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和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許玉樟
陳錦輝
劉興基
蔡銘志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006號、103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和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6)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併合處罰之。
許玉樟犯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錦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興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銘志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式毅為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現改制為高雄市那瑪夏區公 所,以下仍稱那瑪夏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黃式 毅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而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 興基、蔡銘志各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 負責人,並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業務人。緣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 於民國99年5月間,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77萬6,OOO元予 那瑪夏鄉公所辦理「99年度災害防救演習」,本案由黃式毅 承辦,該演習活動所需經費支出劃分成附表三所示11項(項
目編號為1至12項,其中編號第6項為筆誤缺漏),而由創兆 公司賴崑和統籌辦理,賴崑和乃尋其他協力廠商分項、共同 施作上述演習活動之11項目。
二、賴崑和於辦理前開演習項目中,處於統籌、引薦協力廠商參 與,因欲請協力廠商於交易憑證內加計其利潤,惟恐不熟識 之部分項目實際施作廠商如格林氣球館、家利公司等無法配 合,或因部分項目成本超過估算限制等因素,乃分別商請協 力廠商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或除渠等實際交 易金額外,另加計賴崑和本身之利潤及其他無法配合廠商所 實際施作項目、金額,或挪移項目,提供不實交易憑證以供 核銷,而分為下列犯行:
(一)賴崑和與許玉樟,均明知系爭演習項目編號5-2部分,強打 公司實際銷項情況僅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竟共同基於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玉樟指 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謝美娟,於99年5月31日開立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賴崑和取得該不實統 一發票後乃向不知情之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黃式毅提出申請 核銷,嗣黃式毅將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 (系爭演習項目編號5-2),憑以辦理核銷程序及後續撥款 程序,足生損害於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二)賴崑和與陳錦輝,均明知系爭演習項目編號5-3部分,彩綾 企業社實際銷項情況僅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竟共同基於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錦輝 指示不知情之彩綾企業社會計,於99年5月25日開立如附表 四編號2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賴崑和取得該不實 統一發票後乃向不知情之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黃式毅提出申 請核銷,嗣黃式毅將上述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 書(系爭演習項目編號5-3),憑以辦理核銷程序及後續撥 款程序,足生損害於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三)賴崑和與劉興基,均明知系爭演習項目編號8部分,合益公 司實際銷項情況僅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竟共同基於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2日 由劉興基於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 票,賴崑和取得該不實統一發票後乃向不知情之那瑪夏鄉公 所承辦人黃式毅提出申請核銷,嗣黃式毅將上述不實統一發 票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 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系爭演習項目編號8),憑以辦 理核銷程序及後續撥款程序,足生損害於核銷公文書登載及
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崑和與蔡銘志均明知系爭演習項目編號10部分,驥龍公司 實際銷項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竟因救生衣、便帽項目超過 項目成本超過估算限制,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銘志指示不知情之公司 會計人員,於99年6月7日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不實會計 憑證之統一發票,賴崑和取得該不實統一發票後乃向不知情 之那瑪夏鄉公所承辦人黃式毅提出申請核銷,嗣黃式毅將上 述不實統一發票黏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縣那瑪夏鄉 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系爭演習項目編號 10),憑以辦理核銷程序及後續撥款程序,足生損害於核銷 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
(五)賴崑和與蔡銘志均明知系爭演習項目編號11部分,驥龍公司 實際銷項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蔡銘志另 徵得不知情之鴻盛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林益崑同意,於99 年6月20日開立鴻盛行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賴崑和取得該不實收據後,乃向不知情之那瑪夏鄉公 所承辦人黃式毅提出申請核銷,嗣黃式毅將上述不實收據黏 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 憑證用紙」之公文書(系爭演習項目編號11)憑以辦理核銷 程序及後續撥款程序,足生損害於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 正確性。
三、賴崑和為辦理系爭演習項目編號9「重機工具租賃」,考量 那瑪夏鄉甫經歷八八風災,道路交通不便,演習所用之重機 工具從平地找協力廠商施作所費不貲,遂請黃式毅接洽當地 廠商配合施作,黃式毅遂委由三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明田 負責施作,黃式毅、賴崑和均明知上情,然竟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賴崑和商請許玉樟開立此項目之發票,而許玉樟明知 演習項目編號9部分實際上並非新耀公司施作,竟基於與黃 式毅、賴崑和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指示新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謝 美玉,於99年6月12日開立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不實會計憑 證之統一發票交予賴崑和,賴崑和再交予黃式毅,由黃式毅 將該紙統一發票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 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系爭演習項目編號9) ,為表示該廠商確實有依約為附表四編號6發票所示之登載 ,提出向不知情之主管、會計人員為行使,憑以辦理核銷程 序及後續撥款程序,而足生損害於核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
