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林杏雪
上 訴 人 林立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訴訟代理人 林志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杏雪負擔十分之四,林立倉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美美滯欠綜合所得稅,經被上 訴人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行政執 行,由高雄分署99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 林美美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0000-00 、0000-00 土 地(下稱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同段0000-00 、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 就拍定金額作成分配表3 之1 、3 之2 (下稱分配表3 之1 、3 之2 ),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 於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後,於104 年1 月19日向高雄分署聲明 異議)。上訴人林杏雪(林美美之妹)雖於98年12月8 日, 就林美美所有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上訴人林立倉( 林美美之女婿)雖於99年5 月11日就林美美所有0000-00 、 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300 萬元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 並均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惟林杏雪、林立倉並未提 出金錢交付之事實,不能以該支付命令推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受分配,且林美美就0000-00 、0000-00 地號土 地,前設有3,000 萬元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拍定時債權餘額僅293 萬1,261 元,足見林美美還 款正常,並無向林杏雪、林立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高利借 款之必要,該二筆借貸債權均屬不實。況林美美於98年度因 詐欺被檢調約談後,旋於98年12月8 日將0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設定甲抵押權予林杏雪,嗣於被上訴人依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38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其為 宏亞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而核課其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後,再 於99年5 月11日將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乙抵押 權予林立倉,足見甲、乙抵押權均係林美美為免其財產遭執 行,分別與林杏雪、林立倉通謀虛偽所設定,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分配表3-1 、3-2 次序7 所列如附 表所示林杏雪、林立倉之債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此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行政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3 之1 、3 之 2 所列次序7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並於剔除後重新 製作分配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杏雪、林立倉與債務人 林美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未列林美美為被告,難謂已具 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伊等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下稱系爭6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300 萬元抵押借款 債權)已提出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 伊等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說明債權 及資金流向,況抵押權甲、乙之債權,於被上訴人課徵所得 稅時,已課徵利息所得,是被上訴人前行為已承認伊等之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以臆測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忽略課徵程序所為之調查及上訴人之說明,其提起 訴訟,並無理由。又林立倉雖未曾受領利息,然就抵押300 萬元借款債權亦未收取違約金,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並未消 滅,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無涉,且依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意旨,該遲延利息亦不以 登記為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林立倉除債權原本外,不得再受 領遲延利息分配,應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林美美滯欠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移送行政執行後,由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林美美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段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 ,並就拍定價金作成分配表3-1 、3-2 ,定於104 年1 月27 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後,於104 年1 月19日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
