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思渝
高美蘭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4 年度附民字第19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後,由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渝新臺幣捌拾萬元、高美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思渝、高美蘭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拾萬元、壹佰壹拾萬元為陳思渝、高美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陳思渝、高美蘭起訴主張:陳元忠自民國100 年底起,對 外以「陳庚」為名,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公司」、「美 的世界時報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 「卡友日報公司」等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 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 、總顧問,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 商(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 案、旅遊專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 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 千萬元以上者 )、中盤(100 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等級,每投 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 千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 千元)、 各式禮券5 千元(或等職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 回投資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 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
。又劉筱娟乃擔任美的世界集團之財務長,與陳元忠共同以「 美的世界集團」名義,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 多層次傳銷。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 為。原告陳思渝於102 年1 月18日經訴外人陳金治以1 百萬元 ;原告高美蘭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3 月15日經訴外人萬琍 琍招攬以1 百萬元、10萬元共計110 萬元,與海峽商報有限公 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嗣陳 思渝領回20萬元,仍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思 渝80萬元、原告高美蘭110 萬元,及自最高法院104 年度附民 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劉筱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原告並非其所引薦加入綜效行銷方案,且其亦不認識原告,對 原告即不負有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其自無需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責。況被告非海峽商報公司、美的世界 公司、卡友公司及台北美容公司之財務長,非上開公司之負責 人,自無須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規定乃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不及於個人法益 ,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本件請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 35條第2 項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乃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無 保護個人法益,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原 告在明瞭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下加入,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又投資具有 射倖性,非穩賺不賠,被告劉筱娟亦無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不 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陳元忠自100 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推由藍 丕澤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 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以「綜效行 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美 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
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 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 大盤(1 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 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 千元(10 1 年12月後改為4 千元)、各式禮券5 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 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 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 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又美的世界集團成員有劉筱娟 、洪麗淑、張宗翰、許閔茹、黃家蓁、施中平、謝旻錚、洪旻 萱、林雅玲、簡妙敏、李麗玲、莊淑芬、許毓廷即許鈞凱、李 長通、謝胡寬、謝忠興、周庭安、吳采昀即吳雨靜、陳俊傑、 陳榮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 、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劉 柏東、許雅雯、李志桐、陳敏、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 瀞慧、陳瑞誼、柯家鶱、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李芊嬅、 朱語葳、楊千芬、陳文舟、胡景惠、陳彥然、楊珮柔、謝雅慧 、劉瑞益、陳昱琳(下稱劉筱娟等人),或為「主體負責人」 、或為各地區主要行銷者、或為講師、或為集團重要幹部、成 員、或參與集團核心事務之運作、或為大盤經銷商,共同以美 的世界集團名義,從事違反修正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 法多層次傳銷。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 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安 、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 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 。又原告陳思渝於102 年1 月18日經訴外人陳金治以1 百萬元 ;原告高美蘭分別於102 年2 月20日、3 月15日經訴外人萬琍 琍招攬以1 百萬元、10萬元共計110 萬元,分別與海峽商報有 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 嗣陳思渝領回20萬元,仍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節,被告陳元忠 固未到場爭執,惟被告劉筱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原告 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連帶給付陳 思渝80萬元、高美蘭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 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 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 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 利益者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 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 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 下罰金,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之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㈡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 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 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 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 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 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 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被 告雖以:其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經刑事 法院判決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而課以刑罰,但各該存款人非屬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云云為辯。
