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明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鍾岳霖
指定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廖建豪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吳肇基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9866、9867、12745、13818、157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旭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鍾岳霖(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至2-4、2-6、2-9、2-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沒收。
廖建豪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吳肇基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至3-3、3-6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蔡旭明、鍾岳霖、吳肇基、廖建豪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逾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旭明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許○○。
(二)鍾岳霖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林○○、陳○○、邱○○(起訴書誤載為邱○ ○)、吳○○。
(三)鍾岳霖、廖建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8至10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8至10所 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
(四)吳肇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吳○○。
二、鍾岳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中旬某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大港超商」,以新臺幣(下同) 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6,000元)之價格,向潘煒文(另 案偵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 18.22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經警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在附表四所示地點對蔡 旭明、鍾岳霖、吳肇基、廖建豪執行搜索,並分別查扣附表 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肇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告廖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肇基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吳肇基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因 為當時被告吳肇基不了解法律程序和權利且非常害怕,檢察 官又已提示證人吳○○之偵訊筆錄,被告害怕如果否認犯行 會遭檢察官以與證人供述不一有串證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以 致與同住之母親分離,才會依檢察官提示之筆錄記載內容, 承認交易地點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然 查,被告吳肇基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見本 院卷一第93頁),又參諸被告吳肇基除有下述構成累犯之科
刑紀錄外,其於90年間起迄100年間止均陸續涉有其他刑事 案件經偵查、審判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吳肇基對於任意性自白之證據能力 ,應有相當的認識,且經檢警一再告知其訴訟上之權利,尚 無不知法律程序及權利之情形,故被告吳肇基及其辯護人之 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被告廖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建豪雖主張:之前會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已經 犯罪,叫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並未指稱 該等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且被告廖建豪 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等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234頁,本院卷二第192頁),亦難認被告廖建豪此部分之主 張可資採認。