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04年度,3號
KSHV,104,重家上,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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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柯目麗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柯姵妏 
      柯麗珍 
      柯麗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被上訴人  柯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各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甲○○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乙○○、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乙○○、戊○○、丙○○依序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新臺幣肆佰伍拾萬伍仟元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上訴人乙○○、戊○○及丙○○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甲○○主張:兩造之父柯明雄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柯明 雄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存款。惟伊於 101 年5 月9 日欲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先辦理繼承登記 時,卻遭他造上訴人丙○○以柯明雄生前已先後於98年12月 13日、101 年4 月14日立具代筆及公證遺囑(下合稱系爭遺 囑,分稱第一、二份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且柯 明雄於系爭遺囑中表示伊喪失繼承權為由,而予阻止,致伊 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然柯明雄因罹患心臟病、重度糖尿病等 重症,於98年11、12月間即致意識不清,並無遺囑能力;且 第一份遺囑中「柯明雄」簽名亦非其所親簽。系爭遺囑係由



乙○○、戊○○及丙○○(下稱乙○○等3 人)主導,系爭 遺囑依法應屬無效,乙○○等3 人應協同伊就附表一所示土 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又柯明雄之遺產除如附表一、二所 示外,尚應加計乙○○等3 人於其死亡後擅以所代管租金支 付之非繼承相關費用309,800 元(含律師費75,000元、祭祀 費用3 萬元、修繕建物費用4,800 元及20萬元),爰先位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柯明雄上開遺產,將附表 一所示土地暨建物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所 示存款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甲○○主張之先 位聲明分割方式」欄所示。退步而言,縱認系爭遺囑並非無 效,柯明雄於第一份遺囑中雖表明伊及被上訴人丁○○不得 繼承遺產,惟伊及丁○○並無該遺囑中所述將柯明雄出租附 表一編號20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之租金據為己有;又 伊及丁○○固有第一份遺囑所敘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15至 17、19所示7 筆土地暨建物(下合稱系爭7 筆房地)上設定 抵押權之情事,惟柯明雄生前對伊及丁○○所提偽造文書刑 事告訴偵查終結前已表示宥恕伊等,檢察官因而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29112 號,下稱系爭刑案】,故伊等並無所謂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另系爭遺囑內並未敘及因伊 及丁○○未探視關心柯明雄,而欲剝奪伊等之繼承權;況伊 及丁○○平時皆有前往探視或致電關心,並無所謂對被繼承 人重大虐待之情。伊及丁○○不構成喪失法定繼承權之事由 ,惟依系爭遺囑伊等並未獲分配任何遺產,特留分受而有侵 害,伊自得向乙○○等3 人行使扣減權,請求乙○○等3 人 以金錢按其等所分得遺產之比例給付不足額,即乙○○為0. 283 ,戊○○為0.314 ,丙○○為0.315 。