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3年度,78號
KSDM,103,侵訴,78,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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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川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代號3613-10203G號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輔 佐 人 張瑞芸社工員 年籍詳卷
      許筱郁社工員 年籍詳卷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6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川共同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劉永川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代號3613-10203G號女子無罪。
事 實
一、劉永川因與代號3613-10203G號女子(民國61年4 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A女)為國中同學,而知悉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因與A女有所往來,亦知 悉A女之女即代號3613-10203號未成年女子(84年10月間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B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 智缺陷者,竟仍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地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一)劉永川與亦明知B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之A 女共同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7 月2 日或3 日17時至18時許,由A女攜同B女 、B女妹妹、B女弟弟至高雄市○○區○○國小(真實 學校名稱詳卷密封),由劉永川在該○○國小司令台後 方,以手壓住B女雙手,使B女無法掙脫,並將手伸進 B女之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再將手伸進B女之內褲, 以手指撫摸並插入B女之下體,而以此等違反B女意願 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劉永川得逞後另給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A女(A女無罪部分詳後 述)。
(二)劉永川另於101 年上開○○國小事件前某日,在B女住 處房間內(B女住處詳卷密封),將手伸進B女之上衣 內撫摸B女胸部,再將手伸進B女之內褲,以手指撫摸 並插入B女之下體,而以此等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嗣因B女將上情告知B女姑姑即代號3613-10203A 號女 子(61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C女), 再經社工通報,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B 女、B女母親A女、B女姑姑C女、B女妹妹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地點,有揭 露足以識別被害人B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 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及學校名稱、B女住處,而就被 害人B女、B女母親A女、B女姑姑C女、B女妹妹部 分均以代號為之(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封) 。
(二)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雖有部分情節尚非完全一致,然仍大致相同。就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 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 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何 況被告劉永川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C女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既有爭執(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一【下稱 本院卷一】第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劉永川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 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 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永川固坦承與B女、A女見面2 、3 次,惟矢口 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沒有強迫被害人,也沒有撫摸被害人,沒有對被害人強 暴脅迫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4頁、第77頁)。經查: (一)被告劉永川知悉B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 1、被害人B女、母親A女、B女妹妹均係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人,其等經鑑定結果,障礙類別:智能、障礙等級 :中度,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105 年1 月12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A女、B女)、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05 年1 月13日高市社障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影本(B女妹妹)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 4 頁至17頁、第19-1至24頁,原本置於彌封袋內),B 女、B女妹妹亦因身心障礙狀況,國小時係就讀啟智班 、國中時則就讀特教班,此有B女、B女妹妹所就讀國 小回函暨所附學生輔導紀錄表、學籍紀錄表影本各2 份 、所就讀國中回函暨所附學籍表、檔案紀錄表影本各2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4至113 頁,原本置於彌封袋 內)。
2、而依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所載(本院卷二第17頁),中度 智能障礙係指「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 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 於六歲以上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 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 ,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又B 女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述時,就客觀狀態而言,其雖 可與人交談,惟其言語溝通及理解能力相較於一般同年 紀心智正常之人,均存有顯著稍弱之差異,導致僅能簡 短回答詰問之問題(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反面),此為 本院審理本案過程中職務上所已知者之事項,B女妹妹 於審理時證稱:國中、國小是念特教班,因為頭腦不好 ,姐姐也一樣是特教班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證人 C女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三姐弟唸的班級是特教班 。老師有提過,她們反應有點遲鈍等語(本院卷二第64 頁)。故就客觀情狀而言,B女於本案案發時之心智狀 態確有所缺陷,對日常生活理解、因應能力較社會通常 之人顯著為低,應屬無疑。
3、復被告劉永川於警詢時供稱:與A女為國中同學,跟A