㈡林杏雪與林美美就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2 月8 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㈢林立倉與林美美就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 1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㈣林杏雪、林立倉在執行事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39253 號、第3459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與 分配。
㈤依分配表3 之1 、3 之2 ,上訴人經列計之債權原本、利息 、違約(滯納)金、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未列林美美為被告,當事人是否不適格?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 只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 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並非 以所爭執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任共同被告為必要。林美美 滯欠綜合所得稅,經被上訴人移行政執行後,由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賣林美美所有坐落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段0000-00 、0000-00 、0000-00 、0000-0 0 地號土地,就拍定價金作成分配表3-1 、3-2 ,定於104 年1 月2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後,於 104 年1 月19日具狀向高雄分署聲明異議,因上訴人二人對 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等判決所指之「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 當事人為共同被告」類型的確認之訴,據為主張被上訴人既 云上訴人與林美美間之借貸關係虛偽、不存在,然未列林美 美為共同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屬誤解強制執 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洵無足取。
㈡甲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 ⒈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原審卷第59 、60頁),該抵押權係擔保98年12月8 日600 萬元之金錢 消費借貸,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4 年12月7 日。就此債 務,上訴人林杏雪固提出其名下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借據影本7 紙 為證(原審卷第128- 136頁、第141-142 頁)。 查,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固可認林杏雪曾分別於96年
4 月9 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6 月5 日 、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8 月30日、同年8 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20萬元 、20萬元、30萬元、40萬元、20萬元、60萬元、20萬元, 然上開提領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林杏雪有曾於上該時間 提領存款之事實而已,不足以證明該提出款項之用途及流 向,故不能據此認定其提領之款項係交付給林美美;依林 美美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顯示,該帳戶於 96年間,多保持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之款項(本院卷第71至 79頁),衡情無需於96年4 月9 日、5 月8 日、5 月11日 等日期,數次向林杏雪借20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於所提出 之七紙借據影本(見執行卷三),亦只不過將上述9 筆提 領現金之金額,加上其他不能證明之款項,所加總、拼揍 而成(70萬+130 萬+100 萬+83萬+70萬+90萬+60萬 =603 萬),林杏雪所指該所謂之借據,非但就簽立之日 期付之闕如,亦未記載約定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 利息等項目,然內容卻記載何日定提款、匯款日期,有異 事理。且係林杏雪經執行署於101 年2 月2 日、同年8 月 3 日詢問後,迨至101 年12月10日始提出於執行署,則苟 真有借據,則焉會以此記載方式為之?各該收據若非被約 談事後所作,亦不可能事隔多月,才提出各該書據。核諸 林美美所述:我都是借款2 至3 次才寫1 張收據給她,借 款達600 萬元時,我有開一張600 萬元本票,她才將收據 還給我,超過600 萬元以後都沒有收據等語(本院卷第64 頁),是而,苟有如林美美所述各該收據皆已因林美美於 98年間簽發本票換回收據,衡諸事理,各該收據當不可能 於3 年後之101 年12月間仍存在。林杏雪雖於98年1 月7 日電匯70萬元、98年9 月14日電匯100 萬元、98年11月4 日電匯50萬元予林美美,然匯款之原因有多端,參諸林美 美於行政執行事件中陳稱:伊前以信用卡刷卡付林杏雪所 有車輛之保險費,事後林杏雪有將錢還伊,且伊送該車去 保養廠,事後林杏雪有將伊代付之款項還伊(101 年10月 24日行政執行調查筆錄)之情,而林美美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亦曾於97年6 月至98年9 月間付四 紙支票總計97萬元之款項予林杏雪(原審卷第149 頁、15 1 頁、152 頁),又據林杏雪陳稱「林美美從未就所借款 項,曾有還過分文之舉」,即上開票款,與訟爭借款無涉 ,可見渠等間不乏存有林杏雪有時會償還欠林美美款項之 資金往來,是亦難僅憑林杏雪曾匯款予林美美,即可謂林 杏雪將借款金額匯予林美美。
⒉據林美美應行政執行事件99年8 月31日調查時陳稱:從95 年就陸續向林杏雪借款,至目前實借600 萬元(本院卷第 91頁);於101 年8 月9 日調查時陳稱:從91年連續向林 杏雪借到100 年,共陸續借了1000餘萬元,但設定600 萬 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證稱:從95、96年 起開始借到98年共借到1000多萬元,98年以後林杏雪就不 借我了(本院卷第63至64頁);林杏雪於101 年2 月2 日 應行政執行調查時陳稱:借給林美美約1200萬元,我原請 代書要設定1200萬元抵押權,沒想到代書疏忽,只設定60 0 萬元抵押權,林美美欠我的1200萬元,至今未清償半毛 錢(本院卷第95頁)。惟查,林杏雪列舉上揭之提領現金 及匯款紀錄,至多亦僅470 萬元,非但與所稱1200萬元相 差甚巨,且甲抵押權之申請登記,林杏雪係委由林美美為 代理人,由林美美至高雄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鳳山地 政事務所檢附之抵押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9 頁),並非委任代書辦理,林杏雪為瀰蓋其所述林美美欠 其1200萬元,卻僅設定600 萬元之不合理事實,編織上情 ,益見其心虛之情。且若林杏雪所述,林美美多年以來, 向其借款從未清償分文,林美美在無任何擔保之下,竟仍 繼續借款予林美美,亦與常情及事理不合,且嗣於98年12 月8 日僅設定600 萬元抵押擔保,所約定清償期,竟為6 年後之104 年12月7 日,更顯悖於事理。又林杏雪、林美 美在行政執行事件中,從未主張曾簽發本票為擔保,林杏 雪卻於103 年8 月27日,執林美美所簽發、到期日為99年 12月7 日之本票乙紙,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而林美美亦配合未為異議,林杏雪即持該確定之支付命 令聲明參與分配,是而上述之6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亦與 抵押設定書記載之日期岐異,難信確實存在。
