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53號
KSDM,104,交訴,53,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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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維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峻維於民國102年9月26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00-00號休旅車),沿高 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 14巷之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 意對向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於上開巷口 左轉,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巷口時,葉峻維駕 駛之0000-00號休旅車右側與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撕裂傷、右側髂骨 骨折等傷害。詎葉峻維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逃 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沿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14 巷直行逃逸,離開現場。嗣黃○○目睹車禍經過,電話通知 119勤務指揮中心將李○○送往義大醫院救治,經送醫後仍 於102年10月8日18時45分許,終因顱內出血死亡。經警比對 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與葉峻維駕駛之車型 相吻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李○○之 父李坤提出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洪○○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 交訴字第5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2、24頁),又無符合傳



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洪○○、林○○、呂○○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805號卷(下 稱他卷)第100-105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 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 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另證人林○○、呂○○雖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捨棄傳喚到庭,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檢察官捨棄 傳喚並無意見(見院二卷第83頁),是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 院判決之基礎,證人洪○○、林○○、呂○○在偵查中之陳 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 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 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 定報告,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 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察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陳明願受測謊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66號卷(下 稱偵卷)第7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 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被告 進行測謊鑑定,而受囑託機關就其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 檢附書面報告及相關資料,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喝酒、 不抽菸、作息正常等語(見院二卷第91頁反面),被告於受 測時並同意配合接受測謊,是被告係於身體狀況正常,且知 悉得拒絕受測後,仍表示同意配合之情形下進行測謊,有測 謊具結書可稽(見偵卷第30頁),而測謊鑑定人歐陽○○受 有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有資歷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9頁),為被告進行測謊之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又本件係在良好環境下進行鑑定,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具備 測謊之形式上基本程式要件等情,有測謊鑑定資料表可佐( 見偵卷第27頁),是認上開測謊鑑定結果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前揭爭執之證據資料 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院二卷第 83頁反面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葉峻維固坦承0000-00號休旅車為其所有,平日係 由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伊於102年9月26日18時至24時均在家休息,伊的 車沒有換過貼紙或烤漆,伊在102年11月8日去福特原廠查證 其汽車的內裝及內門沒有補過土,外面也是原漆,裡面要補 過土才能烤漆,伊的車子沒有撞擊過。是因為左側車門10年 沒有曬到太陽,右側車門10年都曬到太陽,所以兩邊貼紙不 一樣等語(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第2頁、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卷(下 稱院一卷第22、23頁、院二卷第82頁反面)。辯護人則以:



