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妨害除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號
KSHV,104,重上,6,201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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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
1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金德,嗣於訴訟中先變更為鄒燦 陽,再變更為蔡孟裕,並均經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6年4 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使用高雄糖廠耕地掩埋垃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西青埔農場低窪傾斜地第七區 處(總面積7.6 公頃,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第七區土地), 供上訴人掩埋無機性廢棄物,期間自76年2 月1 日起至81年 1 月31日止,並約定上訴人於掩埋期間及交還土地後,均應 負責處理第七區土地所生公害,且交還時應符合伊立可種植 甘蔗之標準。而所謂無機性廢棄物,自係僅指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言,且伊亦未同意可供掩埋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詎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除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將廢印刷電路 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有機性廢棄物一併掩埋 入上開土地,致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位於第七區土地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地面 下溶出鋇、銅、鉛等有毒重金屬,且自89年起屢屢出現沼氣 惡臭情形,嗣經伊委請專業機構檢測結果,在地下13公尺深 處仍檢測出有毒重金屬,顯見已產生嚴重之污染及公害狀態 ,並已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更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應返還之標準。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明聲明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按附表一所 示清除及復原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且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契約期滿返還土地時,業經被上訴人檢驗 合格,且系爭土地自81年歸還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及開 發達20餘年,縱該地之地下層出現有毒重金屬等廢棄物,尚 難遽認係伊所掩埋,況被上訴人於掩埋當時均有派人在現場 檢查,可見其已瞭解並同意掩埋之廢棄物包括各類事業廢棄 物在內,伊自無違約掩埋之情事。又伊所掩埋之廢棄物均符 合系爭契約內容及當時有效之環保法規規範,且當時亦無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縱事後發現廢棄物溶出有毒重金 屬,乃係時代更迭,法規範漸趨嚴謹之結果,尚難以嗣後之 法令規範,而認伊有不法性或違約情事,且系爭土地原屬掩 埋用地,經完成封閉復育後,僅得供低度開發使用,則伊之 掩埋行為,亦未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地之所有權能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76年4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第 七區土地,供上訴人掩埋無機性廢棄物,契約有效期間自76 年2 月1 日起至81年1 月31日止。
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為空地狀態,屬第七區土地 之範圍,並為系爭契約所使用之土地。
⒊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綠能所 環安組環境鑑識研究室(下稱工研院)對系爭土地進行廢棄 物採樣檢測,經檢測結果判定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除 有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包含廢印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 廢橡膠及廢布等。該等非無機性廢棄物含有鋇(Ba)、銅( 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成分。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是否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含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掩埋)。 ⒉被上訴人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是否 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是否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部分(含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掩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即為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上訴人則否認為其所掩埋 ,並陳稱縱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經被上訴人同意掩埋等語 。經查:
⑴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提供其所有之第七區土地 ,供上訴人掩埋無機性廢棄物使用,期間自76年2 月1 日起 至81年1 月31日止,合計5 年,而上訴人亦在該5 年期間內 ,實際使用該區土地掩埋廢棄物。又系爭土地位於第七區土 地範圍內,地下所掩埋之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 請工研院採樣檢測結果,除有無機性廢棄物外,亦包含廢印 刷電路板、污泥、廢塑膠、廢橡膠及廢布等,而該非無機性 廢棄物則含有鋇(Ba)、銅(Cu)及鉛(Pb)等有毒重金屬 成分,且為現行環保法令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性質等情 ,有系爭契約、附圖、地籍圖及工研院出具之檢測報告在卷 可稽,並經鑑定證人即該檢測報告之負責人劉沛宏在原審及 本院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8 ~11、12~20、187 、21 0 頁,卷㈡第12~20、32~50頁,本院卷第61、159 ~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76 年2 月至81年1 月間在系爭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系爭 土地之掩埋物於101 年11月間經採樣檢測結果發現有毒重金 屬存在」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⑵又據鑑定證人劉沛宏證述:系爭土地所掩埋之廢棄物經採樣 含有有毒重金屬成分,會溶出至地下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頁)。而重金屬之污染具富集性,甚難在環境中降解,如 隨廢水排出,即使濃度不高,亦可能在底泥或土壤中累積, 被生物體吸收,產生食物鏈,造成危害,亦會透過飲食、呼 吸或直接接觸之方式,進入人體,極易積存於大腦、腎臟等 器官,與體內之蛋白質、核酸結合,致基因突變,造成畸胎 或癌症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官方網站上提供之文獻 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1 ~134 頁)。再參酌81年 2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所定義 之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 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 、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 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而此項 定義雖為系爭契約期滿後始公布施行,但有關公害之定義部 分,本質上係屬就各類環境危害狀態為客觀上之描述,而不 具有主觀上之評價,該定義應具有可參考之價值,且該描述 亦符合一般人對環境公害狀態之認知,自可採為系爭土地是 否受有公害之參酌依據。又系爭土地之掩埋物所檢測出之有 毒重金屬,依其性質既係會隨時間長期積累而不易降解,及



透過地下水滲透之方式,進而影響土地與河川,應可認已符 合公害之定義,故系爭土地應已產生污染公害之狀態,亦可 認定。
⑶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收回系爭土地後,係將第七區土 地興闢為高爾夫球練習場,而系爭土地則位於練習場圍網外 之空地,有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系爭土地鑑界照片與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 ~112 、162 ~164 頁) 。而依鑑定證人劉沛宏之證述,該檢測之採樣係分2 次,第 1 次用挖掘機開挖,至地下3 至5 米,第2 次以鑽探方式, 以鑽探至地下13米後採樣,用以判斷廢棄物之掩埋深度,該 地之掩埋物屬混合掩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20頁),而 此項採樣方式及檢測結果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有毒重 金屬係掩埋在地下3 米深度以下之區域內,而非分布在土壤 淺層或表層(地面)。而被上訴人就提供掩埋廢棄物之事宜 ,既係以與上訴人簽約之方式慎重處理,且在系爭契約第5 、6 條均明確約定上訴人就每日傾倒之廢棄物應按日確實覆 蓋土壤,以避免該土地發生2 次公害及造成土壤劣化之結果 (見原審卷㈠第10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掩 埋廢棄物時,即已注意土壤可能發生公害之風險,而要求上 訴人應確實做好覆蓋土壤措施,則在系爭契約期滿收回系爭 土地,並用以開闢高爾夫球練習場之使用前後,衡情應無任 由他人長期非法掩埋或恣意傾倒大量廢棄物之可能,況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契約期滿後,有因長期掩埋或傾倒大量 廢棄物而遭人舉發或裁罰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 原審卷㈡第9 頁)。故本院經斟酌本件為環境公害類型之損 害性質,有關證據之蒐證及因果關係之證明,本即具有一定 程度之困難性,而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為適度 之減輕,認依上開「上訴人於76年2 月至81年1 月間在系爭 土地掩埋事業廢棄物」、「系爭土地於101 年11月間經採樣 檢測結果發現有毒重金屬存在」及「重金屬之長期不溶解性 並會溶出至地下水之性質」之客觀事實,並參酌在被上訴人 收回土地至今,均無長期遭人掩埋或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情事,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之公害現象,係上訴 人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所掩埋之廢棄物(有毒重金屬)所致, 已具有相當之蓋然性及可信度,且較符合經驗法則及真實情 狀而可採信。
