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尤建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美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
扣除已繳1,0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