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24號
KSHV,104,選上,24,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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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昭忠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林郁昇
複代理人  張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屏 東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3選區之候選人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 告當選。惟上訴人為求勝選,與其前妻李娟、競選後援會會 長沈秋花、樁腳董富興等3 人共同造意,並推由該3 人為下 列賄選行為:
㈠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2日在其設於屏東縣春日鄉(下稱春日 鄉)春日路之競選總部內,將新臺幣(下同)7,000 元交付 李娟,由李娟將該筆款項轉交伍琇玲,由伍琇玲以每票1,00 0 元之代價為上訴人進行賄選。伍琇玲旋於當日上午前往其 表妹葛秋琴住處,交付葛秋琴賄款2,000 元,請託葛秋琴及 其夫薛勝雄投票支持上訴人,經葛秋琴允收;惟葛秋琴嗣未 告知或轉交薛勝雄伍琇玲另於當日下午在其住處,交付賄 款1,000 元予同住之表弟葛秋榮,請託投票支持上訴人,經 葛秋榮收受。
㈡李娟與沈秋花於103 年10月中、下旬某日,相偕駕車至春日 鄉力里村圓山路簡秀花之住處外,李娟在車內交與沈秋花5, 000 元,由沈秋花下車將該款交付簡秀花,陳稱該5,000 元 供其買酒喝,並請託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經簡秀花允受;簡 秀花旋於同日將其中1,000 元交付鄰居張秋香,陳稱係上訴 人給與之買酒錢,並請託投票支持上訴人,經張秋香受取。 ㈢董富興於103 年11月20日至春日鄉七佳村自強一路張強誠住 處交付賄款2,000 元,請託張強誠及其弟張強忠投票支持上 訴人,經張強誠允受,惟嗣未轉交其中1,000 元予張強忠;



又於同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春日鄉歸崇村玉山路呂效強住處 交付賄款1,000 元,請託其投票支持上訴人,經呂效強收受 。
上訴人前揭所為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伍琇玲係受伊競選對手林輝雄利用而為不實供 述,伊並無交付7,000元予李娟;李娟之所以交付7,000元予 伍琇玲,係因當日伍琇玲至伊競選總部大聲吵鬧,李娟為安 撫、打發其離開,始交付該款。又沈秋花交付簡秀花之5,00 0 元,係其自掏腰包請簡秀花買酒及檳榔等,供助選人員食 用,並非賄選。再者,董富興呂效強張強誠賄選部分, 完全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賄選行 為,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伊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上訴人係系爭選舉第13選區之候選人,經中央選委員會於10 3 年12月5 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當選,有該 公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9 頁)。被上訴人於103 年12 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原審卷一第5 頁),並未 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起訴期間。又上訴人、 李娟與沈秋花所涉前述賄選犯行,刻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原選訴字第5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5 號刑案),有該 案審判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1-92 頁)。