從而,綜觀本案相關卷證,因無證據可認被告 吳肇基、廖建豪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認係出於渠 等之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被告2人 又無對渠等自白之任意性提出其他異議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抗 辯,甚或調查證據之請求,經綜合判斷結果,該等任意性之 自白,自得採為認定被告吳肇基、廖建豪所涉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判決基礎,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吳○○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 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二)被告蔡旭明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許○○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1 6頁)。被告吳肇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吳○○於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3頁、第121頁)。惟審酌證人許○○、吳○ ○於檢察官訊問時,乃分別就渠等親身經歷、見聞本件犯 行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陳述,渠等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亦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復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許○○、吳○○到庭,雖證人許 ○○因傳喚未到並拘提無著,僅證人吳○○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然已保障被告蔡旭明、吳肇基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依上開說明,證人許○○、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蔡旭明之辯護人以:證人許○○自稱有憂鬱症,有 詐欺前科,現又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檢警偵查而逃匿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主張證人許○○證述之憑信性薄 弱。被告吳肇基之辯護人以:證人吳○○曾因車禍傷及頭 部、腦部,與他人對話常有顛三倒四,內容不合邏輯之情 形,且疑似因長期施用及混用第二、三級毒品,腦部受損 影響其認知及表達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主 張證人吳○○供述之憑信性低。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應指其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 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 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證詞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 明力評價之判斷,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判斷混為 一談。是以,被告蔡旭明及吳肇基之辯護人前揭主張縱使 屬實,應僅屬證明力之問題,自不影響前開證人許○○、 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三、證人吳○○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吳肇基及其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吳○○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21頁)。然因證人吳○○於警 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不符之情況(詳下述),審酌 證人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 較為清晰明確,復未直接面對被告吳肇基而為陳述,較無人 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且其之 陳述又恰與被告吳肇基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蔡旭明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證人許○ ○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93頁、第116頁),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蔡旭
