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9號
KSHV,105,抗,139,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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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吳進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
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壹仟玖佰零參萬貳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玖佰零參萬貳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嗣改編為同區綠園段85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相對 人與他人共有,相對人於民國68年5 月23日,將上開土地其 中520 坪出售予第三人蔡騰輝、李靝明、吳寬雄郭仁德。 因當時法令限制,不能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雙方乃約定如 法令修改或都市計畫區域擴大得以辦理時,相對人應無條件 提供必要之文件,協助買方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且買方如 轉讓或以第三人名義登記時,相對人亦應無條件協助辦理。 嗣吳寬雄於77年5 月13日將其買受之權利範圍轉讓予第三人 黃貴。又伊於77年6 月3 日與蔡騰輝、李靝明、黃貴、郭仁 德簽訂買賣契約,購買同上區考潭段101-16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綠園新村38之1 、38之2 、38之3 號房屋,且雙方 另簽訂備忘錄,載明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之520 坪在內 。伊因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長 期使用上開房地作為高雄教育訓練中心網球場、停車場等週 邊設施使用,相對人對此亦知之甚詳且無異議。詎相對人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竟未向法院陳報 其已出售該土地,亦未通知伊聲明異議,致執行債權人以底 價承受,相對人因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伊已限期通知相對人履 行買賣契約之義務,相對人置之不理,且其財產已遭法院強 制執行,足認其財力狀況難以清償債務,如不實施假扣押,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



執行,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台幣(下同)1903萬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惟原裁 定竟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 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 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備忘錄、拍賣網路資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9 至18頁)。依上開文件資料 觀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其中520 坪出賣予蔡騰輝、李靝明 、吳寬雄郭仁德,並約定日後法令限制等因素解除,得辦 理分割及移轉登記時,相對人將予以協助辦理,且相對人同 意上開買受人轉賣他人,亦無條件協助受讓人辦理分割及移 轉登記。嗣吳寬雄將其買受部分轉讓予黃貴,其後蔡騰輝、 李靝明、黃貴、郭仁德再將買受部分轉賣予抗告人,則依上 開約定,相對人應負有將上開土地其中520 坪分割並移轉登 記予抗告人之義務。詎相對人之債權人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人並以底價承受,相對人即無從履 行其分割並移轉登記之義務,抗告人因此而受有損害,堪認 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依「法官知法」、「法 律屬於法院專門」原則,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 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



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是抗告人既 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自不因其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 226 條規定請求有無瑕疵,遽認其完全未盡釋明之責。其次 ,抗告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拍賣網路資訊、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6至 19頁)。可見相對人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因另積欠他人債務 致遭強制執行,其財產顯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相對 人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其義務,亦不予置理,自有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為釋明。準此,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 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 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抗告人主張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換算土地面積為1333.59 坪,由 債權人以4880萬元承受,每坪單價約366 萬元,伊購買520 坪,則相對人應賠償伊1903萬2000元,而請求假扣押相對人 之財產1903萬2000元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上開拍賣網路資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原審司裁全字卷第16至18頁) ,尚非無憑。經審酌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並衡以目 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擔 保金為634萬4000元為適當。
四、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所規 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 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明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 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4 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 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 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 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 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 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尚有 未洽,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諭知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 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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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