爰備位依民法第 1225條規定,請求乙○○給付4,056,745 元、戊○○給付4, 601,124 元、丙○○給付4,615,459 元,及均自103 年8 月 22日(即同年8 月14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依甲○○之備位請求, 判命乙○○應給付3,948,180 元本息,戊○○應給付4,499, 617 元本息,丙○○應給付4,503,881 元本息,並駁回甲○ ○其餘之訴。甲○○與乙○○等3 人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 ,甲○○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先位之訴部分 廢棄;前項廢棄部分,乙○○等3 人及丁○○應協同甲○ ○就柯明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 以兩造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 柯明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應依附表二「甲○○主張之 先位聲明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就甲○○備位之訴 駁回其對乙○○、戊○○、丙○○依序請求108,565 元(4, 056,745 元-3,948,180元)本息、101,507 元(4,601,124 元-4,499,617元)本息、111,578 元(4,615,459 元-4,503 ,881元)本息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三、被上訴人丁○○則以:伊與甲○○均不知有系爭遺囑之作成 ,柯明雄98年以後因病長期就診及洗腎,有時神智不清。又 兩造之母於89年4 月過世前曾交代因柯明雄會賭博,要伊等 守住家產,經詢問代書後,才會與甲○○及乙○○在系爭7 筆房地設定抵押權,且設定當時柯明雄亦知悉;至柯明雄事 後雖曾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惟嗣已原諒伊與甲○○,伊 獲緩起訴處分後,仍有前往探視柯明雄。再者,柯明雄生前 向高雄市○○區○○○○○○○區○○○○○○○○○○○ 號15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自83年2 月起陸續對外出租, 並委由伊處理租金及貸款之收付、廠房維修等事宜至98年8 月間止,柯明雄如需用錢會委託伊領取,伊依實處理並每年 向柯明雄報告收支狀況,並無將租金據為己有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乙○○等3 人則以:系爭遺囑均符合法定要件,且係柯明雄 在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自屬有效。又第一份遺囑第8 點已 明白表示甲○○及丁○○在82年至98年間有將柯明雄所有系 爭廠房之租金據為己有,及私自在系爭7 筆房地上設定虛偽 不實抵押權,經要求塗銷卻忤逆不為等情事,而表明其等不 得繼承;柯明雄係念及父女情份,不忍其受刑事訴追,惟並 無宥恕其等之意。再者,甲○○及丁○○於系爭刑案98年11 月24日終結後至101 年4 月24日柯明雄過世前,從未前往探 視柯明雄,亦未去電關心,僅參與喪事之辦理,而足致柯明 雄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有重大虐待情事。且柯明雄於 10 1年4 月14日所立第二份遺囑,僅就第一份遺囑所載對訴 外人蔡李阿金之遺贈予以撤回並修改,其他內容則維持不變 ,並未有回復甲○○與丁○○繼承權之表示,其2 人自已喪 失繼承權,不得主張與伊等共同繼承遺產。退步言之,縱認 甲○○及丁○○並未喪失繼承權,且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 留分,惟柯明雄對其2 人尚有下列合計12,445,241元之債權 ,應納入遺產範圍:丁○○稱曾交付450 萬元貸款予柯明 雄清償賭債,係屬不實,該款應仍由甲○○及丁○○占有; 甲○○及丁○○管理租金收益期間有859,112 元之租金未 納入;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系爭廠房火災維修期間,尚 有6 間未受損而持續收取租金共68萬元(17萬元×4 個月) ;甲○○及丁○○管理租金期間,其中支出6,406,129 元



