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38號
KSDM,104,訴,638,2016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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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義務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994、13463、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1-2、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世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俱不得無故販賣、轉讓、持有 ,猶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詩豪 9次、附表一 編號2-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楚云 2次。(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 2-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羅楚云1次。
(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國璽2次。
嗣警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拘提陳世昌並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1-1至1-3所 示之物。次經陳世昌同意後,共同前往其高雄市○○區○○ 路 000○00號住處(下稱義和路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 編號2-1至2-9所示之物;再執搜索票至其得以使用之高雄市 ○○區○○00街000號4樓(下稱大學街址),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3-1至3-6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 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 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



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 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主觀意識強弱 、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 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102年 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義和路址 之扣押證物,固主張係於被告精神恍惚狀態下,遭員警強押 至該址搜索之違法搜索所得云云。然本案係經警長期對被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為通訊監察後,於 行動收網前聲請得拘票、大學街址之搜索票,於行動前一日 實施跟監,發現被告返回設籍之義和路址,於翌日尾隨被告 出門,先在久堂路址拘提並搜索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 帶同員警至其適才出發之房間(即義和路址)搜索,經被告 點頭為肯定答覆,並執筆在記載義和路址之自願性搜索筆錄 簽名後,員警始與被告同至義和路址搜索等節,業據證人即 員警董建智證述明確。此外,員警執行勤務並徵得搜索同意 之地點在公開之馬路邊,後方騎樓內並有營業之店舖與人員 ,員警與被告間整體互動之過程平和,被告或以站姿、蹲姿 接受搜索、詢問,未遭手銬等戒具拘束人身自由,並就員警 所為之詢問俱能逐一清楚答覆,未見何精神恍惚狀況,業據 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光碟明確,並有自願性搜索筆錄可稽 (見警一卷第75頁,訴二卷第196頁,訴三卷第3-10、34-37 頁),堪信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是員警就 被告設籍並居住之義和路址為搜索前,既業經被告之自願性 同意,所取得之證物,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 ,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此與該陳述內容是否屬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 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兩者之 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調查筆錄是否具 證據資格,並非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指形式 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 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 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 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態度與方式 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 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 供述證據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 ,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 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之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證人羅楚云孫詩豪之警詢筆錄俱完整記載犯罪構成要件 及態樣,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且已踐行告知義務,其外在、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 。此外:
(一)證人羅楚云於警詢中經提示整份通訊監察譯文,從中挑選出 向被告購得毒品之譯文,並依序證述各次交易之毒品種類、 金額及地點,證述清楚、確定,相較於其於審理時之證述, 或稱是向被告借錢,或稱拿毒品時都沒說到錢,都是事後才 自己拿錢給被告,末經提示譯文及其偵查中證述,始稱確有 如附表二編號 2-3譯文所示向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以及確 有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當場取得毒品並交付海洛因部分之 3000元對價,證述浮動;經審酌其警詢中證述之外在、客觀 條件已獲得確保之程序履踐情況,及證人當時因為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且無庸面對被告為陳述,就譯文內容意義之陳述 亦較為坦然,未前後矛盾,而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反觀羅楚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隔較久,且須面對被告,致 就支付對價部分之情節前支後絀,堪認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 之全面性陳述,故其警詢中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孫詩豪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能逐次說明其 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地點、金額,並能指出蒐證相片之人影 為何人,陳述詳盡、明確,證人嗣於審理中雖仍能描述其與 被告間交誼、聯繫是為購毒之概略狀況,但就各次聯繫有無 交易成功、交易金額等細節,則稱因時間太久,也不會一直 去記著這些內容,而表示應以警詢中之證述為準等語,堪認 屬於實質內容前後不符之情形。是審酌其警詢中證述之外在 、客觀條件已獲得確保之程序履踐狀況,及證人當時因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對交易細節之記憶較明確,反觀其於審理時 因時隔已久,對事實經過之細節多所遺忘,足認其警詢中證