㈢經查:被告之行為除違反上開銀行法外,另尚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乃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而從重罪之銀行法 處斷。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5 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益徵 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該一 行為觸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各罪,主張受有損害,在刑事訴 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 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合乎法律規定。按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 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均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
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元忠自100 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推由 藍丕澤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 登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以「綜效 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 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 專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 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 為大盤(1 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 (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 101 年12月後改為4 千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 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 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 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乃以美的集團名義從事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公平交易法第23條 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禁止多層次傳 銷行為之罪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乃視同自認。如此足認陳元忠 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行為;且美的世界集團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組織,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 1 項所指「多層次傳銷」無訛。又原告陳思渝於102 年1 月18 日經訴外人陳金治;原告高美蘭分別於102 年2 月22日、3 月 15日經訴外人萬琍琍招攬,與海峽商報有限公司成立餐飲、旅 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各交付100 萬元、11
0 萬元。嗣陳思渝領回20萬元,仍受有80萬元之損害,有餐飲 、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3頁),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宗翰等53人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 、3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中均證述:美的世界集團經 銷商並無須向集團購買或進貨任何商品,亦無庸從事任何商業 行為,而是經銷商只要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無條件領得現金 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 千元(或等 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 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上開計算方式領取「推 薦獎金」,亦無所謂該新加入經銷商,1 年內需販賣商品一定 數額以上之條件,始得領取「推薦獎金」等情,有證人即被告 張宗翰、施中平、簡妙敏、劉柏東、謝胡寬、謝旻錚、莊淑芬 、黃家蓁、許毓廷、李長通、王明輝、李麗玲、許雅雯、陳敏 、劉智輾、王逸松、劉姿嫺、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鄭凱 豪、鄭凱豪、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林雅玲、李 芊嬅、朱語葳、楊千芬、陳文舟、謝忠興、洪旻萱、胡景惠、 吳麗敏、張雅茜、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 翟、陳彥然、楊珮柔、馬湘雲、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蘇 珮芝、張英隆、甘芳良、楊亞臻、侯絲眉、陳榮陞、劉瑞益之 證述附卷可憑(見刑事案第一審被告卷㈤第212 頁背面、第一 審卷㈥第299 頁、第301 頁、本院刑事案3 號卷㈣第122 頁、 第一審卷㈥第311 頁、卷㈤第254 頁、卷㈠第49頁、第101 頁 、第135 頁、第136 頁、卷㈥第77頁、第78頁、第43頁、第32 3 頁、卷㈦第110 頁、本院刑事案3 號卷㈣第122 頁背面、第 一審被告卷㈧第121 頁、被告卷㈥第181 頁、被告卷㈢第283 頁、被告卷㈥第258 頁、被告卷㈧第90頁背面、第78頁、第46 頁、第33頁、被告卷㈦第129 頁背面、第一審卷㈤第254 頁、 被告卷㈦第147 頁、第一審卷㈥第395 頁、被告卷㈦第261 頁 、第一審卷㈥第320 頁、被告卷㈦第247 頁、第248 頁、第31 4 頁背面、第290 頁、第291 頁、第46頁、第234 頁、第一審 卷㈤第91頁、被告卷㈧第202 頁、第203 頁、原審卷㈤第82頁 、被告卷㈧第155 頁、被告卷㈧第178 頁、被告卷㈠第168 頁 、第171 頁、第214 頁、第237 頁、第238 頁、第273 頁、被 告卷㈡第30頁、第118 頁、第一審卷㈨第350 頁背面、第351 頁、被告卷㈡第143 頁、第165 頁、第166 頁、第一審卷㈨第 350 頁背面、第351 頁、第369 頁、被告卷㈡第205 頁、被告 卷㈢第42頁、第66頁、第一審卷㈤第242 頁、第243 頁、被告 卷㈢第97頁、第139 頁背面、第173 頁、被告卷㈦第83頁背面 、原審卷㈧第266 頁、第一審卷㈨第42頁、第一審卷㈧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6529號偵查卷第425 頁、第37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偵查卷第56頁、第一審卷㈨第 75頁背面、刑事他二卷第199 頁、第一審卷㈨第294 頁背面、 第303 頁、刑事他二卷第206 頁、第一審卷㈨第311 頁、第31 2 頁、刑事他二卷第190 頁、第一審卷㈨第321 頁、刑事他二 卷第155 頁、第一審卷㈨第84頁至第85頁、刑事他二卷第170 頁背面、第一審卷㈨第358 頁、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偵查卷卷㈢第147 頁);及證 人即經銷商劉銘章、李曾秋蓮、林筵儒、劉漢苗、朱呂寶蓮、 張紋綺、梁尚崟、劉陳森、黃裕騰、鄒沛益、張嘉真、劉清松 、鄒宜榛、李宇轃均證述:無庸銷售商品即可獲得每月定額金 錢或禮券、推薦獎金等語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㈤第157 頁、第167 頁、第175 頁、229 頁、第235 頁、卷㈥第284 頁 、卷㈦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本院刑事第3 號㈥卷第250 頁背面、第一審卷㈦第256 頁 、第一審卷㈧第260 頁至第261 頁、本院刑事第3 號㈥卷第24 9 頁、第254 頁背面)。如此足認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並未銷 售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後無需銷售或購買 商品,即可獲取禮券及現金,並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取佣 金或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應有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㈢被告陳元忠乃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決策及活動策 劃、資金運用、財務管理者一情,有被告劉筱娟、刑事案件共 同被告黃家蓁、張宗翰於偵查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周庭安、 證人許閔茹(即委外會計人員)、簡妙敏、張小清於刑事案件 地院審理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吳采昀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地院 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洪麗淑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 年12月19日及102 年1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見刑事被告卷㈤第111 頁、刑事 第一審卷㈦第187 頁至第193 頁、卷㈧第203 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9號偵查卷第406 頁、刑事第 一審卷㈨第32頁至第35頁、卷㈦第214 頁至第219 頁、卷㈥第 356 頁、刑事被告卷㈥第43頁、卷㈤第212 頁、第一審卷㈦第 173 頁至第17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443 號偵卷㈠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如此足認陳 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
