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4年度,5號
KSDM,104,智訴,5,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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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陳姿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姿吟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甫於10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宗憲、陳姿 吟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自稱為「胡○○」之成年男子係販賣 山寨機即仿冒手機之人,其販賣之商品有侵害他人智慧財產 權之情事,且均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供「胡○○ 」使用,可能供「胡○○」作為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工具, 或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均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分別基於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犯意,李宗憲於102 年2 月 19日前某日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予「胡 ○○」,作為「胡○○」在「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經營 網路拍賣交易匯款之用;另陳姿吟則於101 年4 月18日至10 2 年2 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予「胡○○」,作為「胡○○」註冊成為「Yahoo ! 奇摩 拍賣」網站會員之聯絡電話。「胡○○」取得上開資料後, 在「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填寫李宗憲之姓名、地址及生 日等資料,並填寫陳姿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聯絡電話,以會員帳號「abbott5488」申請成為該拍賣網站 之會員(李宗憲被訴提供其在雅虎網站上所申設之會員帳號 「abbott5488」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再由陳姿吟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傳送之手機確認碼予「胡○○」,使「胡 ○○」能在「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成功註冊成為會員, 會員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 」。「胡○○」再以李宗憲 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號,設定為YAHOO 奇摩拍賣會員「ab



bott5488」之「輕鬆付」虛擬帳戶提款轉出之實體銀行帳號 ,而在「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經營「○○數碼」網路商 店。嗣「胡○○」於102 年2 月19日16時27分許起,在「○ ○數碼」網頁上刊登販賣「金星JXD5000 4GB 3D遊戲機TV-o ut遊戲機MP3/ MP4/MP5播放器」(下稱:金星掌上型遊戲機 )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該金星掌上型遊戲機內建有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未經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任天堂公司)授權之非法重製遊戲軟體,該等遊戲軟體經執 行時會顯示「LICENSED BY NINTENDO」、「Licensed by Ni ntendo」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軟體係任天堂公司 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偽造準私文書;並以玉山 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買家匯款之用 (起訴書誤為李宗憲所有之中信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若有買家下標購買,再由「胡○○」將廣告內之金 星掌上型遊戲機,出貨予購買者(侵害著作權部分任天堂公 司未提起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嗣經任 天堂公司在臺灣委任之代理人徐○○律師在「Yahoo ! 奇摩 拍賣」網站發現上開「○○數碼」網頁之內容後,指示其事 務所同事透過親友,於102 年2 月27日(起訴書誤為28日) 在「○○數碼」網頁下標購得前開金星掌上型遊戲機1 台, 並於102 年2 月28日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600 元,匯至 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起訴書誤為李宗憲所有之前開中信 銀帳戶)後,「胡○○」即將該金星掌上型遊戲機及附贈之 光碟5 片寄交購買者(光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 後述)。徐○○取得上開商品後,開啟掌上型遊戲機,發覺 遊戲機內建有非法重製之遊戲軟體,再點選執行名為「气泡 大會戰」之遊戲軟體後,螢幕顯示「Licensed by Nintendo 」等字樣,表示係經任天堂公司授權之意,遂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金星掌上型遊戲機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任天堂公司代理人徐○○律師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無證據 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任天堂公司於中華民國臺灣之代理人徐○○律師(見103 年



度偵字卷第89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7頁「任天堂株式會 社一般委任狀」)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見偵字卷第40頁 至第41頁背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否認其證據能力 ,且無符合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徐○○律師102 年3 月13日提出之鑑定 意見書,有證據能力:
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外,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徐○○律師於102 年 3 月13日提出之鑑定意見書(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保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至第36 頁),非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 定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所為鑑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製作之鑑定報告,非屬刑事訴訟法之「鑑定」程序,應 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觀諸目 前盜版商品之鑑定工作,基於原廠公司或專屬授權商對於商 品細節較為瞭解,且可能僅有渠等始知悉之防偽標籤或其他 判別方法,故由原廠公司或專屬授權商經專業訓練而取得鑑 定資格者所為之鑑定,雖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程序, 然作為書面之供述證據,尚屬合理。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 書作成時之狀況,製作人徐○○律師係經任天堂公司專業訓 練而取得鑑定資格者,有其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影本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智訴二卷第68頁至第75頁),其與被告二 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二人之情 形,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3 款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其他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