述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孫詩豪於審理時既已 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堪信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 性陳述,其警詢中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亦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 證人孫詩豪羅楚云韓國璽之警詢筆錄認為無證據能力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調查採用之 供述證據,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87頁反面,訴 二卷第96頁反面,訴三卷第17反面、19頁),復經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就前述一、所論及之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案證物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 同意其餘下述經調查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訴二卷 第96頁反面,訴三卷第17反面、1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經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韓國璽等節 (見訴二卷第18反面-19、107頁)不諱;並坦承曾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9所示與孫詩豪通話,且依其與孫詩豪間之交誼 狀況,俱係為海洛因相約見面等語(見訴二卷第55反面頁) ;另坦承其曾經交付海洛因予羅楚云 3次以上,事後會逐一 向羅楚云收取金錢,及曾如附表一編號 2-1所示為海洛因與 羅楚云通話,並親赴第八街賣場以向羅楚云收取1000元等節 (見訴一卷第153、154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予孫詩豪羅楚云,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羅楚云之 犯行,辯稱:伊賣房子之後有錢,不會賣這種 500、1000元 的海洛因,伊是轉讓海洛因給羅楚云,另孫詩豪的證述反反 覆覆,且與伊之前曾因合資購毒有糾紛,是蓄意誣陷伊云云



。經查:
一、韓國璽部分
(一)證人韓國璽於附表3-1、3-2譯文所示之通話後,前往高雄市 左營區公所等處與被告見面並取得海洛因一節,業據韓國璽 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39-40頁,訴一卷第 156反面-157、158反面、160頁,訴二卷第10反面、15反面- 16、17反面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譯文可稽 ,亦據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之錄音光碟明確(見訴二卷第 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二)雙方間就海洛因之往來究係有償買賣抑或無償轉讓一節,則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多是免費提供海洛因給韓國璽施用 ,或是兩個一起出錢向別人買海洛因來施用,從來沒有佔過 韓國璽的便宜等語(見訴二卷第8反面-10、18-19、107頁) ,核與證人韓國璽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從小就認識, 被告是我的老大,我跟了他三十幾年,有時是向被告拿錢、 有時拿海洛因,例如我們一起被警方查獲那天,我身上只有 幾十元,被告那天是要拿毒品、錢給我,及買便當給我吃; 我向被告拿海洛因約四、五十次,大部分都沒有給錢、是用 討的,被告剛賣房子時,我都是吃免費的,但被告施用的量 太大,後來沒什麼錢,藥癮發作時,若他錢不夠,他會問我 有沒有錢,我會幫忙出一些;有時候我有錢就補貼被告一點 ,但我施用海洛因的量一定都超過錢的數目,都是我佔被告 的便宜,而且要不要給錢、給多少錢也都是看我,被告從來 都不會跟我計較這些事;我曾經向被告買過,但是我不知道 是哪一次,當時給我看的譯文那麼多,我不知道是哪一通, 且我有說海洛因是用討的、不是用買的,你們又不相信等語 (見訴一卷第160頁,訴二卷第10反面、15反面-17頁)大致 相符。觀諸韓國璽於審理中證述時情緒激動,甚至語音哽咽 、落淚,表示不願意再來作證,及自己對於不能為被告脫罪 感到痛苦等語(見訴一卷第 161頁),且被告亦自述於其因 本案受羈押時,託付韓國璽代其轉交機車予妹妹(見訴一卷 第 162頁)之雙方交往狀況,堪認被告辯稱其與韓國璽交情 深厚,係無償交付海洛因,並無營利意圖等語,應有所據。 末查韓國璽有施用海洛因習慣,能辨別所取得之物係海洛因 一節,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稽(見警 一卷第369-373頁),亦堪認定。
(三)至若被告固一度辯稱與韓國璽合資購買海洛因五十次以上, 因其身上並沒有海洛因,係向韓國璽取得合資款後,由其或 韓國璽另外向他人購買毒品云云;以及證人韓國璽一度證稱 實際情況是如被告所述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之



