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李○鄅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邱芬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劉政三
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聰
上列被告劉政三因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劉政三係被告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洲公司)現場主管,被告國洲公司承攬高雄港11 9號碼頭91區倉庫之貨櫃裝卸業務,由被告劉政三負責調派 工人及監督指揮貨櫃裝卸工作。被告劉政三應注意裝載平板 貨櫃時,須將各層平板插梢插上,避免各層平板貨櫃脫落或 最上層之平板貨櫃側邊櫃板彈起,卻疏未監督現場裝卸人員 將平板貨櫃所有插梢插上,即將之交與港運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港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潘正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IY-09號半拖車;下稱前揭貨櫃曳引 車)載運。嗣於民國103年3月29日13時50分許,潘正勝駕駛 前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港過港隧道汽車道往前鎮方向行駛 ,通過過港隧道至限高架處時,因所載運之平板貨櫃最上層 櫃板插梢未插而彈起,翹起的櫃板撞及限高架,致架柱倒塌 、架樑脫落而滾過前揭貨櫃曳引車上方後,掉落在前揭貨櫃 曳引車右方,適原告邱芬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前揭貨櫃曳引車右方,而遭掉落之架樑撞擊,原 告邱芬郁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肩鎖韌帶 損傷,原告即乘客李○鄅則受有左顏面、右手肘、右腳掌等 多處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劉政三受僱於被告國洲公司,其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國洲公司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
(一)被告劉政三及國洲公司應與同案被告潘正勝及港運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李○鄅新臺幣(下同)1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劉政三及國洲公司應與同案被告潘正勝及港運公司連帶 給付原告邱芬郁3,091,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政三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 罪,有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又被告國洲公司既因係被告劉政三之僱用人 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劉政三部分既經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國洲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三、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潘正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附帶民 事訴訟,則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因附帶民事請求部分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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