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余正友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余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余吳清子於民國102年8月11 日辭世,嗣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邀集其餘 子女余秀英、余文成以及代書前往上訴人住家,針對余吳清 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配、過戶,並簽訂不動產分配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以逐年贈與之 方式由被上訴人承受全部。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於 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82分之19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即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白順中代書表示撤銷贈 與;又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同住,然未照顧上訴人日常生活 起居,致年邁之上訴人需自行就醫、煮食、打掃,顯並未善 盡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亦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原因既 經合法撤銷,爰依同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予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9 月24 日以102 年9 月16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雖記載上訴人「贈與」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然此係因兩造互相協議,由被上訴人同意放 棄繼承余吳清子之遺產,以交換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 之租金仍由上訴人收受,具有對價關係,而非無償;縱認系 爭土地係贈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曾在系爭土地之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完竣前,向被上訴人或代書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被繼承人余吳清子於102年8月11日過世,兩造各為其配 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此有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死 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另案即原審104年度家訴字 第40號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分割遺產事件卷第4、5、6至 第9頁、第60至61頁)。
余吳清子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業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余秀英所有;附 表一編號2至5土地業於102年9月17日、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與余文成所有(另案原審卷第33至第36頁)。 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嗣拒絕繼續依系爭協議書逐年將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暨其上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另案依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余文成、余秀英應 將系爭不動產(除系爭土地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另案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下稱本院另案)審理 中。
如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簽名蓋章均為兩造、余文成及余 秀英所親為。
兩造現同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並按月收 取45,000元之租金(扣稅後為38,000元),租期至105年9月 8日,並按月領取7,000元之老農津貼(另案原審卷第163 頁、第212頁,卷第9、10頁,原審卷第67至第69頁)。五、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究為有償或無償?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 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者,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雙方當事人 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者謂有償契約;如僅當事人一方 為給付,他方無對價關係之給付,即為無償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或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之,並依同法第419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有償取得 系爭土地,並非無償等語置辯。經查:
余吳清子於102年8月11日過世後,兩造均為余吳清子之法定 繼承人,於分配余吳清子遺產時,因希望將父親即上訴人名 下之不動產一併處理,上訴人乃提供名下不動產合併討論分 配,因上訴人與余吳清子名下各有一棟房地,另有多筆土地 ,被上訴人之弟余文成乃將之分成三份,即系爭不動產、附 表一編號1 房地、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由被上訴人 姐弟三人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分得系爭不動產、余秀英選擇 附表一編號1 房地、余文成則取得余吳清子名下其餘土地, 嗣經被上訴人介紹委請代書白順中,與兩造、余文成及余秀 英多次討論分配及移轉登記事宜後,達成共識,乃由白順中 協助製作系爭協議書;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余吳清子之遺產以 分割繼承之方式分配予余文成及余秀英取得,被上訴人則同 意不分配余吳清子之遺產,而由上訴人移轉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不動產價值較高,故為節稅,兩 造協議,就附表二編號1 土地部分,分5 年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逐年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系爭房屋部分,則在第5 年與所餘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一次辦理移轉 登記完竣等關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緣由及經過,業經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另案原審卷第5 至10頁、原審卷第58頁 及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代書白順中於另案原審證述 內容相符(另案原審卷第13至第19頁),堪信為真。 據上足見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為分配余吳清子之部分 遺產(一棟房地及數筆土地),為三姐弟均能有所得,且欲 將上訴人及余吳清子名下之不動產併為討論分配,乃由上訴 人及余秀英兩姐妹分別取得父、母名下之各一間房地,其餘 余吳清子所遺土地則均歸由余文成取得,是被上訴人係基於 余吳清子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之地位,同意以不分配余吳清子 名下之土地暨房屋為條件,交換取得系爭不動產。至於系爭
協議書雖記載:....父親余正友(上訴人)以逐年贈與方式 由余秀貞(被上訴人)承受全部。系爭房屋持分1/1,父親 余正友以逐年贈與方式由余秀貞承受全部(第二項),.. . .父親余正友在世期間,余秀貞同意其受贈之房地租賃收益 歸屬父親余正友(第五項)等內容(原審卷第38頁),嗣 於102年9月24日,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案原審卷第31頁),則係基 於節稅之考量及為保障上訴人日後生活無虞。是觀之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協議經過、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等 節,及上訴人於分配其配偶余吳清子之遺產予三名子女時, 為確保土地部分均由兒子余文成分得,女兒則各分配一棟房 地,始願併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列為協議之標的,並為 節稅而同意以「逐年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世期間仍應同意由上訴 人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可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 人以「逐年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係基 於被上訴人同意不分配余吳清子名下之土地暨房屋作為交換 條件,始取得系爭不動產,足認上訴人尚非無償贈與系爭不 動產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稱:伊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子女亦 未與伊商量,簽立系爭協議書是下午3 點半,由其子余文成 以國、台語參半之方式零零落落的念給伊聽,伊當時頭暈又 重聽,便向余文成表示不要念了,認為孩子均由自己養大, 應不會騙伊,當時更不知悉自己對配偶過世後之遺產尚有1/ 4 繼承權,若依系爭協議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 ,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伊早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即以出租 人名義而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被上訴人確係無償取得系爭 不動產,伊自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
