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4年度,19號
KSDM,104,自,19,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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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簡O逞
      錢O玲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許哲輔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調偵字第877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輔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哲輔簡O逞錢O玲夫婦,係分別住居於高雄市○○區 ○○街00號及30號之鄰居,渠等素來相處不睦,許哲輔於民 國103年10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駕駛機車返家,見簡O逞 在自宅屋前放置電扇往其住處方向吹送,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安全帽(未扣案)接續敲 擊設置在簡O逞錢O玲上址房屋前,屬於錢O玲所有,並 與簡O逞共同管領之鐵捲門,致鐵捲門有多處凹陷而喪失原 本順利操作收放之效用及美觀,足生損害於簡O逞錢O玲
二、案經簡O逞錢O玲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1 條(現行條號為第319 條)所稱犯罪 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 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 。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 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 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 嫌毀損之高雄市○○區○○街00號住宅之鐵捲門、電扇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自訴人錢O玲所有



,業據自訴代理人供陳在卷(見本院自字第50頁),惟自 訴人簡O逞錢O玲為夫妻,並同住上址,則自訴人簡O 逞對於上開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屬本案之犯罪被害 人,而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 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於103 年10月5 日 毀損上開財產,雖經簡O逞於103 年11月9 日報警並為警 製作警詢筆錄,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4 年 2 月3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 惟簡O逞錢O玲以毀損罪直接被害人身分,於104 年5 月14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具狀提起自訴,因被告所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故經檢察官將全案簽結並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104 年度調偵字第877 號偵卷無訛,核與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是本件自訴即屬合法,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自訴人代理人、被告與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 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附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 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 、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 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 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自訴意旨指 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敲擊自訴



人住處1 樓之鐵捲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所敲擊之位置,並非自訴人所述之位置,該鐵捲門受損情 況非伊所造成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施O宏 之證述,鐵捲門凹陷係以銳器所造成,而安全帽顯然並非銳 器,足證被告所陳其所敲擊之部位並非自訴人所述之毀損位 置。而鐵門除外形有所凹陷外,其使用效能並無一部或全部 喪失之情形,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返回上址住處時,見自訴人2 人置於家門前之電扇後,持安全帽敲擊自訴人錢O玲所有 ,用為間隔長安街28號與30號屋前空間之鐵捲門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 、偵一卷第5 頁、本院自字卷第49頁、第156 頁反面), 並對於本件犯罪之動機,於偵查中自承:「【(提示照片 )問:一樓隔間鐵皮屋凹痕,是否你當天用安全帽敲擊至 ?】有。」、「【問:簡(鴻逞)拿電扇對你家吹,你有 何反應?】拿安全帽敲他的鐵捲門。」「【(提示監視畫 面翻拍照片)問:當天騎車在簡家門口約停留約20秒在作 什麼?】我覺得很納悶到底為什麼簡(鴻逞)他們家要這 樣作。」等語(見偵二卷第8 頁、第9 頁),核與自訴人 簡O逞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頁、第 6 頁反面、偵一卷第4 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10張在卷可佐(本院自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該鐵捲門受損情形並非其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 ,然證人即渠等之鄰居唐O揚,除在提出於本院之陳述書 中陳稱:當日晚間聽聞碰撞聲響,抬頭見一名男子騎機車 停於許家門口,站立車旁,而許、錢兩家間地面有一安全 帽滾動不止,該男子彎腰拾起安全帽後即進入許家等情外 (見本院自字卷第118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案發 當時伊與父親在門口聊天,當下有目睹被告經過自訴人家 門口,伊站立之位置距離被告為一般街寬約8 公尺,伊當 時係以身形來看,外加告訴人錢O玲之敘述,伊目睹撿起 安全帽之人即為被告,伊當時未親眼目睹被告敲擊鐵門, 因為伊與父親在聊天,目光與父親交接,並無看其他地方 ,伊只聽到巨響,看到被告撿起安全帽後走進去,伊所聽 到之巨響是指重物敲擊鐵捲門之聲音,大概1 到2 聲,聽 完聲音後,隨即見到被告撿起安全帽,伊聽到聲音轉頭過 去看時間約間隔1 、2 秒等語(見本院自字第147 頁及反 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是證人唐O揚雖未親見