案發事故現場並無監視器畫面,而鄰近之監視器雖有拍攝到 與被告所有之同款汽車經過,但該等畫面無法辨識車牌,而 與被告所有之同款車於九和汽車高雄服務處共售出125台, 本案涉嫌車輛應包括其他123台同款且可能行經案發路段之 車輛,且在被告車上採集之血液、油漆均無法比鑑、織物痕 與本案犯行欠缺實質關聯性,本件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於案發 時間確有出現於現場等語置辯(見院二卷第24-27頁)。經 查:
(一)被害人李○○於102年9月26日22時25分許在上揭巷口與一 部黑色休旅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多處撕裂傷、右側髂骨骨折等傷害,而該部黑色休旅車 肇事後,並未停下查看即迅速駛離肇事現場,李○○經送 往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2年10月8日18時45許,因顱內出 血死亡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黃○○證稱:我是於10 2年9月26日晚上22時2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中華路 14巷往和平路方向,當我到達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時, 因我的行向是紅燈,所以我就停在中華路14巷等綠燈,在 等待時突然看到有一部機車與一部休旅車發生撞擊,該部 黑色休旅車沒有停車下來查看,而是快速的往中華路14巷 內駛離事故現場,我看到該車逃走後就立即用手機打119 報案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79 4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19頁、第25-33頁) ,此部分事實俱堪認定。
(二)依黃○○於偵訊時結證稱:當時我看到摩托車與肇事汽車 在和平路上,他們都是綠燈,該部機車是行駛在和平路往 仁武方向,休旅車(即肇事汽車)是由和平路左轉中華路 14巷,當時肇事汽車違規左轉往我這個方向開來,機車就 撞上汽車的側面,肇事汽車開走,機車倒下。肇事汽車與 福特出廠之休旅式黑色自用小客貨車(見他卷第50、51頁 )是屬於同類型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事發 之情狀係該部黑色休旅車行經上開巷口逕自左轉時,與適 時為綠燈可通行之對向李○○之機車相撞乙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李○○騎乘之機車車頭全毀(見相卷第15頁), 亦可查知機車之前車頭應有撞擊到該部肇事之黑色休旅車 右側車身,肇事汽車之駕駛自無不知之理,且肇事汽車之 右側車身亦因與機車相撞而受有車體損傷,洵可認定。經 查:




1、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汽 車於發生上揭事故後,即持續沿中華路14巷口直行,及依 肇事汽車畫面可確知該車款廠牌為福特六和,94年出產, 俗稱拉力或運力版,2,300CC,全台限量300台,高雄地區 售出125台,而購買該廠牌車款並居住於鄰近案發處之高 雄市大社區之車主共有2位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九 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廠廠長廖○○查 訪紀錄表及車主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4-7、22、38、8-9 頁);嗣經員警依地緣關係查訪該2位車主,因發現非本 案被告之另一居住於大社區之車主,其所有之上揭車款汽 車車體完好並無受有損害,且於車頭右前方有自行加裝後 照鏡,顯然與上揭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肇事汽車外 觀有所不同,故而排除該車輛為肇事汽車之可能性,有該 車車主蔡○○、該車使用人吳○○之查訪紀錄表及該汽車 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48-51、10-13頁);員警再至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進行查訪,發現被告所 有之0000-00號休旅車之右邊車門與左邊車門貼紙新舊不 同,並有噴漆與掉漆情狀,研判該車右側車身曾經有修復 之情形,有0000-00號休旅車照片足參(見他字卷第15-18 頁),上情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呂○○證述綦詳(見偵卷 第39-40頁)。又參照改制前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汽車同業公會)102年11月7日高縣汽商樑字鑑265號 函,就0000-00號休旅車鑑定是否曾為修復乙情函覆略以 :「車輛牌照:0000-00,該車經本會鑑定:該車右後門 有噴漆,貼紙更換,車前保險桿更換。」等語(見警卷第 14頁),及證人即汽車同業公會鑑識小組成員洪○○證稱 :102年11月7日我有與仁武分局偵查員去鑑定0000-00號 休旅車,當時鑑定狀況是那台福特小客車,右車身有重新 烤漆過,彩條是全部烤漆後再貼新的,左車身彩條已經風 化,前保險桿螺絲有拆過,看的出車前保險桿有換過,如 果要重新烤漆,彩條需要撕掉才可以重新烤漆,右車身貼 紙有重新貼過,這部分鑑定很明顯就可以看出。而且一般 如果在保養廠要上油,4個門或5個門都會一起上黃油,但 是車號0000-00號汽車只有右側和左後門上黃油,不像一 般保養,黃油的外表很新,舊的話不會那麼鮮豔,時間約 在鑑定前3個月。一般保養廠就可以烤漆、重貼貼紙,不 需要到原廠做,原廠沒有紀錄不代表沒有維修過。通常車 身有損害到、劃到、撞擊到會重新烤漆,這部車並沒有鈑 金等語(見他卷第101頁、院二卷第74-75、76-77頁), 復參以證人即九和汽車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鈑噴



