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蘇春壆
訴訟代理人 蘇如梅
被 告 陳福德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上午7 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阿蓮區復安里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2號前,適訴外人即被害 人蘇高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 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以超逾該路段行車限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 復未注意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致所駕駛之上 開自小客車於超車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蘇高秀蓮騎乘之 機車左側車身,致蘇高秀蓮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 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 折併壓傷導致下肢皮膚壞死、頭皮及右臉撕裂傷、全身多處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害 業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076元、就診交通費2 萬 元、看護費418,000 元、輔助醫療器材費10,900元,並因傷 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資19,200元,共計115,200 元 之損害;且系爭事故造成蘇高秀蓮受有第二級神經障害,其 勞動能力因此減損,受有1,662,584 元之損失;蘇高秀蓮並 因系爭傷害住院診治,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亦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又蘇高秀蓮業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伊 為其配偶,與兩人所育子女蘇如梅、蘇○足、蘇○飛依法繼 承蘇高秀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蘇如梅、蘇○足、蘇 ○飛並已將其等之權利讓與給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繼 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2,76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然原告並未提 出就診交通費之收據證明其支出數額;且系爭傷害並未致蘇 高秀蓮受有第二級神經障害之傷害;蘇高秀蓮生前為家庭主 婦,並罹患巴金森氏症,並無工作收入,其嗣係因子宮頸癌 引發心肺衰竭死亡,與系爭傷害並無關連,是原告請求就診 交通費、薪資補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均 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79-2號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以超 逾該路段行車限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復未注意應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車,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超車時 ,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蘇高秀蓮騎乘之機 車左側車身,致蘇高秀蓮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78號、本院 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㈡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害業已支出醫藥費41,076元、住院19日及 出院後各1 個月共計79日專人看護費158,000 元、輔助器材 費10,900 元。
㈢蘇高秀蓮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死因為子宮頸癌引發心肺 衰竭所致。
㈣原告為蘇高秀蓮配偶,蘇高秀蓮子女蘇如梅、蘇○足、蘇○ 飛均未拋棄繼承,蘇如梅、蘇○足、蘇○飛已將本件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其等並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共計67,960 元。
㈤如就診車資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以單趟車資335 元計算 。
四、本院論斷:
㈠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肇致蘇高秀蓮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交附民卷 第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前開過失傷害 案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48第1 項、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致蘇高秀蓮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為蘇高秀蓮 之配偶,依法繼承蘇高秀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已 受讓其他法定繼承人所繼承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權利,並 已通知被告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 頁),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擔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41,076元,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 年3 月28日義 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6 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既為蘇高秀蓮因治療系爭傷害所 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2 萬元,雖未 提出任何車資單據以為憑證,然以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害進行 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不宜負重行走(交附民卷第 5 頁),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及必要。又兩造同意以 單趟車資335 元計算就診車資,而蘇高秀蓮102 年9 月30日 急診住院(當次搭乘救護車,不列入車資計算),102 年10 月11日出院,103 年1 月19日再住院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 ,期間於102 年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3日、10月30日 、10月31日、11月6 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18日、 103 年1 月15日、2 月5 日、2 月19日、5 月5 日共計13次 門診,有義大醫院前開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117 頁),則蘇高秀蓮於此所支出之就診必要車資為9,715 元( 計算式:門診13次來回各1 趟加計入、出院共計132+3 = 29車次,29335 =9715),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害支出418,000 元看護費,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蘇高秀蓮所受傷勢於兩次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1 個月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有前開函文可稽(本院 卷第117 頁),則蘇高秀蓮所需看護期間應為兩次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各1 個月共計79日(計算式:住院12+7=19,19+3 0 2 =79)。又全日看護所需費用1 日為2,000 元,此為 本院承辦類似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蘇高秀蓮請求之看護費 以158,000 元(計算式:79×2000=158000)為適當必要, 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
⒋輔助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害購買輪椅、助行器等輔助醫療 器材費共計支出10,9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17 -1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其傷勢確有使用輪椅助 行之必要,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5 頁), 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蘇高秀蓮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表障害項目第2-2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 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之一需他人扶助者」之第二級神經障害,其勞動能力因此 減損,受有1,662,584 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蘇 高秀蓮於102 年9 月30日發生之腦內出血,因當時腦出血量 極少且意識清楚,尚未符合上開神經障害之標準,有義大醫 院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乏依據,則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害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月薪 資19,200元共計115,200 元之損失,被告則辯稱蘇高秀蓮為 家庭主婦且原即罹患巴金森氏症,應無工作能力云云。惟蘇 高秀蓮雖為家庭主婦,其為家務工作而付出勞力亦屬服勞務 ,且如其身體健康正常有工作能力,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 若因傷不能工作,尚非不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賠償,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蘇高秀蓮雖於 95年間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然其經確診後即持續服藥控 制病情,有其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109頁),且 以蘇高秀蓮仍得正常掌控、騎乘機車而觀,其病症應屬穩定 ,尚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是原告主張按當年度之最低基本工 資19,200元為蘇高秀蓮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計算標準,尚屬 可採。又蘇高秀蓮因系爭傷勢手術治療,自手術日起算3 個 月內,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有前開義大醫院函文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17 頁),是蘇高秀蓮於此因系爭傷害影響之薪資
損失金額應為57,600元(計算式:19200 ×3 =57600 ),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蘇高秀蓮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子宮頸癌引 發心肺衰竭,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判斷,此與系爭傷害應 無相關聯,有義大醫院103 年12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 00號函附於前開過失傷害案卷可參(交易字第78號卷第20頁 背面),是蘇高秀蓮既非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194 條規定,本於配偶之身分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而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且 蘇高秀蓮生前亦尚未對被告就本件損害提起訴訟。是以,原 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是其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要屬無據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7,291 元(計算式: 41076+9715+158000+10900+57600 =277291)。又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共計67,960元,有領款查詢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經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 尚可請求209,331元(計算式:000000-00000=209331)。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9,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全部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