被告敲擊鐵捲門之經過,然既明確證稱聽聞敲擊鐵捲門之 聲響後,旋即親見疑似為被告之男子拾起掉落於地面之安 全帽,並步入被告家中,茲以證人與自訴人及被告均為鄰 居,復無任何仇隙,原已無偏袒或誣陷一方之動機,所言 初已可信,另依其與被告同住於上址房屋一帶多年,鄰里 互動,不時得見,對於所見身形為被告或其他居住附近之 人,亦不致有所誤認,況其人於造成前述巨大聲響並引發 附近住民、路人之注意後,仍全無遮掩而兀自進入被告住 處,猶可排除為相貌相似之外來陌生訪客所為,是其此部 分所述,堪認與被告前開供述之內容相合,並足為補強。 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唐O揚受被告母親所 託云云,認其未依實際見聞內容陳述而多予詰難(見本院 自字第149 頁),然證人唐O揚已明確證稱自訴人錢O玲 與被告母親於本院準備程序過後均曾以電話聯繫伊,然均 被伊嚴厲拒絕,表示不願與2 人討論,而案發後係因自訴 人錢O玲曾向證人表示伊家遭撞門,證人方才表示所見之 上開情節可能即係自訴人錢O玲所述之事件,因而研判係 被告為之(見本院自字卷第144 頁、第146 頁),而依證 人唐O揚所陳,其與母親因本次事件屢遭自訴人錢O玲及 被告母親雙方干擾,並無事證可認有偏袒任何一方情事, 況證人唐O揚明確證稱當時正與父親聊天,則在聊天過程 中聽聞聲響後始將注意力轉至事發處,所述與常情亦無不 符。再依卷附自訴人所提供之鐵捲門受損照片(見本院自 字第34頁、第36頁、第41頁),可知該鐵捲門有2 處凹陷 ,而依其凹陷之方向係往自訴人住處之方向凹陷,即突出 面係朝自訴人住處屋前,而該鐵捲門係用以間隔被告與自 訴人住處屋前,則該凹陷應係自被告住處該側敲擊所致, 是被告既已自承曾以安全帽敲擊上開鐵捲門,而證人唐O 揚亦證稱係聽聞巨響後旋即見被告撿拾安全帽,可知被告 當時持安全帽敲擊鐵捲門之力道非微,甚且導致其所持之 安全帽因而掉落,而鐵捲門一般為金屬材質,倘以外力重 擊極易造成凹損,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之人,自無諉為 不知之理,而依自訴人所提出鐵捲門之受損照片(見本院 自字卷第41頁),照片右下角之日期為103年10月6日,顯 係於案發翌日旋即拍攝,則自訴人鐵捲門之凹陷情況,係 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已無足 採。
(三)至於證人即修繕該鐵捲門之人施O宏雖於審理中曾證稱: 依其經驗該受損係銳器所造成云云,然觀其所證述之前後 文:「【問:請你看一下上面的凹痕,依你從事鐵工業這



