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原(原名楊駿驊)
黃世揚
徐秀婷
陳福華
李昀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岱原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揚共同犯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秀婷共同犯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昀璟共同犯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福華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岱原(原名楊駿驊)前因居間使黃世揚、徐秀婷、李昀 璟、陳福華(以下均合稱為黃世揚等4人)與鍾尚霖,於民 國101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前往大陸廈門地區申辦金融帳戶 (於大陸期間,黃世揚等4人與鍾尚霖均共同行動,並一起 返臺),且於前開黃世揚等人返臺入境時將其等所申辦之 上開網路銀行帳戶隨身碟等資料收取並交付予薛志強(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 楊岱原因而獲取每介紹1 人頭抽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 酬庸,而提供自己名義為前述大陸廈門金融帳戶申辦名義之 黃世揚等4 人與鍾尚霖,則各獲得赴大陸廈門之免費機票、 食宿及不等現金之利益。黃世揚等4 人經濟狀況本即非佳, 因上述經驗而悉楊岱原具有管道使其等4 人提供證件,辦理 行動電話門號或信用借款方式,賺取金錢,嗣即紛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易付卡後,提供予楊岱原作人頭卡等方式, 得款花用。約於102 年10月16日前1 、2 月之某日,楊岱原 經某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誘以可支付與之前赴大陸廈門申辦帳 戶相同代價之條件予人赴香港申辦帳戶為由,要求楊岱原尋
求可提供護照之人並蒐集其護照後交付之。楊岱原、黃世揚 均明知個人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下均以護照簡稱之)足 以證明特定身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2 人雖均可預見任意 將護照交付予他人,易淪為犯罪集團冒名利用,惟黃世揚因 缺錢花用,經楊岱原告以前情後,竟與楊岱原共同基於縱使 將個人護照交付予他人而遭冒用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犯意聯 絡,黃世揚除交付其自己之護照予楊岱原外,復承諾由其出 面向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4 人收集其等護照後 一併交付予楊岱原轉交他人。嗣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 鍾尚霖於經黃世揚聯繫並轉告以前情後,雖俱預見自己之護 照若交付予楊岱原可能遭他人冒名使用,惟徐秀婷、李昀璟 、陳福華、鍾尚霖(未到案而經檢察官通緝中)見有利可圖 ,4 人乃各自與楊岱原、黃世揚共同基於縱將其護照交予他 人而遭冒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2 年9 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巿某地將護照交付予黃世揚後,由黃 世揚分批將所收受自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之護 照,攜往高雄巿小港區宏平路之統一超商,交付予楊岱原( 黃世揚與徐秀婷之護照,係由其2 人一同前赴上述超商後, 由黃世揚持之交付予楊岱原)。李昀璟交付其護照予黃世揚 後,明知渠持用之護照並未遺失,仍承上交付護照予他人供 冒用之未必故意,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另於102 年9 月23日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申報其護照(號碼 為000000000 號)遺失,並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填寫其護照業於102 年9 月21日遺失之意旨;而黃世揚於交 付徐秀婷護照予楊岱原後,因發現所交付之徐秀婷護照上載 身分證號碼不符(徐秀婷身分證號碼原為Z000000000號,後 經申辦變更為Z000000000 號),與徐秀婷亦承上述交付護 照予他人供冒用之未必故意,及各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10月1 日,2 人均 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申報渠等護照(黃世揚、徐秀 婷護照號碼分為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遺失,而填 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記載渠等護照分於102 年 9 月22日、29日遺失之意旨;繼於102 年10月15日以護照遺 失為由,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2 人之新護照,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 書,並於翌日均准核發新護照予黃世揚、徐秀婷(黃世揚新 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徐秀婷則為000000000 號),足 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黃世揚於經 徐秀婷出具委託書而代理徐秀婷領取補發之新護照後,迅將 徐秀婷符合當時身分證證號之新護照交付予楊岱原,而換回