⒊林杏雪雖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豊兒,並提出與林美美協 議之文書為證。經查,該紙未書寫年月日之文書內容略載 「本人...每月付林杏雪10萬元,共付62個月,總金額 620 萬元,付清後,林杏雪同意歸還...土地設定」( 本院卷第46頁)。據林豊兒證陳該紙文書係伊主動書寫, 寫好後給伊大姑林美美簽名,再交給林杏雪,並陳稱其曾 受林美美之託,二次去向林杏雪取款各40萬元、80萬元, 並多次載林美美去向林杏雪取款,惟其對金額既陳述記憶 清楚,然對該協議文書係何時所立,卻稱時間忘了,且其 既非借貸之當事人,未受林美美、林杏雪託付,竟主動書 寫該文書,均與常情有違,核其與林杏雪、林美美有姑姪 親密關係,於本院所證各情,無非迴護林杏雪所為之詞,
核不足信。況,當事人固非絕不得在第二審提出第一審所 未聲請之證人及文書作為證據方法,惟就其嗣在上訴審始 行提出之證據,其在第一審若無不能提出或甚難提起之情 形,依當事人為求勝訴,當會極盡攻防能事之經驗法則, 即難排除係事後臨訟所編造,始有此情。本件上訴人在第 一審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先後提出四次答辯 書狀,極盡其攻防之能事,原審法院亦多次開庭,然上訴 人在原審迄無提及曾由林豊兒單獨或載林美美來找伊拿錢 、林豊兒曾協調林美美還錢,及存有該協議還錢之文書等 情,以各該事實之重要性,苟係真實,上訴人當無在原審 均未提及之理,足認上該證言及文書,均非真實。 ⒋綜合以上事證,足認林杏雪與林美美間,並無抵押權擔保 之訟爭債權存在。
㈢乙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存在與否? 林立倉主張:83年間同事蕭漢俊因競選省議員,持翁大銘所 簽發84年2 月18日之支票向伊借款500 萬元,作為選舉經費 ,其從向林美美借名供自己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255 萬元,並另向林美美借用200 萬元現金,共交付455 萬元予 蕭漢俊,取得蕭漢俊交付該貼現之500 萬元支票,伊將支票 交予林美美,林美美將之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84年2 月18日取得票款,惟均未將其中300 萬元返還於伊,嗣經伊 多次請求,林美美始答應償還,並開立300 萬元本票為擔保 ,同時設定乙抵押權予伊云云。經查,蕭漢俊於83年間因選 舉需費,持支票向林立倉調現,固據證人蕭漢俊證述確有其 事,惟蕭漢俊就所詢「係向林立倉借款,實際上收到的金額 ?)」,陳稱:500 萬元現金,還要付利息(原審卷第181 頁),與林立倉所述係交付455 萬元現金,取得該紙支票有 異。又依林美美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資料記載, 84年2 月18日託收上揭票據,於2 月20日即領出290 萬元「 現金」,觀諸其他期日,林美美並無一次領取此鉅額現金之 情形,此即已不排除林美美將款項流向林立倉之可能,再徵 之林美美於84年2 月18日託收該票前後,帳戶內多保持上百 萬元甚至達300 萬元之餘額,衡情堪認林美美並無向林立倉 借用該300 萬元,且長達15年以上不返還之理。林美美因詐 領健保案,被偵查約談後,方簽發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林立 倉,則若渠等間有債務存在,焉有迨至斯時始行為之之理? 林美美雖證陳「後來因為沒錢,怕未能清償,才設定抵押」 云云,惟林美美自100 至103 年間仍陸續清償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抵押借款數百萬元(本院卷第98、99頁),足徵林美美 並非沒錢還款,而係因其與女婿林立倉間本無訟爭債之關係
,因林美美為避免財產遭執行,而通謀虛偽設定該抵押權。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據云云。按確定 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 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 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 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被上訴人既非該督促程序之當 事人,自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林杏雪、林立倉對林美美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抵押借款債權不存在,各該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 虛偽所為,核屬可信,則其主張系爭分配表3 之1 次序7 、 3 之2 次序7 不應將系爭600 萬元、300 萬元抵押借款債權 列入優先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應予剔除,由行政執行署 另行製作分配表,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9年度綜所 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行政執行事 件,林杏雪、林立倉於該署104 年1 月14日就0000-00 、00 00-00 、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 表3 之1 次序7 、分配表3 之2 次序7 林杏雪、林立倉的分 配金額應予剔除,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上訴。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訟爭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遲延利息 │違約(滯納)金│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
├─────┼──┼───────┼────┼──────┼───────┼────┼──────┤
│ 3-1 │ 7 │第二順位抵押權│600 萬元│ 0 │ 0 │54.156% │3,249,361元 │
├─────┼──┼───────┼────┼──────┼───────┼────┼──────┤
│ 3-2 │ 7 │第二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2,069,589元 │ 413,918元 │100% │5,483,50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