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應仍由其2 人占有中。又伊等於柯 明雄死亡後,支出繼承相關費用309,800 元,毋庸扣回列入 應繼遺產範圍計算。另柯明雄之遺產受課徵遺產稅3,329,87 4 元,應自應繼遺產中扣除。再者,甲○○及丁○○持有部 分遺產(附表二編號6 ),惟甲○○行使扣減權所請求之金 額,並未剔除其已持有之該部分遺產;且若其特留分有所不 足,亦應併向丁○○及其他受遺贈人按比例請求之,其僅對 伊3 人主張扣減,與法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乙○○等3 人 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柯明雄為兩造之父,於101年4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兩造。柯明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柯明雄於82年間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廠房, 於82年9 月1 日申裝電錶供電;興建完成後隔成7 間,自83 年2 月起陸續出租,柯明雄並委託丁○○管理出租事宜。 前項租金收入於89年4 月之前,存放於兩造母親柯蘇櫻設於 鳳山區農會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由丁○○保管);柯蘇櫻死 亡後至90年6 月11日以前,存入柯明雄設於鳳山區農會帳戶 內(印章由丁○○保管);自90年6 月11日起存入以甲○○ 、丁○○名義於鳳山區農會開立之聯名帳戶。自98年8 月起 則改由乙○○等3 人接管,存入柯明雄設於安泰銀行鳳山分 行之帳戶(印章存摺由丙○○保管),至柯明雄死亡為止。 系爭7 筆房地曾於90年6 、7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 押權人為甲○○及丁○○、乙○○。甲○○及丁○○於98年 11月1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乙○○於同年11月18日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
柯明雄曾對甲○○及丁○○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29112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即系爭刑案)。
柯明雄於戊○○、丙○○結婚時曾各贈與100萬元為嫁妝。 93年間系爭廠房曾發生火災而進行整修。
柯明雄之遺產遭課徵遺產稅3,329,874 元,應自應繼財產中 扣除 。
六、系爭遺囑是否合法有效?甲○○先位請求兩造分割柯明雄之 遺產,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柯明雄自98年11、12月間起即因心臟病、重度糖 尿病等重症致意識不清而無遺囑能力;且第一份遺囑並非全 依柯明雄之口述意旨而記載,見證人亦非柯明雄所指定,復



未經柯明雄簽名、所蓋印文亦非真正,而第二份遺囑之見證 人均為公證人之佐理員或助理人,依法不得為公證之見證人 ,故系爭遺囑不符法定程式而均屬無效等請,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上訴人就所主張柯明雄自98年11、12月間起即因前述重症致 意識不清,援引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送之柯明雄病歷資料為證 (本院卷一第142-211 頁)。核閱前揭病歷資料中之「出院 病歷摘要」顯示(本院卷一第178 、200-202 頁),柯明雄 於98年11月6 日住院、同年月8 日出院,嗣於98年12月20日 住院、同年月25日出院;又於101 年3 月30日出院、同年4 月12日出院,嗣於同年101 年4 月17日住院、同年月24日出 院(當日死亡),固可認其98年12月13日立具之第一份遺囑 ,係在其98年11、12月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間所立具 ;又其101 年4 月14日立具之第二份遺囑,係在其101 年3 、4 月間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住院期間所立具。惟經本院函 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結果,據覆稱:依據護理紀錄記載,柯員 98年11月6 日下午2 時,坐輪椅由急診室入院,當時意識清 醒,住院期間能自行下床如廁,步態尚穩,於98年11月8 日 出院,98年11月9 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11月16日3 次回 診,當時神智清醒,需輪椅助行;98年12月20日至25日住院 期間,多數時間臥床休息,只能做簡單口語表達,101 年3 月30日至101 年4 月12日住院狀況,與98年12月20日至25日 住院時相同,101 年4 月17日至24日因敗血性休克狀況變差 ,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言語表達等情,有該院104 年12月18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 月4 日醫雄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0、41頁)。