徐秀婷之舊護照。嗣楊岱原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1 月 8 日前之某日,1 次將上述黃世揚分批交付,包括黃世揚等 4 人與鍾尚霖共5 本之護照,轉交予上述犯罪集團之成員。二、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取得陳福華(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鍾尚霖(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徐秀婷(護照號碼 :0000000000號)之護照後,即於不詳時地,將陳福華、鍾 尚霖、徐秀婷護照內之照片置換變造為大陸地區人民LI BIN G、LIU CHUN及某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照片,並在 陳福華、鍾尚霖護照內頁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月6日出境查驗章戳,及在徐 秀婷護照內頁偽造102年11月8日出境查驗章戳,以變造陳福 華、鍾尚霖、徐秀婷之護照,供LI BING、LIU CHUN及上開 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境外冒名使用。爾後前述大陸地區人民 LI BING、LIU CHUN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於103年1月8日、10 3年1月14日,分持經變造之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護照, 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瑞士蘇黎世機場向各該機場護照查 驗人員行使,欲搭機前往美國紐約時,遭查驗人員發現有異 ,並通報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移民署,而循線查出上情 。
三、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楊岱原、黃世揚、徐秀婷、李昀 璟、陳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04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楊岱原等5 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等 人如何認識被告楊岱原之緣由,及嗣後被告黃世揚、徐秀婷 、李昀璟、陳福華4人所涉犯行部分,被告黃世揚如何交付 自己及被告徐秀婷之護照外,復如何收集被告李昀璟、陳福 華及鍾尚霖之護照而分批交付;另被告李昀璟、黃世揚、徐 秀婷等3人如何明知渠等護照並未遺失,卻於自願交付護照 後,被告李昀璟竟向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申報護照遺 失;而被告黃世揚、徐秀婷則除申報護照遺失外,更如何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補發新護照,並由被告黃世揚將被告 徐秀婷補發、符合當時身分證證號之新護照交付以換回舊護 照等事實,俱經被告黃世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見警卷第30-31頁、第38頁、第46頁;偵卷第64頁、 第6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至反面、訴字卷二第28頁、 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59頁反面-60 頁),並據被告徐秀 婷、李昀璟、陳福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03 頁反面、訴字卷二第28頁、第47頁、第81頁)外, 且有卷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各1 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於103 年4 月7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黃世 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護照申請說明、被告 徐秀婷、黃世揚、李昀璟遺失申報表或補發護照申請書等資 料(見警卷第109-113 頁、第115-119 頁、第121-123 頁、 第125-133 頁、第135-137 頁、第139-141 頁、第155-161 頁、第249-252 頁;本院訴字卷第108-110 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均足信為真。再被告陳福華、鍾尚霖與徐秀婷 所持用之護照照片嗣遭置換為大陸地區人民LI BING 、LIU CHUN及不詳女子之照片,且被告陳福華、鍾尚霖前開護照之 第10頁均有經偽造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 年12月6 日出 境查驗章戳各1 枚蓋於其上;被告徐秀婷護照之第8 頁則有 經偽造之102 年11月8 日出境查驗章戳蓋於其上,用以變造 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之護照,供前述LI BING 、LIU CHUN及不詳女子冒名使用,另前述LI BING 、LIU CHUN、不 詳女子分別於103 年1 月8 日、103 年1 月14日,持前揭經 變造之陳福華、鍾尚霖、徐秀婷護照,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 場、瑞士蘇黎世機場向護照查驗人員行使,欲搭機前往美國 紐約之際,經前揭機場護照查驗人員發覺上述大陸地區人民 所持護照資料與晶片資料內容不符,因而通報我國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移民署等情,有前述被告陳福華、鍾尚霖、徐秀 婷3 人之護照內頁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103 年2 月5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10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我國駐法國代
表處103 年5 月5 日法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法 國警方偵查紀錄各1 份,及前述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3 年 4 月7 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見警卷 第89-107頁、第109 頁-141頁、第143-149 頁、第155-161 頁、第165-247 頁)附卷可稽,足證犯罪集團成員業經由管 道取得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及鍾尚霖自願 交付之所有護照,且犯罪集團成員確將其中被告陳福華、鍾 尚霖、徐秀婷之照片及護照出境資料予以變造後,提供予前 述大陸地區人民LI BING 、LIU CHUN及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使之分持以於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瑞士蘇黎世機場向各該 機場護照查驗人員行使等情,亦堪以認定。
