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44號
KSHV,104,上,244,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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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李振發(兼李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進清(兼李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李進吉(即李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 訴 人 劉銀發
      劉銀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銀絹
視同上訴人 陳英哲
訴訟代理人 陳秋琴
視同上訴人 林春來
      林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視同上訴人 陳在
      林清雲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視同上訴人 洪定
      郭美伸
      洪美卿(即洪明碖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清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
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又上訴人李振發應給付(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英哲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上訴人李進清、李進吉應各給付(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英哲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劉銀發、劉銀 在、劉銀絹等人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之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李振發等 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即及於原 審全體被告,故併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又視 同上訴人陳英哲陳在林清雲洪定郭美伸洪美卿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就上開未 到庭之陳英哲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被告李黃菊、洪明碖分別於訴訟中之103 年5 月27 日、同年6 月10日死亡,而李黃菊之繼承人為李振發、李進 清、李進吉林李金珠羅淑萍羅偉誌等人;洪明碖之繼 承人則為吳洪勸蜜、潘淑伶潘琳蓉潘靖香洪美卿等人 ,有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 0 ~285 頁)。嗣經各該繼承人分別為分割繼承後,李黃菊 在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共同繼 承(其中李振發、李進清在繼承前已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 ;洪明碖在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洪美卿單獨繼承,並 均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及承受訴訟,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93頁),則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自應將已不具共有人身分之林李金珠、羅 淑萍、羅偉誌、吳洪勸蜜、潘淑伶潘琳蓉潘靖香等人予 以排除,而不應列入。原審仍將上開不具有共人身分之林李 金珠等人列為當事人,並受分配土地及為金錢補償,即有違 誤,爰逕予排除而不列入,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新社皮段450 、460 、461 、462 、523 、524 、528 、529 、532 地號等9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一所 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然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523-3 部分,分歸伊單獨取得之判決。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李振發、李進清、李進吉(下稱李振發等)陳稱:伊等均同 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450-6 、523-6 部分。但就編號450 部分,因該部 分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含兩側水溝),價值明顯較系爭土地 其他部分之價值為低,若由伊等取得,其餘共有人則應以金 錢補償該部分減少之價值;若仍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即 分擔道路面積),伊等亦可同意,但伊等因而減少受分配之



面積,則應由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且補償金額以每坪新 台幣(下同)1 萬元為相當。又伊等願以每坪1 萬元之價格 向陳英哲購買其在系爭土地內面積1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 另伊等亦同意由編號450-6 部分撥出64.35 平方公尺補足劉 銀發、劉銀在劉銀絹等在編號450-5 部分應取得之面積等 語。
劉銀發劉銀在劉銀絹(下稱劉銀發等)陳稱:伊等均同 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450-5 部分。但該部分較伊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 減少64.35 平方公尺,應由編號450-6 中予以撥出補足。又 編號450 部分僅供李振發等使用,伊等不同意分攤道路面積 或另以金錢補償等語。