女、B女認識已經很久,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偵卷第 12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與A女為國中 同學,B女14歲就認識她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於 審理時供稱:國中認識A女,很常去A女家,因為朋友 住A女家隔壁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堪認 被告劉永川對B女年齡及其家庭狀況知之甚詳。證人B 女妹妹於審理時亦證述:跟劉永川已經認識很久,很多 年,劉永川常常到她家,她和B女都會跟劉永川講話、 聊天,劉永川有發現她跟姐姐講話跟其他小朋友比較起 來頭腦可能沒有那麼好,她認為劉永川知道她們是頭腦 沒有那麼好的小朋友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62頁 ),是以依被告劉永川及證人B女妹妹所述,被告劉永 川既與B女母親A女為國中同學,也常去A女家,且曾 跟B女、B女妹妹聊天,足認與A女、B女、B女妹妹 多有接觸,又豈會不知A女、B女、B女妹妹均為中度 智能障礙者?況被告劉永川於審理時供稱:有與A女小 孩聊過天,有時候講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 ),證人C女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三姐弟唸的班級 是特教班。老師有提過,她們反應有點遲鈍等語(本院 卷二第64頁),已如上述,堪認A女的小孩於對話過程 較一般小孩有所不同,而B女到庭證述時又有以上顯著 稍弱之表現,被告劉永川辯稱不知道A女、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1、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劉 永川在○○國小司令台後面將手伸入伊衣服內,摸伊胸 部,還摸下體,手指有伸入下體,有出聲阻止等語(高 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 至 4 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46頁、第48頁反面至49頁 反面),核與證人B女妹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起 去○○國小,被告劉永川沒對伊怎樣,他亂摸B女的身 體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至58頁)。 2、被告劉永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均供稱: 於101 年7 月2 日或3 日17時至18時許,有在高雄市○ ○區○○國小見到A女、A女的小孩等語(偵卷第13頁 、第52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並於警詢時供稱:有 隔著衣服撫摸B女胸部及手伸入內褲撫摸B女下體等語 (偵卷第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有不小心 碰到B女胸部,但沒摸她下體等語(偵卷第52頁),於 審理時則改口否認。然經檢察官、被告劉永川及其辯護



人同意於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先行勘驗被告劉永川之警 詢錄音錄影光碟後(本院卷一第77頁),勘驗內容如勘 驗筆錄所載(本院卷一第78頁至81頁)。
⑴其中關於撫摸B女胸部、下體部分之警詢內容勘驗如下 :(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
【00:44:15】-【00:54:00】 問:3613-10203G有否載她女兒3613-10203到○○區○ ○國小與你見面? 時間為何?
答:5、6點。
問:幾月幾日?
答:我忘記了。
問:今年就對了,今年幾月?
答:不是今年吧!我們已經沒聯絡了耶!
問:不然是什麼時候? 你們在○○國小,你給她怎樣的 是什麼時候?
答:上一年吧!
問:去年?101年什麼時候?
答:那時候...7月那時候。
問:101年7月?7月的什麼時候?
答:7月初2、3那時。
問:時間是下午時,還是怎樣?(46:30) 答:對,下午。
問:幾點?
答:5-6點左右。
問:你有沒有跟她猥褻?
答:沒。
問:○○國小那裡耶?
答:就只有摸她而已啊!
問:對啊!摸就是猥褻啊! 摸. . . 你沒有這樣用進去 對吧?(有比手勢)
答:沒有。
問:你怎麼跟她摸的,你要說,摸哪裡?
答:我摸胸部而已!
問:還有哪裡?
答:還有下體。
問:下體?兩項而已?
答:對。
問:摸奶?
答:對。
問:你有伸進去摸嗎?




答:沒有。
問:到底有還是沒有?你要講清楚!
答:摸這裡(用手摸自己胸部)。(49:45) 問:你有沒有伸進去褲子裡面摸?
答:內褲的外面而已,她就...伸進去... 問:不然人家會去驗傷?
答:就伸進去摸她而已!
問:你是伸進去褲子裡面摸她還是怎樣?
答:對。
問:反正你就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摸她下體就對了? 答:對。
問:胸部呢?是伸進去裡面摸嗎?
答:外面,胸部是外面。
問:胸部是隔著衣服,你沒伸進去裡面?
答:對,沒有。
問:下體是伸進去裡面摸?
答:對。
問:總共幾次?
答:一次。
⑵勘驗結果:
①警察於詢問之初先確認人別無誤後,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95 條規定,告知被告應有之權利,詢問過程採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勘驗部分錄音、錄影,並無中斷, 亦未發現員警有何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詢問之情形。
②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除了「引介」、「猥褻」 ,需員警加以解釋外,其餘皆能理解,作出切合題旨 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③被告劉永川對於案發當日之時間、地點可清楚記憶並 具體陳述,亦能以手勢輔助表達觸摸被害人何身體部 位,且神情及回答語氣自然,並無恐懼或思考停頓過 久之情形。
⑶被告劉永川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勘驗內容、勘驗結果亦無 意見(本院卷一第81頁)。
3、A女之參與:
證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B女妹妹於審理中就A 女之參與均為一致之證述,證稱A女攜同證人B女3 姊 弟到場,出口要求證人B女給被告劉永川摸,並向被告 劉永川收取金錢。
4、是以依證人B女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證