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賴崑和及其辯護人、及被告許玉 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 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均坦承 上述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賴崑和、許玉樟均坦承事實三所 示犯行,且查:
(一)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之事實二所 示犯行部分,除經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 蔡銘志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陳凡雯(強打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偵一卷93至95頁、偵二卷105至106頁、143頁)、張美 玉(驥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偵二卷143頁)、林益崑(鴻 盛行之負責人,偵一卷101至104頁、偵二卷133頁)證述明 確,且有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請購單 暨粘貼憑證用紙各1份(外放證物袋)、彩綾廣告企業社帳 冊影本(偵二卷48至49頁)、99年度災害防救演習現場照片 多幀(偵一卷15至16頁、偵二卷93至94頁)、高雄縣那瑪夏 鄉公所99年12月16日支字第2077號支出傳票及附件:行政院 災害防救委員會辦理莫拉克颱風受災縣市災害防救演習高雄 縣99年度補助款經費支出明細表(偵一卷36至37頁)在卷可 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賴崑和、許玉樟之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除經被告賴崑 和、許玉樟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告黃式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明確,且證人林明田(三民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偵一卷5至 6頁、91至92頁、偵二卷67頁、132頁)、孫文德(三民土木 包工業之負責人,偵二卷124頁)、及證人受雇三民土木包 工業之陳龍輝(偵一卷22至25頁、偵二卷123至124頁)、柯 明發(偵一卷28至30頁、偵二卷1213至124頁)、柯明文( 偵一卷17至19頁)、柯舜權(偵一卷12至13頁)亦證述詳盡 ,並有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請購單暨粘 貼憑證用紙各1份(外放證物袋)、三民土木包工業於99年7
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偵一卷7至8頁)、林明田持用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黃式毅持用新興區公所電話號碼 000000000於101年10月26日電話譯文1份(偵一卷106至108 頁),及上述卷附99年度災害防救演習現場照片支出傳票及 支出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三)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許玉樟就事實三部分,與被告賴崑和、黃 式毅共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然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所登 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 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 院46年度臺上字第377號、69年度臺上字第595號判例參照) 。又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 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 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 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 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 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 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 犯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471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玉 樟雖知悉演習項目編號9部分實際上並非新耀公司施作,竟 應允開立系爭演習項目編號9「重機工具租賃」如附表四編 號6所示發票以供核銷,然否認知悉此部分不實事項係為公 務員黃式毅所明知(本院卷195頁),而統包之被告賴崑和 亦供述:我只是商請許玉樟幫忙開發票核銷等語(本院卷40 頁),參以被告許玉樟係下包廠商,而僅應被告賴崑和之要 求依前與賴崑和之合作方式為不實發票之開立,雖知悉其並 非演習項目編號9之實際施作廠商,然此項目,因承辦公務 員之被告黃式毅有代為尋找施作廠商,因此明知此項目之實 際施作廠商為三民土木包工業,並非新耀公司,衡情當無所 悉,被告許玉樟上開辯解,尚合情理。被告許玉樟主觀上既 僅認知上述不實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發票提供賴崑和交付予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銷登載,雖實際上,此不實事項為公 務員黃式毅所明知而為登載,然依上述「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法理,本件被告許玉樟就此登載部分,應以其實
際所知之較輕罪名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 劉興基、蔡銘志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 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 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9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29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劉興基既身為附表二編 號5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即為商業負責人;又被告許玉樟、陳 錦輝、蔡銘志分為附表二編號2至4、編號6所示公司、商號 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會計事務,為渠等供述明確,自核屬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等就附表四編號1至4、 編號6不實會計憑證填製,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規定。次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 ,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標明如不屬於該法所稱之商業,即無該 法之適用,縱然其會計憑證、文件等資料,有不實記載之情 形,除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例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外,無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商業會計法第82條規 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該法之規定」,並 經濟部84年8月10日84商字第00000000號函亦以合於商業會 計法第79條第2項(即現行第82條第2項)行政院核定之小規 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標準者,應無同法第71條之適用而函示 明確(本院卷119頁)。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性質上乃係由 出賣人所填具、作為一般小額買賣交易之憑證,倘非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者,性質上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有權製作 之文書。承前所述,附表二編號7商號鴻聖行係未達使用統 一發票標準之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4年8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本院卷122頁)。則附表四編號5之鴻聖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自係屬被告蔡銘志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無商業會計法 之適用。