海洛因非寡,除摻海洛因之香菸46支之外,為粉末或塊狀者 尚有6包,驗前淨重共12.58公克(算式:0.74+4.70+7.14) ,純度分別為43.46、69.70%不等,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 稽(見警一卷第76-80、83-86、12頁,偵二卷第 126-128、 130 頁)。參以被告有經營小規模之販毒(見下述二、三) ,且罕少要求購毒者等待其另行購毒返回,購毒者亦無交款 後催促、詢問被告進度之通訊內容,有附表二編號1-1至2-3 所示之譯文可稽,可見被告得支配一定數量之毒品,要轉讓 予韓國璽時無須再逐一對外取得,核與被告所辯及韓國璽所 述之合資購買前情,明顯相悖,而無足採認。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韓國璽之偵訊中證述,認被告與韓國璽如 如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之通話係為聯繫毒品交易等語。 然查,韓國璽於第一次偵訊時固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 其於第二次偵訊中即已翻異前詞,表示之前說向被告買毒是 誣賴被告的等語(見偵二卷第 157反面頁),已可見其一度 證述被告販毒之內容未盡可信。參以韓國璽證稱警詢筆錄之 記載與其當時所述不符,復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援用韓國璽 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 157-158頁,訴二卷第35 、56反面頁),以及韓國璽於審判中證稱絕大多數係向被告 無償取得海洛因之情節及原因,業如前述,尚難僅以韓國璽 一度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毒等語,即遽為對於被告不利之 認定。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孫詩豪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1至1-9部分,業據證人孫詩豪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陳士源介紹而認識被告,過了約 1、2個月開始向被告拿海洛因,之前不熟,那陣子蠻常聯絡 ,都是為了拿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約有10次; 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之譯文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的沒錯, 我找他都是要拿海洛因,沒其他的事,大概都是拿 500元或 1000元,地點是被告左營大路的家、左營郵局、左營國小、 援中港那邊的統一超商等地點,各次金額就是如警詢中所講 的,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附表二編號 1-9譯文之 「3200」是指3200元,因我之前問過被告,他說要3500元, 所以問他只有3200可不可以,蒐證錄影中我騎乘的機車是我 女友的,被告是身穿黃色上衣的那個人,這次有完成交易, 就是交易3200元的海洛因;我本來沒有施用毒品,那時候因 很煩,經濟壓力很大,聽說抽那個腦子會放空,才想要用; 我的海洛因都是向被告買的,雖然曾經找陳士源拿過,但依



我的認知,那還是向被告買,只是他託陳士源拿毒品給我、 收錢,我於104年5月10日12時2至38分許有如附表二編號1-5 所示與被告聯繫,約在左營郵局見面買海洛因,於同日14時 03分許也有與陳士源聯繫,約在市場倉庫拿海洛因,可能是 跟被告約沒拿到,也有可能是分別跟被告、陳士源都有拿到 ,我沒有印象了;另我於104年5月14日19時48分許如附表二 編號 1-7所示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同日15時32至38分許 也與陳士源聯繫並付錢拿到海洛因,這兩次不是同一筆交易 ;我和被告不熟,也不會陷害他,我這次是接受美沙酮治療 ,沒有被判刑,不是為供出上游的減刑優惠才說被告賣我海 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212-219頁,訴二卷第35反面-55頁) ,並經本院依序勘驗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而據證人孫詩豪指認明確(見訴二卷第55頁)。 孫詩豪之前揭證述,核與附表二編號1-1至1-9之門號A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訊監察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就附表一 編號 1-7部分尚與陳士源所持用之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俱屬相符(見警一卷第 223-252頁),且就 附表一編號 1-9部分,尚有蒐證錄影之擷取畫面可稽(見警 一卷第222頁)。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尚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可見孫詩豪與被告約定在左營 郵局交易,嗣雙方於104年5月10日12時38分許相互聯繫抵達 約定地點並完成交易;陳士源於同日13時41分許始向孫詩豪 回報自己「有」了而約定在倉庫見面,嗣由孫詩豪於同日14 時03分許告知自己已抵達,經陳士源指示地點後亦完成交易 (另經本院判決有罪),是孫詩豪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向 被告購毒部分,核與孫詩豪陳士源購毒之交易非屬同一, 併此敘明。此外,孫詩豪有施用海洛因,應能辨別所取得之 物係海洛因一節,有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 稽(見警一卷第251、254頁),應堪認定。(二)被告固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原辯稱不認識孫詩豪,應未與 孫詩豪通話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57頁,訴一卷 第48反面頁,訴二卷第34頁),嗣於審判程序經行交互詰問 後,始承認確與孫詩豪有如譯文所示之通話,並辯以前詞, 另提及孫詩豪應係向其無償取得海洛因等語(見訴二卷第50 、 55反面-56頁),前後所辯多次反覆,且與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9所示雙方屢屢相約見面之通話狀況相悖,堪認被告 所辯,實無足採。參以海洛因係受高度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行為俱被課予刑事處罰之嚴厲 效果,取得不易且量稀價昂;復孫詩豪與被告間並不熟識, 僅係透過陳士源介紹向被告購毒,並無深刻交情一節,業據



