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423號
KSDM,104,簡上,423,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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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賢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
日104 年度簡字第369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2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勝賢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0日下午 4 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火車站旁「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 商業銀行北高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自稱「夏哥助理」之成年男子及及其所屬之犯罪集 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自稱「夏哥助理」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蔡勝賢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其 中成員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 ○○、劉○○、曾○○、羅○○、林○○、陳○○、許○○ 、余○○,並使丁○○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匯款至前 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丁○○等 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劉○○、曾○○、羅○○、林○○、陳○○、 許○○、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蔡勝賢暨選任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43頁反面; 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勝賢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 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夏哥助理」之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應徵工作方才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夏哥助理」之人,我沒有 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本件被告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自稱「夏哥 助理」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丁○○、劉○○、被害人曾 ○○、告訴人羅○○、林○○、陳○○、許○○、余○○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反面、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 頁),並有證人丁○○、劉○○、曾○○、羅○○、林○ ○、陳○○、許○○、余○○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警卷第 4頁正、反面、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 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 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且有證人丁○○、劉○○ 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羅○○所提台北富 邦行動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證人曾○○所提玉山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林○○所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證人陳○○所提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點數卡收據、證人余○○、許○○所提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104 年2月12日104 大昌字第40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查詢客 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2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綜存戶



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及證人劉○○所提「Line」聯絡 訊息翻拍照片計9 張、證人丁○○所提拍賣網頁擷取畫面 計2 張、證人許○○所提「Line」聯絡訊息翻拍照片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照片計7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11頁 、第14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30頁; 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 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二)本件係「夏哥」撥打被告刊登在104 網站的電話並在電話 中與被告洽談應徵司機工作,該工作負責載送小姐至私人 會館招待所聚餐、聊天,薪資一天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客人匯款所用, 同時為免匯入款項遭銀行扣款,需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銀行徵信之用,被告始終未見過「夏哥」,也未曾到 過該公司面試,雙方聯絡時均未曾洽談勞健保、工作地點 、直屬主管為何人等工作事宜,之後「夏哥」以「Line」 與被告聯絡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陳 在卷,並提出其與「夏哥」以「Line」聯絡之訊息供參(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8頁、簡上字卷第39頁至第 44頁反面;警卷第55頁第68頁);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在 應徵工作時,應徵公司會通知應徵者至公司面試,面試時 會談及勞健保、上班地點、主管姓名及聯絡方式等細節, 並不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而本件被告不但未曾見過應徵主管「夏哥」本人或曾到 過該公司面試,雙方亦未曾談及事關被告自身權益之勞健 保及工作地點等細節,甚且僅以「Line」聯絡,基此,自 難認「夏哥」所屬公司係屬合法營運之公司行號,尤其「 夏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作為連繫管道,核與社會 上公司行號之徵才常態截然有別,況且被告應徵之工作為 司機,所著重者為駕駛技能之良窳,及具相當品性操守, 衡情自無事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測試銀行信用紀錄是否 良好之必要,況被告與「夏哥」聯絡之時,亦於○○食品 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司機一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 且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供 參(見偵卷第18頁、第31頁),則被告應可知其與「夏哥 」應徵之過程,實有違常情。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申設並無特殊資格或有何門 檻之限制,一般公司行號縱因資金往來,而有利用金融機 構帳戶存、領款之需求,均可以公司或可資信賴之人之名



義自行申設使用,斷無要求應徵求職者提供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必要與可能,且金融機構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指定限供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且有意隱瞞資金存入及提領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從十六歲起,陸續在麥當勞、印 刷廠、機械設備工廠工作過,且101 年12月起至104年5月 止在○○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外務司機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先前找工作時,我會到公司 面試,公司會要求提供履歷,面試時也會談到勞健保及工 作地點、主管等細節,不會要求提供個人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語,並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1 紙附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42頁;偵卷第31頁),是以 ,被告不論依自身應徵、從事司機工作之經驗及上開一般 人日常生活所知之常識,應可預見「夏哥」要求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與擔任司機工作所需之技 能及品性等無關,而在供財產詐欺犯罪所用;縱然依被告 所述其依「夏哥」指示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夏 哥助理」之原意,係在於供銀行審核信用,以避免遭銀行 扣款,「夏哥」此舉顯然有意隱瞞資金存入及提領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被告主觀仍係以只須能順利獲 得工作,不論所謂「夏哥」對於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而交付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 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 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夏哥」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 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暨選任辯護人上開辯稱(護)所稱,尚難 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
(二)查本件被告雖提供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夏哥」,供「夏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夏哥 」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丁○ ○、劉○○、被害人曾○○、告訴人羅○○、林○○、陳 ○○、許○○、余○○施以如附表所示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以一交付上開中小企銀 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分別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 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一)原審因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 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有不該。斟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告訴人丁 ○○等7 人及被害人曾○○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金額共計為24萬1915元,金額非微;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科 刑資料,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佐,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述帳戶 之行為,實際獲有任何之利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 學在學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期間雖與告訴人丁○ ○、曾○○、劉○○、羅○○、陳○○(遭詐騙金額各為 1萬元、1萬9000元、1萬9988元、7000元、1萬9027元), 並經告訴人丁○○、曾○○、劉○○、羅○○、陳○○降 低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以8000元、1萬4000元、 9500、3500元、1萬400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在