(二)查卷附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依那瑪夏 鄉公所一般小額採購流程,係於各次採購驗收完畢後,由廠
商提出交易憑證辦理請款程序,經業務單位承辦人將該等憑 證附於黏貼憑證用紙、據以填載請(採)購內容經逐級簽准 後,始由出納人員按憑證所載金額如數付款等情,業依證人 即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會計主任黃素榮證稱:「99年間行政 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補助瑪夏鄉公所辦理災害防救演習,鄉公 所於同年辦理,本案承辦人及後續經報銷為民政課村幹事黃 式毅。承辦人在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上,先在請購單上填 寫請購資料,再逐級上陳給鄉長核可。廠商施作完畢後,開 出發票交由承辦人,由承辦人將發票黏貼在同一張憑證用紙 上,再依核銷程序報請驗收請款,請款程序完備後,會計室 會製作支出傳票,出納人員分別開立鄉庫支票,通知領取」 等語(偵一卷33至34頁),並有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105年3 月10日函所附請購核銷流程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54至 155頁)。顯見卷附黏貼憑證用紙性質上應屬請購承辦人黃 式毅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小額採 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具備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現場查 驗,並目前所謂小額採購,係指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萬元)以下之採購,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可考。再按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 、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本件「99年度災害防救演習」,承辦之公務員黃式 毅僅形式上審核所檢具之收據是否齊備,並無實質審查之權 ,即據以黏貼於其職務所掌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 暨粘貼憑證用紙」,再層轉核銷,則被告等以事實二之附表 四編號1至5所示不實發票、收據交以承辦之公務員黃式毅以 核銷,黃式毅僅須形式審查採購數量品項是否與憑證內容相 符,即據以黏貼並製作黏貼憑證用紙辦理後續請款手續,是 故被告賴崑和分與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等人如 事實二所示以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後,持交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位承辦人黃式 毅據以黏貼並填載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此部分犯行自應成立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就事實三所示被告黃 式毅、賴崑和就被告許玉樟之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情事,既有知悉,黃式毅仍據以黏貼並填載製作黏 貼憑證用紙,自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四)核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事實二( 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行使 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 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既有法規競合上之特別關係,即應優先適用該商業 會計法之特別規定,毋庸另論以普通刑法之行使罪。 核被告賴崑和、蔡銘志事實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賴崑和事實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又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許玉樟事實三所 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事實二(一) 至(四)、事實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6 所示統一發票,係利用不知情之各該公司、商號會計人員為 之,為間接正犯。
(七)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 臺上字第1163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被告賴崑和就上述事實二(一)至(五)、事實三所示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與具有上開商業會計法 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或從事業務之許玉樟、陳錦輝、 劉興基、蔡銘志,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崑和就事 實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 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黃式毅共犯,亦應依刑法第28條、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賴崑和、許玉樟事實二(一),被告賴崑和、陳錦輝事實 二(二),被告賴崑和、陳錦輝事實二(三),被告賴崑和、蔡 銘志事實二(四)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被告賴 崑和、蔡銘志事實二(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又被告賴崑和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一重之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被告許玉樟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九)再被告賴崑和就事實二(一)至(五)、事實三所示之6罪;被 告蔡銘志就事實二(四)、(五)所示之2罪;許玉樟就事實二( 一)、事實三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 併罰。又事實二(一)至(五)、事實三所示之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發票、收據係各於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時間開立,並分 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項目核銷,並經各黏貼於各該 項目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自 屬各自獨立之行為,公訴人認以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又就事實二(五)鴻聖行之附表四編號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部分,並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誤認,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許玉樟就事實三部分應僅 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非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如前述,故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起訴罪名容有誤認,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 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十一)爰審酌被告賴崑和為上述加計自己利潤等等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被告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等下游廠商 