組組長張○○證稱:(提示他卷第23頁照片,問:第2張 和第3張照片的貼紙有什麼不一樣嗎?)不一樣,第3張的 方塊已經剝落,第2張還很完整,這2個貼紙應該不是同個 時間貼的等語(見院二卷第82頁),且自上開員警查訪現 場照片觀之(見他卷23-24頁),被告之0000-00號休旅車 左側車門貼紙與右側車門貼紙新舊程度有顯著不同,如被 告係因貼紙老舊而欲更換,理應左、右兩側同時更換,並 無僅更換右側貼紙之理,益徵被告應係於102年11月7日鑑 定日前三個月內(即102年8月7日後),將其所有之0000 -00號休旅車送交維修廠進行右側車身之烤漆,該右側車 身因為重新烤漆而需將其上原有之貼紙拆下,待烤漆完畢 後再貼上新的貼紙,以致於兩側車身貼紙之保持狀態明顯 不同,而衡以常情,應係該右側車身遭劃到、撞擊,致受 有損害,故而將之重新烤漆,洵堪認定。又參諸被告陳稱 :0000-00號休旅車在102年11月7日前2個月內無受損維修 ,只有車輛保養,伊都是在福特九和高雄廠維修車體及保 養等語(見警卷第2、5頁),經本院查閱0000-00號休旅 車自102年8月7日(即鑑定日前三個月內)後於福特原廠 之維修車歷,並未見有上揭經鑑定維修之項目(見警卷第 29頁),堪認被告係將0000-00號休旅車送交非原廠之保 養廠進行上揭維修,甚屬明確。
2、再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呂○○證稱:我們調閱監視器到大社 區中華路14巷與金龍路口,肇事車輛有直行經中華路14巷 往金龍路,之後肇事車輛跑的路線都沒有監視錄影畫面錄 到,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大新路與大順路間並無監視器 ,可見往該處逃逸之車輛是經常於附近出入之車輛,是當 地居民因習慣進出才會走那些道路等語(見偵卷第40頁) ,查被告之住處為高雄市○○區○○巷00號,為大社區大 順路與堂內巷出入口處,由和平路進入中華路14巷繼續直 行,可經由金龍路、大順路返回其住處,況自和平路進入 中華路14巷後,即街弄巷道林立,一般駕駛若不具地緣關 係,應鮮少自該處出入,再依Google電子地圖顯示案發地 點距離被告住處僅需4分鐘車程,距離亦僅1.1公里,有Go 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之 住處與案發現場有地緣關係;再佐以被告所有之0000-00 號休旅車除其車款與證人黃○○證稱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 面攝得之肇事車輛款式同一,且0000-00號休旅車右側車 身於102年8月7日後曾為上述右側車身之修復,核與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26日)、本院認定之車禍事故撞 擊情形(即以該撞擊情狀會致使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受損)



等節均相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駕 駛0000-00號休旅車行經案發地點,並肇致本件事故之發 生,故而使其0000-00號休旅車右側車身受有相關損害, 進而於事發後進行相關維修乙情,至為明確。
(三)至九和汽車105年1月11日以(105)和農字第003號函覆略 以:「(一)系爭車輛(即0000-00號休旅車)保險桿是 否有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 統中無更換記錄。(二)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貼紙是否有 更換?本公司判斷:無更換跡象,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 無更換記錄。(三)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是否有重新烤漆? 本公司判斷如下:1、於福特原廠電腦系統中無右側車身 鈑金烤漆之維修記錄。2、由本公司逾20年經驗之鈑金噴 漆主管會同專業技師以目視車門外觀,未能發現有維修痕 跡。3、再由專業技師將車門內裝飾板拆卸下來,會同以 目視檢查車門鐵皮內部有無鈑金敲打或點焊過之新痕跡。 結果未能發現有新做之痕跡,換句話說,車門應係維持原 車出廠時之狀態...」(見院二卷第34頁),而依證人張 ○○證稱:我們判斷是以目視,先看外觀的部分,看烤漆 的漆面有沒有做過,再來查電腦維修紀錄,包含剛剛說過 的車身貼紙,車身貼紙一般在外面也買不到原廠的,再來 是請技師林先生把內裝的部分拆開看有無敲打過的痕跡, 如果有鈑金過或是焊接過,裡面一定看的到會有燒焊或敲 打過的痕跡,那都沒有敲打過的痕跡。如果是公司做的話 ,會以公司的電腦來看維修紀錄,如果不是,頂多以電腦 判斷。我是用我們的訂貨紀錄查有無更換貼紙而作成判斷 等語(見院二卷第79頁反面、第81-82頁),足見九和汽 車既係依其電腦系統所登載之紀錄判斷有無更換、維修, 倘於坊間汽車保養廠進行更換、維修,九和汽車即無電腦 紀錄可供查悉,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之0000-00號休旅車 曾於事發後,在非屬原廠之一般保養廠就右側車身進行相 關維修,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維修記錄自無法顯示於九 和汽車之電腦維修記錄中,甚為明確,則證人張○○如主 要係依照九和汽車之電腦維修記錄判定被告之0000-00號 休旅車是否曾有為相關維修,該判定即難期準確而與事實 相符;況被告之0000-00號休旅車於101年3月8日確曾更換 保險桿及烤漆,有維修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 然上開九和汽車函覆本院之內容第一點卻記載「於電腦系 統無更換紀錄」等語,顯與被告之0000-00號休旅車維修 紀錄不符,又0000-00號休旅車之左側車身貼紙業已剝落 ,右側車身貼紙卻相當新穎,顯已更換,亦據證人張○○



