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706號
KSDM,104,審交易,706,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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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進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下 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湖內區武功街(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街,應予更正)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武功街49巷口(起訴書誤載為成功街49巷 口,應予更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蘇冠麒騎乘自行 車沿武功街4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欲左轉武功街時,亦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蘇進丁所駕駛之汽車發生 碰撞,致蘇冠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嗣 蘇進丁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 願受裁判。
二、案經蘇冠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 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審交易字卷第82頁、第182 頁、第204 頁),上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進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 字卷第203 頁、第2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麒、證 人即在場之人楚凱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 5 至7 頁、偵卷第11頁、審交易字卷第183 至189 頁)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1頁、第15至2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2 至14頁)、公司資料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27頁)附卷可稽 。
二、告訴人蘇冠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 而於案發當日(103 年10月19日)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治 療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頁)、該院104 年11 月18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審交易 字卷第99至103 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審 交易字卷第78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 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5頁)存卷可查,顯見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 路口,而與告訴人蘇冠麒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顯有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 該會104 年9 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審交易字卷第62至6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二、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24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左側鎖骨 幹骨折)及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 (現年64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 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 208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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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