另董富興所 涉賄選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判 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 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依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經董富興提起第三審上訴中(下稱系爭36號刑案),有第 一、二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3-97 頁、卷三第169-17 5 頁)。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在候選人假 他人之手為賄選之行為者,該候選人本即有賄選之意思,並 利用、假藉他人之行為以實施賄選之行為,自已符上開有該 行為而其當選無效之成立要件。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間接



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 ,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 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查: ㈠伍琇玲收受賄款7,000元部分:
⒈證人伍琇玲於系爭5號刑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投票前一週某日下午,我很生氣地去陳昭忠(即上訴人)競 選總部,因之前上訴人有去我枋寮新龍村家裡,叫我找一些 選民支持他,我找了27個支持他的選民,也將名單給他,但 陳昭忠沒有任何表示及回饋,27個選民認為我獨吞了要發給 他們的錢,所以我跑去競選總部要找陳昭忠理論;27個人的 名單是陳昭忠到我家拿的;(這27個人的部分,陳昭忠一開 始有說也會給你錢嗎?)他是說選舉前會算錢給我,要請我 去發;當時陳昭忠的大姐陳金蓮看到我,把我叫到競選總部 內的一間辦公室,叫我不要生氣,現場很多人安撫我,陳昭 忠也一直拍我的肩膀叫我不生氣,並問我還有沒有名單,我 就表示還有4 個人,我就將名單交給陳昭忠陳昭忠當場有 拿出7,000 元給他前妻李娟,再由李娟轉交給我;(當時陳 昭忠在你旁邊,為何不直接交付你7,000 元,還要透過李娟 ?)我不清楚,但陳昭忠確實在場,也看到李娟交7,000 元 給我;(李娟拿錢給你時,有無請你幫他發錢?)她沒有講 明說請我幫他發錢,但我的名單已給她了,意思就是要幫她 把錢發出去;(李娟沒有講明怎麼發錢,你怎麼知道這7,00 0 元要怎麼發放?)因為在還沒選舉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 講了,是一票1,000 元;4 個人分別是我表弟葛秋榮、表妹 葛秋琴及她老公薛勝雄,另1 位是薛勝男,但薛勝男沒有回 來投票;李娟說剩下的錢就是給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113-114 頁;卷二第3-5 頁)。又證人 李娟於系爭5 號刑案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證述:( 你有無在這次選舉前拿7,000 元給伍琇玲買票?)有;當時 伍琇玲來我們總部鬧,她有進來我們辦公室,我怕她繼續在 總部鬧,就請她到客廳,我就將7,000 元給她;我跟她說這 7,000 元是要買家裡的人,是指要買他們家裡的票等詞(原 審卷一第89頁),核與伍琇玲所證述其至上訴人競選總部理 論,經提供其表妹、表弟即葛秋琴葛秋榮等親屬4 人之名 單後,獲李娟交付買票賄款7,000 元等情,並不相悖。故可 認伍琇玲所證述曾於系爭選舉投票前一週某日至上訴人競選 總部,獲上訴人經李娟之手交付對其及親屬買票賄款7,000 元乙情,係屬信而有徵。
⒉雖李娟於上開期日檢察官偵訊中,另證稱:伍琇玲當天拿27



