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洪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起為因應升格改制為專 科學校,需資金擴增學校土地及擴建校舍,遂於91至93年間經 上訴人董事會同意,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國雄、前任校長 鍾森松共同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業於92年3 月19日匯500 萬元至上訴 人改制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中國農民銀行 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於93年3 月 1 日匯40萬元、93年7 月20日匯150 萬元至上訴人所使用詹錦 春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詹錦春帳戶 ),惟未約定返還期限。嗣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 均拒不返還,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返還借款。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倘因違反私立學校法而無效, 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 還受領之690 萬元。爰請求擇一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 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消費借貸契約性質上屬要物契約,被上訴人雖主 張於93年3 月1 日、93年7 月20日分別匯款40萬元、150 萬元 至系爭詹錦春帳戶,然詹錦春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即未成立。至被上訴人匯款500 萬
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部分,依上訴人帳簿之記載,係董事之捐 贈,非消費借貸。縱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90 萬元,依 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通知單及證人朱良洪於他案之陳述 ,應待上訴人之學生人數達2000人以上,上訴人始有清償之義 務,是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3 月19日匯500 萬元至上訴人改制前高雄縣 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帳 號帳戶、於93年3 月1 日匯40萬元、93年7 月20日匯150 萬元 至詹錦春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㈡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2日交付1000萬元與上訴人、匯800 萬元 入系爭詹錦春帳戶,於91年10月2 日登記為上訴人第12屆董事 。
㈢上訴人係於57年8 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 高雄縣私立復興高級中學,財產總額3,701,431 元,於92年12 月3 日登記變更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財產總額增加至232,618,040 元,由訴外人林國雄擔任第11屆 董事長,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榮生、詹錦春等人擔任第11屆董 事,復於95年3 月6 日變更登記,財產總額增加至423,835,37 4 元,由訴外人林國雄續任第12屆董事長,被上訴人、訴外人 林榮生、詹錦春、朱良洪等人擔任第12屆董事。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係經何時日之董事會決議由何人與被上訴人成立690 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有無約定清償期為學生人 數達2000人之時?若有,則該約定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若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有收受690 萬元,則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捐贈?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受領之6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係經何時日之董事會決議由何人與被上訴人成立690 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內容為何?有無約定清償期為學生人 數達2000人之時?若有,則該約定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6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參照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 之,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需證 明該關係成立之事實,尤其消費借貸關係需就已交付金錢舉證 以實其說,惟若復約定以一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之始期,因 非貸與人借款返還請求權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則應由借用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經查:被上訴人曾於92年3 月19日匯500 萬元至系爭上訴帳戶 、於93年3 月1 日匯40萬元、93年7 月20日匯150 萬元至系爭 詹錦春帳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頁、第16 0 頁),並有92年3 月19日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 93年3 月1 日匯款40萬元、93年7 月20日匯款150 萬元至系爭 詹錦春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 6 頁至第7 頁)。足認被上訴人曾匯款500 萬元與上訴人,另 曾匯款190 萬元與詹錦春。