麼久,能否判斷出來這個凹痕是由鈍器或銳器造成?】我 們現在這樣看這面是直的,應該是銳器撞擊,不然不會這 樣。」、「【問:所以以你的判斷是銳器撞擊?】是,兩 枝捲門片都凹陷了,可能是用平的東西去撞擊,才會凹陷 下去。」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123 頁),申言之,依其 所述,雖有證稱係銳器撞擊所致云云在先,然隨後既已進 一步具體敘明其所稱「銳器」造成,係指用平的東西撞擊 等語,顯係個人就用語之認知差異使然,與前認情節並無 矛盾,要即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四)辯護意旨另以前開鐵捲門受損程度,尚未達刑法第354 條 所定情形云云。然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 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 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 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 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 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 ,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而證人施O宏於本院審理中,除 就鐵捲門受損情況,與卷附之鐵捲門受損照片(即本院自 字卷第65頁、第66頁)情形相同已證述明確外(見本院自 字卷第124 頁),另證稱:伊在現場看到鐵捲門受損之情 形有凹陷,依伊經驗應該是有人拿東西撞,否則不可能會 這樣,至於拿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在現場並未實際操作 鐵捲門捲動之作業,然依其施做經驗,該鐵捲門已捲不上 去,已變形了等語(見本院自字第122 頁及反面、第123 頁反面),對於該鐵捲門能否以板金,或吸附、敲擊等方 式回復原貌一節,猶具體證稱:依專業來看,以後捲上捲 下會有問題,有聲音,因為撞擊後變形了等語(見本院自 字卷第125 頁及反面),顯然已經喪失正常並順利操作收 放之作用。遑論一般鐵捲門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 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是該凹 陷顯然已影響該鐵捲門外型之完整性,是本件鐵捲門受損 情況,已合於刑法第354 條所稱之要件無疑。(五)其他證據調查部分
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請求對被告測謊及至現場 勘驗(見本院自字卷第57頁)。惟測謊係藉由施測者問句 後,判讀機器之圖譜,此種鑑定方法,涉及人為與機器誤 差,且如測謊鑑定得直接引為證據,則所有之犯罪案件僅 需測謊即可,不須司法審判調查證據之程序,況被告及辯 護人已明確表示拒絕接受測謊(見本院自字卷第58頁、第 156 頁),自無從為此項證據調查。而現場勘驗部分,案



發至今已逾1 年6 月,其現場狀態顯難期待與案發時之情 形相同,自無作為進一步判斷、調查基礎之條件。再者, 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以測謊鑑定調查及現場履 勘之必要。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自 訴人2 人為鄰居關係,雖然素來相處不睦,然率爾以上開方 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 係針對自訴人住處之鐵捲門敲擊,警示與挑釁意味甚濃,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自訴人2 人達成 和解,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惟念被告無刑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用 以毀損鐵捲門之安全帽為其所有,業如前述,既屬被告前揭 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已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10時42分許,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其上址住宅前盆栽後,以竹棍撞擊錢O玲 所有之電扇,致該電扇撞擊錢O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電扇外框及該汽車車頭左前側葉 子板凹陷,而無法恢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 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監視



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 部分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無自訴人所訴之行為等語。 經查:於前揭時間,自訴人置於其住處騎樓之電扇,遭竹棍 觸及因而傾倒,電扇因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左側後倒地之事實,有自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 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自字卷第51頁、第52頁),是此部 分事實殆無疑問。而上開監視器錄影角度雖分別自側面及正 面攝得,然因受制於角度及樹盆阻擋,而無從得知係何人持 棍子觸及電扇,是自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能證 明自訴人所有之電扇及自小客車葉子板遭不詳之人毀損之事 實。而自訴人復未親自見聞前揭經過,雖該竹棍係自被告住 處之方向往前伸出,然依被告所陳,其上址住處尚有父母親 與妹妹同住,縱被告與自訴人相處不睦,且被告甫為前述有 罪部分之毀損犯行,然該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前揭 毀損之犯行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至於自訴人另聲請 對被告測謊及至現場履勘,因被告明確拒絕測謊,已如前述 ,而至現場履勘,亦無從觀察案發當日行為人究竟為何,是 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依前揭條 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代理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林O陞,以證 受損汽車左前側葉子板凹陷部分無法恢復,必須重新板金、 烤漆(見本院自字卷第57頁),然此部分業據自訴代理人當 庭捨棄(見本院自字卷第 126頁反面),且因無足夠證據證 明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行為人,已如前述,是汽車受損狀況 是否能恢復一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肆、其他說明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877 號 移送併辦之事實,經查與前開自訴之事實相同,就上開有罪 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另就上開經無罪判決部分,雖事 實上已發生判決效力所及之結果,然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以起 訴方式移送,程序上自應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併案退回,專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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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