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19號
KSHV,104,上更(一),19,2016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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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上訴人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百年生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被 上訴人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超過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部分,暨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宏洲公司、穎創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之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就反訴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穎創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反訴之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
反訴之第一、二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被上訴人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創公司)訂購「龐教授白藜 蘆醇酵素粉」等貨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萬7940元 ,穎創公司已於同年月25、27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另



於同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洲 公司)訂購「白藜蘆醇公司-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金 額合計72萬4665元,宏洲公司亦於同年月2 、4 、9 、24、 25日出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爰各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穎創公司、宏洲公司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宏洲公司逾上述金額之請求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反訴則 以:兩造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權利金 或獎金情事,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該等費 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產之貨品,係上訴人所發明而委託 被上訴人代工代料製造生產;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應各扣 抵盒裝費用3,000元。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自97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共86萬元之顧問費②銷售「蘆醇極致 奢華組」美容保養品獎金155,500 元;③銷售「喚齡逆轉醇 」產品銷售獎金752,550 元,以上①②③合計共1,768,050 元;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上訴人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 銷後,尚餘821,445 元,求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821,445 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反訴原告在原審主張其對被 上訴人有2,506,000 元債權,經為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給付1,650,805 元,嗣在本審減縮請求)。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穎創公司227,940 元、給付宏洲公司 724,665 元,及均自101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宏洲公司其餘之訴,並為附 條件之准免假執行的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 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伊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訴部分),並求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445 元本息(反訴部分)之判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27日出貨「龐教授白藜蘆醇酵 素粉等貨品予上訴人。
㈡宏洲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2 日、4 日、9 日、24日、25日 出貨「白藜蘆公司- 真の生活化膠囊」等貨品予上訴人。五、本院判斷:
㈠宏洲公司製作之100 年3 月及同年5 月之應收對帳明細單記 載,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出貨6,000 包及宏洲公司於 100 年3 月9 日各出貨2,160 包、3,840 包,每包9 元(原 審卷第6 、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上更一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應收對帳明細表係以「包」為計價 單位,並未加計盒裝單位,上訴人雖不否認穎創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及宏洲公司於100 年3 月9 日出貨之產品係以「 包」裝,而非「盒」裝,惟以:「包」裝因省去盒裝成本, 兩造遂約定每30包(每盒內裝30包)扣除15元盒裝成本,亦 即每包應以8.5 元計價,而非應收對帳明細單所載之9 元等 語抗辯。是而應予審究者,為兩造是否有扣除15元盒裝成本 之約定?經查宏洲公司製作之100 年1 月應收對帳明細單記 載:宏洲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以每包9 元,出貨720 包( 以每盒內裝30包計算,折合為24盒)「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 粉」予上訴人,總額為6,480 元;於同年月5 日再出貨5,28 0 包(折合為176 盒),總額為47,520元,合計共54,000元 (本院上字卷一第29頁)。而上訴人所製作之100 年1 月應 付帳款單就各該貨品則依序載為6,120 元、44,880元,金額 合計51,000元(本院上字卷一第29頁),兩者金額相差3,00 0 元,上訴人其後並依其計算之金額,連同其他款項合併開 立二紙支票交付宏洲公司(本院上字卷一第29至30頁)。上 揭6,000 包「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若以盒裝方式出貨 ,且每盒之盒裝成本為15元計算,所需盒裝費用恰為3,000 元。被上訴人雖以:上開3,000 元之差額,充其量僅能認宏 洲公司有折讓金額3,000 元,並不能僅憑上訴人製作之應付 帳款表證明係扣除盒裝費用云云。然通常商業慣例,多為總 金額扣除尾數、零頭之方式行之,為國人所習知,被上訴人 所陳述情形,則非是,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兩造100 年1 月份帳款之結算過程可知,100 年1 月應收對帳明細單所示 每包單價9 元,並未將盒裝成本扣除(扣除後,每包成本單 價為8.5 元)。又上訴人與經銷商即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白藜蘆醇生技公司)負責人廖全祥間為買賣時, 廖全祥曾於100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提醒上訴人須扣除盒 裝成本每盒20元,上訴人當日即回覆廖全祥穎創公司僅同意 扣除盒裝成本每盒15元,有電子郵件可稽(本院上字卷一第 27至28頁),兩造當時合作關係良好,無預料日後發生訴訟 ,且上訴人亦無須為日後涉訟時可向被上訴人扣抵6,000 元 盒裝成本,而給予白藜蘆醇生技公司6,000 元之折扣(亦即 ,對上訴人來說,無論向被上訴人或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都 是收取6,000 元),上訴人與白藜蘆醇生技公司電子郵件當 無虛偽製作可能,可信被上訴人同意扣除盒裝費用。故上訴 人抗辯其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3 月9 日向穎創公 司、宏洲公司買受散裝之「龐教授白藜蘆醇酵素粉」各6,00 0 包(折合為200 盒),因省去裝盒之成本,所減省之盒裝