(二)另就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楊岱原所涉部分,經訊之被告楊岱 原,雖據其坦認曾媒介被告黃世揚等4 人與鍾尚霖赴大陸廈 門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並取交其等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隨身碟等資料後轉交予薛志強,其本人因而獲得每介紹1 人 抽得1 萬元之報酬,以及其確曾取得被告黃世揚等4 人與鍾 尚霖所申辦並提供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後,供作人頭卡使 用,而與被告黃世揚等人熟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交付 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辯稱:被告黃世揚並沒有將他或徐 秀婷、陳福華、李昀璟的護照交給我,被告徐秀婷、陳福華 、李昀璟本人亦未曾將自己之護照交給我,我於他們自大陸 廈門地區返臺後,未曾取得其等之護照再行轉交他人云云。 經查:
⒈上開遭大陸地區人民冒用之被告陳福華、鍾尚霖與徐秀婷護 照,暨被告黃世揚、李昀璟所持用之護照,均係被告黃世揚 於102年9至10月間承被告楊岱原之指示,先後向被告徐秀婷 、李昀璟、陳福華與鍾尚霖收取後,分批交付於被告楊岱原 乙節,業據被告黃世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前妻徐秀 婷以及同學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經綽號「阿驊」的楊岱 原告知去大陸廈門銀行開戶有錢可以賺,我當時生活不好過 ,我們就去了,去廈門的行程除包機票外,亦包吃包住,去 的時候先給我們人民幣2000元,入境回小港機場時,被告楊 岱原再給我們5000元,並收取在廈門所辦金融帳戶資料;之 後約在102 年9 、10月初,被告楊岱原又說要再去香港開戶 ,跟去大陸廈門一樣會給我們錢,包吃、住、機票,要我幫 他收齊徐秀婷、鍾尚霖、陳福華、李昀璟等人的護照,我是 在高雄巿小港區宏平路的統一超商分批將護照交給他,第1 次是交付我與被告徐秀婷的護照,當時被告徐秀婷有跟我一 起去,之後再交付被告李昀璟的護照,我已忘記被告李昀璟 有無在場,被告陳福華和鍾尚霖的護照也是我收了後交給被
告楊岱原的等語(見警卷第30頁、第46頁;偵卷第64頁、第 65頁、第66頁),復於本院為同前意旨之一致證述:從大陸 回來後,被告楊岱原另向我要護照說要去香港,在認識被告 楊岱原期間我缺錢,也有欠他錢,他要我找之前去廈門的那 些人,我聽了後就去找,印象中最先交付的是我和被告徐秀 婷的護照,地點是麥當勞對面的統一超商,時間是晚上,當 天被告徐秀婷也有一起去,我花了2 週的時間收齊5 本護照 ,最後1 本護照交給被告楊岱原的時間約在102 年9 月多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142 頁、第144 頁反面-146頁反 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徐秀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經 由被告李昀璟告知有賺錢門路並帶我們去找被告楊岱原後, 我們才認識楊岱原,第1 次去大陸廈門辦人頭帳戶後,我有 獲得5000元新臺幣等現金,回臺灣後沒多久,我經被告黃世 揚轉告楊岱原要再收之前赴大陸一行人的護照,所以我又再 次交護照;(問:據被告楊岱原稱你們當時都缺錢,常去找 他說有何門路可以賺錢?)是被告楊岱原跟我們說他有賺錢 的門路,當初赴大陸廈門的護照是被告楊岱原代辦的,為此 我們欠被告楊岱原2000元及相關辦理護照之費用,被告楊岱 原就說如果我們不照他的意思走,需還他全部的錢,而當時 我與黃世揚有一個攤位須每日補貨,所以蠻缺錢的;被告黃 世揚交付護照時我有一起去,他帶我去小港麥當勞對面1 間 統一超商交付我們2 人的護照給被告楊岱原,那時是晚上, 我人在車上,被告黃世揚就走過去跟被告楊岱原講話,我確 定被告黃世揚交付護照的對象是被告楊岱原本人,我知道被 告陳福華的護照也是被告黃世揚拿去交給被告楊岱原的,中 間的聯絡人是被告黃世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反 面-134頁、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就被告黃世揚係循 赴大陸廈門辦理金融帳戶之前例,而按被告楊岱原指示收取 同行5 人之護照予以轉交乙節相符。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世揚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秀婷就 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業經前開2 人具結以擔保其等證 詞之真實性,且其等就本案均已認罪,衡情證人黃世揚、徐 秀婷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蓄意虛捏事實構陷被告楊岱 原之動機與必要,況證人黃世揚、徐秀婷設若另為其等護照 係遺失或交由不詳之人等詞置辯,則更易逃避本案之刑事責 任且不得罪他人,惟證人黃世揚、徐秀婷均未為如此之供述 ,且證人黃世揚更係自警詢之始即指認被告楊岱原一致,益 徵證人黃世揚、徐秀婷上開證詞核屬可信。復徵之證人即共 同被告李昀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是 我介紹給被告楊岱原認識的,那時楊岱原跟我說去大陸有錢
拿,我就找被告黃世揚夫妻去,之後我有在102 年9 月間申 報護照遺失,是因為在此之前,被告黃世揚來找我、收取我 的護照,他來拿護照時有說就跟之前去大陸廈門一樣,規則 就依該次情形,而第1 次去廈門開戶時是被告楊岱原自己跟 我接洽的,我就交付護照給被告黃世揚以便再轉交給楊岱原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至反面、第151 頁反面)無 訛,益更佐證被告黃世揚所述其將自己及被告徐秀婷、李昀 璟、陳福華及鍾尚霖護照交給被告楊岱原之證詞並非虛情, 堪可採信。