由此可 見,柯明雄於98年12月13日立具第一份遺囑之前,無論住院 、門診,其意識、神智均呈現清醒,其立該遺囑後,於第二 次住院期間雖較多臥床且口語表達內容較為簡化,惟尚無意 識不清之狀況;而其101 年4 月14日立具第二次遺囑之前, 住院時亦僅較多臥床及為簡單之口語表達,然並未陷於意識 不清,迄至其立該遺囑後再度住院,始因敗血性休克致狀況 轉劣而呈意識不清。基此,上訴人所稱柯明雄立具系爭遺囑 之際已陷於意識不清云云,無以採信。參以,證人即第一份 遺囑之見證人兼第二份 遺囑之公證人楊士弘證稱:(立第 一份遺囑時,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很好,講話也很清楚 ;(立第二份遺囑時,立遺囑人當時的精神狀況如何?)正 常,可以對談(楊士弘部分,見原審卷三第66、67頁)。第 一份遺囑之見證人己○○亦證述:(就妳所看到的情況,當 時老先生的精神狀況如何?)很好,還有跟他聊天;(講話



的音量大小聲?)很正常(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是益 可徵立具系爭遺囑當時,柯明雄意識清醒,而無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情事。
次以,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 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 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所謂「口述遺囑意旨」,遺囑 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 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 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查,證人楊士弘證述: (遺囑的內容是否全部都是立遺囑人自己口述?)主要的部 分都是立遺囑人自己口述,有些細項部分會詢問女兒後回答 ,當時也有帶類似國稅局的清單資料;遺囑的內容是立遺囑 人自己說的,清楚地提到財產如何分配,立遺囑人關於遺囑 內地段地號都還記得,有些細項如面積、持分是向女兒詢問 確認,但最終要給何人是他自己說的等語(原審卷三第68、 70頁)。又證人即第一份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楊茜婷證述: 我依照立遺囑人陳述的意思寫下,當時他手邊有一份財產清 單,我是盡量照著立遺囑人的意思寫,比較大筆的土地,立 遺囑人記得很清楚,其他零散的有向女兒確認過面積、地號 等才叫我寫(原審卷三第71、73頁)。證人己○○亦證稱: 立遺囑的老先生有講說他的財產要分給誰,他講一段,記載 一段,再繼續講,類似這樣,都是他本人口述,是很正常的 一個人,有些比較細的,地號或地目之類的,他會問女兒, 由他女兒提醒,但要給誰,是他自己決定的等詞(本院卷一 第118、119頁)。職是,足見柯明雄立具第一份遺囑之際, 確有口述其遺囑要旨,僅就土地之地號、地目、面積、應有 部分等細節,詢問陪同其前往之女兒(按即戊○○、丙○○ ,詳如後述)並參酌自行攜往之財產清單,揆之前引說明, 自符「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上開3位證人 之證詞可見第一份遺囑之內容並非全依柯明雄口述而為記載 云云,係將戊○○、丙○○回應柯明雄詢問所為細節事項之 補充,與遺囑意旨核心之財產分配方法,混為一談,且與上 開3位證人之證述有間,不足為採。
上訴人又稱第一份遺囑之前揭3 位見證人係楊士弘所指定, 非柯明雄所指定,且己○○受有楊士弘給付之報酬,不符民 法第1198條之規範意旨,該遺囑應屬無效云云。而由證人楊 茜婷所證稱:(為何你當天會在楊士弘律師的事務所?)是 楊律師說當天有一份立遺囑的業務,要請我當見證人;)當



天是何人指定你當代筆人?)是楊士弘律師(原審卷三第74 、72頁),及證人己○○證述:(當時為何會去當見證人? )楊士弘律師的父親是我堂哥,他請我去當見證人;大約簽 遺囑的前2 、3 天有跟我約時間;妳見證遺囑有無收受費用 ?)有,楊士弘律師給付,立遺囑人沒有另外給我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固可認楊茜婷 、己○○係應楊士弘招集而前往見證第一份遺囑之立具。惟 證人楊士弘證述:立第一份遺囑前約一個星期前,立遺囑人 有先來過一次;當時由立遺囑人跟2 位女兒來接洽;立第一 份遺囑當時我還是律師,之後才轉為民間公證人,他們既然 要委託,我們就把業務接下等語(原審卷三第66-68 頁), 核與楊茜婷、己○○所述前情相合,自足信實。雖上訴人陳 稱:蔡李阿金(即自90年起看護柯明雄之人,詳如後述)並 未證述立第一份遺囑前約一週柯明雄曾有外出,可證楊士弘 前開證述係屬不實云云。惟證人蔡李阿金係證稱:伊不知道 柯明雄寫遺囑的事,因當天伊剛好出遊,回來時柯明雄跟伊 說2 個小女兒即丙○○、戊○○帶他去寫遺囑等語(原審卷 四第51頁)。