個人的名單來要錢;7,000 元是我自己的,陳昭忠當時不在 場,而且這件事也與他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而與 伍琇玲所證述其先前即已提供27人之名單予上訴人,及上訴 人當日亦在競選總部內,並交付7,000 元予李娟、由李娟轉 交予其等情,有所出入。惟李娟於該日訊問中係先稱:(伍 琇玲當天去總部鬧什麼?)她手上有拿那個27個人的名單, 就是她要拿那個錢等語;經檢察官質以「當時她手上有拿那 個27個人的名單嗎?還是之前的?」,李娟答稱「那個名單 我是沒有看到…」乙語;經檢察官一再要求其釐清27人名單 係先前即提供,或當日拿至競選總部,李娟乃又答稱「就是 『當天』她拿27個人的名單」乙語,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且 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該次訊問逐字譯文可明(本院卷二第19 2-194 頁)。準此,以李娟始終堅稱伍琇玲至競選總部當日 手執27人名單,而否認在此之前即已交付,則其應有目睹伍 琇玲手拿該名單方得為前引陳述,然其所稱「那個名單我是 沒有看到…」,與其前引所述明顯矛盾,足認其此部分陳述 存有重大疵累,殊無可採。又者,李娟與上訴人係前配偶關 係,並至上訴人競選總部幫忙打掃、煮飯、接待親友;且其 表哥白端山、舅媽沈秋花分任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後 援會總召,此經其於系爭5 號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案, 核與白端山沈秋花於同案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 一第83頁、第86頁背面、第93頁背面、105 頁),故可徵其 及親友與上訴人實際仍往來密切並維持深厚交誼。復參諸李 娟於系爭5 號刑案103 年12月2 日警詢中先稱「我沒有印象 伍琇玲有去過…陳昭忠競選總部」,後始吐露「我在陳昭忠 競選總部有見過她一次」,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仍稱:伍 琇玲出現在陳昭忠競選總部的那一天,有「聽過」伍琇玲是 要找陳昭忠理論事情,但「不知」要理論什麼事;並於當日 警、偵中一逕否認曾交付7,000 元予伍琇玲(見原審卷一第 83頁背面、第84、87頁),迨至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 中始坦認交付7,000 元予伍琇玲以向伍琇玲及其親屬買票。 是由李娟於警詢及首次偵訊中一再隱匿伍琇玲曾至上訴人競 選總部或受其交付買票賄款7,000 元之事實,足見其基於前 配偶情誼對上訴人諸多迴護,則其事後僅坦認交付7,000 元 予伍琇玲,而仍撇清上訴人在場或與此相關,亦難脫避重就 輕之嫌,自無足信。
⒊至上訴人主張李娟係因遭覊押近1個月,為求交保,始於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為交付7,000 元予伍琇玲以供賄選 買票之不實陳述云云。惟李娟當日受訊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 在場,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訊末了詢問其意見時,固曾代李



娟聲請交保(未獲准),有被上訴人所提訊問影像資料及譯 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3-148 頁)。惟犯罪嫌疑人遭遇 覊押企欲獲得交保,係屬常情,然為獲取交保所為陳述,未 必不符真實,自不得因李娟於偵訊後由辯護人代為聲請交保 ,遽認其於當次偵訊所言係屬虛妄。況且,觀之李娟當日就 檢察官所詢「妳有無在這次選舉前拿7,000 元給伍琇玲請她 去買票?」,答稱「有」後,經檢察官詢以「有?之前不是 說沒有?詳細情形怎麼樣?」,李娟乃再詳述其在上訴人競 選總部交付7,000 元予伍琇玲之經過(詳見第⒈段倒數第8 至4 行);嗣檢察官就李娟所稱該7,000 元要買伍琇玲家裡 的人,詢以「什麼叫買你家裡的人?」、「買什麼?買菜? 」,經李娟回答「…就是買她家裡的人,就是買票的錢」後 ,檢察官續問「投誰?」,李娟緘默未予回應,檢察官遂告 以「不願意講的話,那就不要講」;其後經檢察官再問「是 否是請伍琇玲拿錢給他的家人,要求他家人投票給陳昭忠? 」,李娟即答稱「是投給陳昭忠的」等情(見被上訴人所提 逐字譯文,本院卷二第192-193 、196-197 頁),足認檢察 官就李娟所供證有交付7,000 元予伍琇玲以供買票乙情,尚 曾詢問何以先前否認、此時承認,而使其有辯明並思考是否 循此續答之機會;而李娟就其為何人買票沈默未應答之際, 檢察官亦告知可毋庸陳述。是李娟所為交付賄款之前引供證 並非出於暗示或誘導甚明,無從認不具任意性。鑑此,上訴 人主張李娟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要無可採。 ⒋又者,依系爭5 號刑案一審法院勘驗伍琇玲之警詢錄音光碟 顯示,伍琇玲就上訴人藉由李娟交款予其之過程,所證稱: (誰拿7,000 元給你?)