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創因重利等七十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竣創因重利等77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2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