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何景輝
何商維
訴訟代理人 何景陽
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27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何景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就何景輝部分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何景輝有新台幣(下同)30萬4,19 7 元本息之債權,且經取得執行名義(債權憑證)。詎何景 輝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98 、598-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 巷00號及28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 有部分均1/5 ,出賣予上訴人何商維,並於同年8 月23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何景輝之戶籍於出賣後仍設於該址 ,且上訴人間並無實際資金往來,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自得訴請確認各該行為不 存在,並得代位何景輝請求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又倘認該 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何景輝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持 分予何商維,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伊債權之受償 ,伊亦得訴請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何商維塗 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命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則求為將 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命何商維塗 銷移轉登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何景輝及其兄弟何群雄、何景陽、 何旭昇、何茂隆所共有,嗣因何景輝、何茂隆之持分多次遭 債權人查封拍賣,乃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以400 萬元將系爭房
地全部出售予何商維,且因系爭房地原係由何群雄出資購入 之祖產,故價金由何群雄分得200 萬元,其餘共有人則各分 得50萬元。而何景輝可分得之價金,則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 及償還其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黃 富源之借款債務,故確有價金之交付而非通謀虛偽之脫產行 為,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備位請求部分則未 審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何景輝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
⒉何景輝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5 ,並102 年8 月23日 以同年6 月3 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商 維。
⒊共有人何茂隆就系爭房地(不包括2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1/ 5 ,於102 年3 月間經執行法院查封,於同年8 月間經2 次 拍賣,拍賣底價分別為71.5萬元及57.2萬元,第1 次拍賣無 人應買,第2 次則於拍賣前經債權人撤回。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何景輝之債權人,而何景輝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於102 年8 月23日以同年6 月3 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予何商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執行法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 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確有買賣真意及 支付價金之情事等語。經查:
⑴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 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酌。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所謂 共謀作假),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間並無價金之真實給付,故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等語。然查,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於102 年5 月15日與何商維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何商 維,而由何群雄分得200 萬元,何景輝及其兄弟何旭昇、何 茂隆各分得50萬元等情,有何商維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 ,且經何商維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何景陽陳稱:「本件買賣 價金400 萬元,因系爭房地原係由何群雄出資購入之祖產, 故價金由何群雄分得200 萬元,其餘共有人則各分得50萬元 ;因何商維為伊子,何商維無庸給付伊價金,故價金記載為 350 萬元」等語屬實。
⑶又何商維係透過何景陽之帳戶,分別於102 年3 月27日、10 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12日匯款15萬元、35萬元、20萬 元至何旭昇帳戶,並由何旭昇分別於102 年4 月間用以清償 何景輝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7萬元、萬泰商業銀行8 萬6, 000 元及抵押權人黃富源20萬元之債務,並代繳何景輝應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5 萬5,769 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出具之結清證明書、萬泰商業銀行出具之代清償證明書、黃 富源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何景陽 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而何景陽陳稱: 「因怕錢匯到何景輝戶頭,他不去還錢,而何旭昇之帳戶在 岡山,由他處理比較好,故何商維將何景輝部分之買賣價金 匯入何旭昇帳戶,由何旭昇用以代償何景輝積欠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等債務;雖然買賣過程中應付款項是以何商維名義處 理,但錢不夠時何商維會向伊拿錢,故超出買賣價金之數額 算是何景輝另外向伊借的,何景輝係伊胞兄,如果他不還錢 ,伊也不會困擾」等語。本院經斟酌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 付款之情事及何景輝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及黃富源之債務均係於102 年4 月間清償,與何商維買受系 爭房地並支付價金之時間大致相符,再參以何景輝當時既無 資力可清償所欠債務,應可認定上開清償資金來源應係何商 維所交付之價金等情,故何商維所稱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真 意及支付價金之情事,應屬可信。
⑷被上訴人雖質疑何商維係匯款至何旭昇帳戶,而非直接交付 予何景輝,且何景輝經濟狀況不好,何景陽卻仍借款20幾萬 元供其清償債務,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等語。然系爭房地 原為何景輝及其兄弟共有之祖產,因共有人何茂隆及何景輝