林春來林春志陳稱:伊等均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 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並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23-1 部分,但不 同意分攤道路面積或另以金錢補償等語。
陳英哲陳稱:伊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分割後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523 部分。另伊雖同意將應分得面積中撥出 142. 17 平方公尺予李振發等人,但不同意分攤道路面積或 另以金錢補償等語。
林清雲陳稱:伊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分割後取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523-4 部分,但不同意分攤道路面積或另以金 錢補償等語。
陳在陳稱:伊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分割後取得如附 圖所示編號523-2 部分,但不同意分攤道路面積或另以金錢 補償等語。
洪定陳稱:伊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分割後仍與郭美 伸、洪美卿維持共有並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23-5 部分,但 不同意分攤道路面積或另以金錢補償等語。
郭美伸洪美卿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上訴人則陳稱:伊同意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及分割後取 得如附圖所示編號523-3 部分,但不同意分攤道路面積或另 以金錢補償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並採用附表二及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李振發等及劉銀發等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均聲明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並分 別主張如上開二之㈠、㈡所示之分割方法。林春來林春志陳英哲林清雲洪定陳在及被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之主 張則如上開二之㈢~㈦及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兩造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
李振發等同意以每坪1 萬元之價格向陳英哲購買其在系爭土 地內面積1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陳英哲亦同意該出售條件 。
㈡爭執部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含金錢補償方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面積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地目 雖分別為旱、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93頁)。而其中450 、460 、461 、462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 地,523 、524 、528 、529 、532 地號土地亦為相鄰土地 ,亦有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本院卷第94 、96頁),且本件共有人亦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以符合使 用現狀並於分割後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之土地,故合併分割 顯屬有利於各共有人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另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 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再者,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 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另所謂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分配取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及分配取得之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 在內。
㈢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而其中450 、460 、46



1 、462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且地形完整呈橫向長方形狀 ,左側(即西側)有長條形之現有道路(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450 部分),右側(即東側)由劉銀發等種植檳榔,中間則 由李振發等出租他人種植苦瓜、菜瓜等,另在上方(即北方 )則有部分土地供陳英哲使用;又523 、524 、528 、529 、532 地號土地亦為相鄰土地,且地形完整呈直向長方形狀 ,在532 地號上,有林春來林春志所有之磚造平房,528 地號上,有洪定郭美伸洪美卿所有之豬舍、磚造平房、 磚造樓房,在523 、524 地號上,有李振發等所有之磚造平 方、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並種植香蕉等作物,,此業經原審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派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且有勘驗筆錄 、現況草圖及地政人員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1 ~184 、190 頁), 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㈣則參酌上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 濟效益等因素,認將:
⒈如附圖編號450-6 、523-6 之位置分歸李振發等共同取得( 面積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50-5 之位置分歸劉銀發 等共同取得(面積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23 之位置 分歸陳英哲取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23-1 之位置 分歸林春來林春志共同取得(面積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23-2 之位置分歸陳在取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23-3 之位置分歸林清家取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23-4 之位置分歸林清雲取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523-5 之位置分歸洪在、郭美伸洪美卿共同取得(面 積及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不僅與其等現占用位置相同,亦 符合其等同意之分割方法,自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法之依據。 又李振發等與陳英哲間,就陳英哲在系爭土地內面積142.17 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均同意以每坪1 萬元之價格購買,本 院逕將李振發等及陳英哲在分割後可取得之面積,依上開結 果為調整(即李振發等取得部分增加142.17平方公尺,陳英 哲取得部分減少142.17平方公尺),並由李振發等將該部分 金額給付(補償)予陳英哲(金額詳後述),併予說明。 ⒉就附圖編號450 部分,因該部分土地現為既成道路(含兩側 水溝,見原審卷㈡第36頁之照片),李振發等表示由其等取 得或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均可同意接受,但其餘共有人 則應以金錢補償該因道路性質或短少面積所減少之價值。本 院經斟酌該部分土地係位於李振發等所取得450-6 位置之左 側,且其他共有人在分割後,原則上已不再有續行使用該道 路之需求,若仍維持由全體共有人共有狀態,徒增往後法律



關係之複雜,並無任何實益,且若由李振發等人共同取得, 則可由其等自行規劃處理,法律關係相對較為單純,況無論 由其等共有或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均有金錢補償之需求 ,故本院認由李振發等共同取得之方案,較為適當,爰將該 編號450 部分,亦一併分歸李振發等共同取得(面積及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
⒋再者,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雖各共有人均取得與其應有部 分比例換算之面積,而無分割後取得之面積有增加或短少之 情形,但編號450 部分為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而道路之使 用用途受有限制,且經濟價值亦明顯較一般非道路土地為低 微,為眾所明確知悉之情事,則就李振發等取得該道路(即 編號450 部分)所因而減少之價值,應由其他共有人為金錢 補償,以符合分割後之價值相等性。而劉銀發等其餘共有人 雖均表示該部分土地既係供李振發等使用,且其等在分割後 亦無再使用該道路之需求,自不需再分擔而為金錢補償等語 。然共有人之權利本係存在於全部土地上,並無存在於特定 部分之情形,則在本件分割前,全體共有人均就該道路(即 編號450 部分)享有權利及義務,則在分割後,自應就該道 路部分所減少之價值,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而非由李振 發等自行吸收負擔,始為合理。故劉銀發等共有人上開不同 意以金錢分擔補償之論述,本院尚難採認。
⒌就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部分:
⑴就上開道路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部分,李振發等雖主張以每 坪1 萬元為依據,然該道路占用之土地(即450 、460 地號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 元(102 年)、4,300 元 (104 年),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 17頁,本院卷第57、61頁)。本院經斟酌上開資料,認系爭 土地雖因供道路使用而減少其價值,但該道路業已存在多年 ,且與李振發等所分得之編號450-6 位置相鄰,李振發等亦 可享有通行便利之利益,認若以每平方公尺2,000 元為計算 減少價值之基準(即每坪約減少6,612 元),應屬相當,爰 採為本件金錢補償之依據,而各共有人彼此間應互為補償之 詳細金額,則詳如附表三所載。
⑵至李振發等人雖陳稱補償金額應以每坪1 萬元為計算基準, 並援引其等補償予陳英哲之金額為據。然李振發等補償予陳 英哲之金額,係以其等向陳英哲購買其分得之面積,與此項 因道路性質所減少之價值補償,性質上顯不相同,且李振發 等在分割後仍取得該道路部分之土地,已如前述,可見兩者 之補償基礎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為應採相同計算基準之論 據,故李振發等上開所述,即不足採。




⑶又李振發等因自陳英哲應受分配之面積中取得142.17平方公 尺,致其等取得面積因而增減部分,因其等均同意以每坪1 萬元為給付(補償),故此部分金額為430,064 元(計算式 :142.17×0.3025×10,000=430,0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李振發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支付予陳英哲,其金額則 分別為李振發應給付(補償)陳英哲14萬3,356 元,李進清 、李進吉則各應給付(補償)陳英哲14萬3,354 元。 ⑷另本件528 地號土地上於40年12月4 日即已設定有地上權, 而洪定亦表示同意在分割後轉載至其取得之編號523-5 部分 (見原審卷㈡第198 頁),故於分割後即轉載至該筆土地上 ,併予說明。
