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05年度,65號
KSHV,105,聲,6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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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陳土生
      蘇金捷
      蘇金楨
      楊晋山
      蘇惠山
      蘇能堅
      陳駿麒
      王建峰
      陳振華
      蘇阿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6 號裁定,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 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89年台聲字第527 號裁定 等意旨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受敗訴 判決後,提起上訴,惟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缺乏經濟信用, 無資力支付裁判費。又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聲請人非無勝訴之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供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認聲請人 聲請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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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