孫詩豪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46、48反面頁),與 被告所述與孫詩豪不熟等語相符,是被告一度辯稱無償交付 海洛因予孫詩豪施用云云,亦無足採。
三、羅楚云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1至2-3部分,業據證人羅楚云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中證稱:我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我都撥打門號A 聯繫被告,與被告沒有交情,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自 103年 底之後與被告見面目的都是為了拿毒品,我們之間沒有單純 借貸的情形,譯文中說到「還錢」都是指毒品交易,金額有 時是我向被告表示要拿的海洛因數量,有時是還前次賒欠的 毒品款項,我曾經向被告取得海洛因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 ,這些毒品我都有拿錢給被告;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104年 4月4日譯文,我於通話前之兩天內向被告拿海洛因,當天是 約在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第八街大賣場外還給被告1000元; 附表二編號 2-2所示之104年4月12日譯文,我跟被告開口說 「還三千」是指要拿3000元海洛因,這樣被告就知道數量了 ,當天我們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442巷口見面後,我問 被告才知道他也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拿了3000元的海洛因、 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先付海洛因部分的3000元給被告,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價3500元先欠著,後來於104年4月16日 譯文中提到「還你三千五」,就是要清償這次甲基安非他命 的賒欠款項;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104年4月19日譯文,我 當天是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 442巷口向被告買1000元的 海洛因,錢是當天拿給被告的等語(見警一卷第 255-258頁 ,偵二卷第22-24頁,訴一卷第146-148頁),經核,與附表 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通訊 監察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俱相符(見警一卷第262、265 、268頁)。又依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譯文,雙方原約定之 交易金額係3000元,惟羅楚云嗣於104年4月16日與被告通話 時,卻稱「順便和上次一樣還你三千五」,有門號A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 266頁),可徵羅楚云與被告於 104年4月12日確有完成約定對價為3500元之某種交易,核與 羅楚云證稱該次交易中得悉被告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臨時 加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情節相符,而羅楚云所述之 賒欠帳款一節,核其所述本只欲交易3000元海洛因,未準備 臨時加購部分價款之常情相合致,應值信採。另羅楚云確有 施用海洛因,能辨別所取得之物係海洛因一節,有尿液採證 代碼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一卷第 285-286頁) ,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以前詞,證人羅楚云並於審理中數度證稱事先未與



被告說好拿的毒品是多少錢,迄至提示譯文及偵訊筆錄之前 俱稱是先向被告拿毒品,再自己酌量補貼給被告云云。惟查 ,此與羅楚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二編號 2-2之譯文 提及還三千係向被告表示要交易3000元之海洛因,及其證稱 有向被告買海洛因,每次向被告取得毒品之後都有如數支付 金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3頁,訴一卷第147反面-148、149反 面頁)相互矛盾,亦與前揭譯文中明確提及交易金額之情節 相悖。參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受高度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行為俱被課予刑 事處罰之嚴厲效果,取得不易且量稀價昂;復羅楚云與被告 原僅見面數次,並無交情,嗣後均係為毒品往來一節,業據 兩人證述、供述明確(見訴一卷第150、153頁),堪信被告 辯稱及羅楚云證述中,就雙方間毒品往來係被告先好意提供 再經羅楚云隨意補貼部分情節,顯違常情,而無足採信。四、此外,並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照片、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6-80、82-86 、88-91頁,偵二卷第 126-128、139頁),及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其中附表四編號1-2、2-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俱含有海洛因成分,附表四編號 2-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驗前、驗餘、純質淨重分別如 附表四編號 1-2、2-1、2-4之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紙可稽(見偵二卷第123、130頁)。五、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毒品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 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 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其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交付海洛因予孫詩豪、如附表一 編號2-1至2-3所示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楚云,並



