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金仔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
蘇佰陞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錫(李頭路之承受訴訟人)
李道明(李頭路之承受訴訟人)
李香花(李頭路之承受訴訟人)
李啟明(李頭路之承受訴訟人)
李香梅(李頭路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李頭路於本院審理中之105 年3 月15日死亡, 其妻張阿錫及子女李道明、李香花、李啟明、李香梅等繼承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頭路為姊弟關 係,坐落屏東縣瑪家鄉○○段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及同段122地號、208地號、700地號所有權全部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張阿錫 前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有其他土地欠缺所有權狀,並以代辦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相關程序為由,向上訴人取得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擅自將系爭土地以上訴人 與李頭路於95年4 月25日成立買賣為原因,於95年5 月8 移 轉登記為李頭路所有,上訴人雖將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 權狀交予張阿錫,惟並未委任或授權張阿錫或代書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與李 頭路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自 得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李頭路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求為判決:㈠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頭路間就系爭土地於95 年4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李頭路之母生前即有意將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頭路所有,嗣上訴人於95 年3、4月間主動提及此事,而約李頭路與其妻張阿錫辦理印 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等證件交予李頭路及張阿錫,由李頭路及張阿錫委由 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頭路並為此事共支付新台幣 (下同)3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李頭路間就系爭土地確 有買賣並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頭路間就 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 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頭路為姊弟關係,李頭路與 被上訴人張阿錫為夫妻關係,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經訴外人即代書(地政士 )陳淑敏持上訴人與李頭路於95年4 月25日訂立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下稱系爭契約書)、戶籍謄 本,及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文件,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於95年5 月8 日移轉登記予李頭路所有,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 ㈢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與李頭路之印章均為真正。 ㈣上訴人曾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將之連同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印鑑章交予李頭路及其妻張阿錫。
㈤上訴人曾收受李頭路交付之3萬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與李頭路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李頭路 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4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8 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就其何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李頭路及其妻張阿 錫之事,先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伊保管,當時李 頭路說伊有數筆土地遺失,要重新登記,因伊不識字,便交 由李頭路處理,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伊之印章、印鑑
證明交付予張阿錫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後改稱:伊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李頭路,伊 不知為何所有權狀會在李頭路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 背面至第120 頁),其前後所言矛盾,已難採信。且查系爭 土地於95年間即移轉登記為李頭路所有,上訴人如係為取得 其他土地之所有權狀,而誤信李頭路之詞,交付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李頭路,事後自當查 問李頭路辦理結果為何,及索回其所交付之所有權狀,始符 情理,惟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間即已發覺系爭土地被李頭路 移轉之事(見原審卷第1 頁背面),竟於相隔8 年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顯與常情相違。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取得其 他土地之所有權狀,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 予李頭路及其妻張阿錫云云,尚難採信。
㈡證人陸月嬌於原審到場證稱:上訴人及其弟李頭路,伊都認 識,約在94、95年間,伊擔任瑪家鄉鄉民代表時,李頭路跟 伊說有土地要移轉,請伊幫忙找代書,伊幫忙找代書之前, 李頭路及其妻張阿錫有帶伊去內埔鄉的檳榔園找上訴人,確 認上訴人是否要將土地給李頭路,土地是幾筆,上訴人跟伊 說,確定要將土地給李頭路;辦理土地之資料齊全後,伊又 自己去上訴人住處,問上訴人是否確實要給李頭路系爭土地 ,上訴人說「李頭路是我唯一的弟弟,我當然要給」,並說 他總共有22筆土地,要拿4 筆給李頭路,因上訴人與李頭路 已經談妥,故伊未與上訴人確認各筆土地之地號為何。李頭 路跟伊說,有拿2 萬給上訴人,李頭路退休時,又有拿一些 錢給上訴人,是在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之前給的。伊第一次去 內埔鄉的檳榔園找上訴人時,伊問上訴人,李頭路是否有拿 錢給你,上訴人就點點頭,我覺得他們是買賣。伊與上訴人 對話是用排灣族語。伊幫上訴人及其弟李頭路找的代書陳淑 敏,他們都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頁至138 頁)。證人 陳淑敏亦於本院證稱:伊是土地代書,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係當時瑪家鄉鄉民代表陸月嬌介紹伊去辦的,當時是陸月嬌 開車載伊到李頭路家,李頭路與其太太張阿錫拿出系爭土地 的所有權狀、上訴人及李頭路雙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 籍謄本等資料,伊問李頭路與上訴人是什麼關係、有無給錢 ,李頭路說是姊弟關係,有給2 、3 萬元,所以就以買賣來 辦理移轉登記,因係2 親等內,且無匯款證明,所以就要申 報贈與稅,結果系爭土地並無贈與稅,只有規費,都是李頭 路繳納的。沒有寫私契,公契上價金都是寫公告現值。當時 李頭路所提供的證件及資料都很齊全,伊就辦理,伊雖沒有 詢問上訴人,但陸月嬌已告訴伊,其已問過上訴人,確要將
系爭土地移轉給李頭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再參 酌上訴人與李頭路於95年4 月25日訂立之系爭契約書(俗稱 公契),其上上訴人與李頭路之印章均為真正,且上訴人曾 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並將之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交予李頭路及其妻張阿錫,上訴人亦曾收受李頭路交 付之3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 確有將系爭土地出賣移轉予其弟李頭路之意,上訴人與李頭 路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堪予認定 。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授權代書陳淑敏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伊欲移轉予李頭路之土地係另外「3 筆」,非系爭土地之 「4 筆」云云,惟查上訴人二次明確向證人陸月嬌表示要將 土地4 筆移轉予其弟李頭路,並親自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連同其印鑑章及系爭土地「4 筆」所有權狀交予李頭路 ,並收受李頭路交付之3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 確有委託代書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意,證人陸月嬌 及李頭路依其意請代書陳淑敏為其辦理,並無違反其本意,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李頭路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合意,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李頭路間就系爭 土地於95年4 月25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8 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 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