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莊碧貞(即莊訓榮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貞(即莊訓榮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銘(即莊訓榮之承受訴訟人)
莊得中(即莊訓榮之承受訴訟人)
劉莊素貞(即莊訓榮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誠(即莊訓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道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莊訓榮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妻莊黃鶯鳳及其子女莊碧貞、莊秀貞、莊育銘、莊得中、劉 莊素貞、莊育誠(上開子女6 人下稱莊碧貞等6 人),而莊 黃鶯鳳則於104 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碧貞等6 人 ,此有繼承系統表、莊訓榮、莊黃鶯鳳除戶戶籍謄本、莊碧 貞等6 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41至48、59、93、94頁 ),莊碧貞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1 年7 月17日向莊訓榮購買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81 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總價新臺 幣(下同)145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伊給付前3 期買賣價金計1100萬元後,莊訓榮竟未依約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伊另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伊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 3 月14日催告莊訓榮受領尾款及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惟 莊訓榮仍置之不理。伊已將尾款扣除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莊訓 榮負擔之訴訟費用14萬0148元,及莊訓榮應負擔而由伊代墊 之土地增值稅115 萬3907元後,於103 年4 月28日將220 萬 5945元提存於法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交付予伊,暨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應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惟 系爭地上物並非莊訓榮所有,而係莊育誠所有,系爭買賣契 約於特約事項欄所記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納入買賣範圍 內,極可能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是被上訴人請求交付 系爭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為真正。
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2 年11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提存。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⒉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莊訓榮所有?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莊訓榮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已 給付前3 期款項,詎莊訓榮未依約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103 年3 月14日催告莊訓榮受領尾款及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惟莊訓榮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扣除上開確定判決應由莊 訓榮負擔之訴訟費用14萬0148元,及莊訓榮應負擔而由被上 訴人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15 萬3907元後,於103 年4 月28日 將買賣價金尾款220 萬5945元提存於法院等情,有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280 號 裁定、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審法院 103 年度存字第810 號提存書可稽(原審卷第7 至3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已給付買 賣價金完畢,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上物亦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上訴 人應一併交付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
事項」欄第2 點載明「地上房屋包含買賣在內」等語為證( 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 正,惟辯稱該記載疑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所加等語。經查: 證人黃麗蓉證稱:伊從事房仲業,負責仲介本件被上訴人與 莊訓榮間之買賣,系爭買賣契約係代書黃水南所擬,當時被 上訴人與莊訓榮都在場,經黃水南解釋後,系爭地上物有包 含在買賣內,所以簽約時就註明在契約內,當時莊訓榮有同 意連同系爭地上物一併出售,也未表示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 ,整個買賣過程莊訓榮都知道,當時莊訓榮之精神狀況都很 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2 至144 頁);證人黃水南亦證稱: 伊係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系爭買賣契約由伊所擬,當 時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伊問莊訓榮,莊訓榮稱系爭 地上物為其所有,包含在系爭土地之買賣裡面,所以註明在 契約內,莊訓榮簽約當時的精神狀況清楚,也明白買賣之意 義等語(原審卷第146 至148 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 碟,核與譯文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33-1 、134 、149 頁) ,而依譯文內容所示:「黃水南:你要鑑界給他,土地上那 間房子你也要鑑界給他,那間鐵皮屋啦。莊訓榮:我知道啦 。黃水南:那個沒有登記啦,只有稅籍沒有登記。莊訓榮: 當然阿,沒建照,沒正式建的阿。