以其尚且不知柯明雄當日將前往立第一份遺囑 ,遑論在此之前得知悉柯明雄業經丙○○、戊○○帶往楊士 弘之事務所洽談擬立遺囑之事。且蔡李阿金未證述柯明雄在 該日之前約一週曾由丙○○等帶同外出,並無足佐徵柯明雄 實際上確無於一週前至楊士弘之事務所。故上訴人執此反駁 證人楊士弘前揭證述不實,自無可採。而一般民眾因不諳遺 囑製作程式,而求助於法律專業人士,非屬鮮見,則楊士弘 律師因柯明雄委託,為其等先為覓找、連繫得為見證人之人 選,邀集於特定日期至其事務所,並由其代柯明雄於見證人 中指定一人為代筆人而書立遺囑,係合於社會常情;且柯明 雄嗣亦於該遺囑簽名,就見證人或代筆人之指定、遺囑內容 ,俱無異議,該遺囑自屬合法有效。另按,為公證人或代行 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固為民法第1198條第5 款所明定。而己○○固有因見證第一 份遺囑而自楊士弘受領報酬,此據其證實如前,惟尚無從因 其單一次受領給付,遽認其係楊士弘之受僱人,且楊士弘既 因受任處理第一份遺囑立具事宜而自柯明雄受領報酬,衡情 其給付己○○之報酬應不脫撥分其中一部之性質,己○○所 得者雖非柯明雄逕予交付,然不失為其花費時間、勞力在場 見證之對價,故亦無從因該款係由楊士弘交給,而認其係受 僱於楊士弘,或進謂其不得擔任見證人。況己○○證稱:( 證人從事何業?)家管(本院卷一第119 頁背面);乙○○ 等3 人就此並未能另舉反證以資推翻,是益無從認其與楊士



弘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故以,上訴人本節主張,俱無足取。 上訴人再稱第一份遺囑內柯明雄之簽名應非其所為云云。惟 證人楊士弘楊茜婷、己○○均同證第一份遺囑經代筆人楊 茜婷記載、讀出並講解予柯明雄聽,柯明雄確認後始親簽等 情(見原審卷三第75、73頁;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又本院經將第一份遺囑及柯明雄生前於數家金融 機開設之印鑑卡、系爭刑案卷附委任狀及筆錄影本,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鑑定結果,俱因柯明雄平日簽名筆跡多變,難以歸納 分書寫者之書寫習慣及筆劃特徵,而難與第一份遺囑內柯明 雄之簽名比對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問 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104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 年2 月23日憲直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133-134 頁、 卷二第27、58頁),而無從反證該遺囑非經柯明雄親簽。另 該遺囑內柯明雄之印文,與其99年3 月4 日郵政存簿儲金立 帳申請書原本內所鈐蓋之印文,係屬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 前揭函文在卷足憑,足認係屬真正而非偽造。職是,上訴人 主張第一份遺囑非柯明雄親簽,委無可採;且由該遺囑內所 鈐蓋印文與柯明雄生前開設郵局帳戶所使用之印鑑係同一枚 ,可徵該遺囑內容係經柯明雄確認後,親自或授權他人執其 印章鈐蓋,而合於其意。
上訴人復主張第二份遺囑之見證人辛○○、楊中城(嗣更名 為庚○○)係楊士弘之佐理員或助理人,依公證法第79條規 定,不得為見證人,故該公證遺囑亦屬無效云云。按公證遺 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 、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 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人之佐理員及助理人,不得充任 本法所定之見證人,此為公證法第79條第1第6款所明定。民 間之公證人經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許可,得僱用助理人 ,輔助辦理公證事務,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第 二份遺囑2 名見證人中之辛○○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18頁)。另1 名見證人庚○○具結證稱:辛 ○○係我父親,第二份遺囑內辛○○之署名係辛○○親簽, 我也有簽名,因我家住楊士弘公證人事務所隔壁,如需見證 人,會找我們擔任,因見證過很多次,對第二份遺囑沒有什 麼印象;他們叫我們當見證人,公證人會給我們1,000 元或



