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9號
KSHV,103,重上,89,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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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媽在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勝
      洪進成
      洪嘉鍵(即洪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駿(即洪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洪嬿甯(即洪進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法 洪麗惠
定代理人
共   同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觀旺號、觀旺21號漁船漁業事業合夥關係至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洪進貴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 過世,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麗惠洪嘉鍵洪嘉駿及洪嬿 甯(下稱洪麗惠等4 人),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8至84頁),應 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原審以退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並返還 出資額;上訴本院後聲明改為:確認後述合夥關係存在,核 屬變更訴之聲明,為訴之變更之新訴,經被上訴人同意,則 原審之訴,本院爰不予審理,只就新訴為審理。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⑴上訴人於93年7 月 23日匯款35萬元予洪進貴;⑵就「其餘出資係於擔任船長出 海作業每季結算應付之薪資及分紅款項中逕已扣抵」係新攻 擊方法等語。惟查,此部分乃上訴人就其於原審已提出合夥



出資之攻擊方法之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其提出。
㈣上訴人與系爭合夥之關係雖因其已聲明退夥而消滅,然因被 上訴人爭執其退夥前之合夥關係,是此部分仍有訴請確認利 益與必要。
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於92年間與被上訴人洪進貴洪國勝 及訴外人蔡保田曾耀鋒歐陽素卿(下稱洪進貴等5 人) 合夥出資建造「觀旺號」漁船經營漁船捕撈事業,約定出資 1 股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洪進貴出資2 股400 萬元; 曾耀鋒洪國勝、上訴人各1 股200 萬元;蔡保田、歐陽素 卿各0.5 股各100 萬元。嗣蔡保田歐陽素卿曾耀鋒(下 稱蔡保田等3 人)先後聲明退夥,其等股份均由洪進貴購買 ,洪進貴變為4 股,洪進貴將0.5 股讓與被上訴人洪進成, 即洪進貴為3.5 股,上訴人、洪國勝各1 股,洪進成0.5 股 。又94年間上訴人又與洪進貴等5 人合夥建造「觀旺21號」 漁船經營漁船捕撈事業,約定每股出資270 萬元,洪進貴2 股;曾耀鋒洪國勝、上訴人各1 股;蔡保田歐陽素卿各 0. 5股。嗣蔡保田等3 人退夥,各該股分均由洪進貴購買, 洪進貴出資額變為4 股,洪進貴再將0.5 股讓與洪進成,即 洪進貴為3.5 股,上訴人及洪國勝各1 股,洪進成0.5 股( 合稱系爭合夥)。茲因上開合夥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上訴人 於102 年6 月28日聲請調解,並以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表示 退夥,若認不生退夥,再以102 年12月間口頭聲明退夥,並 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而洪進貴辭世後, 洪麗惠等4 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對於「觀旺號」漁船漁業事業及「觀旺21號」漁船漁 業事業之合夥關係於退夥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交付洪 進貴之款項並非合夥出資款,而係上訴人另經營「吉利旺」 漁船,而向洪進貴購買漁餌、處理漁工等事宜所支付之費用 。又洪麗惠雖分別於98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20日匯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惟其非 分派盈餘,可能是船長預支薪水及分紅等語置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起訴狀所附帳冊(原審卷第5 、6 頁)及原證三帳冊(同卷 第26至54頁)為洪進貴配偶洪麗惠記載。