七、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另以金錢補償部分,則詳如 附表三所示,及由李振發等給付(補償)陳英哲上開六之㈣ 之⒌之⑶所示金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為裁判合併分割,應屬 有據。至分割方法部分,則如附圖及附表二、三所示,及由 李振發等給付(補償)陳英哲上開六之㈣之⒌之⑶所示金額 。原審就分割方法部分,未宣示合併分割之意旨,亦未審酌 道路用地之屬性及經濟效益,致未能為金錢補償,且將非共 有人仍列入受分配及補償,另亦將劉銀發等之受分配面積誤 算,尚有未洽。李振發等及劉銀發等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係改採 原物合併分割並金錢補償併行之分割方案,而原審所酌定之 分割方法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 質,而酌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詳如附表二 所示),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地目、使用分區、使地地類別 │
├──────┬────┬────┬────┬────┬────┬────┬────┬────┬────┤
│ 新社皮段 │ 523 │ 524 │ 528 │ 529 │ 532 │ 450 │ 460 │ 461 │ 462 │
├──────┼────┼────┼────┼────┼────┼────┼────┼────┼────┤
│ 面積 │ 1121 │ 256 │ 981.8 │2202.74 │ 858.97 │2118.34 │2362.67 │ 1076.49│1838.19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地目 │旱 │建 │建 │旱 │建 │旱 │旱 │建 │旱 │
│使用分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鄉村區 │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乙種建築│乙種建築│乙種建築│乙種建築│乙種建築│乙種建築│乙種建築│乙種建築│
│ │用地 │用地 │用地 │用地 │用地 │用地 │用地 │用地 │用地 │
├──────┼────┼────┼────┼────┼────┼────┼────┼────┼────┤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
├──────┼────┼────┼────┼────┼────┼────┼────┼────┼────┤
李振發 │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
│ │之4297 │之4297 │之4297 │之4297 │之4297 │之4297 │之4297 │之4297 │之4297 │
├──────┼────┼────┼────┼────┼────┼────┼────┼────┼────┤
│ 李進清 │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
│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
├──────┼────┼────┼────┼────┼────┼────┼────┼────┼────┤
李進吉 │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26724 分│
│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之4296 │
├──────┼────┼────┼────┼────┼────┼────┼────┼────┼────┤
劉銀絹 │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
│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
├──────┼────┼────┼────┼────┼────┼────┼────┼────┼────┤




劉銀在 │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
│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
├──────┼────┼────┼────┼────┼────┼────┼────┼────┼────┤
劉銀發 │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80172 分│
│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之4927 │
├──────┼────┼────┼────┼────┼────┼────┼────┼────┼────┤
陳英哲 │ │ │5460分之│60分之5 │120分之5│ │60分之5 │ │ │
│ │ │ │145 │ │ │ │ │ │ │
├──────┼────┼────┼────┼────┼────┼────┼────┼────┼────┤
林春來 │48分之1 │48分之1 │2184分之│ │96分之1 │48分之1 │ │48分之1 │48分之1 │
│ │ │ │31 │ │ │ │ │ │ │
├──────┼────┼────┼────┼────┼────┼────┼────┼────┼────┤
林春志 │48分之1 │48分之1 │2184分之│ │96分之1 │48分之1 │ │48分之1 │48分之1 │
│ │ │ │31 │ │ │ │ │ │ │
├──────┼────┼────┼────┼────┼────┼────┼────┼────┼────┤
陳在 │24分之1 │24分之1 │1092分之│ │48分之1 │24分之1 │ │24分之1 │24分之1 │
│ │ │ │31 │ │ │ │ │ │ │
├──────┼────┼────┼────┼────┼────┼────┼────┼────┼────┤
林清雲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洪定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郭美伸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洪美卿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
├──────┼────┼────┼────┼────┼────┼────┼────┼────┼────┤
林清家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12分之1│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
┌───────────────────────────────────────────┐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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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 │共有狀態│面積增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李振發 │6181.49 │附圖編號450 、450-6 、 │按李振發│142.17平│李振發負擔128162│