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本案扣案物金星JXD5000 4GB 3D掌上型遊戲機1 台及遊戲光 碟5 片有證據能力:
1.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係為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 警察機關之不法取證,其與私人之不法取證,為不同之取證 態樣,是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 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 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 除原則之適用。例外情形,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 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 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 暴力方式取證,自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734 號刑事判決參照)。
2.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扣押物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扣案物品, 係任天堂公司於臺灣地區之代理人徐○○律師指示其事務所 同事透過親戚或朋友上網購買而取得【理由詳見後述,即( 貳)實體方面一、㈡、1.】,上開扣案物既非私人以暴力、 刑求等非法方式取得,亦無違反任意性之情形,應認有證據 能力。
㈡金星掌上型遊戲機、光碟片、周邊配備及執行遊戲機、光碟 片之畫面照片共80張有證據能力:
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 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 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 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任天堂 公司委任之徐○○律師提出之金星掌上型遊戲機、光碟片、 周邊配備及執行遊戲機、光碟片之畫面照片共80張(見本院 智訴卷第93頁至第112 頁背面,含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共15 張),係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 成之圖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 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



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其與知覺之主觀 性及記憶,常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或遺忘,兩者有所差異 。故上揭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造假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倘證物為文書部分,其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經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宗憲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銀行帳戶借給「胡○○」使用,任天堂公司代理人徐○ ○於○○數碼網頁上購買金星掌上型遊戲機之貨款2,600 元 ,由虛擬帳號轉到實體帳號,是匯入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被告陳姿吟亦坦承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胡○○」在臺灣申辦網路帳號時認證使用,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宗憲辯 稱:當初「胡○○」借我的中信銀行帳號時,說要付一些拍 賣的手續費,我不曉得他拿去賣東西云云。被告陳姿吟辯稱 :那些東西不是我在賣的,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當時 「胡○○」跟我借用門號是說他要買東西,所以要建立帳號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稱:由本件徐○○律師所提供 的資料觀之,本件金星掌上型遊戲機之出貨人不是「○○數 碼」,而是「○○電器」,該賣家與雅虎的賣家不一樣,本 件遊戲機是否由「○○數碼」而來,沒有具體的證據加以證 明。「○○數碼」是「胡○○」在經營,其拍賣內容非常龐 雜,經過稍微整理就有超過9 千多件的內容,究竟哪一個會 違反相關法律被告二人其實是不知情的。被告二人對於「胡 ○○」販賣之商品並不知情,亦無法作內容的控制,被告二 人確實不知情,遑論有幫助的故意存在。被告陳姿吟關於本 案只是單次收取拍賣帳號的認證碼,其餘有關拍賣網站上陸 陸續續的金源,從來沒有透過此手機聯繫,被告陳姿吟沒有 用此手機作為整個網路拍賣交易內容控制的動作。被告李宗 憲部分,因為雅虎拍賣帳號與玉山銀行配合,需要有一個臺 灣的帳號去作轉帳動作,被告李宗憲將上開中信銀行帳號借 給「胡○○」使用時,此帳號就脫離被告李宗憲掌控,因為 都是eATM在轉帳,沒有一個在臺灣的轉帳紀錄,被告李宗憲 沒有從網拍過程中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二人確實沒有參與「 ○○數碼」任何營運動作,他們根本不知道有本件犯罪行為 之發生云云。




㈡惟查:
1.本件扣案之金星掌上型遊戲機係證人徐○○透過其律師事務 所人員之親友自「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之「○○數碼」 網路商店購得:
⑴本件扣案物品即金星JXD5000 4GB 3D遊戲機及遊戲光碟5 片 (光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係任天堂公 司於中華民國臺灣之代理人徐○○律師(見偵字卷第87頁至 第88頁背面之任天堂株式會社一般委任狀)因警方提供其廣 告刊登之資訊,經徐○○上網判斷是商家,而指示其律師事 務所同事透過親戚或朋友上網購買而取得,徐○○取得該包 裹後,自包裹外觀、開拆包裹至看完物品內容之過程連續拍 照之過程,業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 智訴二卷第38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並有「Yahoo ! 奇摩 拍賣」之「○○數碼」網路商店列印資料1 份(見警卷第38 頁至第43頁、本院智訴二卷第63頁至第64頁)、玉山銀行匯 款憑據1 紙(見警卷第37頁)、拍攝包裹開拆過程之光碟2 片及照片共80張(見本院智訴卷第75頁證物袋、第93頁至第 112 頁背面)附卷為憑。由卷內「○○數碼」網頁列印資料 ,其中「金星JXD5000 4GB 3D遊戲機TV-out遊戲機MP3/MP4/ MP5 播放器」拍賣檔案,「開始時間:0000-00-00 00 :27 」、「結束時間:0000-00-00 00 :27」(見警卷第40頁) ,買家得標之交易紀錄時間為「0000-00-00 00 :44」(見 警卷第38頁),玉山銀行匯款憑據之匯款時間為「102/02/2 8 」、「11:20:00」(見警卷第37頁),包裹內「○○電 器發貨清單」之打印時間為「0000-00-00 00 :14:21」( 見警卷第37頁發貨清單、本院智訴卷第94頁照片),包裹外 記載有收件人資料之貨運貼紙上之日期為「2013/03/09」( 見本院智訴卷第93頁照片),日期時序銜接,堪信徐○○律 師提出之上開扣案物確係自「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之「 ○○數碼」網路商店購得。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二人辯稱證人徐○○所提出予警方扣案之金 星掌上型遊戲機,出貨人是「○○電器」,不是「○○數碼 」,該遊戲機是否從「○○數碼」而來沒有證據證明云云。 然查,由卷內「○○數碼」之網頁載明「* ○○數碼* 團購 批發網」(見警卷第38頁、第40頁),及其網頁「關於我」 之賣家資訊中記載「因為本公司每天的貨很多。很多貨包到 晚上12點都來不及包完…很多貨客戶訂購需要當天採購所以 一般是次日或者更晚可以寄送…」、「本店所販售商品皆為 平行輸入貿易商貨,手機為庫存展示機…」等語(見警卷第 52頁),可知「○○數碼」網路商店所販賣之商品是自其他