是李娟吧!就是陳昭忠給他的吧! ;(錢是誰交給你的?)錢好像是陳昭忠交給李娟吧!;( 然後陳昭忠就拿7,000 元,當場就從口袋裡面拿?)是他老 婆交給我的;(那陳昭忠當時候有從口袋裡面掏出來嗎?還 是這筆錢是李娟拿出來的?)應該是陳昭忠給她的;(你有 看到陳昭忠拿錢出來嗎?)他們兩個站在一起,應該是陳昭 忠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70 頁、卷二第39頁背 面至第40頁背面),雖多次以「好像」、「應該是」敘述上 訴人交付7,000 元予李娟,而語帶模稜。又伍琇玲於該刑案 一審審理中先則證稱:我有看到陳昭忠有拿錢給李娟(本院 卷二第103 、171 頁),後則改稱:(是陳昭忠拿給李娟的 嗎,那7,000 元?)我不想回答;(李娟交給妳的時候有表 示說這筆錢要幹嘛嗎?)她講說該給的就給,有剩下的錢就 放妳口袋,她講說鄉長(按上訴人前曾任春日鄉鄉長)的意 思;(所以是陳昭忠在旁邊,但是是李娟跟妳講這些,然後



把錢交給妳?)是李娟跟我講的;(但是陳昭忠在旁邊?) 在旁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17 、178 頁),而未全程肯認 李娟所交付其之7,000 元係上訴人所交與。惟縱使伍琇玲前 揭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不足證實上訴人確有交款給李娟、再 由李娟交付伍琇玲,然其始終證稱上訴人站在李娟身旁且容 任李娟交款,而足認上訴人確有藉李娟交付買票款7,000 元 予伍琇玲之意;縱使該7,000 元當時係李娟自行拿出,而非 由上訴人轉交,亦無解於上訴人對伍琇玲及其親屬買票並推 由李娟為之之判斷。
⒌再以,伍琇玲於系爭5 號刑案警詢中證稱:我很生氣地去陳 昭忠競選總部,當時陳昭忠的大姐陳金蓮看到我,就把我叫 到競選總部的一間辦公室(原審卷一第110 頁背面);惟於 該案一審審理中則稱:(之後是誰帶妳進去競選總部裡面? )陳昭忠;(陳昭忠帶妳進去,不是陳金蓮?)她也在那邊 ,但是陳昭忠出來帶我進去等詞(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17 7 頁背面)。就其係由何人領入上訴人競選總部,固有些微 差異。惟伍琇玲於上開警詢中即併稱:「當時現場很多人安 撫我,並且陳昭忠也一直拍我的肩膀叫我不要生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背面),以其於警詢中即證述其至競 選總部理論之初上訴人即已在競選總部,並於其入內後予以 安撫,雖與其嗣後所稱係上訴人帶其進入競選總部乙情未盡 相同,然所述上訴人自始在競選總部內,係屬一貫,自難僅 因此一微疵遽認其陳述不實。
⒍復者,伍琇玲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中,就其至上訴人競選總 部當日交付之4人名單,證述:(妳事先就準備好名單?) 沒有,好像我跟他們聊一聊就跑出來到外面的摩托車上寫等 詞(見本院卷二第107、173頁)。對照觀之上訴人之選任辯 護人嗣後詢以「妳可不可以寫一下,妳寫了什麼名單?」, 伍琇玲答稱「我『現在』都不會寫」,選任辯護人又質以「 妳不會寫?」,伍琇玲答稱「不會」(同上頁碼);及檢察 官就27人名單詢問伍琇玲時,伍琇玲答稱:(這27個人你一 個一個去找,然後請他們自己把名字寫上去?)就是寫他們 的名字;我說你們名字寫給我,我就交給鄉長;(妳剛剛說 妳不會寫字?)就不能請人家寫嗎;(那這27個人的名字怎 麼寫出來的?)叫朋友寫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第176頁 背面),呈現伍琇玲當庭拒寫名單及不否認其不具書寫能力 ,與其所稱當日提交之4 人名單係其至停放在競選總部外的 摩托車上書寫,固有齟齬。惟上開刑案警詢及偵查筆錄末均 有伍琇玲親為之簽名(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114 頁背 面),可見伍琇玲並非全然不諳書寫,而以該4 人係其表弟