乃配合被告賴崑和請款,而分別為上述犯行,影響政府核 銷公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考量不實發票、收據之金額、數量,並 渠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各該被告之調查筆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 基、蔡銘志所犯上開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除賴崑和事實三所示之罪(即附表一編號6)以外各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被告賴崑和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行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第1項增 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 賴崑和較屬有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爰就賴崑和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5),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被告賴崑和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一編號6部分)之罪與得易科罰之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 分),則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又刑法第50條雖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許玉樟 、蔡銘志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爰就被告許玉樟、蔡銘志上開所犯之各 罪(均得易科罰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各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以啟自新。
(十四)至扣案之物品(詳見卷附受搜索人同案被告黃式毅、被告 賴崑和、被告許玉樟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95至96 頁),經核與本案均尚無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 銘志就上述事實二(一)至(五)部分,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外,尚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黃式毅將該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公文書, 持向那瑪夏鄉公所行使辦理核銷程序,而另涉犯刑法第216 、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然查:被告賴崑和、許玉樟、陳錦輝、劉興基、蔡銘志等將 上述不實統一發票、收據後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黃式毅黏貼 於其職務上之各該「高雄縣那瑪夏鄉公所請購單暨粘貼憑證
用紙」為登載,而該承辦人黃式毅製作黏貼憑證用紙後逐級 轉呈辦理請款程序部分,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 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內容有所主 張之情形有別,當無從另論以行使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自無成立刑法第216、 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8條、第31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一:(被告賴崑和、許玉樟、蔡銘志)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二(一) │賴崑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玉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二(二) │賴崑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事實二(三) │賴崑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事實二(四) │賴崑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蔡銘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事實二(五) │賴崑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蔡銘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6 │事實三 │賴崑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許玉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或商號 │相關之被告 │
├──┼────────────────────────────┼───────────────┤
│ 1 │創兆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公司) │被告賴崑和為實際負責人 │
├──┼────────────────────────────┼───────────────┤
│ 2 │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文田) │許玉樟為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
│ │ │計法上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
├──┼────────────────────────────┼───────────────┤
│ 3 │強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強打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凡雯) │許玉樟為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
│ │ │計法上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
├──┼────────────────────────────┼───────────────┤
│ 4 │彩綾廣告企業社(下稱彩綾企業社,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王筱│陳錦輝為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
│ │玲) │計法上主辦會計業務之人 │
├──┼────────────────────────────┼───────────────┤
│ 5 │合益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登記負責人劉興基) │劉興基為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為│
│ │ │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 │
├──┼────────────────────────────┼───────────────┤
│ 6 │驥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驥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張美玉) │蔡銘志為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
│ │ │計法上主辦會計業務及從事業務之│
│ │ │人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共11項) │核銷廠商 │
├──┼─────────────────┼─────────────────────┤
│ 1 │演習手冊編印 │德昌印刷所 │
├──┼─────────────────┼─────────────────────┤
│ 2 │演習模擬設施搭設及現場人員保險費 │創兆公司 │
├──┼─────────────────┼─────────────────────┤
│ 3 │演習桌椅、流動廁所租賃費 │大順桌椅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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