㈣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 、李麗玲、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 桐(以上均為西門辦公室員工)、莊淑芬、簡妙敏於偵查、審
理時證述:西門辦公室負責人是劉筱娟,我們都是依劉筱娟指 示辦事,薪資也是向劉筱娟支領等語;張宗翰、張峻豪於刑事 案件地院審理時證稱:是劉筱娟要我們資訊室人員繪製西門辦 公室經銷商上下線組織圖等語;又依證人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謝旻錚(高雄行政中心人員)、洪旻萱、胡景惠(以上均為臺 南行政中心人員)、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以上均為宜蘭 行政中心人員)於偵查、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謝胡寬、洪旻萱、莊淑芬於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 陳俊傑、洪麗淑於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元忠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劉筱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分別於101 年12月9 日、102 年1 月7 日及14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劉筱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俊傑、洪麗淑( 即YUKI)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2 年1 月4 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劉筱娟為西 門辦公室實際負責人,亦為高雄行政中心、臺南行政中心、宜 蘭行政中心等處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的世界集團中關於「 美容專案」之推行;且於藍丕澤過世後,亦實際負責統籌古亭 辦公室財務事項等情,有證人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 蓁、王明輝、李麗玲、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 國瑋、李志桐、莊淑芬、簡妙敏、謝旻錚、洪旻萱、胡景惠、 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謝胡寬、洪旻萱、莊淑芬、陳俊傑 、洪麗淑、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刑事被告卷㈤第212 頁 、第224 頁、第304 頁、刑事被告卷㈥第77頁、第181 頁、第 208 頁、第230 頁、第256 頁、第309 頁、第383 頁、第415 頁、第452 頁、刑事第一審卷㈥第296 頁、第308 頁、刑事原 審卷㈦第101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一審卷㈥第350 頁 至第356 頁、第301 頁、卷㈦第50頁、刑事被告卷㈠第135 頁 、第273 頁、第274 頁、刑事被告卷㈡第30頁、刑事被告卷㈧ 第154 頁、第178 頁、第126 頁、第一審卷㈤第75頁至第86頁 、第195 頁、第196 頁、卷㈦第40頁至第42頁、卷㈥第298 頁 、卷㈦第87頁至第92頁、卷㈥第322 頁、刑事被告卷㈠第136 頁、第275 頁、刑事被告卷㈡第30頁、刑事被告卷㈧第126 頁 、第一審卷㈨第73頁背面、第77頁、卷㈤第29頁至第45頁、卷 ㈥第295 頁、第30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0443 號偵查卷㈠第139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65 頁、第191 頁、第196 頁)。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圖二美的世 界集團組織圖、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可佐(本院刑事判決另置 卷外)。如此足認劉筱娟係美的世界集團組織中西門辦公室、 高雄行政中心、臺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事項,另聽從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
責人陳元忠之指示,領導前述行政中心及辦公室內之職員即上 開證人對外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新經銷商入會。
㈤至被告劉筱娟抗辯:因投資具有射倖性,非穩賺不賠,被告亦 無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不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美的世界集團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來自推廣或銷 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集團 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 給先加入者,且原告因投資而受有損害一節,業如上述。足認 美的世界集團之吸收資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與一般連結 獲利標的(如經營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投資契約並非相 同。是以,劉筱娟主張:投資具有射倖性,非穩賺不賠,被告 亦無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不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又 美的世界集團之多層次傳銷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利作為參加 人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或獎金,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所指違法多層次傳銷,乃與原告認識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為基礎 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自非相同,是以,劉筱娟抗辯:原告在明瞭 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下加入,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 對象等語,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於101 、102 年間所參加之美的世界集團乃以收受 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美的世界集團亦以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之多傳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加 入,復使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參加人以介紹他人加入集團 ,而取得佣金、獎金,卻因美的世界集團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 服務,故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集團所取得之佣金或獎金並非基 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以被告從事美的 世界集團上開行為即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 定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因美的世界集團中,參 加人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 ,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集團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 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 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且因集團並無實際銷售商 品或服務而獲利,終將因集團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 度後,使原告起初所投入之資金無從回收造成損害。原告經招 攬參加美的集團各自投入款項後,既僅各領回部分金額,自各 受損失。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陳元忠、劉筱娟對於原告乃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且原告雖非被告引薦而加入,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保 障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對陳元忠、劉筱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 採。被告劉筱娟抗辯:原告並非被告劉筱娟引薦加入綜效行銷 方案,且被告劉筱娟不認識原告,其自無需負責;又原告未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是以原告主張:其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元 忠、劉筱娟連帶給付原告陳思渝80萬元、原告高美蘭11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 忠、劉筱娟連帶給付陳思渝80萬元、高美蘭110 萬元,及均自 105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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