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945號
KSDM,104,審易,294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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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楚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3024、3095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4836號)
,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宗興
  書記官 吳金霞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羅楚云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楚云分別為下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7 樓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再將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1 年1 月1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法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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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