廠商處進貨後再包裝出貨,故證人徐○○取得之包裹內有「 ○○電器發貨清單」一節,應係「○○數碼」自「○○電器 」購入該商品後,再包裝出貨給買家。又如前所述,由卷內 前揭相關交易紀錄,已足證明被害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徐 ○○律師所提出本件扣案之金星掌上型遊戲機,係自「○○ 數碼」網路商店購得,辯護人僅空言以出貨廠商為「○○電 器」而辯稱無證據證明係自「○○數碼」購得云云,自不足 採。
2.扣案之金星掌上型遊戲機經執行內建遊戲軟體結果,會出現 偽造之授權文字:
本件扣案之金星掌上型遊戲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執行該遊 戲機之內建遊戲軟體,結果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會出現如附 表一所示之「LICENSED BY NINTENDO」、「Licensed by Ni ntendo」之表示由任天堂公司授權之字樣,有本院對該遊戲 機之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智訴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 執行內建遊戲軟體之擷取畫面(見本院智訴卷第96頁圖十四 、第170 頁至第171 頁背面)在卷為憑。又該等遊戲軟體係 未經著作權人即被害人任天堂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軟體(違 反著作權法部分未經任天堂公司提起告訴),且未經任天堂 公司授權使用,業據證人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智訴卷第38頁背面),並有徐○○於偵查中提出之鑑定 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 足見執行該遊戲機內建之上開遊戲軟體所顯示之授權係屬偽 造之私文書無訛。
3.被告李宗憲提供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胡○○」使用之行 為,對行為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提供助力: ⑴買家購買本件金星掌上型遊戲機之款項2600元,係匯款至玉 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該虛擬帳戶 提款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中信銀行 帳戶為被告李宗憲在中信銀行申設,嗣於102 年間借予「胡 ○○」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智訴二卷第6 頁、第57頁背面),並有李宗憲所有 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64頁)、雅虎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 號)之申登資料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會員帳號資料(見警卷第110 至111 頁)、玉山銀行個人 金融事業處於102 年8 月1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見警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中信銀行102 年 8 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雅虎公司 相關資料(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中信銀行104 年 3 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審