、表妹及表妹夫等親屬,其表弟葛秋榮甚至與其同住,衡情 伍琇玲尚非不可能習得該親屬姓名如何寫具。且上訴人、李 娟就前來理論之伍琇玲既存心安撫,如伍琇玲當場未能自行 將4 人姓名書寫完整,其等亦當不至嚴格求取。是尚無從因 伍琇玲於審理中當庭拒予書寫或自稱不會寫字,遽認其至競 選總部當日未提供4 人名單予上訴人,更無從推認上訴人容 由李娟交付之7,000 元非為向伍琇玲及其親屬買票賄選。 ⒎至上訴人援引董富興於系爭5 號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主 張伍琇玲係經訴外人朱碧蓮搭載離去,朱碧蓮為上訴人競選 對手林輝雄之親戚、支持林輝雄,可見伍琇玲係經林輝雄授 意為不實陳述而栽贓伊云云。查,董富興於上開審理中固證 稱:那天我去總部借廁所,出來在門口剛好碰到伍琇玲,我 跟她打招呼,寒暄一下就往前走了,我要去總部前面的立安 診所拿藥,我去診所時醫生已經走了,我沒有拿到藥,出來 時碰到朋友就在診所前面聊天,我走回來要到總部前面廣場 開車,先在總部前面抽菸時,我看到朱碧蓮慢慢開車過來, 我叫她要跟她打招呼,她有停下來,我就走過去,我本來看 到是一個人,因她車窗沒有關,我走過去時看到副駕駛座有 一個人躲在那邊,我看到是伍琇玲,我就跟朱碧蓮打個招呼 ,也沒有要多說什麼等語(本院卷三第198 頁)。惟董富興 於系爭36號刑案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係上訴人之支持者, 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拜票行程,其均會參與等語【見外放該案 警詢影卷第5 頁、103 年度選他字第176 號影卷(下稱第17 6 號影卷)第94頁】。且伍琇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訴人經 李娟之手交付7,000 元當時,董富興白端山沈秋花亦在 場(見原審卷二第3 頁背面)。雖董富興於系爭5 號刑案警 、偵查中否認此情(原審卷一第102 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 104 頁)。然相互參核董富興伍琇玲上開證述,可知伍琇 玲就董富興深入參與上訴人之競選事務甚為明悉。準此,倘 如上訴人所言,伍琇玲係經林輝雄授意前至其競選總部喧鬧 藉以獲取栽贓事證並由朱碧蓮接應離去,徵諸常情、事理, 伍琇玲自當謹慎為之,一旦得手後應即催促朱碧蓮加速駕車 駛離,豈有延宕許久,待董富興取藥未果、與友人閒聊後返 回競選總部前之際,尚得目睹伍琇玲朱碧蓮同夥。又董富 興既稱僅欲向朱碧蓮打招呼、並無欲多說他事,顯見其與朱 碧蓮並無深交,朱碧蓮於駕車行進間當不致僅因董富興在路 旁呼叫,即停車特意等候董富興上前;遑論苟其係接應搭載 伍琇玲,隨意應董富興招喝而停車,無異自曝伍琇玲與其或 林輝雄之間所存合謀關係。鑑上,堪認董富興於系爭5 號刑 案一審審理中所述前詞,顯然悖於常理,而無可取;上訴人



引其證詞主張伍琇玲係受林輝雄授意而刻意誣陷,不足採信 。
⒏此外,上訴人之姐陳金蓮、白端山沈秋花於系爭5 號刑案 一審審理中固均證稱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當日,李娟及其等 在場,惟陳昭忠並不在競選總部;其等不知伍琇花怎麼離開 ,事後亦未加詢問云云(本院卷一第163 及165 頁、73-74 頁、第87頁正、背面)。惟其3 人與上訴人間均為近親,白 端山及沈秋花甚且分任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及後援總召,俱 如前述,所言已難脫迴護上訴人之嫌。且白端山於該刑案10 3 年12月2 日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在競選總部看過伍 琇玲乙語;迨至同日第二次警詢中,經警方以沈秋花所稱曾 見伍琇玲前往競選總部,並稱當時白端山亦在場等情相質詰 ,白端山仍稱:因為時間我不太確定,伍琇玲有無進來辦公 室,我不敢確定;其後至同日偵訊始稱:我在競選總部看過 伍琇玲一次,當時我應該在辦公室裡面,我在忙,我不了解 伍琇玲去做什麼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 、第108 頁背面至第109 頁),足見其所述多所隱匿。參以 ,陳金蓮於該案一審審理中另證述:那天我在裡面包檳榔, 有人跟我說,叫我到外面看有人在鬧,我就跑到外面大馬路 上,看到伍琇玲一直駡,我聽了很緊張怎麼會這樣,因為是 大馬路圍觀的人越來越多,我就到總部裡面跟白端山報告這 件事,白端山請她到競選總部裡面;她(指伍琇玲)說陳昭 忠你不拿錢出來試試看;我很緊張,怕影響我弟弟的選情( 本院卷一第162 及163 頁、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益 可認白端山於偵訊中所述其不知伍琇玲所為何來,係為避重 就輕;且足徵陳金蓮、白端山等就伍琇玲喧鬧言及金錢,極 易引發上訴人賄選或拖欠債務不還之聯想,並非無所認知, 以其等或為上訴人之近親或為競選總部之核心幹部,若上訴 人無涉賄選或欠債不償,焉有不妥為協助報警處理,放任李 娟一人私下了結,事後亦全然未予聞問之理。故此,堪認陳 金蓮等3 人所述前情,均明顯違背事理,無足憑信。 ⒐承上,足認伍琇玲證稱上訴人藉由李娟交付7,000 元予其以 向其及親屬買票,係屬可採。伍琇玲於歷次警、偵及審理中 就李娟交付7,000 元與其前有無先獲上訴人交款、何人領其 進入競選總部、4 人名單如何寫具等細節之陳述,固有些微 出入,惟其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均屬一貫,且上訴人所舉證據 並無從證明伍琇玲係屬無端構陷,或李娟供證交付7,000 元 予伍琇玲部分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因伍琇玲陳述所存枝末 不符之處,遽認其所言不實。又伍琇玲受款後,即於當日分 別交付葛秋琴2,000 元、葛秋榮1,000 元,並告以「錢是陳



昭忠的」,亦據葛秋琴葛秋榮於系爭5 號刑案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24-131 頁),核與伍琇玲於該刑 案偵訊中之陳述無異(原審卷一第113 頁),自堪信實。 ⒑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葛秋琴葛秋榮警詢錄 音逐字稿(本院卷一第183-249頁、卷二第141頁),主張葛 秋琴、葛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受脅迫、暗示或誘導。然核 閱該逐字稿,葛秋琴於警詢初始固數度否認曾受伍琇玲交付 2,000 元,經警方告以其已遭人檢舉,如不吐實,有受覊押 之可能,其始坦承確有受領上開款項(本院卷一第193 頁) 。惟覊押本為確保刑事訴追、發現真實之法定手段,警方告 以可能遭受覊押,並無從評價為施加脅迫;且葛秋琴坦認買 票受賄縱出於恐遭覊押之動機,亦不得遽認所述不合真實。 又警方於葛秋琴坦認受款後,續詢以「投票給誰?要投票給 那個陳昭忠嘛,對不對?」,經葛秋琴答稱「對,陳昭忠, 對」,警方續問「只有陳昭忠而已嗎?」,葛秋琴答以「對 」;嗣警方據以製作筆錄中途,討論是否應記載其陳述為「 買票投給陳昭忠」,葛秋琴聽聞後詢問「是陳昭忠嗎?還是 林輝雄?」,警方乃回問「你投票除了陳昭忠還有投給誰? 」,葛秋琴答稱「我只有投給他哦,可是我表姐(指伍琇玲 )說是陳昭忠嗎?」、「我怕我講錯名字,我會得罪人」, 警方再問「到底投給誰?」,葛秋琴回答「我忘記她叫我投 給誰,我是投給他這個,可是她就,我那時候…聽不清楚」 (本院卷一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參核該刑案一審法 院勘驗伍琇玲葛秋榮之警詢錄音光碟顯示,伍琇玲就交付 賄款予葛秋琴之經過證稱:(妳叫葛秋琴投給哪一個縣議員 候選人?)我沒有講,我是跟她講說這個錢是陳昭忠的;( 妳只是講說錢是陳昭忠的?)對等詞(本院卷一第168 頁、 卷二第39頁背面);葛秋榮亦證述:(伍琇玲有沒有拿錢給 你?)有;(為什麼?她是怎麼說的?)她說這個是陳昭忠 的;(她那時候有沒有說陳昭忠給的,要你投票給陳昭忠? )她沒有講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及131 頁、第184 頁背面 及第185 頁)。可認伍琇玲葛秋琴就交、受賄款當時,伍 琇玲有無要求葛秋琴投票與何人之證述,尚無二致(伍琇玲 稱並未告知,葛秋琴歷次回答亦呈現記憶模糊無法確認); 葛秋琴警詢中之前引陳述,並不在修正伍琇玲告知之賄款給 與者,而係在強調伍琇玲並未指示其投票予何人。是上訴人 援引上開逐字稿內葛秋琴之前揭陳述,主張伍琇玲交付賄款 當時所告稱之給付者應另有其人、葛秋琴係受暗示或誘導始 證稱伍琇玲係轉交上訴人給與之買票賄款云云,殊無可取。 至伍琇玲於交款時雖未指示葛秋琴應投票予何人,惟當時正



值系爭選舉競選期間,且伍琇玲已表明「錢是陳昭忠的」, 葛秋琴自無不知該款係上訴人用以買票之理,其與上訴人雙 方經由伍琇玲從中轉交賄款,已構成選舉行賄、收賄,殆無 疑義。
⒒另上開刑案勘驗筆錄顯示,葛秋榮因視盲且為原住民而僅諳 些微國語,故警詢中由葛秋琴輔佐其陳述;警方詢問葛秋榮 其於系爭選舉投票與何人,葛秋琴在旁以原住民母語搶稱「 陳昭忠」,而葛秋榮雖跟隨稱係上訴人,惟嗣即改稱:(誰 協助你投票?)裡面的工作人員;(你投給陳昭忠嘛,你有 跟他講說你投給陳昭忠嗎?)我好像投林輝雄;(你投林輝 雄哦?)嗯;(你確定嗎?)確定;葛秋琴在旁續以原住民 母語稱「琇玲姐姐交代過要說是陳昭忠」,葛秋榮仍稱:( 你在工作人員協助下是說縣議員是要投給陳昭忠還是林輝雄 ?)我說投給林輝雄葛秋琴在旁以國語搶稱「那怎麼辦, 不一樣的人怎麼辦」,經警方告以「這沒關係,沒有問題」 ,葛秋榮乃繼續證述前引伍琇玲交款並告稱係「陳昭忠的錢 」、惟未要求其投票予上訴人各節(詳見第⒑段倒數第13至 第16行),並陳明其未選擇投票予上訴人之因由,葛秋琴在 旁則兩度以原住民母語或國語插話,要求葛秋榮「不要太多 話」、「不要亂講話,不知道的不要亂講」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129-131頁、第184-185頁)。