明犯罪之證據,自無敘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一併敘明。四、本案引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於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 間內所為等情,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3條前段規定,監聽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犯 罪時所為與犯罪行為有關之言語,包括實行犯罪行為本身( 如教唆犯罪、恐嚇、詐欺等言語)、與共犯謀議、聯絡、告 知及與他人溝通之相關對話,均係犯罪完成前有關犯罪行為 之言語,並非事後對犯罪行為之描述,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卷附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承辦員警根據錄音播放製作,各被告及其等選任之 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本院復已就 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而得憑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蔡旭明及吳 肇基之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中括號內記載之內容,為 員警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第121頁), 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蔡旭明、吳肇基犯罪之證據, 自無敘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此外,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蔡旭明、鍾岳霖、吳肇基、廖 建豪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7頁、第121頁、第234頁 、第54至76頁、第185至1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旭明部分
訊據被告蔡旭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許○○是我當時在捷醫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醫公 司)工作的老闆,我在裡面擔任業務,我知道他有在吸食愷 他命,附表一編號1那次是他叫我去幫他拿愷他命,我跟癸 ○○拿10公克的愷他命回來,因為鍾岳霖有欠我100,000元
,所以我沒有交給鍾岳霖10公克愷他命的錢,我拿回來之後 就交給許○○,許○○也沒有給我錢,我是把10公克的愷他 命拿過去許○○的家給他。附表一編號2這一次許○○有跟 我用電話聯絡,但是主要是在講一個叫阿潘的人,阿潘是我 介紹給捷醫公司裝潢的工人,他也是鍾岳霖的朋友,因為裝 潢完之後許○○把貨款匯到阿潘的帳戶,但阿潘沒有把錢拿 給他的老闆,所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的譯文都是在講這件事 情,是講到後來許○○叫我去幫他拿愷他命,但是被我拒絕 。附表一編號3的部分那些譯文都是我跟許○○在講我那時 候要介紹吳肇基到捷醫公司工作的事情,許○○也沒有叫我 去幫他拿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查:(一)被告蔡旭明有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通話時間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被告蔡 旭明於104年3月7日21時11分42秒許通話後未久,有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許○○住處,交付重量約10公 克之愷他命予許○○;被告蔡旭明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 時間、地點遭搜索後,有附表四編號1-1至1-17所示物品 遭查扣等事實,為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二 卷第102頁),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 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票、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293、526號 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43至48頁、第66 至68頁、第96頁,偵六卷第18頁、第20頁),被告蔡旭明 對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本院卷二第59 頁、第65至66頁、第72頁),自堪認定。(二)被告蔡旭明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許○○於偵查中業已具 結證稱:「(問:你總共向蔡旭明買過3次毒品,是否屬 實?)是,是K他命,我每次都有給他5,000元,一開始是 經由人家介紹說可以治療我的憂鬱症,我每次都給蔡旭明 5,000元,他也沒有拒收,他給我毒品我就給他5,000元」 、「(問:〈提示監聽譯文編號1〉是否為你跟蔡旭明對 話內容?)是購買5,000元的K他命,我拿5,000元給他, 譯文的50,000元是裝潢的錢」、「(問:〈提示監聽譯文 編號3跟4〉是否為你跟蔡旭明的對話內容?)是,裡面提 到的5兩是指購買5,000元K他命」、「(問:〈提示監聽 譯文編號5、6、7、8〉是否為你跟蔡旭明對話?)是」等 語(見偵二卷第102頁)。又對照警二卷第66至68頁之通 訊監察譯文,當時檢察官訊問證人許○○時所提示之監聽
