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劉招智
相 對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志育
上列聲請人因法官迴避事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4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 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李昭彥法官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34 號 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將系爭事件訂 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將召開辯論庭,然李法官對於聲請人 聲請傳喚證人王洪治、劉厚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又原審 判決所採取證人張孝邦等多位證人之偽證證詞,均尚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系爭事件由李法官繼續審理, 難免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款之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僅憑李昭彥法官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且原審 證人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偽證罪為由,聲請法 官迴避,係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指揮 訴訟欠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出該法官對於系爭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並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 事件受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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