰發生碰撞,則其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峻彰及其女張○寧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 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觸犯2 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 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本件交通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 ,未依所行駛巷道路面上之「停」字標線指示停車,於確認 前方橫向幹線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對方先行,即貿然直行駛 入該路口,故與告訴人張峻彰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張峻彰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肢、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而載 附乘客張○寧則受有右踝、右手擦傷之傷害,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無前科、在偵查中亦坦承有前揭疏失,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被告認告訴人求償項目尚有未盡 合理之處,且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餘元,實屬過
高,又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檢察官偵訊 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本 件未能達成和解之結果尚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所致,另考量 告訴人張峻彰、張○寧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各自所受之前開傷 勢均非嚴重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