費用各3,000 元(總計6,000 元),應自227,940 元、724, 665 元貨款中扣抵,應堪採信。扣抵後上訴人應給付穎創公 司之金額為224,940 元、應給付宏洲公司之金額為721,665 元。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顧問費、銷售 產品獎金之約定」,是否可採?若係肯定,則各得請求之金 額若干?
⒈上訴人請求顧問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行銷之顧問,被上訴人每月應 給付上訴人2 萬元顧問費,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翁明家固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惟翁明家個人與上訴人 (公司)乃不同之人格,而顧問除以顧問為業務之公司( 如:顧問公司)外,例以個人任之。就本案所涉爭執,上 訴人於101 年3 月間即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應給本公司權利金,及翁明家應收顧問費.. .」、「...每月顧費2 萬元給翁明家...」(原審 卷第64、65頁),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時,被上訴人尚未 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亦尚未提起反訴,其在給 被上訴人之信函中,有意區分所指顧問費與權利金之權利 人,分別為翁明家、上訴人,則其所指被上訴人有與之為 給付之約定,苟為真實,被上訴人應給付顧問費之對象, 應為翁家明本人,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有權利向被上 訴人請求顧問費,是而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97年8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按每月2 萬元合 計86萬元本息予上訴人,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銷售產品之獎金部分
⑴據證人陳建南證陳:伊於97年6 月間,曾與翁明家去生 技展找陳鑄誠(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聽到翁 明家與陳鑄誠談合作,國外買賣由陳鑄誠負責,國內買 賣由翁明家負責,產品獲利讓上訴人分紅百分之十(原 審卷第174 至175 頁、本院上字卷一第147 、148 頁) ,證人即宏洲公司前營養師簡蕙琦證陳:陳鑄誠交待伊 要照翁明家的配方製作產品,翁明家也有對宏洲公司員 工授課(本院上字卷一第149 、150 頁),證人涂振賢 證陳:伊擔任被上訴人顧問時,與陳鑄誠在同一辦公室 ,曾聽到翁明家陳鑄誠在公司辦公室談論,陳鑄誠要 提供產品給廖全祥的公司,又找翁明家來談佣金,視產 品銷售數量再給上訴人分紅,我有聽到1 盒要分給成龍 公司50元(喚齡逆轉醇)。100 年1 月29日參加廖全祥 的公司開幕大會,在現場陳鑄誠翁明家表示要給付「