證述如上(見院二卷第82頁),然九和汽車上開函文卻稱 「貼紙並無更換紀錄」等語,亦與0000-00號休旅車真實 情況有所出入,則該公司回覆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尚非 無疑;又九和汽車於做成上揭函文前,即已知悉係為被告 涉犯之車禍案件而為判定,以供訴訟之用乙情,亦據證人 張○○證稱在案(見院二卷第81頁),則該函覆之內容是 否得期公允,殊值懷疑。準此,上開函文自難遽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另經警員對被告之0000-00號休旅車及李○○所有之000-0 00號機車進行相關採證,並進行鑑定後,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1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略 以:「檢驗目的:DNA型別鑑定。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 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見他卷第90頁),惟 據證人即參與採證員警林○○證稱:我們當時針對車子右 側盡可能蒐集證據,因為案發到我們去採證時間已經過一 段時間,程序上我們先以棉棒沾生理食鹽水,就可能遺留 跡證部分做轉移到棉棒上,當天編號A28位置(相關位置 圖見警卷第35頁)是在右前側照片編號58、59所示(照片 見警卷第51頁及背面),第一次檢測時,因為採下的棉棒 是髒的有些污漬,所以第一次檢測時不易判斷,我們在轉 移第一次後,在原位置做第二次轉移,棉棒結果就為陽性 反應,因此我們將這2支棉棒送後端DNA鑑定等語(見他卷 第101頁反面),及證人即參與鑑識員警賴敏慧證稱:編 號A28(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35頁)第一次、第二次轉移 棉棒未檢出DNA-STR型別,可能有3種原因,第一種原因為 非人類生物檢體,第二種原因為採量不夠,第三種有太多 其他干擾物,以本案來看無法判斷原因為何,本件無法研 判等語(見他卷第102頁反面),觀以員警係於102年11月 7日9時40分為上揭勘察採證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橘線 廠勘察報告可稽(見警卷第32頁),距事發日已有1月餘 ,且本院並已認定被告之0000-00號休旅車已於事發後進 行右側車身之相關維修如上,足見本件之DNA型別鑑定並 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進行採證送驗,堪認相關跡證因上 揭時間及外在維修等各項因素應已破壞殆盡,核與證人賴 敏慧證稱鑑定物有太多干擾因素等語情狀相符,則本件轉 移棉棒確因有干擾因素而使鑑定人員就DNA型別無法研判 。況本件鑑定結論是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法比對,並 非經比對後否定與李○○父母之DNA型別有關,則尚難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反面推論0000-00號休旅車並未有撞



擊李○○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6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略以:「本案採自000-000號重機車編號B33-2油漆、 B26車前斜板及0000-00號休旅車A7、A14輪胎樣本證物, 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B33-2油漆無法比鑑;B26車前 斜板上外來物質與A7、A14輪胎樣本均不相似。(編號相 對位置見警卷第35-36頁)」等語(見他卷第91頁),而 其研判結果係認:1、採自000-000左前避震器上之油漆碎 片(編號B33-2)之疑似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0000-00右前 輪胎(編號A7)及右後輪胎(編號A14)之輪胎樣本之黑 色膠質物質均無法比鑑。2、採自000-000前斜板之車前斜 板(編號B26)之疑似外來黑色物質與採自0000-00右前輪 胎(編號A7)及右後輪胎(編號A14)之輪胎樣本之黑色 膠質物質均不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 10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他 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而依上開鑑定結果,至多僅堪 以認定被告之0000-00號休旅車之右前輪胎與右後輪胎並 未與李○○騎乘之000-000號機車車頭有所撞擊,故而未 於機車車頭處留下相關跡證,亦即僅得以認定被告之0000 -00號休旅車之右前輪胎及右後輪胎處應非為事故撞擊點 ,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0000-00號休旅車因本案事故致撞 擊至其右側車身之情並未矛盾,已析述如上,是亦不足執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伊於102年9月26日18時至24時在家休息等語 ,惟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又本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 被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Th eAcquaintan ce Test(ACT))、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POT))、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 arisonTech nique(ZCT))等方法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測前會 談中否認案發當天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測試結果呈不實 反應,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哪裡?」,經測試 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14巷口(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 )」,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在14巷口 (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此有該局104年1月1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31頁)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另辯稱:因左側車 門10年沒有曬到太陽,右側車門10年都曬到太陽,所以兩 邊貼紙不一樣等語,惟左側車門既長年未受陽光照射,其 貼紙風化老舊之速度應較右側慢,何以被告竟係更換右側