㈡上訴人:⑴於93年9 月9 日自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匯予洪進貴 100 萬;⑵委由配偶林陳瑪莉於94年2 月17日自屏東縣琉球 鄉農會匯予洪進貴100 萬元;⑶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東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下稱上訴人中小企 銀存摺)登載「93年3 月29日轉帳100 萬元健富造船」之形 式上為真正,洪進貴已收受⑴⑵款項共200 萬元。 ㈢蔡保田等3 人曾參加合夥,嗣後退夥。
洪麗惠於98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27日、101 年3 月20日 依序匯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 ㈤系爭二艘船舶均為健富造船廠所建。
五、上訴人主張伊與洪進貴等5 人先後於92年、94年間合夥經營 觀旺號、觀旺21號漁船捕撈事業。觀旺號約定每股出資200 萬元,洪進貴出資2 股;曾耀鋒洪國勝及伊各1 股;蔡保 田、歐陽素卿各0.5 股計6 股。觀旺21號約定每股出資額27 0 萬元,洪進貴出資2 股;曾耀鋒洪國勝及伊各1 股;嗣 蔡保田歐陽素卿各0.5 股。蔡保田等3 人均自觀旺號、觀 旺21號合夥退夥,其等股分均由洪進貴購買,洪進貴再將0. 5 股讓與洪進成,即目前洪麗惠等4 人共3.5 股,伊及洪國 勝各1 股,洪進成0.5 股。又系爭合夥未約定存續期間,伊 於102 年12月間口頭聲明退夥,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退夥 之意思表示,而洪進貴辭世後,洪麗惠等4 人為其繼承人。 然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伊合夥關係存在。
六、本院論斷:
㈠按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 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 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24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合夥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全體成員當面為意 思表示為必要,亦即如經傳達或以代理方式達成合夥意思表 示之合致,亦無違合夥契約之成立。再者,有關合夥所欲共 同經營之事業,股數,每股出資額,合夥人及其股數若干, 既攸關合夥契約之成立或為其等重要事項,並影響合夥事業 之損益,及合夥人之分派盈餘,衡情合夥人當會查明,方合 常理。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合夥各參加1 股之情,已據其提出琉球 漁會93年9 月9 日取息憑條、94年2 月17日琉球鄉農會匯款 申請書、上訴人中小企銀存摺、存款憑條及帳冊(原審卷第 5 、6 頁、26至54頁;本院卷第32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洪 進貴受領各該款項亦不爭執。
㈢查蔡保田曾耀鋒均為系爭合夥之原始合夥人,後因故退夥 ,其等股份由洪進貴受讓等情,為被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 53頁)。次查證人曾保田結證:「了解觀旺號及觀旺21號漁 船及兩造因股份問題有糾紛;該等漁船事業是合夥;觀旺號 大約在93年間成立,合夥人有洪進貴2 股、洪國勝1 股、林



媽在1 股、曾博鴻(他後來好像有改名字)及我各半股、陳 正宗半股,1 股200 萬;合夥因我、曾博鴻陳正宗的出資 額均賣給洪進貴,剩下洪進貴洪國勝林媽在,後來有無 再增減就不知道了;陳正宗太太叫歐陽素卿曾博鴻改名曾 耀鋒;合夥不是全部的人一起談,都是洪進貴林媽在在聯 絡,我的部分是林媽在跟我聯絡,曾博鴻是由洪進貴聯絡」 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另曾耀鋒結證:「 觀旺號93年間合夥,合夥人為林媽在1 股200 萬、洪進貴( 我不知道幾股)、洪國勝1 股200 萬、蔡保田歐陽素卿合 計1 股200 萬、我(我本來是1 股200 萬,後來改為半股10 0 萬,另外半股由洪進貴處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依各該證人就觀旺號、觀旺21號 漁船之合夥成立、共同經營事業、每股出資額、總股份、合 夥成員、各合夥人之股份,並蔡保田等3 人退夥後,其等股 份如何轉讓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上開證人作證時早非合 夥人,即與系爭合夥盈虧無涉,復無證據足認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何親戚、摯友等特殊關係,且經具結,衡情要無故為偏 袒一造證述之理,則其等所證上訴人各參加觀旺號、觀旺21 號漁船合夥一股,應非虛詞。