譯文編號1、3至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分別為附表五 編號1①、2①②、3①②所示,應可認定。是以,觀諸證 人許○○前揭證述與被告蔡旭明購買3次愷他命相關之附 表五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附表五編號1 部分,因被告蔡旭明就此交付10公克愷他命許○○之情節 ,於本院供稱:事情發生之經過是許○○打電話給我,叫 我過去他家找他,我出去找鍾岳霖,拿到之後我再過去許 ○○家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然許○○於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對話過程中,均未明白提及係要向被告 蔡旭明購買愷他命,僅一直不斷提及要被告蔡旭明過來「 泡茶」,被告蔡旭明即明瞭許○○係要拿取愷他命之意, 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警二卷 第66至67頁)。是許○○於通話時要被告蔡旭明過來「泡 茶」等語,應為許○○要向被告蔡旭明購買愷他命之暗語 一情,應足認定。依此,再對照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譯 文內容,證人許○○均有在與被告蔡旭明之通話內容提及 要被告蔡旭明過去「泡茶」等語。參以,證人即在捷醫公 司擔任許○○助理之吳○○於本院證稱:我在捷醫公司工 作期間,因為許○○認我當乾兒子,所以每天下班後,我 會到許○○住處照顧許○○生活、買飯或是幫他招待客戶 ,直到許○○去房間睡覺休息,我才離開;我知道許○○ 有在施用愷他命,許○○有交代蔡旭明去幫他拿愷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第321頁、第327至328頁) ,堪認證人許○○前揭證稱與被告蔡旭明於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通話時間通話後,有向被告蔡旭明購買愷他命3次 ,每次都有支付5,000元等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三)被告蔡旭明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辯稱:該次交付許○ ○之10公克愷他命是跟鍾岳霖拿取,因鍾岳霖欠其100,00 0元,所以未付錢給鍾岳霖,許○○也沒有付錢云云。然 被告蔡旭明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前 於警詢中供稱:就是我幫許○○跟鍾岳霖拿愷他命,我當 時沒有拿錢,這次的交易是從我這邊直接扣錢因為我欠許 ○○50,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8頁),足認被告蔡旭明 就該次10公克愷他命之代價,係自鍾岳霖之欠款抵扣,抑 或自其對許○○之欠款抵扣,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是被 告蔡旭明於本院前揭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又證人 鍾岳霖於本院審理中固先證稱:「(問:蔡旭明於104年3 月7日前後有無跟你拿過10公克的愷他命?)好像有」、 「(問:就你印象所及,該次蔡旭明有無跟你說他為何要 跟你拿10公克的愷他命?)好像是說要拿給他老闆」、「
(問:蔡旭明該次跟你拿10公克的愷他命有無付錢給你?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惟證人鍾岳霖 就此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為證稱:「(問:為何剛才辯護 人問你104年3月7日這個日期的前後,你有辦法講出你有 拿過10公克給蔡旭明?)我說好像,我有印象,但是我不 確定」、「(問:是否你有拿過愷他命給蔡旭明,但是日 期及拿多少數量你都沒有什麼印象?)是,沒有印象」、 「(問:針對辯護人問你說蔡旭明跟你講過愷他命的用途 是什麼,你剛說曾經聽蔡旭明說是要拿給他老闆,這件事 情是你印象很多次蔡旭明有這樣講,還是只有某幾次?) 我不太有印象了,太久了」、「(問:那你剛怎麼會回答 說蔡旭明有跟你講是要拿給他老闆?)我記得那時候電話 中他是說他要去找他老闆」、「(問:你指的是蔡旭明跟 你拿完毒品之後,有在電話中跟你說會把毒品拿給他老闆 嗎?)他沒有這樣講,他好像是因為要去上班還是怎樣吧 ,我印象中那天是要找他老闆」、「(問:但是毒品是要 交給他老闆嗎?蔡旭明有無跟你講?)他沒有跟我講」、 「(問:所以剛才辯護人問你說蔡旭明有跟拿過10公克的 愷他命用途是什麼,你說好像說要拿給老闆,這是否是你 猜測?)我說可能吧,這是我的猜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10至311頁),且就免費拿給被告蔡旭明愷他命之數量 換算為交易之市價為何乙節,於本院證稱:最少幾百塊錢 ,最多應該不會超過2,000元,沒有到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15至316頁),足認證人鍾岳霖前開證稱:蔡旭 明於104年3月7日前後有跟我拿過10公克的愷他命,好像 是說要拿給他老闆等語,顯係迴護被告蔡旭明之詞,不足 採信。再者,由證人鍾岳霖所證稱其免費提供予被告蔡旭 明之愷他命市價最多不超過2,000元一情以觀,被告蔡旭 明所辯104年3月7日所交付許○○之10公克愷他命顯非自 證人鍾岳霖處免費取得,是其所辯因此未向許○○收取 5,000元云云,自難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蔡旭明雖以上情置辯,惟觀之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告 蔡旭明與許○○之通話譯文均未提及阿潘及裝潢款項之事 ,被告蔡旭明於通話過程亦未有任何拒絕許○○要求之言 詞,是被告蔡旭明前揭所辯,顯難採認。至被告蔡旭明就 此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104年3月17日兩通都是許○ ○叫我去幫他拿愷他命,但我到他家之後我拒絕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6頁),辯護人並具狀為被告蔡旭明辯護稱 :當時過去許○○家與許○○見面,僅是拒絕再為許○○
