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484號
KSHM,105,聲,484,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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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和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和興因妨害風化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和興因犯妨害風化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
三、經查,受刑人黃和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 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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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