500 元,大部分1,000 元比較多;我父親沒有工作,我有時 有工作,是打零工,工作比較不穩定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 背面至第50頁背面)。上訴人雖援引證人庚○○上開證詞, 主張辛○○與庚○○實為楊士弘聘僱之助理人云云,惟依庚 ○○前揭所述,其與辛○○係不定時應楊士弘公證人招邀而 於各別個案擔任見證人,並無受楊士弘指揮監督而為其他公 證輔助事務,是自難僅憑其與辛○○多次前往擔任見證人, 遽謂其等即為楊士弘之助理人,或進認其等不得為楊士弘受 理公證案件之見證人。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可採。 承上所述,系爭遺囑立具之際,柯明雄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 ,且於立第一份遺囑前委由楊士弘為其覓找其他2 名見證人 ,並口述第一份遺囑關於財產分配之要旨,由楊士弘代其指 定見證人中之楊茜婷筆記並讀出經其認可後,在楊士弘、楊 茜婷及另1 名見證人己○○見證下簽名;而己○○並非楊士 弘之受僱人,第二份遺囑之見證人辛○○、庚○○亦非楊士 弘之助理人,皆無民法第1198條、公證法第79條所定不得擔 任見證人之消極資格要件,均堪認定。是系爭遺囑係由具行 為能力之立遺囑人遵法定程式作成,自屬合法有效。甲○○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並求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柯明雄遺 產,洵無理由。
七、甲○○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 請求乙○○、戊○○、丙○○依序給付3,948,180元、4,499 ,617元、4,503,881元,是否有據? 甲○○有無喪失繼承權?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申言之,繼承人需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 且經被繼承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如繼承人 之所為客觀上非屬重大虐待或侮辱,縱被繼承人曾表示其不 得繼承,亦不因此喪失其繼承權。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為虐 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所 謂侮辱,係指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重大與否須依客 觀社會觀念衡量之,即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禮觀念等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乙○○等3 人主張甲 ○○、丁○○私自在於系爭7 筆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侵占 系爭廠房租金,經柯明雄於第一份遺囑表明其不得繼承遺產 ,且自98年11月底系爭刑案終結後迄至柯明雄死亡時止未前 往探視或電話關心,而對柯明雄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依法已喪失繼承權,為甲○○、丁○○所否認。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乙○○等3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私自就系爭7 筆房地設定抵押權部分:甲○○及丁○○、乙 ○○曾於90年6 、7 月間私自就柯明雄所有系爭7 筆房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柯明雄於98年間曾對甲○○及乙○○提 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甲○○及乙○○於98年11月12日塗 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以 98年度偵字第291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兩造所不爭( 詳見不爭事項、)。且乙○○在該案98年11月16日偵查 中自陳:母親89年間過世,父親90年間到大陸地區,後來表 示要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我大姐甲○○才提議把父親的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有問我們姐妹,戊○○及丙○○不同 意,所以分別設定抵押權在甲○○、丁○○還有我名下等語 ;又戊○○及丙○○於同一期日亦陳稱:當初大姐(即甲○ ○)有找伊等提議這些事,但伊等不同意(以上均見外放系 爭刑案影卷第77-78 頁)。據上,足見甲○○設定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係兼有維護柯明雄財產權益之意,且甲○○嗣已塗 銷其名下之抵押權,對柯明雄已無可能衍生財產上之不利益 ;況該等暫損及系爭7 筆房地所有權完整之作為,客觀上尚 難認足以造成精神或身體上之莫大痛苦,或貶抑柯明雄之人 格價值,是雖柯明雄於第一份遺囑內曾以此為由表示甲○○ 、丁○○不得繼承,其等之繼承權亦不因而喪失。 