可卷參(見簡上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告訴人林○ ○、許○○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至告 訴人余○○部分(遭詐騙金額為15萬7700元),經調解未 成立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以較少金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與 告訴人余○○洽談和解,被告明白表示:我沒有辦法,況 我認為我所涉刑事部分為無罪,我只是基於補償心理賠償 ,我不需要賠償告訴人余○○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 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是以被告選 擇性與告訴人丁○○等人進行和解,自難認被告有何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原審判決量處拘役40 日,已屬明顯低度之刑,再酌以被告上開和解之過程,自 無再予緩刑附條件諭知之必要,是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請 求為緩刑之諭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適用之法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104年1月22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3號------偵卷 3、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695號-----------------------簡字卷 4、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簡上字卷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戶 │事實 │
│號│告訴人 │ │ │ │ │
├─┼────┼─────┼─────┼───────┼──────────────┤
│1 │丁○○ │104年1月12│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 │日下午1時 │ │行大昌分行帳號│於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除濕│
│ │ │22分許 │ │00000000000 號│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
│ │ │ │ │帳戶 │sex0607小祐)、line(wa3341)│
│ │ │ │ │ │、line(angela)之ID供買家聯│
│ │ │ │ │ │絡之用,適有買家丁○○於104 │
│ │ │ │ │ │年1 月12日某時,上網瀏覽得知│
│ │ │ │ │ │前開訊息後,因誤信該販賣訊息│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與上開line│
│ │ │ │ │ │帳號輾轉聯絡購買前開商品,並│
│ │ │ │ │ │於左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1 萬元至指定之左列蔡勝賢所有│
│ │ │ │ │ │帳戶,嗣因丁○○遲未收到購買│
│ │ │ │ │ │之前開商品,始知受騙。 │
├─┼────┼─────┼─────┼───────┼──────────────┤
│2 │劉○○ │104年1月12│1萬9000元 │同上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日下午1時 │ │ │於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原│ │46分許 │ │ │CHANEL COCO COCOPN空氣包」之│
│起│ │ │ │ │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loss000│
│訴│ │ │ │ │) 之ID供買家聯絡之用,適有買│
│書│ │ │ │ │家劉○○於104年1月12日中午12│
│附│ │ │ │ │時5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
│表│ │ │ │ │區住處上網瀏覽並得知前開訊息│
│編│ │ │ │ │後,因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
│號│ │ │ │ │於錯誤,並與上開line帳號聯絡│
│3 │ │ │ │ │後,以1 萬9000元價格購買前開│
│﹀│ │ │ │ │商品,且於左列時間,以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該筆款項至指定之左列│
│ │ │ │ │ │蔡勝賢所有帳戶,嗣因劉○○遲│




│ │ │ │ │ │未收到購買之前開商品,始知受│
│ │ │ │ │ │騙。 │
├─┼────┼─────┼─────┼───────┼──────────────┤
│3 │曾○○ │104年1月12│1萬9988元 │同上 │曾○○於104 年1月12日晚上7時│
│︿│ │日晚上7時 │ │ │1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
│原│ │43分許 │ │ │住處接獲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
│起│ │ │ │ │來電並佯稱:曾○○有一筆玉山│
│訴│ │ │ │ │銀行貸款,要求曾○○至自動櫃│
│書│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等語,曾○○因│
│附│ │ │ │ │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時間,至│
│表│ │ │ │ │玉山銀行臺中大雅分行臨櫃匯款│
│編│ │ │ │ │至指定之左列蔡勝賢所有帳戶,│
│號│ │ │ │ │嗣因曾○○匯款後察覺有異,始│
│2 │ │ │ │ │知受騙。 │
│﹀│ │ │ │ │ │
├─┼────┼─────┼─────┼───────┼──────────────┤
│4 │羅○○ │104年1月12│7000元 │同上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 │日下午5時 │ │ │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遊戲│
│ │ │52分許 │ │ │主機資料」之不實訊息,並留下│
│ │ │ │ │ │line (LOSE000)之ID供買家聯絡│
│ │ │ │ │ │之用,適有買家羅○○於104年1│
│ │ │ │ │ │月12日下午5 時28分許,上網瀏│
│ │ │ │ │ │覽得知前開訊息後,因誤信該販│
│ │ │ │ │ │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並與上│
│ │ │ │ │ │開line帳號聯絡購買前開商品,│
│ │ │ │ │ │且於左列時間,以網路轉帳7000│
│ │ │ │ │ │元至指定之左列蔡勝賢所有帳戶│
│ │ │ │ │ │,嗣因羅○○遲未收到購買之前│
│ │ │ │ │ │開商品,始知受騙。 │
├─┼────┼─────┼─────┼───────┼──────────────┤
│5 │林○○ │104年1月12│2200元 │同上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 │日晚上8時 │ │ │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奶粉│
│ │ │許 │ │ │、米精」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並│
│ │ │ │ │ │留下line(0000000000)之ID供│
│ │ │ │ │ │買家聯絡之用,適有買家林○○│
│ │ │ │ │ │於104年1月11日某時,上網瀏覽│
│ │ │ │ │ │得知前開訊息後,因誤信該販賣│
│ │ │ │ │ │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
│ │ │ │ │ │(即104年1月12日某時)與上開│
│ │ │ │ │ │line帳號聯絡後,以共2200元價│