㈣又洪進貴為系爭合夥執行人,起訴狀所附帳冊及原證三帳冊 (原審卷第5 至6 頁、第26至54頁)為洪進貴配偶洪麗惠所 記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雖否認帳冊為洪麗惠交 予上訴人配偶林陳瑪莉。然依該等帳冊所載內容以觀,是就 系爭合夥之股東入帳、各種收入、支出,並盈餘分配為登載 ,且帳冊攸關合夥收支、資力及財產等隱私,當不致輕易示 人,遑論影印交予不相干之人。次查,除洪進貴外,其餘合 夥人洪進成洪進貴之弟,其參與合夥是經由洪進貴詢問後 同意參加,不知其他合夥人,雖有受領盈餘分配,但帳面多 少不知道;洪國勝則將參與合夥事項全盤委由洪進貴處理, 有分配盈餘,但沒有給詳細紀錄,信任他等情,分別經其等 陳述甚明(本院卷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 堪認洪麗惠並未交付上開帳冊予洪進成洪國勝。再佐以該 帳冊所載包含94年起至101 年3 月17日之合夥進出款項,而 依曾耀鋒所證,其與蔡保田歐陽素卿,是97年漁船從斐濟 回來後退夥(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則自97年曾耀鋒等退 夥後之合夥帳冊,洪麗惠自無交付蔡保田等3 人必要。綜上 ,洪麗惠既未交付帳冊予洪進成洪國勝,又無交付予已非 合夥人之蔡保田等3 人,堪認上訴人持有之原證五帳冊為執 行合夥人洪進貴之配偶洪麗惠所交付,被上訴人否認,自非 可取。




㈤上訴人於:⑴93年9 月9 日匯款100 萬元;94年2 月17日委 由配偶林陳瑪莉匯予洪進貴100 萬元;另於93年7 月23日匯 款35萬元予洪進貴,為被上訴人自認,且有琉球漁會取息憑 條、琉球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中小企銀小港分行匯款 單可稽(原審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32頁)。另對上訴人 曾於93年3 月29日轉帳100 萬元至健富造船,亦有上訴人中 小企銀存摺可憑(原審卷第69頁)。且證人曾耀鋒於原審結 證「. . . 我的合夥出資額是用我造船的船價部分扣抵,因 為我是在造船,超過我出資額的造船費用,是由洪進貴交給 我的,上訴人也有拿100 萬元出資給我充作船價,據我所知 是洪進貴叫他拿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則 被上訴人否認轉帳至健富造船之款項是其指示上訴人,非合 夥出資云云,自非可採。查,兩造別無其他金錢借貸往來為 其等自承,且前開匯款為百萬元或35萬元之整數,與計算薪 資或分紅等通常容有餘數不合,況被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 足認各該匯款是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之出資而交付。被上訴人 又辯稱:縱上訴人主張之觀旺號合夥出資200 萬元,扣除93 年3 月29日轉帳至健富造船之100 萬元、93年7 月23日匯款 35萬元,尚有餘額65萬元,是由伊應得之船長薪資及分紅抵 扣;另觀旺號21號合夥出資270 萬元,扣除93年9 月9 日、 94年2 月17日各匯款100 萬元,尚有餘額70萬元,是由伊應 得之代理船長薪資及分紅抵扣,然均未據舉證云云。惟姑不 論合夥人出資是否如期繳付無礙合夥契約之成立,況上訴人 各參加觀旺號、觀旺號21號1 股等情,業經蔡保田等證人證 述如前,佐以兩造既無金錢借貸往來,卻有如上之上訴人匯 款數百萬元予洪進貴之事實,並系爭合夥曾經分配盈餘,為 曾耀鋒所證述(原審卷第121 頁),合於前開帳冊之「配東 」記載(原審卷第29、32、35、45頁)。佐以洪麗惠先後於 98年10月7 日、100 年12月27日及101 年3 月20日依序匯款 30萬元、50萬元、30萬元予上訴人(本院卷第66至68頁), 各該匯款時間均非上訴人自93年6 月24日起至94年2 月24日 止擔任觀旺號漁船船長;自94年2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3 日 止擔任觀旺21號漁船船長期間所匯,有船員經歷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33頁),況上開匯款更與上訴人擔任上開漁船船長 期間相隔數年以上,不足認係支付上訴人之船長薪資、分紅 。堪認上訴人主張各該不足出資額是以其船長薪資或分紅抵 扣,容非虛詞。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參加觀旺號、觀旺 21號合夥各1 股,應為可採。
㈥至被上訴人雖又主張93年9 月9 日、94年2 月17日等款項, 是因上訴人擔任「吉利旺」漁船請洪進貴代叫漁工、代買魚



餌之費用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又未舉證,此部 分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上訴人各參加系爭合夥1 股業經認定,兩造復合意若有合夥 關係存在,以102 年6 月28日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聲明退 夥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72頁反面),即自斯時起兩造間系 爭合夥關係消滅。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夥關 係至102 年6 月28日前存在,為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合夥關係至102 年6 月28日前存在,為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洪國勝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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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