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第4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並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廷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廷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 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再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 100年度易字第375號、100年度簡字第466號、第671號判決 各處期徒刑4月、5月、5月及6月確定,嗣經屏東地院再以 10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甫於102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104年7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同安路某處,以新 臺幣5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九 如鄉○○路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4日0時10分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另 案遭通緝,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檢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7公克,含包 裝袋1只),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又於解送歸案遭釋放後某時至104年7月26日20時40分間某時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草衙路之租屋處內,以相同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通知到隊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上開事實(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 淨重0.017公克,含包裝袋1只),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參(院卷第3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