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晟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3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黃建晟約於民國103 年10月間,經由網路通訊軟體Bee Talk 網站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90年10月間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及甲女之友人少 年陳○○(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並於 Bee Talk網站聊天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黃建晟明知 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11、12月間 某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房間內,利用Bee Talk與甲女聊天,經詢問甲女願意見 面並要求讓陳○○同行後,旋駕車先後搭載陳○○、甲女返 回上開住處,並先在其房間內聊天,隨後以有話要說為由, 將甲女帶往另一房間,在該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由 甲女先為其口交,再以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抽動之方式 ,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因甲女老師發覺其交友異常 ,乃告知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乙女),經乙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 載甲女、乙女及陳○○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記載足資識別其等
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或陳○○為之,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 件被告黃建晟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且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 述相符,依前開說明,證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 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 證述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詳後述),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證據,因被告黃建晟、辯護 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104 年度侵訴字第1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 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3 年11、12月間某日凌晨,在上開住處 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然 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在 Bee Talk上就是看照片、聊天,不會問對方年齡,因與甲女 在Bee Talk都是談論比較情色的話題,且甲女提到有性經驗 ,才誤認甲女為成熟的女子,故在性行為前,不知甲女的實 際年齡為13歲,而是在發生性行為後,甲女才說她是學生, 並以為她是高中生,結果甲女說是國中生,若知甲女未滿14
歲,絕對不會與她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甲女係90年10月出生之女子;被告約於103 年10月間,經由 Bee Talk網站聊天室結識甲女及其友人陳○○,而於103 年 11、12月間某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利用Bee Talk與甲女聊天,經詢問甲女願意見面並要求讓陳○○同行 後,旋駕車先後搭載陳○○、甲女返回上開住處,並先在其 房間內聊天,隨後以有話要說為由,將甲女帶往另一房間, 在該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先由甲女為其口交,再以生 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 至 5 頁、104 年度偵字第23038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頁 、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103 年11月至12月間某 日凌晨1 時許,在他的住處發生1 次性行為(偵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55頁)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 訊前訪視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各1 份、「Bee Talk」網頁資料照片2 張、被害人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1 份 (警卷第38至39、41、43頁)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偵卷彌封證物袋內)可參。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 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Bee Talk認識被告 ,至於與被告在Bee Talk聊天的次數已經忘記了,被告在 Bee Talk聊天時問我幾歲,我告訴他是13歲,我們只見過1 次面,就是發生性行為那次,但不是男女朋友(偵卷第6 至 8 頁)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申請Bee Talk帳戶要填載年 齡或出生日期,也會貼上照片,但我將年齡亂填為199 歲, 就是拉到最高年齡的選項,與被告在Bee Talk聊天就聊到我 的年紀,被告不是問我為何是199 歲,而是主動問我幾歲, 我告訴他是13歲,至於是在何種情況下問到年紀及是否詢問 就讀的學校,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網路上聊天的對象不多 ,而與被告聊天的內容是關於節日的事情,不會聊到社會新 聞或國家大事。又當日發生性行為之前,是否與被告談論到 年紀及就讀學校部分,我不記得了,但發生性行為後確定沒 有談到年紀及就讀學校(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7頁)等語 。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不論係以實際碰面或透過網路認識 交友,若仍在學,通常會主動透露自己就讀之學校或詢問對