人B女於審理中證述及上開審理中就被告劉永川於警詢 時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劉永川就事實欄(一)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劉永川事後翻異,不足採 信。
(三)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劉永川在家 中房間內將手伸入伊衣服內,摸伊胸部,還摸下體,手 指有伸入下體,有出聲阻止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卷 二第47頁、第50頁),核與證人B女妹妹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有看過劉永川在家亂摸姐姐,手伸進去摸重要部 位,尿尿的地方,姊姊那時候的表情會怕,姊姊有說不 要,她看到後有推開劉永川等語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二第58至59頁)。
(四)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 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 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及81年臺 上字第5303號、82年臺非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 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 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 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 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綜觀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就遭案發過程 前後指述稍有出入:
⑴事實欄(一)之過程:偵查中證稱:被告劉永川用手壓 住伊的手等語,於審理時改稱:被告劉永川用腳踩住、 手跟腳都壓住等語(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二第46頁 );
⑵事實欄(一)A女自被告劉永川處收受現金金額:偵查 中證稱:有看到川仔拿錢給媽媽,拿一百元三張,他先 拿錢給媽媽等語,於審理時改稱:看到劉永川拿錢給媽 媽,有1 千的有5 百的有100 塊的都有收,偵查中說10 0 元3 張是因為那天講話會緊張等語(偵卷第3 頁;本



院卷二第52頁);
⑶事實欄(二)之過程:偵查中證稱當時妹妹在房內,於 審理時改稱那一次有別人看到,現在不記得是誰看到等 語(偵卷第4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
B女於事實欄(一)、(二)案發時,雖為16歲之人, 然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足見其智識、記憶、思考、應 變等能力不佳,則其對於案情細節的描述與記憶,本就 無法期待與正常成年人一般清楚、詳確,況在事隔多時 ,要再重新喚醒其記憶,對一般人而言已有相當之困難 度,遑論B女為一中度智能障礙者,自不能以B女證詞 前後略有出入及稍有記憶不清,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可 信度。
2、觀諸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就其遭 被告劉永川強制性交之主要事實,證述互核一致,堪認 其確實印象深刻,尤以胸部、下體均女子之私密敏感部 位不致輕易示人,若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應不致能詳 確描述遭被告劉永川撫摸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下體 性交之情節,應屬親身經歷無疑。參以證人B女於案發 之際係僅16歲之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已能就上開撫摸及手指插入位置等性侵核心事實描 述詳盡,所指各情,歷歷在目,衡諸常情,此一事實若 非證人B女親身經驗,B女確實遭被告強制性交,以其 中度智能障礙之情狀,又豈能憑空編撰超乎其學識經歷 所及之情節?且證人B女在案發時心智單純,與被告劉 永川毫無親屬關係,亦與被告劉永川素無怨隙,被告劉 永川又係B女母親A女認識多年之友人,衡情實無惡意 杜撰不實事實,誣陷被告劉永川身罹加重強制性交此等 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又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為證述時 ,皆有社工員陪同在場,有偵查及審理筆錄可佐,社工 員乃受有性侵害防治及相關輔導之專業訓練人士,自不 會暗示或誘使證人,使證人故意作出不利於被告劉永川 之陳述,益徵B女前揭所述被告劉永川於上述事實欄( 一)、(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一節,並非虛妄,堪 可採信。
3、再者,B女之早期鑑定顯示:B女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總 智商46,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B女在國、高中 接受特教班訓練,一般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關於證詞可 信度,從事情被揭發方式,B女妹妹、B女弟弟與B女 陳述內容,推估B女講述事情應該是曾經發生在自己身 上的親身經歷。當著姑姑面前問B女她弟弟與妹妹講加