⒉至就被告楊岱原辯稱本件既無監視錄影機錄得被告黃世揚等 人交付其等護照予伊之影象,是無事證足供證明其有收取被 告黃世揚等人護照再行轉交之共同交付護照犯行云云。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惟所謂證據,非僅限於監視錄影 機所錄得之影像等物證為限,人證、書證等直接證據固無論 ,既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被告楊岱原確有為本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業經本院綜合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景 、陳福華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世揚於警、偵、審及徐 秀婷、李昀景於本院證述等直、間接事證而為相關認定,並 已說明理由如前,要無僅能憑藉監視錄影所得影像方得據為 認定被告楊岱原有罪之情事。而關於被告楊岱原辯稱:於 102 年間,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都很缺錢,他們會問我 有什麼門路可以賺錢,之後被告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 李昀璟都曾辦1 到3 家的易付卡門號賣給我,因為我當時有 朋友做房仲需要人頭卡來規避環保局的廣告罰單,他們都聯 絡得到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4 頁),適益證明證人 黃世揚、徐秀婷上開所證,及被告陳福華、黃世揚於本院所 陳,渠等經濟狀況確屬不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 頁、第 144 至反面),因而經上述辦理人頭卡或赴大陸廈門之經驗 而悉被告楊岱原有相當門路或管道得以提供證件、辦理行動 電話門號等方式,賺取人頭佣金,因而於本案經被告黃世揚 或逕自交付或轉手交付黃世揚等四人與鍾尚霖之護照,再由 被告楊岱原轉交予犯罪集團之經過緣由確屬可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楊岱原所犯共同交付護照以供冒名 使用之犯行,亦堪認定。惟關於被告楊岱原何時將被告黃世 揚分批交付之5本護照交付予犯罪集團之時點,被告楊岱原 既自始否認有何上開犯情,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被告楊 岱原等人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楊岱原係經被告徐秀婷於10 2年10月16日完成辦理新護照之換發、經被告黃世揚代理領
取並持之換回前已交付之舊護照後,至被告黃世揚所交護照 中經變造並首遭冒用之103年1月8日前之某日,1次同時轉交 上揭5本護照予犯罪集團,併予指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 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 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刑法第13 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間接故意。 衡以現今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為掩護自身犯行,利用他人 證件或個資以從事犯罪行為等事件層出不窮,且廣為電視、 報紙等媒體所披載,而護照係個人入出國境之最關鍵證件, 其重要性與身分證不相上下,具有高度專屬性質,所載資料 表徵個人身分,更與個人隱私攸關,除非本人或有旅遊需要 而交付旅行社代辦相關事宜,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縱為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判斷其 合理性後始予提供,否則該等專屬之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遭利用為與違反入出國境審核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眾所認知之一般常識。本件被告楊岱原只依犯罪集團成員告 以將支付同於至大陸廈門申辦金融帳戶之條件予赴香港者, 而要求其蒐集並交付可提供為人頭之護照;被告黃世揚、徐 秀婷、陳福華、李昀璟亦均於交付自己之護照或轉交護照予 被告楊岱原時,僅分據被告楊岱原,或被告黃世揚轉述楊岱 原所稱,收集護照係為至香港開戶、報酬條件同於之前赴大 陸廈門者等語,即貿然提供、交付護照,事後亦未見被告黃 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有何追索討回其護照之舉; 況 被告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此前才由大陸廈 門地區返臺,渠等對於護照之效用本即知之甚詳,且亦悉被 告楊岱原具有利用人頭證件以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俾賺取金錢 之門路,乃渠等竟仍將所持用之護照逕交付予被告楊岱原或 透過被告黃世揚交付予被告楊岱原,之後再統由被告楊岱原 收集轉交予他人,顯見被告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 璟均具縱有人以其名義使用護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 明,而就此部分上開各人均與被告黃世揚、楊岱原有犯意之 聯絡,足認被告楊岱原、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 顯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俱屬明確,被告楊岱原、黃世揚、徐秀 婷、李昀璟、陳福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楊岱原、黃世揚、徐秀婷、陳福華、李昀璟行為後,護 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院 臺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 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移列為同法第 31條第1款,並提高罰金而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等語,修法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5人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5人如事實欄所涉犯行,自應 適用渠等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處 斷。
