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62號
KSHV,103,重上,6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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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蔡紅柿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黃暘勛律師
複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被上訴人  陳旺廷
訴訟代理人 陳庚祥
      邱芬凌律師
      陳炳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本息,主張上訴人陸續借款,所交付之支票退票;上訴 人則抗辯退票部分為訴外人為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為昌公 司)之借款,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 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核其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 迄至86年9 月25日止,合計已借款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上訴人因此於86年9 月25日簽發面額600 萬元、到期日 為87年9 月25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並提供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000 地號、射埔段868 、86 9 、871 、885 地號土地(重測前射寮段291 、290 之2 、 289 之5 、217 之3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伊設定擔保 債權總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詎上訴人 屆期並未清償,履經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600 萬元本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本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媳婦柯寶美及其經營之為昌公司先 前陸續以客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使用,86年間其等欲再向



被上訴人借貸600 萬元,被上訴人要求需提供土地以為擔保 ,伊乃應柯寶美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詎設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 600 萬元現金。而因柯寶美與為昌公司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 款項未償,伊乃於91、93年間配合被上訴人至屏東縣車城鄉 調解委員會(下稱車城調委會),與被上訴人成立其並未收 取89年至96年利息債務之調解,然該調解所指欠款實係柯寶 美與為昌公司先前積欠之客票債務,並非本件600 萬元債務 。又柯寶美與為昌公司事後已陸續還款300 多萬元,被上訴 人並積欠為昌公司混凝土貨款280 萬元未付,兩相抵銷後, 為昌公司僅尚積欠被上訴人100 多萬元。伊與被上訴人間並 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600 萬元本息,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以其為債務人即義務人,於86年9 月18日與被上訴人 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
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射埔段868 、869 、871 地號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射寮段291 、290 之2 、289 之5 地號土地) 於86年9 月3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車城地區農會,當時上開3 筆土地鑑價合計3,589,412 元 ,實際貸款金額為270 萬元,該農會嗣因法人合併由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承受,上訴人迄至10 3 年1 月29日止,尚欠款6,273,305 元。彰化銀行於101 年 8 月6 日曾聲請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492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土地,嗣於102 年3 月20日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㈣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25日發函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恆 春稽徵所(下稱恆春稽徵所)表示並未就上開600 萬元債務 向上訴人收取89年度利息所得432,000 元,恆春稽徵所於91 年3 月4 日函覆要求補送相關資料備查。兩造於91年3 月8 日在車城調委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略謂:被上訴人借款 予上訴人,89、90年之約定利息各432,000 元未付,上訴人 因經營混凝土廠,經營困難請求免付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放 棄向上訴人收受應付之利息等語;又兩造另於93年3 月29日 在車城調委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記載略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每年利息432,000 元,因上訴人經營混凝土廠不善 而倒閉,無法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同意放棄向上訴人收受自



91年至96年共6 年之利息。
㈤台灣銀行86年9 月之平均放款利率為7.15%,86年全年平均 放款利率為7.0752%。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間有無6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 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資料及前開調解書為憑,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 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稱消費借貸。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多端,非 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票據交付他人尚不足以證明與 他人成立借貸關係,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仍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並無足以證明簽發之 原因關係即為借貸;抵押權設定則為獨立之物權行為,其債 權行為或為擔保或為信託或為借貸,原因不一,亦難僅憑該 設定行為即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供稱 :本件借款是從85年間柯寶美陸續拿支票調現,至87年9 月 間,調借金額總共5,685,000 元,因調借支票屆期無法兌現 ,柯寶美乃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伊,將票款關 係變更為消費借貸關係;因柯寶美與為昌公司陸續向伊借款 無法清償,有部分用客票借款,有部分直接借現金,大部分 的客票都無法兌現,伊要求清償,但柯寶美與為昌公司無法 還款,所以請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而當時 結算不能兌現的客票金額是5,685,000 元,伊將客票退還柯 寶美,並支付現金315,000 元,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並 未另外簽收也沒有收據等語(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是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乃係以5,685,000 元未兌 付客票及現金315,000 元為本件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給 付,然上開未兌付客票係柯寶美及為昌公司向被上訴人調借 現款所交付者,並非上訴人應負責兌付之票據,而上訴人否 認收受現金315,000 元,亦否認同意以柯寶美與為昌公司應 負責之未兌付票款債務為本件消費借貸之標的,被上訴人就