基此,堪認葛秋榮於警詢 中明確陳稱知悉伍琇玲所交付者係上訴人給與之賄款,惟其 實際並未投票予上訴人;葛秋琴因憂心葛秋榮坦認該情、恐 遭上訴人查知,始在旁數度搶答或插話,而無涉於賄款究係 何人交付伍琇玲轉交。故上訴人援引葛秋琴葛秋榮前揭陳 述主張其2 人係受誘導或暗示而未依實陳述其等所知之賄款 來源,顯屬曲解,不足為採。至葛秋榮允收伍琇玲交付之上 訴人買票賄款,與上訴人間即構成選舉受賄、行賄,雖其嗣 未實際投票支持上訴人,亦不生影響。
⒓綜前所述,上訴人經由李娟交付伍琇玲對其及其親屬買票之 賄款7,000元,伍琇玲允收後,並分別將其中2,000元、1,00 0元轉交葛秋琴葛秋榮並告知來源,經其2人認知係上訴人 用以行賄而亦允收,則上訴人確有對伍琇玲葛秋琴、葛秋 榮買票賄選,自堪認定。
簡秀花受領5,000元部分:
沈秋花於系爭5 號刑案103 年12月9 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我於選舉投票前2 個禮拜,與李娟前往力里村拜票,我開車 ,李娟坐在旁邊;在簡秀花家外面的路口,我拿5,000 元給 簡秀花等語(原審卷一第97背面、第100 頁)。且李娟亦於 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偵訊中同證上情(原審卷一第89頁背



面)。又證人簡秀花於上開刑案同日警詢中證稱:約於選舉 前2 個禮拜某日的傍晚,李娟及沈秋花至力里村,我剛好在 我家門口外的路旁遇到他們,沈秋花拿出5,000 元給我,跟 我講這是要給我買酒的錢,並表示這次縣議員選舉要我支持 陳昭忠,隔天我就拿1,000 元給隔壁鄰居張秋香,將剩餘的 4,000 元拿去買酒請親戚或朋友喝等語(原審卷一第115 頁 背面至第116 頁)。再者,證人張秋香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某天上午我到簡秀花家隔壁去買菜,簡秀花看到我就 把我叫過去,她問我說縣議員有沒有特定支持的候選人,我 回答她說還沒有決定要投給誰,然後她跟我說這裡有人要給 妳買酒錢,我問她是誰,她回答是陳昭忠,請我投票給陳昭 忠等詞(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第123 頁)。據此,以簡 秀花先詢問有無決定支持之候選人,隨即交付1,000 元予張 秋香並稱係上訴人欲給與之買酒錢、請託投票支持,衡情張 秋香當得認知該款係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且由簡秀花前 揭言行,亦足佐徵其本身受領沈秋花交付之5,000 元之際, 即已認知該5,000 元係使其及其親友投票支持上訴人之對價 。
⒉雖簡秀花於偵查中證稱:(沈秋花是否有跟你說這5,000 元 要怎麼分出去?)沒有,她只有跟我說叫我將錢拿去請親戚 朋友喝酒;我並沒有跟張秋香說1,000 元是要買票的錢等語 (原審卷一第30頁背面)。惟簡秀花於同日偵訊及警詢中另 證述:(103 年)12月4 日早上我剛起床,陳昭忠及1 位姓 白的有來5 分鐘,陳昭忠跟我說李娟被收押,並要我不要亂 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顯見其 於警詢及偵訊前已與上訴人有所接觸,所言難免保留。況簡 秀花於偵查證稱:沈秋花之前從未拿錢給其買酒等請親友喝 乙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背面),則其就沈秋花於選前突如 其來一次交付5,000 元,豈有不知意在賄選;且其交付1,00 0 元予張秋香時之上揭行止亦足佐證其就沈秋花交款之目的 顯非無所認知,張秋香亦得認知該1,000 元係投票支持上訴 人之對價,俱如前述。故堪認簡秀花於偵查中所述沈秋花未 交待如何分、其未向張秋香告稱1,000 元係為買票云云,均 屬避重就輕之詞,而無可採。另簡秀花於該刑案一審審理中 固證述:有親友來其店裡,不分大小、平地人、原住民,我 都請他們檳榔、買飲料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77頁 ),然所言縱屬非虛,至多係其受領買票賄款後,自為處分 花用,無礙於選舉受賄之認定。
⒊又者,沈秋花就其之所以交付5,000 元予簡秀花,雖於上開 警詢中另稱:我記得當時是簡秀花告訴我,她要支持陳昭忠