方就讀之學校,以增加聊天之話題並進而認識對方,甚至透 過網路認識者,因尚未碰面見到本人,通常會主動告知或詢 問年紀者,亦屬常態;且以當時甲女年僅13、14歲在學生之 單純經歷,均能詳細靡遺而為陳述與被告認識之過程,並前 後所述相符,足認證人甲女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 等事實,而堪採信。故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我與甲女第1 次見面就發 生性行為,當時沒有女朋友,之後也沒找過甲女,所以算是 一夜情的心態與甲女見面(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61頁正面)等語,可見被告係利用感情空窗期對外尋求 慰藉,且認甲女願意與其發生性關係,故相約甲女見面甚明 。而所謂「一夜情」,通常係指不熟識或無感情基礎之男女 ,為一時生理上需求,透過網路等方式尋覓臨時性伴侶。因 雙方均認知只是短暫的露水鴛鴦,自然無意日後有所牽扯, 除少數情況外,大多於完事後各奔西東,故以2 人相約至旅 館見面為常態,且因發生性行為屬私密之事,為避免困窘, 通常不會讓無關之第三人在旁。然被告竟相約甲女至住家見 面,且不避諱讓陳○○隨行前來,可見被告仗恃甲女年幼可 欺及陳○○懵懂無知,欠缺體察周遭環境或男女性事之能力 ,自忖其犯行日後應不會曝光,乃相約甲女在家中發生性行 為至灼。故被告辯稱:我與甲女在Bee Talk聊天時,還不知 道甲女未滿14歲云云,實難輕信。
⒉證人甲女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前幾天,在 Bee Talk上介紹被告與陳○○認識,所以被告知道我與陳○ ○是朋友及就讀同一學校,並陳○○在Bee Talk填載真實的 年紀,且與被告在Bee Talk上聊過天(本院卷第55至56頁) 等語,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國小5 年 級就認識甲女,我們是朋友,平常會使用Bee Talk聯絡,並 透過甲女在Bee Talk認識被告,曾在Bee Talk與被告聊過天 ,被告問我住在哪裡,但沒問年紀或就讀學校,而Bee Talk 上有記載我的年紀,也看過被告的年紀,印象中他是24歲, 一般在Bee Talk是可以看到年紀(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 26至27頁)等語相符,可見證人陳○○與被告在Bee Talk均 填寫真實年齡,故其2 人藉由Bee Talk交流知悉對方年紀( 即陳○○13歲,被告24歲)甚明。又被告係透過甲女介紹認 識陳○○,則甲女於介紹其2 人時,同時告知與陳○○為同 校朋友之關係,亦屬符合常情之舉,故被告對於甲女與陳○ ○為年紀相當之未成年女子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
告於Bee Talk記載為實際年齡(案發時為24歲),而甲女則 亂填為199 歲,已如前述,因甲女在Bee Talk上貼有本人照 片,並填寫之年齡顯不合理,被告見甲女照片與年齡顯不相 當,且知悉常人不可能活到199 歲,應可判斷甲女填寫之年 紀不正確,乃基於好奇心詢問甲女真實年齡,藉此作為與甲 女聊天之話題,亦屬合乎常情之舉,堪認被告於Bee Talk確 曾詢問甲女年紀,且經甲女告知為13歲無誤。故被告辯稱: 我在發生性行為前不知道甲女只有13歲,且之後才知道甲女 為國中生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女於90年10月出生,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偵卷彌封證物袋內)足憑。而按,非基於正當目的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係屬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所定「性交」之行為。本件 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而以前揭方式對於甲女為 性交,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件被告先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中 為口交之行為,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性交行為, 其先後2 次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 係接續犯。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 第227 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尚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22 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 考量對於男女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保護而 科以較重之刑度,故非不得依其原因動機、客觀犯罪情節及 主觀惡性等加以綜合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 地發生性交行為,固已危及未滿14歲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 發展,惟本案發生之時,被告年僅20餘歲,對於情慾之處理 仍未臻成熟,其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未周,經甲女之同意 與之為性交行為,其情節與惡性,均較違反甲女意願而強制 性交為輕,尚非惡性重大難以原諒。又被告業與甲女及其父 母達成和解,並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業經以女 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正面),並有和解書在卷 (本院卷第64頁)可稽。且甲女於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 告(本院卷第58頁正面)。綜上,被告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且業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悔意,並獲得甲女原 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足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情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輕忽甲女年少懵懂, 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甲女身心之成長, 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容有可議之處。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與甲女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獲甲女原諒,而有悔 過之具體表現,且未違反甲女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犯罪情節 尚非極重,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技術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未婚且無小孩,現與父母及胞 弟同居(本院卷第60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本院卷第50頁) 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且已與 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顯有悔意,且獲甲女原諒,已如 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惟為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被告革除 其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 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