智訴卷第45頁至第6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3 年4 月10日雅虎資訊(一0 三)字第00446 號函暨附件及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偵字卷 第20頁、第96頁、本院智訴卷第54頁)各1 份在卷為憑。 ⑵被告李宗憲否認其有經營上開「○○數碼」網路商店,辯稱 係大陸地區人民「胡○○」盜用其個資申設等語,並有「胡 ○○」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証影本1 份在卷(見警卷 第112 頁),佐以上開「○○數碼」網路商店之會員拍賣代 號「Z0000000000 」之會員帳號「abbott5488」於102 年5 月1 日至102 年6 月8 日之網路IP位址有國外地區者,而在 中華電信公司之網路位址之用戶名稱為「原神鳥網路科技有 限公司」,再查該IP位址之租用者註冊資料為「林文亮(集 恒互聯…)」、聯絡地址中國廣東省廣州市,有雅虎公司會 員基本資料、網路位址、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 原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80頁至第96頁),對照被告李宗憲在上開期間並無出境紀 錄(見偵字卷第66頁入出境查詢結果),且該中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方式多為eATM之自動化交易或網銀(見偵字卷第52頁 至第64頁交易明細及本院智訴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中信銀行 105 年3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憲有取得交易款,則被告李宗憲辯稱 其該「○○數碼」網路商店係「胡○○」經營,其未參與經 營一節應屬可採。
⑶但被告李宗憲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給「胡○○」使用,使 「胡○○」得以將「○○數碼」之網路客戶匯款至玉山銀行 上開虛擬帳戶之金錢,提款轉出至該被告李宗憲之中信銀行 實體帳戶而取得交易款項,被告李宗憲之行為對於「胡○○ 」在網路販賣仿冒品之行為,自有提供助力。
4.被告陳姿吟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胡 ○○」填載作為網路會員之聯絡方式,並為其接收網路會員 認證碼,使「胡○○」能成功在網路註冊成為「Yahoo ! 奇 摩拍賣」網站之會員,對行為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 提供助力:
⑴「○○數碼」之會員拍賣代碼為「Z0000000000 」,會員帳 號為「abbott5488」,登錄之備用聯絡方式中之「000 0000 00000 」為被告陳姿吟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門號業經 認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姿吟坦承有借用該門號給「胡○○ 」使用,並以該門號收取認證碼後告知「胡○○」等語(見 警卷第2 頁、偵字卷第27頁、本院智訴二卷第58頁正、反面 ),並有被告陳姿吟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為101 年4 月18日,見警卷第114 頁)、雅虎拍賣網站帳號「abbott5488」會員基本資料(見 警卷第80頁)各1紙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⑵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件金星掌上型遊戲機之網路交易有使用 被告陳姿吟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但確認手機號碼為YAHOO 奇摩拍賣會員註冊之必要程序之一,會員完成註冊程序之後 ,即可使用拍賣服務下標或刊登商品,無須於每次使用再次 進行確認,有雅虎公司105 年4 月19日雅虎資訊(一0五) 字第00896 號函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智訴二卷第91頁), 則被告陳姿吟提供上開手機門號使「胡○○」得以完成「Ya hoo ! 奇摩拍賣」網站之會員註冊程序,對本案網路交易行 為自有提供助力。
5.被告李宗憲陳姿吟固均辯稱對於「胡○○」在「○○數碼 」網站販賣之商品不知情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宗憲於本院供稱知悉「胡○○」係賣山寨機即仿冒手 機之人(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智訴卷二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佐以被告李宗憲之臉書網頁有加「○○數碼」為朋友 ,有被告李宗憲之臉書網頁擷取畫面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1 頁),被告李宗憲對於「胡○○」經營「○○數碼」網路商 家自已知情,其既已知悉「胡○○」係販賣仿冒商品之人, 其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給「胡○○」使用,對「胡○○ 」會在「○○數碼」網路商店販賣仿冒商品自可預見。 ⑵由被告陳姿吟於偵查中自陳與其夫曾○○至大陸買手機零件 而認識「胡○○」(見偵字卷第27頁),證人即被告陳姿吟 之配偶曾○○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陳姿吟去大陸,「胡○○ 」幫伊買手機零件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被告李宗憲於 偵查中亦供稱伊去深圳找「胡○○」時,有跟被告陳姿吟碰 面,當時曾○○在場(見偵字卷第28頁),則被告陳姿吟對 於「胡○○」係販賣仿冒品之人自亦知悉。再由雅虎公司函 覆本院表示:「確認手機號碼為YAHOO 奇摩拍賣會員註冊之 必要流程之一,會員完成註冊程序之後,即可使用拍賣服務 下標或刊登商品,無須於每次使用時再次進行確認。」,有 該公司105 年4 月19日雅虎資訊(一0五)字第00896 號函 1 紙(見本院智訴二卷第91頁),雖可認被告陳姿吟於偵查 中供稱胡○○叫伊幫他收認證碼、給他認證碼,伊有幫胡○ ○收認證碼,0000000000門號伊只有借「胡○○」使用認證 一次等語屬實(見偵字卷第27頁、第28頁背面),但由雅虎 公司104 年7 月2 日雅虎資訊(一0四)字第706 號函表示 「為提升YAHOO ! 奇摩拍賣平台之交易品質及安全,本公司 於93年06月01日起要求所有會員需先確認手機號碼,始能使



