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586號
KSDM,104,審易,258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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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8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民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清民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 ,亦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宗冠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向「闊達企 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巷00弄00號, 負責人為陳添進,下稱闊達公司)之現場工地處理負責人陳 榮傑表示欲向闊達公司購買廢五金(桶槽)1 批(304 材質 98750 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8元,316 材質26430 公斤,每公斤90元,總價1008萬1200元),且欲將該批廢五 金轉售與原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原鎰公司),而交付原鎰 公司開立、金額為300 萬元之票號HN0000000 號支票1 張作 為訂金,陳榮傑向原鎰公司照會確認該支票之真正,致誤認 廖清民有支付其餘價金之能力與真意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 12月31日,允許廖清民派車分別自闊達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及彰化縣線西鄉○○路00號之2 處工地將 上述廢五金1 批載離。廖清民於闊達公司出貨完畢後,即將 上開廢五金以低價轉售原鎰公司,惟旋將原鎰公司之貨款用 以清償其他債務,未依約於翌日向闊達公司支付尾款且避不 見面,闊達公司始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陳榮傑之證述(偵一卷第3 、4 、47至49頁)。 2.證人即原鎰公司負責人張建陽之證述(偵一卷第41、42頁) 。
3.證人即載運廢五金之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郭孟松之證 述(偵一卷第54、55頁)。
4.闊達公司收受票號HN0000000 號支票之收據1 份(偵一卷第 6 頁)、票號HN0000000 號支票影本(偵一卷第7 頁)、地 磅記錄單10張(偵一卷第10至12頁)、闊達公司過磅單6 張 (偵一卷第13、14頁)、照片10張(偵一卷第15至19頁)、



買賣合約書(偵一卷第44頁)、宗冠企業社轉售廢五金與原 鎰公司之統一發票、票號HN0000000 號支票影本(偵一卷第 45頁)(偵一卷第45頁)、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統一 發票(偵一卷第56頁)、十二月份宗冠請款明細表(偵一卷 第58頁)、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日報表(偵一卷第59 至63頁)。
5.被告廖清民之自白(院卷第38、63頁)。三、論罪
查被告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 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就刑度有所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 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較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廖清民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生意往來時部分貨 款後付之交易習慣,先以真正之支票取信於闊達公司,旋利 用闊達公司之信賴,詐取闊達公司之廢五金一批,旋以低價 轉賣,造成闊達公司鉅額損失,被告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 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4 月1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4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與闊達公司調解成立,約定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賠償闊達公司,雖被告已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惟告訴 人陳添進仍表示:被告入監執行即無法還款,故願意再給被 告機會(院卷第64頁),而此類財產犯罪中,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填補應係當務之急,如命被告入監執行,以被告係52年 次,其執行完畢後,將更不容易謀職或再有償還款項之能力 ,勢必將嚴重影響被害人受償之可能性,故認上開宣告之刑



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另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表之內容對被害人為損害賠償。而依被告與闊達 公司約定如附表之給付方式,已逾法律規定緩刑期間至長為 5 年之上限,此業經本院調解時向被告與被害人說明綦詳( 院卷第49頁),是就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未依附表所示內 容給付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上開緩刑宣告自有受撤銷之可 能(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參照);如於緩刑期滿後,被告 有未依附表內容給付之情形,則附表之內容仍屬民事強制執 行之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附表:
廖清民應給付闊達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佰零捌萬壹仟貳佰元:
(一)其中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五年四月十日前給付完畢 。
(二)其中貳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五年五月十日前給付完畢 。
(三)餘款陸佰伍拾捌萬壹仟貳佰元,自一百○六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十三期,每年為一期,按年於每 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最末期給付伍拾捌萬壹仟 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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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威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闊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鎰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