(二)本件被告徐秀婷、陳福華、鍾尚霖申辦之護照已供他人冒名 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卷內雖無相關被告黃世揚、李昀璟 申辦之護照已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事證,惟衡以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項所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只要將護照 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者,係供他人冒名使用即成立該罪,不 以果已遭冒名使用為必要。本件被告黃世揚、李昀璟主觀上 均具有縱有人以其名義使用護照,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 而將護照直、間接交付予被告楊岱原,再由被告楊岱原轉交 予犯罪集團成員之他人,即已成罪,縱未查獲他人果有冒名 使用黃世揚、李昀璟護照之情,亦不影響此部分犯行成立。 是核被告楊岱原、陳福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第3項之交付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另被告黃世揚、徐秀婷 、李昀璟將其等護照逕行交付或轉交予被告楊岱原後,即向 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且若有人以其等名義使用護照,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是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上開所為,則 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 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復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向警 察機關謊報遺失護照部分,雖原均另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 未指定犯人誣告;被告黃世揚、徐秀婷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補發2人之新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固俱另犯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就前述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 昀璟所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 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中,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其侵占遺失護 照以及使公務員登載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之行為,均屬為謊 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行為之一部,且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項謊報遺失護照供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其罪質中已同 時涵攝、包括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在 內,依全部行為吸收一部行為之關係,應即依護照條例第24 條第3項交付護照並謊報遺失護照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斷,被 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就此等部分所涉未指定犯人誣告 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均不另論罪,始屬的論。再就 上揭包括被告黃世揚自己及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 霖共5本護照之交付,所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犯 行,被告楊岱原與黃世揚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交付被告徐秀婷護照所涉前述修正 前護照條例之犯行,被告徐秀婷與被告黃世揚、楊岱原間; 其中就交付被告李昀璟護照予他人所涉前述條例之犯行,被 告李昀璟與被告黃世揚、楊岱原間;其中就交付被告陳福華 護照予他人所涉前述條例之犯行,被告陳福華與被告黃世揚 、楊岱原間;及其中就交付鍾尚霖之護照予他人罪,被告楊 岱原與被告黃世揚、鍾尚霖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世揚係經被告楊岱原 指示,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同時或先後交付其本 人、被告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鍾尚霖之護照,另嗣後 以被告徐秀婷申辦、補發之新護照替代舊護照交付予被告楊 岱原;以及被告楊岱原最後將前揭收受之護照全數1次再轉 行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而所侵犯 者又係相同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評價,均應論以單純一 罪,較符合刑罰之公平原則。檢察官雖認被告黃世揚、徐秀 婷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李昀璟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嗣後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間,及被告黃世揚、徐秀婷就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 冒名使用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則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尚有誤會,附予述明。