侵占系爭廠房租金中之12,445,241元部分: 柯明雄生前曾於82年間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興建系爭 廠房,興建完成後隔為7間,自83年2月起陸續對外出租,並 委託丁○○管理出租事宜;該等租金收入於90年6 月11日以 前,先後存放於兩造之母柯蘇櫻柯明雄之帳戶,印章則由 丁○○保管,自90年6 月11日起即存放在甲○○、丁○○於 鳳山區農會開立之聯名帳戶,自98年8 月起則改由乙○○等 3 人接管,存入柯明雄設於安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至柯明 雄死亡為止,印章存摺則由丙○○保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事項、)。鑑此,足見柯明雄生前係委託丁○ ○管理系爭廠房之租金收入等事宜,甲○○並無受任管理, 至多係90年6 月11日所共同開設前揭聯名帳戶之名義人之一 。又丁○○陳稱:伊管理聯名帳戶期間(按指90年6 月11日 起至98年8 月止),每年都有向柯明雄報告收支狀況,柯明 雄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乙○○等3 人亦自承 :丁○○在每年農曆過年期間,皆會向柯明雄報告相關收益 情形等詞(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是可認丁○○自83年 2 月起至98年8 月止代管租金收入期間,均逐年向柯明雄報 告收支狀況。以乙○○等3 人所主張甲○○或丁○○侵占之



金額高達12,445,241元,按丁○○代管約15年平均計算,每 年約達83萬元(12,445,241元÷15 =829,68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整數為83萬元),尚非小數,柯明雄每年既均 聽取丁○○報告收支狀況,如歷年各短少80餘萬元,豈有不 查悉究明之理。況經本院函詢鳳山區農會結果,甲○○、丁 ○○所開立之前揭聯名帳戶,其存款印鑑卡上併鈐蓋有乙○ ○之印鑑,於取款憑條上需蓋印原留3 枚印鑑始得提領,有 該農會104 年6 月25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81、106-109 頁)。由是可認自90年6 月11 日起,乙○○即得監控系爭廠房租金之收支,衡情當無不知 該聯名帳戶歷次提款之金額及用途,故益難認丁○○或甲○ ○有擅行挪用柯明雄租金收益之餘地。至乙○○雖稱:其印 章原本交由丁○○保管,迨至98年始取回,其不確定自己是 否為聯名帳戶之名義人之一云云,然為丁○○所否認(原審 卷二第131-132 頁)。而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國人多自行謹 慎保管印章,乙○○所謂將印章長期交予丁○○保管,已違 乎常態,況如丁○○、甲○○有意侵占該等租金收入,何需 併將乙○○之印文鈐蓋於開戶印鑑卡內,徒增受乙○○干預 或事跡敗露之風險,故堪認乙○○當知丁○○、甲○○開設 前揭聯名帳戶並將其印章一併蓋用於印鑑卡內上開蓋印於印 鑑卡內。乙○○前揭所述無從採為有利於其與戊○○、丙○ ○之判斷。
反之,丁○○所辯:柯明雄82年間係向鳳山區農會貸款供以 興建系爭廠房,其後亦陸續借款,合計約1,645 萬元,並陸 續借新還舊;83年起出租系爭廠房之租金主要即用以清償鳳 山區農會貸款本息,間或繳納水電、燃料稅費,另柯明雄需 用時則囑伊代為領取;貸款約90年間繳清,租金如有盈餘則 陸續轉為定期存款;伊一開始是備註在存摺裡,後來因認不 妥,所以在領錢時要求行員註記用途等情,並有其依鳳山區 農會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製作之84年至97年租金收入明 細、支出明細可資查考(原審卷二第224-241 頁)。經與該 農會102 年3 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柯 蘇櫻柯明雄存款帳戶82年至91年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及 102 年1 月22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甲○○ 、丁○○、乙○○聯名帳戶自90年6 月11日開戶起至99年1 月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勾稽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12-191 頁、卷一第186-251 頁),各項收支金額、日期多有相符者 (詳見原審卷二第12-75 、242-330 頁)。甚且,上開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之「備註」欄多有註記「電費」、「綜所扣稅 」、「還押金」、「地價稅」、「換行照」、「看護」等用