取得愷他命,因此鬧了不愉快,該次被告蔡旭明未拿任何 毒品給許○○,當時捷醫公司吳○○在場可證,請求傳喚 證人吳○○以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 然證人吳○○於本院證稱:「(問:104年3月17日那天晚 上的事,你目前是否還有印象?)沒什麼印象、「(問: 你有無印象蔡旭明有去找許○○討論有關於裝潢工人阿潘 的事情?)有」、「(問:那天蔡旭明去的時候跟許○○ 討論的內容大概為何?)因為阿潘是負責公司店面的裝潢 ,許○○拿錢給阿潘之後,阿潘沒有把錢轉回他的公司」 、「(問:那天蔡旭明跟許○○討論這件事的前後,蔡旭 明有無拿愷他命給許○○?或是有拿什麼東西給許○○? )不太有印象」、「(問:那天許○○有無要求蔡旭明去 幫他拿愷他命?)因為正確日期我不太確定,但是許○○ 也是有交代蔡旭明去幫他跑過」、「(問:蔡旭明的反應 是如何,你是否還記得?)也沒辦法有什麼反應,因為老 闆交代就是照做」、「(問:蔡旭明當時有無抗拒、拒絕 或是聽聽就接受,這個你有無印象?)就領人家薪水就是 照老闆的話做…」、「(問:蔡旭明到許○○家裡面討論 有關於裝潢工人阿潘那件事的那一天,以你的印象,蔡旭 明有無拒絕說要幫許○○拿愷他命?)我知道那天好像他 們鬧得不是蠻愉快的,就因為那個裝潢工人把錢拿了就跑 了的事情,就是因為那個工人的關係,我們老闆許○○要 跟蔡旭明要他之前借給蔡旭明的錢」、「(問:以你印象 所及,那天蔡旭明去有無交付什麼東西給許○○?)交付 是沒有,好像就是那天講到一半,許○○有交代蔡旭明去 幫他拿東西,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但是蔡旭明就是談到 一半有先出去一趟再回來,蔡旭明一回來我就是看到許○ ○直接去施用愷他命,但他們談的確切內容我不知道」、 「(問:這是在談裝潢工人阿潘的事情的那一天嗎?)我 印象中是…」、「(問:你剛說你有看到許○○有施用愷 他命的情形,許○○是否會直接在你們面前施用?)其實 許○○有一個吸菸室」、「我不是說蔡旭明拿愷他命回來 給許○○,是蔡旭明談到一半他有先離開,蔡旭明回來之 後,他們就一起去那間吸菸室了,因為我那時候就常勸許 ○○不要再施用愷他命了」、「(問:你剛說蔡旭明曾經 跟你抱怨過一次,他可能不是很想再幫許○○拿愷他命, 你有無印象蔡旭明因為阿潘的那件事情吵架的當晚,有再 另外因為拿愷他命的事情跟許○○吵架,說出『我不要再 幫你拿了』之類的話?)這種事情應該不太可能發生,因 為我們不敢在許○○面前交代我們做什麼事時跟他說我們
不要,就是心裡會有個抱怨,但不敢當著他的面說出來, 因為畢竟還是領他的薪水」、「(問:你剛有講到蔡旭明 跟許○○就工人阿潘的裝潢款的事情有講到口氣不太好的 情況,這種事情只有發生過一次,還是有發生過好幾次? )就只有那一天,因為之後阿潘就沒有辦法聯絡上了」等 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25頁、第329頁、第333頁),核與 被告蔡旭明及辯護人所辯有當場拒絕許○○拿取愷他命云 云並不相符,是被告蔡旭明此部分所辯,亦難採認。 2.反觀,被告蔡旭明就104年3月17日此次有無販賣愷他命予 許○○乙節,曾於偵查中供稱:「(問:依鍾岳霖所述, 他跟你會互調K他命,有何意見?)是」、「(問:上開 提示的譯文,許董稱是你向買K他命,有何意見?)監聽 譯文編號3、4這次有,其他之後我就叫許董不要找我」等 語(見偵二卷第68頁),又被告蔡旭明並未指稱該次自白 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事,且該次自白核與證人吳○○就許 ○○喝茶的種類、茶葉計量及購買方式等節,於本院證稱 :許○○平常都喝陳年的老普洱,老普洱都是塊狀圓餅, 一疊10個,許○○不會叫我們去買茶,因為他茶不缺,也 不會叫蔡旭明去買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 以及證人許○○、證人吳○○之前揭證述相符,益證被告 蔡旭明就此次犯行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1.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被告蔡旭明與許○○之通話內容均未 提及要介紹吳肇基到捷醫公司工作之事,反而係許○○主 動發話要被告蔡旭明過去「泡茶」,而許○○於通話時要 被告蔡旭明過來「泡茶」等語,應為許○○要向被告蔡旭 明購買愷他命之暗語一情,業已認定如上所述。又若被告 蔡旭明前揭所辯為真,則被告蔡旭明就就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譯文所指為何?於警詢中先供稱:104年3月22日16時 6分2秒跟許○○的通話是單純要拿茶葉過去。104年3月22 日23時35分19秒跟吳肇基的通話,是當天我們有上去許○ ○家泡茶聊天。104年3月22日23時41分26秒跟許○○的通 話是我們只是去聊天,他說有事情要跟我說等語(見警二 卷第28至30頁),嗣又改稱:104年3月22日16時6分2秒跟 許○○的通話是許○○要購買愷他命,要我幫他去找鍾岳 霖拿。104年3月22日23時41分26秒跟許○○的通話是我過 去跟許○○說我有困難,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二 卷第40頁)。是被告蔡旭明就此部分,歷次之供述,均不 一致,且若許○○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與被告蔡旭明通話 內容並非是許○○表達欲購買愷他命之意,被告蔡旭明怎
可能於警詢時供稱:是許○○要購買愷他命等語,足認被 告蔡旭明於本院之辯解,顯難採信。
2.再參以證人吳肇基就附表五編號3④所示譯文內容所述為 何乙節,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人在蔡旭明的朋友家附近 路邊,我不認識該人也沒有進去,我當時是陪同蔡旭明跟 他朋友董仔談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進去,我也不知道 他們談甚麼事等語(見警二卷第259頁),益證被告蔡旭 明此部分於本院之辯解,難以採認。至證人吳肇基就附表 五編號3④所示譯文內容所述為何,於本院雖證稱:當時 打電話給蔡旭明時,我人在許○○家樓下,會打這通電話 是因為蔡旭明要介紹工作給我,後來我跟蔡旭明會合後, 我有跟蔡旭明一起到許○○家中,我沒有看到蔡旭明拿東 西給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然證人吳肇基 就當日事發經過於本院證稱:我打給蔡旭明,蔡旭明說他 老闆那邊有工作,要介紹看我能不能進去工作,去許○○ 家後,就先介紹我工作,後來他們就在談,我就坐在旁邊 聽,他們有談阿潘的事,講話有點大聲,但談的內容我就 不清楚了,就我的印象他們都是在客廳談話,我不知道許 ○○家有一間吸菸室,當天在許○○家我有見到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4至338頁、第343頁),除與被告蔡 旭明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介紹工作經過為:當天我介紹吳肇 基跟許○○面試,我不知道他們談了什麼等語(見偵二卷 第135頁),並不相符外,亦與被告蔡旭明前揭所辯與許 ○○談論工人阿潘裝潢貨款之事係發生在104年3月17日一 情,以及證人吳○○證稱:蔡旭明與許○○就工人阿潘裝 潢款之事,講到口氣不太好的情況,只有一次,因為之後 阿潘就無法聯絡上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均不 相符。