在外欠債不還,致其等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多次遭債權人 查封拍賣,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拍賣公告在卷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餘共有人為保全祖產,由較有 資力之親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款項交由共有人其中1 人出面代償何景輝之債務,俾使系爭房地得以順利移轉產權 ,即與常情相符,況當時系爭房地(不包括28號房屋),尚 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中,為避免價金直接交付予何景輝後 ,何景輝可能未用以清償債務之困擾,而以直接代向其債權 人清償之方式處理價金之支付,亦難認有違常情。又何商維 給付之買賣價金雖非直接交予何景輝,而係匯至何旭昇之帳 戶,但該款項最終確係用以清償何景輝之債務,已如前述, 自應認已有實際之價金支付,而被上訴人迄今未就上訴人間 有資金回流或虛偽給付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有關 本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論述,均難採認。 ⑸至何商維所交付之價金雖係由何景陽之帳戶支出,但何景陽 為何商維之父,何景陽亦陳稱何商維就價金之支付會向其拿 錢,可見縱形式上係由何景陽之帳戶支出,仍可認係何商維 所支付。另何景陽願借款予何景輝為其個人考量事宜,且其 與何景輝為兄弟關係,在有資力之情況下願借款予何景輝, 亦與常情無違,況其是否願借款予何景輝,亦與本件買賣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尚不足 採,併予說明。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足採;上訴人陳 稱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之情事,應屬可信。故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何 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 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縱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因何景輝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可供求償 之財產,故已害及其債權之受償,而得撤銷該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 確有將價金用以清償何景輝原先積欠之債務等語。 ⒉經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其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 即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
之本質及意義,則其就現有財產為變價處分(例如出售動產 或不動產而取得價金),雖喪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 減少財產),但既轉為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增加財 產),本質上應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則若非係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而為處分,即難認已實質產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而有害及債權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 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 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其債權之受償,而無償行為因係單純使 債務人減少其財產,對債權人明顯不利;然有償行為則因有 財產對價之回饋(轉換或變更財產型態),對債權人未必不 利,則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若一方面減少其某一型態 之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因而轉換取得另一型態之財產,即難 謂為無償行為,而應屬有償行為之性質,且為保障債務人得 自由處分私有財產及確保交易安全之意旨,自應以該有償行 為之債務人於處分財產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該害及債權 之情事者(例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債權人始得訴請 撤銷(即惡意不受保障原則),此從上開條文中,就無償行 為部分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就有償行為部分則另增加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惡意)害及債權 為要件,即可得佐證。
⑵本件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對買賣價金合意之數額、交付時 間、找補後積欠之金額,均未舉證說明,而認上訴人間並無 實際價金之交付,而屬無償行為,且亦害及其債權之受償等 語。然查,何商維係買受系爭房地全部產權,而非僅買受何 景輝之應有部分而已,且依其提出之付款資料,何景輝所積 欠銀行及私人之債務,在何商維付款後即行清償,則依此給 付及清償之時點對照觀之,應係將何景輝可取得之價金用以 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較符真實,故上訴人間應符合有償行為 (取得對價)之要件,而非被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⑶又系爭房地共有人何茂隆就系爭房地(不包括28號房屋)之 應有部分1/ 5,於102 年3 月間經執行法院查封,於同年8 月間經2 次拍賣,拍賣底價分別為71.5萬元及57.2萬元,第 1 次拍賣無人應買,第2 次則於拍賣前經債權人撤回,有執 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該 拍賣標的雖不包括28號房屋,但拍賣之土地則為全部120 平 方公尺,而拍賣標的之26號房屋,則係與28號房屋同時興建 完成並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且樓層及面積均完全相同,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可見26號及28號房屋之價 值應屬相同,而依第1 次拍賣公告所載,26號房屋含增建部
分之價值6.5 萬元(應有部分1/5 之價值,第2 次拍賣則為 5. 2萬元),則應可推認28號房屋之價值亦約為上開價值, 再參以該拍賣時間為102 年8 月,與上訴人間買受日期之 102 年4 、5 月間相當,故何景輝在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 價值,依上開事證為斟酌,應約為78萬元至62.4萬元之間( 即71 .5 +6.5 =78;57.2+5.2 =62.4),則若以系爭房 地之全部產權為核算,則約在312 萬元至390 萬元之間(即 62.4×5 =312 ;78×5 =390 ),可見何商維以400 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其價格亦屬相當,而非以顯不相當之價格為 買賣,況何景輝雖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然亦取得對價並用 以清償債務,仍發生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相互減少之結果, 則此項財產型態之轉換變更,應未造成何景輝之總財產因而 有所減損之實質結果,自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情事可言,即 不符合上開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得撤銷之要件。 ⑷至依買賣契約所載,何景輝雖僅係取得400 萬元價金中之50 萬元,而略少於其應有部分之換算結果。然依何景陽所述, 此係因系爭房地係原係由何群雄出資購入之祖產,故價金由 何群雄分得200 萬元,其餘共有人則各分得50萬元,此項兄 弟間就祖產之分配考量,參酌其餘共有人均無異議,應可認 非屬虛構,況依何商維提出之匯款及清償債務數額所示,匯 款金額已達70萬元(15萬元、35萬元、20萬元),清償金償 則達65.6萬元(37萬元、8.6 萬元、20萬元),若再加計代 繳土地增稅5 萬5,769 元,合計已達71萬1,769 元,即與何 景輝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金額(80萬元)相當,況依前所 述之價金分配考量結果,何景輝係分得50萬元,故亦難認有 刻意減少何景輝應分得款項之情事,自亦難認有害及被上訴 人債權之受償。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之受償,並不足採;被上訴人陳 稱確有將價金用以清償何景輝原先積欠之債務,應屬可信。 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 行為,並請求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足採;上訴人陳 稱確有買賣真意及支付價金之情事,應屬可信。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害及 其債權之受償,亦不足採;上訴人陳稱確有將價金用以清償 何景輝原先積欠之債務,亦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7條、第242 條及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 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何商維
塗銷移轉登記;備位聲明求為將上訴人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 記行為予以撤銷,並命何商維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間確有價金支付並用以清償何 景輝其他債務之情事,而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另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雖因先位 聲明無理由而同時繫屬於本院,但經本院審理後,該備位聲 明部分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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