㈢次查:證人即上訴人第11、12屆董事長林國雄證稱:因學校轉 型成功,需資金發薪水及支付開銷,常向董事借錢,每筆借款 都會向董事會報告,當時我是董事長,所以知道被上訴人有借 690 萬元給學校。借款前我不清楚,但借款成功後,負責借款 的鍾森松、邱雙連會跟董事會報告,董事會知道後,會計才會 紀錄借款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第 12屆執行董事朱良洪證稱:被上訴人92年時有借690 萬元給學 校,我知道是因於93年至94年間接任前任執行董事邱雙連管董 事會財務。經重新整理董事會財務資料後,我就交給林國雄, 後來開董事會時有將我整理的財務資料發給每位董事。被上訴 人借款給上訴人時我不知道,是看到匯款收據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第11、12屆董 事林榮生證稱: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690 萬元。因為當時學 校學生少,收入不夠,缺錢。每次開會時都會公布何人借錢給 學校多少錢,開董事會時曾經有提供被上訴人有借款給學校69 0 萬元書面資料給董事看,我有看到,所以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證人所證互核相符。又上訴人係於 57年8 月30日經許可設立,原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私立 復興高級中學,財產總額3,701,431 元,於92年12月3 日登記 變更將名稱改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財產總額增 加至232,618,040 元,由訴外人林國雄擔任第11屆董事長,被 上訴人、訴外人林榮生、詹錦春等人擔任第11屆董事,復於95
年3 月6 日變更登記,財產總額增加至423,835,374 元,由訴 外人林國雄續任第12屆董事長,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榮生、詹 錦春、朱良洪等人擔任第12屆董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59 頁),並有上訴人之原審法院法人登記簿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佐以署名時任第12屆 董事長林國雄之通知單記載:各位董事大家好,經95年4 月9 日召開董事協調會議,達成之決議事項如下:4 月16日所召開 之會議,若決議學校停辦,將立即函文陳報教育部實施,且宣 布學校停止運作,學生則由教育部協調轉學至他校。而學校之 負債約3 億2 千萬元(含學校向銀行借款、應付帳款、「各董 事借與學校款項」及學校向私人之借款,詳如附件)等語,有 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知單暨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72頁、第74頁),足認兩造於92年間就690 萬元有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惟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仍需證明其已 交付690 萬元與上訴人。
㈣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3 月19日匯500 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 戶,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2年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情,均 如上述。如此應認被上訴人確曾於92年3 月19日交付500 萬元 與上訴人。
㈤再查:林國雄另證述自邱雙連任執行董事起,即使用系爭詹錦 春帳戶供學校使用等語,但林國雄亦證述未見過系爭詹錦春帳 戶存摺,亦未經手財務,不知實際運作情形,均由鍾森松、邱 雙連處理。向被上訴人借錢時,可能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款項 ,聽邱雙連、鍾森松告知係領出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朱良洪則證稱:系爭詹錦春帳戶係借給學校 董事會使用,由執行董事邱雙連在管理,聽邱雙連、鍾森松提 到入股及借錢給學校,可以匯入系爭詹金春帳戶,但其未經手 該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及證人林榮生證稱:開董 事會時董事長等人會報告,有錢入系爭詹錦春帳戶,所以知道 系爭詹錦春帳戶是學校在用及由邱雙連、鍾森松管理,惟不知 該帳戶何人提領,及領出之款項是否會進入學校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第130 頁)。又邱雙連、鍾森松均非上訴人第11、12屆 董事一節,有上訴人之原審法院法人登記簿謄本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足認林國雄、朱良洪、林榮生等人 雖證述系爭詹錦春帳戶在林國雄、朱良洪、林榮生擔任董事前 ,已由第11屆董事之前任董事邱雙連、校長鍾森松管理使用, 惟林國雄、朱良洪、林榮生均未證述系爭詹錦春帳戶款項確入 上訴人帳戶內供其使用,反而均表示不知其內款項有無匯入上 訴人所有帳戶。若如林國雄證述向上訴人所借匯入系爭詹錦春
帳戶之190 萬元,係供邱雙連、莊森松提領發放上訴人校職員 工薪水等語,則實無不逕行匯入上訴人帳戶或由系爭詹錦春帳 戶轉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發放,俾利學校會計單 位記載學校相關支出之理。矧且,發放學校員工薪資屬於正當 合法之行為,應無令被上訴人匯入私人帳戶之必要。況且,依 系爭詹錦春帳戶自93年1 月起至12月止、93年6 月起至95年12 月止之交易明細所示,均未見與系爭上訴人帳戶有往來記錄, 及上訴人所陳與學校往來之金融機構帳戶亦不含系爭詹錦春帳 戶一情,有合作金庫商銀行美濃分行101 年10月16日合金美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詹錦春自93年1 月起至12月止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100 年4 月18日合金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詹錦春 93年6 月起至95年12月止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00 年9 月7 日 合金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詹錦春93年7 月起至12月止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上訴人101 年7 月10日高美專會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學校與金融機構往來帳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11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㈠第292 頁至第299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第302 頁至第303 頁)。益徵被上訴人匯入系 爭詹錦春帳戶之190 萬元未經上訴人受領。