收取所交付毒品之對價各節,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堪 信其係出於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而為。綜上,被告有如 附表一編號1-1至1-9、編號2-1至2-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俱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無故 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1至2-1、 2-3 部分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2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俱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3-1、3-2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俱應為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2-2部分同時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予羅楚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14罪間,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先前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應執行刑 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974號、98年度審訴字第 23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 、8月、4月、8月、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7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後, 於 101年9月4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8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以為判斷。爰 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2-3部分俱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 以下罰金」,然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有係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所造成之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是依據被告販賣毒品情節,相較於 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小,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販毒惡行有所 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猶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及擅為轉讓第一級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之身心 健康,惟念其販賣毒品規模非鉅、轉讓毒品數量非多之犯罪 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就轉讓毒品部分迄至審理中始為坦承 ,就販賣毒品部分始終飾辭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及其小學畢業、無業等(詳訴二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2-1所示之海洛因 6包、附表四編號 2-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其上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而難以分析剝離之包裝袋,分別屬第一、二級毒品,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末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2所示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即門號A)之手機係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 13-14頁,偵二卷第 57頁,訴一卷第88頁),復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 示之犯罪使用,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 ,於對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 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參照),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示之販賣毒品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對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如附表四編號 2-5、3-1所示之摻海洛因香菸,鑒於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習慣 ,此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稽(見警一卷第 133頁), 復被告自述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且證人孫詩豪羅楚云韓國璽俱稱被告所販賣或轉讓者乃小包裝之海洛因粉末,



而非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前揭香菸係 供自己施用一節,即難謂無稽;此外,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 扣案物品,俱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3-2所示 之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孫詩豪韓國璽各 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孫詩豪韓國璽之證述、門號A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門號B)之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孫詩豪為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通話, 及平常與韓國璽間有毒品往來,曾經轉讓毒品予韓國璽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孫詩豪韓國璽,就門號A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在 說什麼,我都已經忘記了等語。
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 ,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 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為避免 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 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被告持用之門號A固於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時間曾與孫詩豪 對話,然而該次交易並未成功,業據證人孫詩豪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訴二卷第53頁),且依據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譯文可見,被告於通話中原不欲搭理孫詩豪之要求,雙方並 未談及交易毒品之價、量,被告甚至逕打發孫詩豪去找綽號 「雞仔」之同案被告陳士源即可;且孫詩豪嗣後撥打陳士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惟未獲回應,嗣至翌日再如 附表三編號4至6譯文所示與被告聯繫,始如附表一編號 1-5 所示約定並完成另一次海洛因交易,有前揭各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是被告與孫詩豪於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話後,並 未見面,更無何交易海洛因情節,即堪認定,自難徒憑證人 孫詩豪一度證稱該次有交易成功,遽認被告有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持用之門號B固於如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時間與韓國璽 持用之門號有所聯繫,韓國璽亦曾經證稱該次有取得海洛因 等語。然而,韓國璽嗣於審理中業已表示向被告取得海洛因 之次數甚多,且大多為無償取得,觀看譯文時實在不知哪次 是哪次等語,業如前述;此外,韓國璽於104年5月23日10時 58分14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B,該 通話時間紀錄顯示為 3秒鐘,極為短暫,此有門號B之通聯 紀錄可稽(見偵二卷第 149頁),且該次雙方是否真有實際 通話,有無轉接語音信箱致記錄為通話 3秒等節,無從查證 。參以韓國璽旋於同分鐘之57秒許再持用同一門號撥打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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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