途。而鳳山區農會就此函覆稱:其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備註 」係均依客戶於傳票摘要所示登錄電腦,有該會102 年6 月 18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核與丁○○所稱其要求行員註記乙情,係屬相合。且 證人蔡李阿金證稱:約90年經朋友介紹認識與柯明雄當朋友 作伴;(有無擔任過柯明雄的看護?)有,照顧約7 年多, 每月3 萬元;(當時的薪水何人付給你?)第二個女兒丁○ ○,當時是以匯款的方式,從開始照顧都是丁○○匯給我, 直到他們姊妹不合才改由丙○○匯給我等語(原審卷四第48 頁),亦核與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自95年起備註欄有多筆 「看護」、「蔡李阿金」,匯款金額均為3 萬元之註記(見 原審卷二第42-71 頁),互為一致。再者,柯明雄自82年4 月起向鳳山區農會借貸多筆,陸續借新還舊並清償,單次貸 放最高金額達1,430 萬元,至89年5 月間清償完畢,有該會 102 年8 月26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原 審卷三第196-262 頁)。另甲○○、丁○○、乙○○聯名帳 戶自90年以後即陸續以50萬元為單位辦理定期存款,累積共 有19筆定存紀錄,亦有鳳山區農會102 年10月23日鳳區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6 月25日鳳區農信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聯名帳戶之活期、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四第15-1 9頁、本院卷一第106 、110 -111頁 )。以上柯明雄向鳳山區農會借貸之始、末期、累計總額、 清償完畢時點,及租金盈收轉存定存各節,俱與丁○○所辯 前情相符。據上,堪認丁○○係有依實代管系爭廠房租金收 支,且並無跡徵顯示甲○○藉由丁○○代管租金或自90年6 月間起開設聯名帳戶之機,而與丁○○共為侵吞柯明雄之租 金收益。
至乙○○等3 人又稱:租金收支管理甚為繁雜,無可能單憑 記憶,而須製作相關帳簿明細紀錄,否則無從向柯明雄說明 收益狀況云云。而丁○○固稱:父親沒有要求詳細做帳,所 以我都是大略記載(原審卷二第339 頁),惟乙○○等3 人 不否認丁○○每年均有向柯明雄報告當年度收支始末,已如 前述,則柯明雄經丁○○逐年報告認無疑義後,未要求丁○ ○留存簡略製作之帳冊,尚無悖於常理;且丁○○於本件訴 訟中尚能自鳳山區農會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再行整理 製作前揭收、支明細且大致可資比對,亦敘如前。是自不得 僅因丁○○未製作如商業會計標準之嚴謹帳冊或報表,遽謂 其未依實代管租金收支,或甲○○藉以與其共同侵占租金收 益。乙○○等3 人再稱:丁○○所辯曾交付450 萬元貸款予 柯明雄清償賭債,係屬不實;又其代管租金收益期間有租金



859,112 元、68萬元(93年10月至94年1 月間系爭廠房火災 維修期間,有6 間未受損而持續收取租金;另有支出6,406, 129 元部分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該等款項應均在甲○○、丁 ○○占有中云云。惟證人蔡李阿金證稱:我有聽柯明雄說過 他之前會賭博,至於之前賭什麼,有無欠賭債不清楚(原審 卷四第50頁)。又證人即戊○○之夫蘭金遠證稱:我有陸續 向柯明雄借款,當初300 萬元是以房屋貸款,不過也還清了 等語(原審卷三第131 頁)。基此足認,丁○○所稱曾交付 貸款予柯明雄供其清償賭債,尚非全無可能;且由蘭金遠所 述前詞,可徵柯明雄與親友間係有金錢往來,則丁○○辯述 柯明雄需用錢時會囑其提領,亦非虛妄。遑論,乙○○等3 人就甲○○或丁○○具喪失繼承權之原因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已如前述,縱丁○○未能就其所辯上情或代管租金期間 部分收入之流向逐一舉證,亦無從因此所述存有疵累或不能 證明而遽認其侵占租金收益,或謂甲○○與其共同為之。承 此,乙○○等3 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依上所述,乙○○等3 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甲○○有與丁○○ 共同侵吞柯明雄之租金收益12,445,241元。至第一份遺囑雖 記載甲○○與丁○○共同將系爭廠房之押租金占為己有,惟 並無客觀事證可資憑佐;甲○○既無該侵占作為,縱柯明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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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