此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既未能證明已履行交付600 萬元消費借貸標的之義務,主張與上訴人間存有600 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兩造雖於91、93年間至車城調委會成立前開不爭執事項第 ㈣項後段所述內容之調解(原審卷第55、56頁),惟上開調 解書並未具體載明所指之借款本金金額及債務內容為何?尚 不因此發生創設或承認6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另系 爭抵押權標的之一即前開○○段000 地號、射埔885 地號土 地前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恆春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聲請查封拍賣時,被上訴人經執 行法院通知並未陳報債權,該標的物拍賣所得因不足清償第 一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系爭抵押權債權並未受分配, 此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868 號清償債務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中既未陳報債權, 亦未受有清償,上訴人之權利顯不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而受 有影響,則其於斯時未對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不違反常理 ,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承認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意。是以 ,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獲致兩造間業已成 立6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有利心證,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無債務承擔柯寶美與為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
被上訴人主張其退還柯寶美與為昌公司先前交付之未兌付客 票,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應認已有債 務承擔之意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承擔,不論為免 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 契約之前提,上訴人既否認有債務承擔情事,被上訴人自應 就此擔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李敏進結證稱:伊與為昌公司有生意往來,伊剛被跳票 時,去跟為昌公司要錢,柯寶美說她有跟隔壁建材行的被上 訴人借錢,提到她的地要給被上訴人抵押,是第二胎,借60 0 萬元,拿到錢她就可以繼續營業,但是她沒有拿到錢,好 像她先前有跟被上訴人借,她設定抵押後,被上訴人就把先 前的票還給為昌公司抵那600 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及其 背面);而為昌公司自84年4 月至86年8 月間與被上訴人間 之客票往來金額高達1 千多萬,有上訴人提出之往來明細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61 頁),上開客票債務原並無任



何擔保,被上訴人並供稱上訴人之所以做本件借款債務人, 確實是因為那時為昌公司需要資金的周轉等語(本院卷一第 49頁),則為昌公司當時面臨倒閉,亟需資金周轉,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射埔段868 、869 、871 地號土地雖已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車城地區農會,然依前述,上開3 筆 土地尚有賸餘價值可供設定抵押取得資金周轉,而上開客票 債務雖將陸續到期(原審卷第81頁會算單所載日期參照), 然為昌公司當時如可取得資金維持其經濟信用,即有能力處 理上開陸續到期之客票債務,並無特意於該時要求上訴人將 尚可資運用以取得周轉資金之擔保品提供予被上訴人以擔保 尚未到期之客票債務之理;參以前開李敏進所述,柯寶美向 其陳稱可再向被上訴人借貸600 萬元資金周轉等語;且被上 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即將可資證明柯寶美與為昌公司 積欠債務憑證之客票全部退還,事後卻仍均由柯寶美與為昌 公司負責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清償分文,與上訴人如同意 為併存債務承擔,柯寶美與為昌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被 上訴人即無須返還客票,且上訴人亦應負擔清償責任之情況 有別。是上訴人辯稱當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 為向被上訴人再借貸600 萬元以資周轉,詎被上訴人並未給 付600 萬元卻退還未兌付客票等語,即堪信實。 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僅記載上訴人為「債務人即義務人 」,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並未同時填載柯寶 美與為昌公司為債務人,亦無上訴人承擔柯寶美與為昌公司 債務之相關載述(原審卷第14頁),系爭本票亦未加註簽發 原因,而票據之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或因借貸或因擔保,原 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行為即認定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至被上訴人雖指 稱上訴人如未為債務承擔何以配合至車城調委會成立前開調 解,且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柯寶美與為昌公司確 實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要求上訴人配合成立上開未收利息之調解,對柯寶美與為昌 公司並無不利,上訴人自無反對不予配合之理;另系爭抵押 權並非第一順位抵押權,其中2 筆標的已遭執行拍賣,被上 訴人亦未執行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是系爭抵押權登記目 前對上訴人並無實害影響,上訴人未積極訴請塗銷,亦不違 反常情,尚難僅憑上訴人事後配合調解及未訴請塗銷抵押權 之行為,推測兩造先前即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是被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云云,要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600 萬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上訴人有債務承擔柯寶美與為昌公司積



欠之客票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 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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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