3.又證人吳肇基就何以警詢時會供稱並未進去許○○家中, 以及何以於警詢中未提及係因被告蔡旭明要介紹工作才有 此通話等節,於本院接受詰問過程始終支吾其詞,無法提 出合理之說明,僅證稱:「因為警詢在問的時候問得很突 然,後來我是回想說我有陪蔡旭明去過,可是我沒上去, 有兩次還是一次我忘記了,後來我知道有上去一次」、「 (問:那你今天為何有辦法確認有上去的是這通通話譯文 的這天?)因為我只是講出來我自己的那個,蔡旭明就是 介紹工作給我,我覺得我自己有上去的就是那次而已,可 是時間問題的話,應該就是我有打給他一次,就是說要我 們在樓下那個,我能確定時間就是那個,因為電話嘛,那 時候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就是說董仔,兩次吧,幾乎是兩
次,一次是陪蔡旭明去,另一次是我在董仔家樓下,後來 他上去,我就在樓下等他,還有一次是介紹工作,我記得 三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又證人吳肇基 前開於警詢供述之時間係104年4月9日,距離附表五編號6 所示譯文之通話時間僅相隔約半個月,若104年3月22日當 日確實係因蔡旭明介紹工作並因此進入許○○住處,證人 吳肇基記憶應甚為深刻,而不致會於警詢時忘記此事,而 於距離事發時間已近1年知本院審理中方能回憶起此事, 足認證人吳肇基於本院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蔡旭明之詞 ,難以採信,自不足以此為對被告蔡旭明有利之認定。(六)至被告蔡旭明雖又辯稱:於102年在高雄二監服刑期間, 許○○亦在監服刑,某日許○○因違規遭處罰禁止抽菸, 許○○遂對監所管理員謝○○吵鬧、耍賴、作勢要撞牆, 我當時擔任幹部,見狀予以制止,與許○○口角衝突,差 點出手毆打許○○,經其他在場人制止,許○○因此事遭 獄方處罰隔離,因此有仇隙、糾紛,加上許○○請我去拿 愷他命被我拒絕,所以許○○是否因為這兩個因素加起來 ,才故意做出不實的陳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78 頁)。然證人謝○○於本院證稱:102年間蔡旭明及許○ ○曾同時在高雄二監第二工場,因為監所規定若收容人有 看診服藥必須暫停吸菸,當時許育哲在服藥期間還有吸菸 ,許○○就舉手向我表示他刑期就快滿了,叫我不要為難 他,我說該規定不是針對他個人,他就過來用頭撞主管桌 ,還罵我三字經,都屬違規行為,當時蔡旭明擔任門衛服 務員,見狀就制止,許○○當場就對蔡旭明表達不滿,印 象中蔡旭明沒有與許○○發生口角衝突,也不記得許○○ 有罵蔡旭明,只記得很多人過來拉住許○○,沒有其他服 務員拉住蔡旭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與被 告蔡旭明所辯情節不盡相符,故難認被告蔡旭明當時與許 ○○有口角衝突,差點出手毆打許○○,經其他在場人制 止之情,而認2人間有被告蔡旭明所指之仇隙、糾紛。又 證人謝○○於本院固另證稱:許○○出獄後,於102年9月 間還到政風室申訴我,所以我覺得他是一個容易記仇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惟對照上開許○○在 監所違規行為之發生時間為102月6月24日一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受刑人重要動態資料表1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並參以若許○○因為在高雄二 監遭被告蔡旭明制止而生仇隙、糾紛,許○○何以在被告 蔡旭明出監後仍雇用被告蔡旭明,提供被告蔡旭明謀生之 機會。況且,被告蔡旭明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
問時供稱:因為許○○是我老闆,當初我不好過的時候許 ○○有先拿30萬給我花,後來我有慢慢還他到剩50,000元 ,都沒有催我,所以就有欠他人情等語(見聲羈卷第13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覺得許董對我不錯等語(見偵二卷 第135頁),足認被告蔡旭明並未因在監所之事與許○○ 產生仇隙、糾紛,故縱使證人謝○○證稱因遭許○○檢舉 而認許○○易於記仇,亦難以比附爰引於許○○與被告蔡 旭明間之關係,而無法為對被告蔡旭明有利之認定。(七)關於許○○於104年4月8日20時2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雖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惟因採尿時 間距離被告蔡旭明最後一次於104年3月22日販賣予許○○ 愷他命,已相隔約半個月,參以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 :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且許○ ○當時確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業據證人吳○○證述如 上,被告蔡旭明對此亦不爭執,故自難以證人許○○於 104年4月8日採集之尿液愷他命類呈陰性反應,即為有利 被告蔡旭明之認定。另被告蔡旭明及其辯護人請求調取證 人許○○就醫紀錄及精神科病歷,待證事實為證人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