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梅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清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民國103 年7 月3 日7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劉菊枝牽腳踏車亦沿三民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告訴人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於行經三民路37號附近時,即貿然左轉,被告見狀 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前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腳 踏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 骨盆骨折、鼻骨骨裂、封閉性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瘀 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 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復刑法上之過失 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 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 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 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 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犯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 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 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謝劉菊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與我 同向騎乘腳踏車突然左轉,我才撞倒她,我沒有過失」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7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三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 行經三民路37號附近,擬橫越馬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骨盆骨折、鼻骨 骨裂、封閉性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警卷第1 -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4 年偵 字第29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調 偵字第189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劉菊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6-8 頁;偵一卷第5 頁;偵二卷第10頁),並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11頁)、健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警卷第27-2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30-35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謝劉 菊枝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牽車過馬路」云云(見警卷第 8 頁),然被告始終堅稱證人謝劉菊枝係同向騎乘腳踏車突 然左轉等語(見警卷第3 頁、見本院卷第98-99 頁),而觀 諸本件車禍事故現場,並無被告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及刮擦痕 ,可見被告幾無煞車之反應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其騎乘 之速度亦非甚快,倘如證人謝劉菊枝所稱,其係以行走牽腳 踏車之方式橫越馬路,速度當極為緩慢,被告應無不能預見 之情,竟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證人謝劉菊枝之說詞是 否可信,已然有疑。又證人謝劉菊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由北往南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云云,惟證人謝劉菊枝之 住所為大社區三民路167-2 號,相對位置在車禍事故現場之 北方,如其由北往南方向騎乘在三民路上,應係離家而非返 家,嗣證人謝劉菊枝於偵訊中稱:「我是從東邊往西邊橫越 馬路,被告係自我後方追撞」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其 證述之行向、方位暨其遭被告碰撞之位置前後矛盾,其證述 之證明力已然薄弱。再以證人謝劉菊枝擬橫越馬路之地點、 方向,並非交岔路口,被告自難預期行經該地點會有車輛突 然改變行車方向而橫越馬路,被告為直行車輛,擁有優先路 權,該路段又甚為筆直,視距良好,以證人謝劉菊枝所云, 身為橫越之行人,當不致於未見被告行駛而來,綜上,難認 證人謝劉菊枝之證詞可信,而應以被告之供稱較為可採。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惟證人謝劉菊枝突然改變行向而橫越馬路,被告未有足 夠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參諸前揭說明, 事出突然,自難遽謂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末以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則以本 案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此有各該 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5頁 ),二會之意見俱與本院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應無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六、綜合上述,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受創非微 ,誠屬憾事;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尚非不可採信。公訴人所提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 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疑唯輕,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