⑷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於掩埋當時均有派人在現場檢查,可 見其已瞭解並同意掩埋之廢棄物包括各類事業廢棄物在內等 語,並援引證人楊漢宗所為被上訴人有派人在現場之證言為 據。然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本即應就該掩



埋物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無機性廢棄物為審核,被上訴人依 單純提供土地者之立場,既已在契約內要求上訴人應注意防 免公害之發生(系爭契約第5 、8 條參照),尚無再於掩埋 廢棄物時,就廢棄物之各類情狀逐日再為查核確認之必要, 縱被上訴人於掩埋時派人在場,至多亦僅為查核上訴人是否 有履行上述確實覆蓋土壤之情事而已,況被上訴人為私人公 司,且不具有任何環保監測之權責及專業,而上訴人則為法 定環保主管及執行機關,具有環保監測之權責及專業。則本 院經斟酌後,認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契約內明確記載僅供掩 埋無機性廢棄物,並要求上訴人應注意公害之防免,衡情自 不可能同意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掩埋,故上訴人所述,並不足 採。
⑸上訴人雖又陳稱其於契約期滿時已返還土地,並經被上訴人 檢驗合格,而系爭土地自81年歸還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 及開發達20餘年,縱該地之地下層出現有毒重金屬等廢棄物 ,尚難遽認係其所掩埋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前 之79年5 月4 日與被上訴人就第七區土地整地事宜之會勘記 錄所載(見原審卷㈠第93頁),該次會勘結論為:「㈠七號 地整地高程以該區東邊AC路面高程為準,向西以1/500 坡度 整平,…。㈡沿後勁溪岸之邊坡有3 至4 公尺高差,應修築 護坡保護…。㈢沿後勁溪岸以德明路分界,南北段於適當地 點各設跌水工二處,以利排水。㈣前列護坡、跌水工及本區 號之灌溉設施,請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圖說及 預算表,…」。則依該會勘結論之內容,應僅係兩造在系爭 契約屆滿前,預先討論土地歸還時所需整地方式、灌溉設備 及工程費用之負擔等事宜,其目的充其量應係在於解決該地 將來得否利於耕作之問題(即符合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 ,並無檢視該土地下方所掩埋廢棄物屬性之情事,再參以上 訴人亦自陳契約屆滿時,該地未經檢驗,亦無相關報告可供 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故上訴人上開所述,本 院經斟酌後,認亦不足採。
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 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應屬可信;上訴 人所為否認,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是否 可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已發生有毒重金屬存在之公害狀態 ,且係屬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事業廢棄物,不僅 違反契約約定,亦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上訴人即負有 清除該廢棄物並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則陳稱其所掩



埋之廢棄物均符合系爭契約內容及當時有效之環保法規規範 ,且當時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檢測方法,縱事後發現廢棄 物溶出有毒重金屬,乃係時代更迭,法規範漸趨嚴謹之結果 ,尚難以嗣後之法令規範,而認其有不法性或違約情事,且 系爭土地原屬掩埋用地,經完成封閉復育後,僅得供低度開 發使用,則其掩埋行為,亦未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地之所有 權能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之前言明確記載:「提供農場耕地掩埋無機性廢棄 物」,可見被上訴人同意供掩埋之廢棄物為無機性廢棄物, 再參以兩造於簽約前之75年12月18日之會議上,將該約草案 之「建築廢棄物」改為「無機性廢棄物」,「垃圾」改為「 廢棄物」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34 ~237 頁),而依當時有 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已明確記載有廢棄物之分類為「 一般廢棄物(如家庭垃圾)」、「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建築 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規定,且環保署 亦於76年5 月12日即曾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見原 審卷㈡第80~109 頁,本院卷第82~110 頁,但較為詳盡具 體之檢測方法則續行公告調整),亦可見在系爭契約文字所 使用之「無機性廢棄物」明顯較偏向指「一般事業廢棄物」 ,而非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內,此從前述被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供掩埋廢棄物時,即已注意土壤可能發生公害之 風險,而要求上訴人應確實做好覆蓋土壤,以避免該土地發 生2 次公害及造成土壤劣化之結果,並在系爭契約第5 、6 條均明確約定上訴人確實覆蓋土壤之約款,亦可得佐證,況 一般人提供土地供他人掩埋廢棄物,並約明交還土地時應回 復立可種植甘蔗之情形下(系爭契約第3 條),衡諸常情, 亦不可能同意可掩埋有害事廢棄物致喪失土地之使用效益。 故系爭契約所稱之無機性廢棄物,其本意自係指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不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甚為明確。