│ 李進清 │+142.17 │523-6 │26724 分│方公尺部│0 分之210790 │
李進吉 │=6323.66│200.99平方公尺、4,831.81│之4297、│分係由陳│李進清及李進吉各│
│ │ │平方公尺、1,290.86平方公│李振清及│英哲移入│負擔0000000 分之│
│ │ │尺 │李進吉均│ │210788 │
│ │ │ │26724 分│ │ │
│ │ │ │之4296之│ │ │




│ │ │ │比例 │ │ │
├──────┼────┼────────────┼────┼────┼────────┤
劉銀絹 │2362.89 │附圖編號450-5 │應有部分│0 │各負擔0000000 分│
劉銀在 │ │2,362.89平方公尺 │各3分之1│ │之78763 │
劉銀發 │ │ │ │ │ │
├──────┼────┼────────────┼────┼────┼────────┤
陳英哲 │300.13 │附圖編號523 │ │移出142.│0000000 分之 │
│ │(442.3 │300.13 │ │17平方公│30013 │
│ │-142.17=│ │ │尺予李振│ │
│ │300.13)│ │ │發等 │ │
├──────┼────┼────────────┼────┼────┼────────┤
林春來 │312.78 │附圖編號523-1 │應有部分│0 │各負擔0000000 分│
林春志 │ │312.78平方公尺 │各2分之1│ │之15639 │
├──────┼────┼────────────┼────┼────┼────────┤
陳在 │312.78 │附圖編號523-2 │ │0 │0000000 分之 │
│ │ │312.78 平方公尺 │ │ │31278 │
├──────┼────┼────────────┼────┼────┼────────┤
林清家 │1068.01 │附圖編號523-3 │ │0 │0000000 分之 │
│ │ │1,068.01平方公尺 │ │ │106801 │
├──────┼────┼────────────┼────┼────┼────────┤
林清雲 │1068.01 │附圖編號523-4 │ │0 │0000000 分之 │
│ │ │1,068.01平方公尺 │ │ │106801 │
├──────┼────┼────────────┼────┼────┼────────┤
洪定 │1067.94 │附圖編號523-5 │應有部分│ │各負擔0000000 分│
郭美伸 │ │1,067.94平方公尺 │各3分之1│ │之35598 │
洪美卿 │ │ │ │ │ │
└──────┴────┴────────────┴────┴────┴────────┘
┌────────────────────┬────┬──────────────────┐
│附表三:道路部分即編號450部分之金錢補償 │ │備註: │
├─────┬────┬────┬────┤ │⒈本件道路即編號450 之面積為200.99平│
│應受補償者│李振發 │李進清 │李進吉 │ │ 方公尺,以本院認定減少之價值為每平│
├─────┤ │ │ │合 計│ 方公尺2,000 元計算,其減少之總金額│
│應為補償者│ │ │ │ │ 為40萬1,980 元(計算式:200.99×2,│
├─────┼────┼────┼────┼────┤ 000 =401,980 )。 │
劉銀發 │ 8,236 │ 8,234 │ 8,234 │ 24,704 │⒉因系爭土地係採合併分割,故上開減少│
├─────┼────┼────┼────┼────┤ 之金額,即應由本件分割之各筆土地為│
劉銀在 │ 8,236 │ 8,234 │ 8,234 │ 24,704 │ 補償,始符合分割後價值之相當性。又│
├─────┼────┼────┼────┼────┤ 經以李振發等在450 部分之應有部分核│
劉銀絹 │ 8,236 │ 8,234 │ 8,234 │ 24,704 │ 算,李振發所可受補償之金額為13萬4,│
├─────┼────┼────┼────┼────┤ 014 元,而李進清及李進吉可受補償之│




陳英哲 │ 3,138 │ 3,138 │ 3,138 │ 9,414 │ 金額則均為13萬3,983 元【計算式:40│
├─────┼────┼────┼────┼────┤ 1,980 ×4,297 ÷(4,297+ 4,296+4,2│
林春來 │ 1,635 │ 1,635 │ 1,635 │ 4,905 │ 96)=134,014 ,元以下四捨五入;李│
├─────┼────┼────┼────┼────┤ 進清及李進吉之計算方式相同,僅將4,│
林春志 │ 1,635 │ 1,635 │ 1,635 │ 4,905 │ 297 改為4,296 即可】。 │
├─────┼────┼────┼────┼────┤⒊又就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金│
陳在 │ 3,271 │ 3,270 │ 3,270 │ 9,811 │ 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總面積即12,8│
├─────┼────┼────┼────┼────┤ 16.2平方公尺為分母,各共有人取得之│
林清雲 │11,168 │11,165 │11,165 │ 33,498 │ 面積為分子(此部分參照附表二所示)│
├─────┼────┼────┼────┼────┤ ,再乘以李振發等可受分補償之金額而│
洪定 │ 3,722 │ 3,721 │ 3,721 │ 11,164 │ 得出。以劉銀發為例,其分得之面積為│
├─────┼────┼────┼────┼────┤ 787.63平方公尺,則其應補償予李振發
郭美伸 │ 3,722 │ 3,721 │ 3,721 │ 11,164 │ 之金額為8,236 元(計算式:134,014 │
├─────┼────┼────┼────┼────┤ ×787.63÷12,816.2=8,236,元以下 │
洪美卿 │ 3,722 │ 3,721 │ 3,721 │ 11,164 │ 四捨五入),其餘則均為相同之計算方│
├─────┼────┼────┼────┼────┤ 式。 │
林清家 │11,168 │ 11,165 │11,165 │ 33,498 │⒋因李振發等亦應分擔上開補償金額,但│
├─────┼────┼────┼────┼────┤ 因係自己補償自己,故本院就此部分即│
│合 計│ 67,889 │ 67,873 │ 67,873 │203,635 │ 不為計算列出。另計算時採用「元以四│
│ │ │ │ │ │ 捨五入」之方式,致總金額略有差異,│
│ │ │ │ │ │ 故再予調整個位數之金額,併予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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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