末須說明者,被告楊岱原將被告黃 世揚等5人之護照交付予犯罪集團等他人時,雖得預見犯罪 集團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惟冒名使用之方式原包括單純持 用或變造使用,此等主觀上認識,本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主觀犯意;亦不得僅據經被告黃世揚交付之護照 嗣有遭變照使用之情,即遽認被告楊岱原涉有同條例第24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楊岱原關 於上揭行為於本案所涉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行 使變造護照罪嫌(關於被告楊岱原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然本院實無從自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形成被告楊岱原涉何共同行使或變照護照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岱原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岱原此部分之犯 罪,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楊岱原有罪部分屬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如上所述。復就被告 楊岱原被訴共同換貼護照照片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楊岱原、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任意 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破壞我國入出境管理及護照管理 、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助長偷渡犯行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黃世揚、徐秀婷、李昀璟均明知其 等護照係交付或轉交予他人,並非遺失,竟就其自己之護照 謊報遺失,致警察機關無端開啟偵查程序,並使承辦員警將 被告黃世揚、徐秀婷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文書,浪費國家犯罪偵查資源及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 其2人及李昀璟之惡性較重於單純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 者;再斟酌被告楊岱原承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逕要求被告黃 世揚出面蒐集並交付其一己及其他被告之護照之犯案情節, 應較按其要求而出面向其他被告及鍾尚霖收集護照之被告黃 世揚所涉者為重,且楊岱原、黃世揚2被告所犯,亦均重於 單純交付自身護照者之被告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另考 量被告楊岱原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有悔改之意,被告黃 世揚、徐秀婷、李昀璟、陳福華則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楊岱原、黃世揚、李昀璟均自述為高職畢業, 被告楊岱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被告黃世揚為固定工作、被 告李昀璟從事人力派遣,及被告徐秀婷、陳福華均自述為高 職肄業,被告徐秀婷現於巿場販賣物品、被告陳福華則任臨 時工等學識、生活經濟狀況及渠等5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岱原、黃世揚所處罰 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另以: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之公務員, 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 出國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係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同,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 上填記,惟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應屬刑法第220條規定 之準公文書性質,因認被告楊岱原就被告陳福華、鍾尚霖、 徐秀婷之護照內頁蓋有偽造之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2年12 月6日、102年11月8日出境查驗章戳,嗣復進而於境外經前 揭大陸地區人民行使之犯行,應與犯罪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其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楊岱原涉有此部分犯行,應係以鍾尚霖及被告 陳福華、徐秀婷等3人之護照均遭蓋有偽造之我國出境章戳 ,嗣分別在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瑞士蘇黎世機場遭他人冒 用為其主要論據。惟觀之本案卷證,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楊 岱原確曾參與偽造該等出境章戳之犯行,再遍查全案卷證, 亦無任何被告楊岱原係犯罪集團成員或分子之相關事證,本 院無從僅自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逕予形成被告楊岱原 涉及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關於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之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認有罪,與本院認定被告 楊岱原前述有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