用拍賣服務下標或刊登商品。YAHOO ! 奇摩拍賣確認手機號 碼之程序為:1.會員在登入後,於會員資料網頁中輸入其欲 確認之手機號碼。2.按下網頁上的『傳送確認碼』。在數分 鐘之內,該手機號碼就會收到一封由Yahoo ! 奇摩所發送的 簡訊,簡訊內容包含會員帳號及由一組由英文字母及數字所 組成之6 碼確認碼。目前本公司所使用之簡訊內容範本為『 xxxx(會員帳號),你的YAHOO ! 奇摩拍賣手機確認碼為ab cl23,請勿透露給他人或透過網路詢問的親友,防止有心人 士盜用!』」(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被告陳姿吟提供手 機門號作為「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認證之用, 其於手機收到該確認簡訊時,即知悉「胡○○」之會員帳號 及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登錄,被告陳姿吟仍將其手機收到 之確認碼提供給「胡○○」,自有容任胡○○使用其手機號 碼在該拍賣網站使用之情形。復由被告陳姿吟於偵查中供稱 :101 年12月還是102 年1 月他有叫我幫他寄一件東西,是 胡○○從大陸寄過來給我的,說要跟他客人收錢,胡○○叫 我幫他收錢,因為我們店裡有跟新竹貨運合作,可以貨到付 款,我拿到錢後,再匯到胡○○的人民幣帳戶;好像有二、 三次,都是貨到付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 陳姿吟於偵查中自陳「胡○○」沒有來過臺灣(見偵字卷第 28頁背面),則「胡○○」既然未曾到過臺灣,卻能採取「 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自大陸地區寄送物品至台灣地區販賣 ,被告陳姿吟自已知悉「胡○○」係透過拍賣網站在臺灣地 區販賣商品。被告陳姿吟既已知悉「胡○○」為販賣仿冒商 品之人,被告陳姿吟仍借用上開手機門號容任「胡○○」作 為網路會員註冊聯絡之用,對「胡○○」在網路販賣仿冒品 之行為自亦有預見。被告陳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手機 號碼借「胡○○」作為網路認證之用,係因「胡○○」說要 申請帳號「買」東西云云(見本院智訴二卷第58頁正、反面 ),顯不足採。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實行販賣本件金星掌上型 遊戲機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陳姿吟有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胡○○」網路會員註冊認證之用、被告李宗憲有 提供其銀行帳戶作為轉帳之用,即謂被告二人與「胡○○」 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應認被告二人於本案僅基於 幫助之犯意,並無自己犯罪之意思。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 「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會。 ㈣從而,被告二人所辯均不可採,其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文書為意思表示之方法,其既在表明一定之意思,必以一定 之方法以表示為之,而表示之方法通常不外為文字、圖畫、 圖樣或符號。刑法上所稱之文書,限於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 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 意思表示者。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章所要保護者,為證明某一 法律關係或為某一法律事實或目的而制作之文書。而在紙上 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及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電腦之 記憶體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 擅自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於記憶體,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 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如記憶體已儲存被害人公司 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 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品,是否成立刑法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 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品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 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 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 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品內容 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 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 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 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 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 「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 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商品係偽造或變造者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 偽造準文書(如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 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商品, 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商品內容之偽造 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 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 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



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 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品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 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 號、97年台上字第357 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數碼」網站所販售之上開金星掌上型遊戲 機於執行使用內建遊戲軟體時,於該遊戲機螢幕影像畫面所 呈現「LICENSED BY NINTENDO」、「Licensed by Nintendo 」相關授權文字,屬任天堂公司表示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及公眾,則「○○數碼」賣 家將之販售予他人,已有主張行使該內建遊戲軟體內偽造準 私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5 頁第4 行以下),尚 有未合。
2.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李 宗憲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予「胡○○」,使「胡○○」得 以作為匯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款項之用;被告陳姿吟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胡○○」作為申辦網路帳號之聯絡方式 ,並以該手機接收確認碼予「胡○○」,使其得以經營該「 ○○數碼」網路商店販賣仿冒商品,遂行上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資以助力。
3.是核被告李宗憲陳姿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0 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起 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罪嫌,惟 本院認應改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論擬,因所適用 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變更為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又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 第30條第1 項,但因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 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臺灣高等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8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宗憲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中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甫於100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二人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李宗憲部分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李宗憲陳姿吟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胡○○」 係販賣仿冒商品之人,仍分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使「胡○○」得以順利經營「○○數碼」網路商店, 進行其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公司之權利,且 上開仿冒商品流入市場,將影響交易秩序,惟其二人犯行僅 止於幫助而非正犯,其可非難性與正犯尚屬有間,復未因本 件犯行有所利得,並參酌被告李宗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不動產物業管理公司之負責人,家有父親、4 個姐姐, 與其妻同住等語;被告陳姿吟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在手機 工廠前端之門市當店員,與公婆、先生、兒女同住等語(見 本院智訴二卷第120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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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