⑵至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鄭清山楊漢宗雖證稱簽約當時是要掩 埋非家用即工廠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而家用垃圾傾倒在另一 處(即所謂西青埔垃圾場),工廠事業廢棄物則傾倒在系爭 契約約定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 ~249 頁)。但其 等所為證言,經與系爭契約所明示之「無機性廢棄物」並不 相符,且依其等表示當時沒有區分可燃或可腐化,亦無檢查 機制,亦可見其等係基於主觀之認知而解讀無機性廢棄物即 指非家用垃圾外之其他工廠廢棄物,更與當時有效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已明確規定有各類廢棄物之區分不符,本院經 斟酌後,認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國內相關環保法規在系爭契約期間內,就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相關檢測標準及檢測方式等較為詳盡及具體之法令規範, 固尚非完備,而係嗣後陸續公告調整,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查詢,而經該署函復並檢附之相關法令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124 頁)。然依訂約當時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2 條規定,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此類廢棄物本不應在一般土地上 為掩埋,而應具體掌控其產生來源、流向及處理方式,並應 為環保主管及執行機關之上訴人所明確知悉及充分瞭解,且 當時合法有效之廢棄清理法條文既已標明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屬性,並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加以區別,則上訴人在處理掩埋 業務時,自須本於主管及執行機關之立場詳為謹慎妥適處理 ,以確保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有效管理,更何況上訴人同時為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約亦負有確實覆蓋土壤及確保土地品 質,並防免公害發生之義務,縱認當時之相關法令規規範( 或檢測方法)尚未臻周全,但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公害結果 確已發生、契約約定僅限掩埋無機性廢棄物,及約定期滿應 回復立可種植甘蔗之狀態等事證,認上訴人有關環保法規及 檢測方法尚不完備之論述,仍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土地既經檢測出有毒重金屬存在,並已發生污染公害 結果,且係因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期間內所掩埋之廢棄物所致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整性(即享有無公害污 染狀態土地之權益),即已受有妨害,縱原屬掩埋用地(系 爭土地之地目為旱),然土地若用以掩埋一般廢棄物(如家 庭垃圾),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建築廢棄物),或有害事 業廢棄物,因各該廢棄物分屬不同之狀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參照),自會對土地之使用效益產生不同之結果。本件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致變更系爭土 地之土壤性質,既如前述,其自應將遭有毒重金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污染之土壤予以清除,並回復至未受有毒重金屬 (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之狀態,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係種植甘蔗,在與上訴人簽約提供予上訴人掩埋使用時 ,已約定應對所種植之甘蔗等農作物為金錢補償,並約定在 契滿約期滿交還土地時,亦應符合立可種植甘蔗之標準(系 爭契約第2 、3 條參照),亦可見在系爭契約訂約前及期滿 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係享有供種植使用之價值及效益 ,而受有毒重金屬污染之土壤,既明顯不可能供種植使用, 即屬對所有權完整權能之妨害,更不符合約定交還土地之本 旨。故上訴人上開系爭土地經完成封閉復育後,僅得供低度



開發使用,則其掩埋行為並未妨害被上訴人行使該地之所有 權能之論述,自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下方開挖至地下3 至4 米之採樣,經溶出試驗結果 含有重金屬項目,另鑽探至地表下13公尺採樣,從噴出之污 泥目測疑似含有事業廢棄物成分,但未做溶出試驗等情,業 據鑑定證人劉沛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在地表下13米深度仍有有害 事業廢棄物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開挖至13米深度之範圍內 ,及將所掩埋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再回填土壤至與相鄰土地 相同高度,就系爭土地遭受有毒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污染之情狀而言,此項請求除去妨害及回復原狀之方式,參 照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非 全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陳稱上開檢測報告並非全面檢測而係定點開挖,且 檢測方式亦非全以開挖而包括單點鑽探,進而質疑遭受污染 範圍之面積及深度(即應回復原狀之範圍)等語。然查: ⑴依檢測報告所示及鑑定證人劉沛宏之證述,其就系爭土地之 採樣檢測方法,在開挖部分係以機具(俗稱怪手)開挖至地 表下5 米並採樣,而鑽探部分則以鑽探機鑽探至13米深度取 樣,其中開挖及鑽探處所均各為1 處(見原審卷㈡第33、34 頁,本院卷第160 頁),應可認定在開挖及鑽探之採樣地點 地表下,確有有害重金屬之存在。