車身之貼紙,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再被告所駕駛之0000 -00號休旅車是94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 (見他卷第62頁),距案發時間已達7年之久,其左側風 化之狀態合符常情,至於右側車身之貼紙格外新穎,目測 即有別於左側已風化之貼紙,而一般使用汽車縱然駕駛停 放於固定車位,亦不會有左右新舊差異甚大之情形,則被 告上開辯稱,顯悖乎常情。
(六)綜合上揭證據,堪認被告於102年9月26日22時25分許駕駛 0000-00號休旅車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未禮讓直行車 ,逕自左轉進入中華路14巷,因而造成李○○騎乘機車撞 上被告之0000-00汽車右側而受有前述傷害,又本件事故 發生時,李○○騎乘之機車係迎面撞上被告之0000-00號 休旅車右側車身,依撞擊點之位置以觀,被告之0000-00 號休旅車之右側車身與直行之機車撞擊,撞擊點距離駕駛 座甚近,難謂無以查知撞擊聲響或感受有撞擊之力道,依 常理必將造成安全防護力薄弱之機車騎士受傷,甚至死亡 之結果發生,凡此均為係受有國中教育程度,並有多年社 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所顯然知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0000-00號休旅車肇事致李○○受傷,其明知李○○因 車禍受傷仍加速逃逸,李○○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自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院一卷第7頁),本應 注意上揭規定,尤其在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更應減速慢行 ,多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況依事發 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見相卷第12頁),其應注意、 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李○○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 直行通過中華路14巷巷口時,撞擊被告之0000-00號休旅 車右側車身致死,是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又其明知撞到李○○後,竟未下車察看,乃逕自駕車離 去,是其前揭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俱堪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 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 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 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 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 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 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 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被 告於發生事故當時既明知李○○因與其發生擦撞而受傷,然 卻不顧李○○安危,隨即駕車離去,而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 候到場員警處理,或對李○○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 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二、次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 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 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 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忽,造成李○○死亡此種無法回復之侵 害,李○○案發時僅20歲,年輕生命驟逝,被告行為所生損 害難謂輕微;本件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與中華路 14巷之巷口,事發時間為22時25分許,已近深夜,往來人車 非多,本件如非恰有監視錄影器拍下肇事車輛之車型特徵, 以及目擊證人目睹肇事經過,豈非縱容被告逍遙法外,李○ ○之家屬亦將不知向何人求償;被告於本件犯罪後,仍飾詞 狡辯有何過失及肇事逃逸之故意,犯後態度非佳;並於104 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不願調解等語(見偵卷第35頁) 而迄今未賠償李○○家屬分文等情狀,並參考被告之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綁鐵工人(見院二卷第 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及無前科紀錄(見院一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 罪情狀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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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