害人手指有插入,B女才以點頭方式表示有插入,有B 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度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 42頁),益證證人B女上開指述,應係真實可採。 4、證人C女於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怎麼知道姐姐被劉 永川摸的過程?)我是102 年7 月中旬搬回來,我搬回 來一個多月弟弟一直說劉永川,我問劉永川是誰,弟弟 說他強暴姐姐,媽媽帶去強暴怎麼樣怎麼樣,我說是喔 ,我本來打算不再提起這件事,但是我們那邊的慈善會 打電話問我是否知道被害人被強暴,我說我知道,可是 我以為沒什麼,我不知道慈善會通報社會局,楊社工來 問,小孩就跟社工講,我人不在場也不知道事情怎麼樣 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63頁),依證人C女於審 理中之證述觀之,本案之揭發係因B女姊弟告知社工, 再經社工通報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核與通報表之記載 相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個案轉介單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影 本各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原本置於彌 封袋內),並非B女或其親人刻意主動向警方報案,更 見B女供述其遭被告劉永川強制性交,並非自行或在他 人教唆下捏造構陷,其前開證言可信性甚高。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劉永川辯護稱:本件B女前後指述不一 之瑕疵指訴等語。然B女對遭被告劉永川強制性交之核 心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已於前述,況B女年紀甚輕且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陳 述能力本不及一般成年人,實難以就細節之陳述略有不 符,即認其指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辯護人徒執B女就 枝節陳述不符,遽指其證言不實,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六)依上述直接、間接證據綜合觀之,本院認B女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洵可採信。從而,被告劉永川所涉事實欄( 一)、(二)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 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永川將其手指插入B女之下體內 ,自屬上開刑法條文規範之性交行為。
2、被告劉永川為64年7 月21日出生之成年人,而被害人B 女為84年10月出生之人,有彌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在卷可查,其於案發當時雖年僅16歲,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規範之少年,又刑法第222 條 第1 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 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 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所謂少年係指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行為人對於12歲以上、未滿 14歲之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 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 2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行為人如對於同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者 ,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 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22 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 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98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見參照 )。
3、被害人B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乙節,業如 前述,被告劉永川明知上情,仍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 且心智缺陷之人B女以強暴及違反其意願手段之性交行 為,被告劉永川之行為本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心智缺陷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揆 諸上開說明,則有輕重失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依法 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處斷始為適法,是核被告劉永川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4、被告劉永川與A女就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至被告劉永川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先以手撫摸被害人B女胸部、下體之強制猥褻行 為,與以手指插入被害人B女之下體內為強制性交行為 ,該二種行為之發生時點非常相近,且地點同一,行為 人之犯意應係沿續承接而來,被告劉永川之強制猥褻行 為係實行性交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6、被告劉永川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
又被告劉永川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99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 至10頁),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劉永川前已有強制性交之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7 至10頁),顯見被告劉永川素行非佳,本件又為逞 一己之私慾,明知被害人B女為心智缺陷之人,竟仍2 度對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致B女身心受創,犯罪手段 惡劣,事後亦未與B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嚴重違背善 良風俗,亦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殊值非難,又其 於本院審理時狡詞飾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及其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其自身欲望,於警詢時自稱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2頁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永川因與被告A女為國中同學,而與B女相識, 被告A女明知B女未滿18歲,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媒介 、協助未滿18歲之B女為性交易之犯意,與劉永川約定 收取價金300 至500 元,並於101 年7 月2 日至3 日間 17時至18時許,載送B女至高雄市○○區○○國小司令 台後方與劉永川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A女涉係違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 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罪嫌。
(二)被告劉永川明知B女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並無與其發生



性行為之合意,竟於101 年間之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騎乘機車將B女載至不詳地點,違反B女之意願 ,將手伸進B女之上衣內撫摸B女胸部,再將手伸進B 女之內褲,以手指撫摸並插入B女之下體,以此方式與 B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因認被告劉永川另涉犯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 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上開 起訴書所指被告A女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B女為性交 易犯行及被告劉永川對B女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本院既均為 無罪之判決,即無須論述以下所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被告A女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A女涉犯前述媒介使未滿18歲者為性交易 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C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女否認犯 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A女否認犯行,並沒有收取 劉永川的金錢,也沒有帶B女到起訴書所載地點等語( 本院卷一第59頁)。
(二)經查:
1、被告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業如前述,卷附精神鑑定 報告並載明被告A女於鑑定過程否認媒介B女和被告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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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