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謝桃
被 上訴人 蔡建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核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7,332 元(計
算式:6,672,796-125,464=6,547,332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
,7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
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