│ │ │ │ │ │格購買前開商品,並於左列時間│
│ │ │ │ │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該筆款項至│
│ │ │ │ │ │指定之左列蔡勝賢所有帳戶,嗣│
│ │ │ │ │ │因林○○遲未收到購買之前開商│
│ │ │ │ │ │品,始知受騙。 │
├─┼────┼─────┼─────┼───────┼──────────────┤
│6 │陳○○ │104年1月12│1萬9027元 │同上 │陳○○於104 年1月12日晚上8時│
│ │ │日晚上8時 │(原編號6 │ │25分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 │ │56分許 │誤載為1 萬│ │來電並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
│ │ │ │9012元) │ │造成約定轉帳分期購買,並要求│
│ │ │ │ │ │陳○○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及│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等語,陳○○│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左列時間,│
│ │ │ │ │ │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
│ │ │ │ │ │548 號「萊爾富超商成功店」,│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待│
│ │ │ │ │ │陳○○察看交易明細單後,發現│
│ │ │ │ │ │匯款至左列蔡勝賢所有帳戶而扣│
│ │ │ │ │ │款1 萬9027元,遂撥打電話予來│
│ │ │ │ │ │電者確認後,來電者佯稱:要陳│
│ │ │ │ │ │○○將存款領出購買遊戲點數卡│
│ │ │ │ │ │,陳○○再度陷於錯誤,因而領│
│ │ │ │ │ │款並於同日晚上9 時13分許,至│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 │ │ │ │ │「統一超商榮泉店」,購買合計│
│ │ │ │ │ │1萬元之遊戲點數卡2張,之後以│
│ │ │ │ │ │電話再與來電者確認,詎該電話│
│ │ │ │ │ │為空號,始知受騙。 │
├─┼────┼─────┼─────┼───────┼──────────────┤
│7 │許○○ │104年1月12│7000元 │玉山銀行北高雄│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日中午12時│ │分行帳號034746│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二手│
│原│ │31分許 │ │0000000號帳戶 │PS4 遊戲機」之不實訊息,並留│
│起│ │ │ │ │下lineID供買家聯絡之用,適有│
│訴│ │ │ │ │買家許○○於104年1月11日晚上│
│書│ │ │ │ │9 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得知前開│
│附│ │ │ │ │訊息後,因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
│表│ │ │ │ │而陷於錯誤,並與上開line帳號│
│編│ │ │ │ │聯絡後,以7000元價格購買前開│
│號│ │ │ │ │商品,且於左列時間,至臺中市│
│8 │ │ │ │ │中清路郵局臨櫃匯款該筆款項至│




│﹀│ │ │ │ │指定之左列蔡勝賢所有帳戶,嗣│
│ │ │ │ │ │因許○○遲未收到購買之前開商│
│ │ │ │ │ │品,始知受騙。 │
├─┼────┼─────┼─────┼───────┼──────────────┤
│8 │余○○ │104年1月12│15萬7700元│同上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 │日中午12時│ │ │於樂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歌手
│原│ │57分許 │ │ │江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起│ │ │ │ │並留下line名稱為「SUPER 江」│
│訴│ │ │ │ │之帳號供買家聯絡之用,適有買│
│書│ │ │ │ │家余○○於104年1月11日晚上7 │
│附│ │ │ │ │時許,上網瀏覽得知前開訊息後│
│表│ │ │ │ │,因誤信該販賣訊息為真而陷於│
│編│ │ │ │ │錯誤,而與上開line帳號聯絡後│
│號│ │ │ │ │,以合計15萬7700元之價格購買│
│7 │ │ │ │ │前開演唱會門票共25張,且於左│
│﹀│ │ │ │ │列時間,至郵局臨櫃匯款至指定│
│ │ │ │ │ │之左列蔡勝賢所有帳戶,嗣因余│
│ │ │ │ │ │○○遲未收到購買之前開商品,│
│ │ │ │ │ │始知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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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