蘆醇極致奢華組產品10% 佣金,是以出貨量計算(本院 上字卷一第151 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林麗鳳證陳: 翁明家告訴伊,上訴人美容產品獲利,要讓上訴人分紅 ,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美容產品該10% 的獎金38,000 元,被上訴人會計還開給1 張回條,請伊開發票傳真給 被上訴人,所以伊開立1 張發票給上訴人會計,發票上 有註明為獎金費用,該38,000元後來用以抵扣應付帳款 (同上第150 頁),證人即上訴人前會計曾佳如證陳: 老闆陳鑄誠有告訴伊,要給上訴人獎金,是白藜蘆醇有 銷售時交易時,公司就要給,陳鑄誠只有告訴伊一筆金 額3 萬8 千元的獎金,老板曾當著翁明家面前對伊說, 這不是一口合約的獎金,而是每項白藜蘆醇交易就有之 獎金,此3 萬8 千元被上訴人就扣抵帳款(本院上字卷 二第337 、338 頁)。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足認上訴 人主張翁明家陳鑄誠確曾洽談雙方合作事宜,與陳鑄 誠達成被上訴人公司若出售白藜蘆醇研發產品,要給付 上訴人公司10 %、喚齡逆轉醇每盒50元獎金之協議,可 信真實。被上訴人徒以各該證人所證,係迴護上訴人所 為,抗辯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上開證人其中有被 上訴人公司之前顧問、會計,並無刻意曲護上訴人之理 ,且被上訴人先前確有給付前揭38000 元獎金予上訴人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若非兩造有上述約定,何會有 該給付之舉?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足取。 ⑵被上訴人穎創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出售「蘆醇極致奢 華組」金額61萬元,100 年6 月30日銷售「蘆醇極致奢 華組」94萬5000元,又「喚齡逆轉醇」每盒售價600 元 ,穎創公司於100 年12月29日、6 月30日、7 月間分別 銷售「喚齡逆轉醇」4583盒、5468盒、3000盒(計1305 1 盒),宏洲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銷售「喚齡逆轉醇 」2000盒,計1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穎創 公司、宏洲公司與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白藜蘆 醇國際有限公司申報交易憑證資料、發票、買賣契約書 影本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66頁)。上訴人固而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銷售「蘆醇極致奢華組」美容保 養品10% 獎金155,500 元,共同給付銷售「喚齡逆轉醇 」以每盒50元計算之獎金752,550 元,合計908,050 元 ,即請求被上訴人每人各付上訴人454,025 元。惟查, 被上訴人穎創公司、宏洲公司與上訴人為前揭約定斯時 ,被上訴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固皆為陳鑄誠,惟穎創公 司、宏洲公司乃不同之人格,有各自之資本、財務,前



揭穎創公司、宏洲公司出貨予上訴人,亦各自請求自己 之貨款,並非「共同」請求。本件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 銷售前述產品,應給付上訴人獎金,依上揭說明,當係 就自己所交易產品之數量、金額,依約定之金額給付上 訴人獎金,即穎創公司出售產品應由穎創公司給付上訴 人獎金、宏洲公司無須就穎創公司出售產品應付之獎金 ,負共同給付之責,反之亦是。穎創公司銷售「蘆醇極 致奢華組」1,555,000 元,應負10% 獎金155,500 元, 銷售「喚齡逆轉醇」13,051盒,每盒應付獎金50元,計 652,550 元,穎創公司合計應付上訴人獎金808,050 元 ;宏洲公司銷售「喚齡逆轉醇」2,000 盒,應付獎金為 10萬元。又如前述,上訴人應給付穎創公司貨款224,94 0 元、給付宏洲公司721,665 元,因上訴人主張對穎創 公司、宏洲公司各有454,025 元銷售產品獎金之債權, 並據為抵銷之抗辯(按:惟依前述,上訴人應係對穎創 公司有808,050 元債權,對宏洲公司則僅有10萬元債權 ),則上訴人以454,025 元抵銷穎創公司對其貨款224, 940 元後,穎創公司已無餘額可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宏 洲公司則尚有621,665 元。
㈢反訴之請求,有無理由?
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顧問費86萬元、銷售 獎金908,000 元,與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穎創公司、 宏洲公司貨款224,940 元、721,665 元,互為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應共同給付上訴人821,445 元,即主張被上訴人二人 應各給付410,722 元(元以下不計)。惟查,得請求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顧問費之債權人為翁明家,並非上訴人,已如前 述,是而上訴人所主張97年8 月至101 年2 月共86萬元顧問 費部分,自不能列入主動債權據為抵銷。至於上訴人主張之 銷售獎金部分,其以穎創公司應給付454,025元,用以抵銷 224,940 元貨款後,穎創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229,085 元。 另上訴人以宏洲公司應給付454,025 元獎金,其實僅為10萬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宏洲公司負有721,665 元貨款債務 ,經上訴人據以抵銷之主動債權僅10萬元,該額低於所負債 務,其請求宏洲公司給付,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宏洲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其請求在 62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 穎創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同)821,445 元本息,其請求宏洲公



司給付部分,不應准許,請求穎創公司給付部分,在229,08 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宏洲 公司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至於逾此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 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於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79條、第85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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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白藜蘆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龍健康禮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創生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