⑵又依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取該局辦理第72期市地重劃 工程之現場調查及試驗結果資料所示,在與系爭土地相鄰( 緊鄰)之土地上,經鑽探採樣試驗結果,在地表下10米左右 之深度仍有垃圾存在,此有該局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6 ~138 頁);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處調取該處辦理第72期市地重劃區道路開闢及用地廢棄 物清理工程之相關資料所示,在招標資訊之詳細價目表上即 列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場」、「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場 」、「廢棄物篩選分類」、「含有害重金屬廢棄物打包及秤 重編號」「含有害重金屬廢棄物清運作業吊裝」「TCLP有毒 重金屬檢測」等項目,而經發包並施工後之檢測資料所載, 亦顯示確有有害重金屬存在,此有該處檢送之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 ~176 、184 ~196 頁)。 ⑶本院經參酌上開事證,認系爭土地內經採樣部分確含有有毒 重金屬存在,而相鄰(緊鄰)土地經檢測結果,亦確認含有 有毒重金屬成分,可見該有毒重金屬成分應係已呈散佈狀態 ,且掩埋當時既係使用系爭土地在內中之第七區土地,則依 有毒重金屬可溶出地下水特性之經驗法則,應可認被上訴人



所主張系爭土地已遭污染,並求回復原狀之範圍包括系爭土 地全部,係屬可採;上訴人對受污染面積之質疑,尚難採信 。
⑷至回復原狀之深度部分,依檢測報告所載,雖研判可達地下 13米深度,然依鑑定證人劉沛宏之證述,該深度係依鑽探出 污泥之狀態(顏色)為目測研判而懷疑,但沒有做溶出試驗 (見本院卷第161 頁)。而劉沛宏之學歷係國立清華大學化 學博士,從事調查環境污染物之採樣檢測、環境相關緊急應 變及產業調查工作之經驗達15年之久,近10年係負責不明廢 棄物非法棄置場址調查、清除及後續處理規劃等工作,對清 理含場址之調查與清理規劃具多次成功之實務經驗等情,有 相關學經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2 、233 頁,卷 ㈡第13頁),顯見其學識及經歷完備豐富,專精廢棄物之採 樣檢測調查,其能力足任本件專家鑑定人無虞,並可認其依 多年專業實務經驗所為之研判,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證明力。 則在鑽探採樣部分,雖因未為溶解試驗致無從完全確認是否 有該有毒重金屬存在,但仍可適度研判認定有毒金屬之存在 可能達13米,亦可能未達13米,且範圍亦可能為系爭土地全 部或僅一部分而已。本院經斟酌若要完整確認深度範圍,即 須將系爭土地全部開挖始後始能確認,此無疑要求被上訴人 必須先自行全面開挖清除,對土地使用權益已因受公害污染 之被上訴人而言,自屬過苛,而應將其舉證責任為適度減輕 ,況其業已提出工研院檢測報告及依鄰地受污染情狀,而已 證明受有相當之損害,且依檢測報告所示,本件經掩埋之廢 棄物係包括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交互夾雜混合存在之狀態,此從上開第72期市地重劃發包工 程中,載有廢棄物篩選分類及檢測並分別計價等工項,亦可 得佐證。就此而言,被上訴人請求開挖清除並回復原狀之深 度部分,在其已證明受有污染並已有檢測報告可參考,及證 明受污染深度顯有重大困難性之實際狀況下,本院認應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意旨, 而由本院審認其範圍,並認被上訴人所為深度13米之請求, 應可准許。
⑸再者,上開13米深度之准許,係基於本件訴訟中舉證困難之 現實狀況所為,則本件若於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之執行過程中 ,基於執行過程中應可確認有毒重金屬之存在深度,並進而 確認上訴人開挖清除及回復原狀之履行範圍之結果,就於執 行過程中已可完全確認之狀態,自可經由兩造協議開挖清除 及回復原狀之深度或範圍,或依其他法定救濟途徑為處理, 而不影響本院在言詞論終結時之上開判斷,併予說明。至系



爭契約第5 條之覆土2 米,係指在掩埋無機性廢棄物之情況 ,與本件現實已發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之情況不同,自無 從採為回復原狀時回填覆土範圍之限制,亦併說明。 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應屬可採;上訴人就回復原狀範圍所為質疑,尚 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檢測出之有毒重金屬成 分,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所掩埋之廢棄物,及上訴人應 依附表所示方式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 該有害事業廢棄物為其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所掩埋,及就回復 原狀範圍所為質疑,均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以自系爭土地之地面下挖並清除地表下所 掩埋之廢棄物,下挖深度至多達地表下13公尺,並回填至與 該土地所相鄰土地之相同高度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即如附表所示方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基此而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
│ 土地地號 │清除部分及面積 │ 清除方式及復原方法 │
├──────┼────────┼──────────────┤
│高雄市楠梓區│附圖一所示斜線區│該土地自地面往下開挖至13公尺│
│楠梓段四小段│;面積883 平方公│深之範圍內,所掩埋之廢棄物全│
│第218-2 地號│尺。 │部清除,回復至深度13公尺之原│
│土地。 │ │狀,並回填至與該土地所相鄰土│
│ │ │地之相同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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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