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智易字,104年度,34號
KSDM,104,審智易,34,2016050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商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67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商正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陳商正商鼎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商鼎公司)之負責人,原 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成立特約服務中 心契約,經威寶公司之授權,自民國100 年4 月26日起,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開設「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 」,經營電信服務,並懸掛含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招牌, 嗣商鼎公司與威寶公司於103 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5日,應予更正)終止上開契約關係。詎陳商正明知如附 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威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商標圖樣之中文或英文 、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及商標圖樣 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威寶公司之同 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於商鼎公司與威寶公司於103 年7 月 25日終止上開契約關係後,為免流失既有客戶,基於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犯意,未得威寶公司之同意,在上開門市前懸掛 含有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招牌,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因威寶公司人員前往上開門市發覺該招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威寶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商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審智易字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商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審智易字卷第45頁、第49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表(他字卷第9 至18頁)、特約服務中心契約 書(他字卷第19至32頁)、存證信函(他字卷第33頁、第37 至38頁)、招牌照片及式樣圖(他字卷第34至36頁、第69至 70頁)、威寶公司招牌照片(他字卷第45至56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04 年8 月14日(104 )智商20437 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商標註冊簿(他字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非法侵害商標權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侵害 之方式(架設含有商標內容之招牌),及其犯後態度(於審 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已拆除含 有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招牌〈他字卷第80至81頁〉,且與告 訴人威寶公司成立和解〈他字卷第82頁〉參照),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高職畢業〈審智易字卷第4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智 易字卷第5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告訴人威寶公司(現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復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陳稱:「……現因告訴人與 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再訴究……」等語(刑事撤 回告訴狀即他字卷第82頁參照),且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 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 年。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任意侵 害他人商標權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 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 冊│指定商品│專用期限│商標圖樣│
│號│之中文或│ │審 定 號│ │ │出 處│
│ │英文 │ │ │ │ │ │
├─┼────┼────┼────┼────┼────┼────┤
│一│威寶V │威寶公司│第015039│電信傳輸│111 年1 │他字卷第│
│ │ │ │29號、第│、電話機│月31日 │9 至13頁│
│ │ │ │00000000│等商品或│ │ │
│ │ │ │號、第01│服務 │ │ │
│ │ │ │503933號│ │ │ │
│ │ │ │、第0150│ │ │ │
│ │ │ │3934號、│ │ │ │
│ │ │ │第015022│ │ │ │
│ │ │ │03號 │ │ │ │




│ │ │ ├────┼────┼────┼────┤
│ │ │ │第015151│電話機等│111 年4 │他字卷第│
│ │ │ │27號、第│商品 │月30日 │14至18頁│
│ │ │ │00000000│ │ │ │
│ │ │ │號、第01│ │ │ │
│ │ │ │516123號│ │ │ │
│ │ │ │、第0151│ │ │ │
│ │ │ │6124號、│ │ │ │
│ │ │ │第015161│ │ │ │
│ │ │ │25號 │ │ │ │
└─┴────┴────┴────┴────┴────┴────┘
附表二:
┌─┬────┬────┐
│編│商標圖樣│商標圖樣│
│號│之中文或│出 處│
│ │英文 │ │
├─┼────┼────┤
│一│威賓W │他字卷第│
│ │ │34至36頁│
│ │ │、第69頁│
└─┴────┴────┘

1/1頁


參考資料
商鼎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