,我才請她協助我從事北三村後援會的工作,我拿5,000 元 給她是工作費;我交待簡秀花的工作項目是在後援會包檳榔 、在社交場所買酒或買東西請村民之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 98頁)。惟簡秀花就其受領5,000 元之因由則稱其「剛好」 在家門口的路旁遇到沈秋花及李娟駕車停下,已敘如前(第 ⒈段第7至8行);且證述:她(指沈秋花)並沒有向我表示 這5,000 元是工作費;(妳有無在選舉期間替陳昭忠包檳榔 、發文宣或擔任競選總部的工作人員?)沒有;我自己有很 多病痛,沒有辦法去工作,也沒有辦法跑行程等語(原審卷 一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 是沈秋花簡秀花所述其等交付、受領5,000 元之緣由,顯 係南轅北轍,沈秋花所述5,000 元係委請簡秀花包檳榔、邀 宴親友飲酒云云,難認屬實。
⒋再以,李娟於該案104 年1 月9 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妳 有無大約在這次選舉前1 個月左右跟沈秋花到力里村拜票, 然後由沈秋花交給簡秀花5,000 元?詳情為何)我有印象, 沈秋花有載我到力里村,有給簡秀花5,000 元;(你是否知 道沈秋花拿給簡秀花的那5,000 元是怎麼來的?)是我拿給 沈秋花的,我在車上拿錢給她的;(妳拿錢給沈秋花做什麼 ?)也是要請她們幫忙選舉的,就是請她們去買一些涼水等 ,有請簡秀花幫忙投票給陳昭忠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背面 )。而沈秋花於103 年12月9 日警詢及偵訊中固稱該5,000 元係其自己的錢乙語(原審卷一第98頁、第100 頁背面)。 惟李娟如無交付該5,000 元予沈秋花,衡情當不致輕率陳述 其有交付,而自陷賄選嫌疑。反之,沈秋花係李娟之舅媽並 為上訴人競選總部之核心幹部,已如前述,其陳稱5,000 元 係自掏腰包,可免於李娟及上訴人與交付簡秀花之5,000 元 產生牽連;況如該款係其所謂之工作費,理應由競選總部之 經費支出,何需其以自備款項支應。是足認沈秀花所謂自行 拿出5,000 元交付簡秀花,係出於迴護上訴人之動機,難認 屬實,應以李娟之前揭陳述為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李娟該部分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李娟於系爭5 號刑案一審審理中亦稱:(既然錢不是妳拿給沈秋花的,為 什麼要做對自己不利的供述?)也是想認罪,反正前面都認 了(按指在競選總部交付7,000 元予伍琇玲),就想說也認 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背面)。惟李娟於103 年12月2 日檢 察官偵訊後即經聲請覊押獲准,且警、偵係於同年12月9 日 簡秀花到案供證受領沈秋花交付之5,000 元後,始就此情詢 、訊沈秋花,當時李娟已受覊押,衡情並無從知悉沈秋花簡秀花供述之具體內容;且沈秋花於警、偵中均堅稱該5,00



0 元係其自行提供,完全未供述係李娟所交付,而承辦檢察 官於104 年1 月9 日偵訊中,亦僅先詢問有無與沈秋花同往 力里村、沈秋花是否交付簡秀花5,000 元,其後就該5,000 元之來源,亦採開放式問句「你是否知道沈秋花拿給簡秀花 的那5,000 元是怎麼來的?」,而全無加以暗示或誘導,是 李娟顯無檢、警已知之交款細節須予供承。復參諸被上訴人 所提上揭偵訊筆錄逐字譯文,承辦檢察官就李娟與沈秋花相 偕前往力里村乙事訊問之際,多次告知李娟「沒有印象就沒 有印象,沒有要逼妳講,不用硬擠,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記不起來就說記不起來,不用硬掰」等語(本院卷二第 202 、205 頁),職是,益可徵李娟所稱上開5,000 元係其 交付予沈秋花,尚非不具任意性。
⒍上訴人復以簡秀花所稱當日係李娟開車搭載沈秋花乙情,與 李娟及沈秋花均稱係沈秋花開車附載李娟,有所出入,而主 張簡秀花之陳述不足採取。惟簡秀花沈秋花與李娟所述雙 方交付及受領之金額,及李娟與沈秋花駕車同往,並由沈秋 花下車交款等主要情節,並無二致;且沈秋花係下車而非在 車內隔著車窗交款予簡秀花,而何人駕車衡情亦非簡秀花所 關注,則簡秀花就此旁末情節所述縱與沈、李兩人之供證有 異,亦無礙於其有受賄買票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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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