上訴人自承:伊係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知悉代書要辦 過戶,並自行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交付 身分證件供為過戶之用,但愈想愈後悔,乃致電要求代書白 中順暫緩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明確(另 案原審卷第162至164、180頁,卷第5、11頁);證人白 中順亦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一再強調要保障其 權益,並特別強調其名下之桃園及鶯歌不動產是祖產,只能 分配予余文成,不可以分給女兒等語(另案原審卷第15頁 ),由此互核系爭協議書第五項關於上訴人在世期間仍可就 系爭不動產收益,被上訴人及余秀英暨繼受人未得上訴人許 可絕不可就所取得之房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約定內容相符 (原審卷第6 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係為辦理其配偶余吳清子名下不動產之繼承,及系爭不動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等情,知之甚詳,嗣因事後反悔,始 拒絕依約履行,上訴人所稱不識字,不清楚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云云不足採信。余文成臨訟附合上訴人說詞,聲稱: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乃姐弟三人自行商量決定,上訴人並不清楚等 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是上訴人以分配系爭不動產 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交換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分配余吳清子名 下之不動產,益徵上訴人係取得被上訴人所放棄受分配余吳 清子名下遺產之繼承權,而得以將此部分權益分配予余文成 、余秀英取得,是上訴人主張其未獲得任何對價云云,不足 為採。
揆諸前開說明,贈與之性質應屬單獨、無償契約,而非雙務 、有償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 價或兩相對酬關係,即非贈與,而無適用撤銷贈與規定之餘 地。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放棄繼承余吳清子名下之遺產作為 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對價,被上訴 人即非無償受贈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系 爭土地雖以贈與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但核系爭協議書 之性質,既非贈與契約,即無適用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故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其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 人,其自得撤銷贈與云云,洵非正當。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 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可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撤銷贈與云云,亦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扶 養義務乙節是否屬實,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上訴人另以:系爭協議書應屬分割余吳清子遺產之協議及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聯立契約,有互相依存關係,贈與契約既經 撤銷,分割協議亦應重新分配云云。然兩造與余文成及余秀 英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並非單純無償贈與系爭不 動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放棄繼承余吳清子名下遺產 作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交換條件,故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同 意逐年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非無償贈與,僅係基於節稅考量,而以贈與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並逐年辦理之,是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 理由,業如前述,故兩造與余秀英及余文成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真意,顯非贈與契約與分割遺產協議之聯立契約,上訴人 主張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分割協議亦應重新分配云云,要無 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取得上訴人以逐年贈與之 方式,分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同意不受分配余吳 清子名下遺產為交換條件(具有對價),自非無償受贈,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贈與契約而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自 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任意撤銷云云,洵非可採;上訴人 另以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為由,主張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尚非基於無償之贈與契約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 人未善盡法定扶養義務,併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撤銷贈與,訴請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核其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一積極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
┌──┬───────┬────┬────┬─────┬────┐
│編號│ 品 項 │ 數 量 │權利範圍│ 相當價值 │卷證位置│
│ │ │(平方公│ │(元) │ │
│ │ │尺) │ │ │ │
├──┼───────┼────┼────┼─────┼────┤
│ 1. │坐落高雄市三民│67 │全部 │8,241,000 │另案原審│
│ │區大港段三小段│ │ │ │卷第5 │
│ │805-4地號土地 │ │ │ │頁、第27│
│ │ │ │ │ │頁、第29│
│ ├───────┼────┼────┼─────┤、30頁、│
│ │坐落其上同段33│223.81 │全部 │325,100 │第50頁、│
│ │26建號(門牌號│ │ │ │第63至第│
│ │碼:博愛一路96│ │ │ │68頁 │
│ │號) │ │ │ │ │
├──┼───────┼────┼────┼─────┤ │
│ 2. │坐落高雄市仁武│3,210.29│全部 │4,812,000 │ │
│ │區前埔厝段33地│ │ │ │ │
│ │號土地 │ │ │ │ │
│ │(重測後為觀音│ │ │ │ │
│ │湖段453地號) │ │ │ │ │
├──┼───────┼────┼────┼─────┤ │
│ 3. │坐落高雄市內門│1,023 │全部 │480,810 │ │
│ │區萊子坑段1024│ │ │ │ │
│ │-1地號土地 │ │ │ │ │
├──┼───────┼────┼────┼─────┤ │
│ 4. │坐落台中市清水│5,828.54│200分之1│99,085 │ │
│ │區菁埔南段900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5. │坐落台中市清水│191.23 │200分之1│2,390 │ │
│ │區菁埔南段917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死亡前二年贈與│ │ │1,700,457 │ │
│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高雄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項 │數量 │權利範圍│ 價值 │卷證位置│
│ │ │(平方公│ │ (元) │ │
│ │ │尺) │ │ │ │
├──┼───────┼────┼────┼─────┼────┤
│ │坐落高雄市三民│82 │全部 │9,954,800 │另案原審│
│ │區大港段三小段│ │ │ │卷第31│
│ │805-6地號土地 │ │ │ │、32頁、│
├──┼───────┼────┼────┼─────┤第88頁 │
│ │坐落其上同段 │274.9 │全部 │364,100 │ │
│ │3239建號房屋(│ │ │ │ │
│ │博愛一路9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