黃道夫(即被上訴人): 是不是有寫下去?黃水南:我知道啦,那間房子也有在這個 買賣在內。就這樣,沒問題的話,來簽名」等語(原審卷第 134 頁),觀諸莊訓榮之對答內容,其敘述明確,並無反覆 無常、答非所問或意識不清情事,足見其明暸買賣之意義及 買賣範圍,始於契約上簽名,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 ,即被上訴人與莊訓榮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合意買賣標 的物包括系爭地上物,並均同意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上 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地上房屋包含買賣在內」之 語,疑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所加云云,自不足取。 ㈡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莊訓榮所有?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係莊育誠所興建,為莊育誠所有, 並非莊訓榮所有云云。惟證人黃水南證稱:簽約時伊有特別 詢問莊訓榮買買契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莊訓榮 表示該地上物係其所搭建,為其所有,並同意包括在買賣契 約內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正反面);證人黃麗蓉亦證稱: 伊不記得莊訓榮有無表示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但亦未說地 上物非其所有,有表示買賣包括地上物,地上物隨同移轉等 語(本院卷第133 頁),再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黃水南: 你要鑑界給他,土地上那間房子你也要鑑界給他,那間鐵皮
屋啦。莊訓榮:我知道啦」,可見莊訓榮於簽約時知悉買賣 標的物包括系爭地上物,並未當場表明該地上物非其所有, 而同意一併出賣,顯係默示承認為其所有,是莊訓榮於本件 改稱系爭地上物非其所有云云,自應舉證以資證明。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黃新建、呂啟田為證,然證人黃新建證稱: 莊訓榮為伊舅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約70、80年間所建, 伊係建造後才看到,上訴人並未告訴伊係何人所建,伊推測 係上訴人兄弟所建,因該倉庫(即系爭地上物)堆放莊育銘 賣茶的茶具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則證人黃新建 並不知系爭地上物為何人興建,僅憑地上物內堆放莊育銘之 茶具即推測係上訴人之兄弟所建,尚難據此而認系爭地上物 非莊訓榮所建造。又證人呂啟田證稱:莊育誠曾委請伊之工 頭至系爭土地從事養殖禽類處黏鐵絲網工作,工頭再找伊一 起去施作,除此之外,沒有施作其他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1 1 頁反面至112 頁反面),惟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 ,系爭地上物為L 形之鐵皮屋,內部破舊不堪,並堆放廢棄 雜物,無人居住,而莊育誠則在系爭土地南側相鄰之1048-7 地號土地上,另搭建鳥籠、鐵皮棚架等地上物,非屬系爭地 上物,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 片為憑,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有 複丈成果圖可參,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 至 148 、152 至153 頁、158 頁反面),是呂啟田所施作之鐵 絲網乃屬莊育誠所建之鳥籠,不在系爭土地上,並非本件買 賣標的物,其證述亦不足證明系爭地上物係莊育誠建造。是 以,證人黃新建、呂啟田均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莊育誠所 興建,為莊育誠所有,並非莊訓榮所有。
⒊至莊育銘、莊碧貞、莊育誠雖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表示 系爭地上物非莊訓榮所建云云。查莊育銘陳稱:伊出資興建 鐵皮屋(即系爭地上物),為放置茶具等物使用,莊育誠則 興建鳥籠及棚架,之後鐵皮屋移轉予莊育誠使用,但伊不記 得興建花費若干、找何人興建、工程是否連工帶料等語(本 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莊碧貞陳稱:莊育銘有蓋約30坪左 右之地上物,作為倉庫放置茶具,但莊育銘沒有使用多久, 伊不記得係先蓋鐵皮屋或是先蓋鳥籠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 );莊育誠陳稱:大門進去右側鐵皮屋係莊育銘出資興建, 作為其倉庫使用,大門進去左側鳥籠及棚架係伊出資搭建, 作為養育保育類動物之用,伊於90年使用該鐵皮屋,莊育銘 即很少使用,伊兄弟並無區分該地上物權利為何人所有等語 (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頁)。依上開所述,就系爭地 上物(即鐵皮屋)為莊育銘出資建造,鳥籠及鐵皮棚架(此
部分非買賣標的物)則係莊育誠出資搭建等節,固屬一致, 惟渠等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所述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可信 度已屬不高。且莊育誠於原審或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伊等 兄弟所建,為兄弟共有(原審卷第107 頁),或稱為伊所建 (原審卷第122 、150 頁),不僅前後不符,亦與上開所述 相互齟齬,顯難認係真實。況系爭地上物倘係莊育銘所建, 竟絲毫無法提出其興建花費若干、委請何人興建、工程是否 連工帶料等興建相關資訊及證明文件以資佐證,自難遽予採 信。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莊育誠或莊育銘所建,非莊 訓榮所有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有無理由? 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 標的,買受人自得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可參) 。據此,系爭地上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該所有 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惟仍得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他人。本件買賣標的物既包含系爭地上物,業已認定 如前,莊訓榮自應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於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後,請求莊訓榮之承 受訴訟人交付系爭地上物,自有理由。上訴人所辯系爭地上 物不得為訴請交付之客體,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交付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