此外,被上訴人復 未提出系爭詹錦春帳戶內款項均交與上訴人受領使用,如此自 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1 日、7 月20日共匯190 萬元至 系爭詹錦春帳戶之事實,及前開證人所述系爭詹錦春帳戶係借 與上訴人使用一情,逕認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190 萬元消費 借貸款。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詹錦春帳戶係 供上訴人使用,其已交付190 萬元借貸款與上訴人等語,尚無 可採信。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詹錦春於他案訴訟均證稱系爭詹錦春帳戶係 供上訴人使用;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經邱國勇於 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事件中證稱係上訴人董事會製作 無訛,可證被上訴人確有借款690 萬元與上訴人等語,並以詹 錦春於他案訴訟之證述、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再審判決為 據。惟查:
⒈詹錦春固於他案訴訟證稱系爭詹錦春帳戶係供上訴人學校使用 等語,有該等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7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第163 頁、本院卷㈠第33頁)。惟上訴人之前任校長 鍾森松於100 年6 月15日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審理中證 述:因上訴人是私立學校,所以資金不夠時,由董事會籌措, 且所得資金自行處理。於學校需用資金時,一定要經學校帳戶 支出,縱使是董事會籌措所得,亦需先匯入學校帳戶等語;及 於104 年6 月4 日原審104 年度重訴字第83號審理中證稱:一 般私立學校董事會有董事會的帳,學校有學校的帳,當時為方
便行事,所以原告匯到詹錦春帳戶的800 萬元,也是要給付給 被告等語,有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831 號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度重訴字第83號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背面、第283 頁、第44頁背面)。足認董事會係使用系爭詹 錦春帳戶,而與上訴人使用之帳戶不同,及上訴人使用資金時 ,需自其帳戶支出。核與證人朱良洪證稱:被上訴人匯150 萬 元至詹錦春供董事會使用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相 符。據此,系爭詹錦春帳戶應係供上訴人董事會使用。因被上 訴人未證明其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之190 萬元業交由上訴人使 用,如前所述。如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證明交付上訴人190 萬 元消費借貸款。是以,被上訴人以詹錦春於他案訴訟之證述, 主張系爭詹錦春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其已交付上訴人190 萬 元等語,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董事會前任秘書邱國勇曾於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再 審事件審理中證稱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由其所製 作,由其按董事人數寄出等語,有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3 號再 審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4 頁)。惟上訴人第12屆董事 會為解決學校升格所生之財務問題,乃於95年2 月21日以高美 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第12屆董事出席第12屆 第4 次董事會會議,並檢附通知單、財務解決方案、各董事股 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一情,有上訴人董事會95年2 月21日 以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暨通知單、財務解決 方案、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頁)。固足認該各董 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雖係上訴人第12屆董事會為開會 所製作。惟上開明細表雖於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開會前製作, 嗣卻未有相關會議記錄可證業經第12屆董事會承認,如此自無 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已承認該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共借款690 萬元與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 作之文書,且已載明其積欠被上訴人690 萬元之事實,應解為 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已盡舉證之責,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全部690 萬元等語,尚無足採。
㈦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上訴人帳戶部分 ,依上訴人帳簿之記載,係董事之捐贈,非消費借貸;或被上 訴人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500 萬元係給付1800萬元股金,被 上訴人需證明其自91年迄93年共給付上訴人2490萬元,始得認 定被上訴人有交付1800萬元股金及690 萬元借款,因500 萬元 匯款係其入股成為董事前所給付,自屬股金而非借款;另被上 訴人主張其在91至92年間交付上訴人入股金1800萬元、借款69 0 萬元,惟僅提出1500萬元之匯款記錄,其中990 萬元亦非匯
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內,與其主張之借貸金額不符;況且該匯款 單未經手林國雄,益徵非屬借款而為股金。縱上訴人曾向被上 訴人借款,依被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通知單及證人朱良洪 於他案之陳述,應待上訴人之學生人數達2000人以上,上訴人 始有清償之義務,是本件消費借貸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並以 上訴人91學年度分錄簿91年年3 月19日之記載、上訴人董事會 95年2 月21日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檢附財務解 決方案、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共190 萬元郵政跨行申請書2 紙 、91年4 月22日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共15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3 紙、91年4 月22日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300 萬元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經查:
⒈上訴人91學年度分錄簿92年3 月19日記載:92年3 月19日會計 科目「銀行存款一703908捐贈收入」摘要董事會捐贈金額2250 萬元等語,乃非500 萬元一情,有該分錄簿附卷可據(見本院 卷㈠第220 頁),如此尚無從僅憑上開分錄簿記載92年3 月19 日有董事會捐助2250萬元,逕認係含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上訴人 帳戶之500 萬元,上訴人抗辯該5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捐贈云 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指已交付入股金1800萬元及借款690 萬元,共計24 90萬元,其中所稱借款690 萬元之憑證為92年3 月19日匯入系 爭上訴人帳戶50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3年3 月1 日、 7 月20日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共19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另入股金1800萬元之憑證為91年4 月22日各匯入系爭上訴人 帳戶50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 30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且與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 校金額明細表相符(見原審卷第5 頁、第74頁、第8 頁至第7 頁、本院卷㈠第25頁至30頁)。惟系爭詹錦春帳戶係供董事會 使用,已認定如前,而上開2490萬元金額中93年3 月1 日、7 月20日匯入之190 萬元及91年4 月22日匯入之300 萬元,既均 係匯入系爭詹錦春帳戶,即難認該490 萬元中之190 萬元為借 款,300 萬元為入股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準 此,被上訴人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僅有2000萬元,扣除 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入股金1800萬元,僅餘200 萬元。因兩造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應付入股金1800萬 元,又為兩造所是認,故所餘200 萬元應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借 款,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第12屆董事會為解決學校升格所生之財務問題,乃於95 年2 月21日以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第12 屆董事出席第12屆第4 次董事會會議,並檢附通知單、財務解 決方案、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一節,業如上述。
其中檢附之財務解決方案均記載:於學生數達2000位時,開始 攤還辭職董事借款之本金等語,有財務解決方案2 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惟該財務解決方案係於95年所 製作,距被上訴人於92年借款500 萬元與上訴人時已有相當時 間,足認非兩造借款之初就清償期有此「於學生數達2000位時 開始攤還辭職董事借款本金」之約定。再者,該財務解決方案 係附於上開開會通知中,併寄送與第12屆董事,惟該提案是否 業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上開清償期之約定。是以, 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以學生達2000人時為借款之清償期等語 ,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若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訴人有收受690 萬元,則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捐贈?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受領之69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主張受有損害者,自需證明他方受有利 益,否則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㈡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2年3 月19日匯入系爭上訴人帳戶之 50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業如前述, 被上訴人已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 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以關於被上訴人備位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㈢次查:被上訴人雖曾匯500 萬元入系爭上訴人帳戶、190 萬元 入系爭詹錦春帳戶,惟其中已交付500 萬元與上訴人係含應付 入股金1800萬元中之300 萬元,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已交付其 餘之490 萬元與上訴人,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亦如前 述,足認上訴人並未受領490 萬元。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受 有490 萬元之利益,復未提出相當證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 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本於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受領之490 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 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90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