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49號
KSHV,105,抗,14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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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華力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卜仁茗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 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 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 抗字第65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在原審法院聲請主張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楊巧華自10 3 年5 月底起至104 年12月底止,陸續以抗告人財務週轉所 需為由,以抗告人名義向伊借款,累計留有借款憑證者即達 新台幣(下同)6,137,400 元;雙方於104 年年中協議以抗 告人所有位在高雄市清海路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惟 楊巧華未積極處理,迨至105 年1 月初楊巧華允諾準備設定 資料,詎嗣後仍未辦理,抗告人恐有變賣、隱匿等脫產行為 ,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而准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 人以205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13 7,400 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6, 137,400 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 。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楊巧華 與相對人之間,伊僅提供收款名義帳戶;相對人所提匯款紀 錄僅得釋明金錢流向,無法得知原因關係,又相對人所提簡



訊紀錄亦多係要求楊巧華出面清償債務或設定抵押,無法反 應與伊之間有何債之關係存在,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惟 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即其與抗告人間存有6,137,400 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提出收款人為抗告人之台灣銀行匯款 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存款憑條11紙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8-11、13-20 頁), 客觀上已足使人信其有交付上開金額款項予抗告人之事實。 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交款未必基於與伊之間之消費借貸合意 ,惟此至多係屬釋明之不足,依法相對人非不得供擔保以資 補充。
㈡次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105 年1 月 9 日起至2 月16日之行動電話簡訊多則、抗告人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9號建物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21-27 、50-54 頁)。核閱上開簡訊內容可佐相對人於前述期間多次催促楊 巧華確認帳務並提供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大小章 、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俾利辦理抵押設定,惟未獲回應。又 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前揭青海路房地甫於105 年1 月20日共同為他人設定最高擔保限額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基此可徵,相對人向抗告人催討債務並求為設定抵押 權之同一時期,抗告人未予置理且將名下資產為他人設定抵 押權而增加其負擔。雖上開事證尚不足佐徵抗告人因該負擔 之增加致成無資力,然此釋明之不足,依法亦非不得由相對 人供擔保以為補足。
㈢據上,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雖俱有 不足,惟依法得供擔保予以補足。故原裁定維持承辦司法事 務官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6,137,400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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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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